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3〕19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国家商检局、煤炭工业部关于下达《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煤炭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煤炭工业部关于下达《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88)国检监联字第46号 一九八八年三月三日)
各省、市、区商检局、煤炭厅(局),煤炭部各煤管局、直属煤炭工业公司、直管矿务局、各有关出口煤炭矿务局(矿):
为加强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督管理,提高出口煤炭质量,国家商检局、煤炭工业部联合制定了《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现将上述二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贯彻执行。
附件:如文
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出口煤炭是大宗散装矿产品,为加强对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督管理,提高出口煤炭质量,维护国家信誉,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产地监督管理
第二条 出口煤炭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对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矿、站生产的煤炭,外贸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不得收购,各地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不接受报验。
第三条 商检机构会同煤炭出口主管部门对已注册的矿、站进行考核(见《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合格者由商检机构颁发质量许可证,并向国家商检局备案,有效期一般三年。
考核不合格者,暂停止出口,经改进并生产稳定一段时间后重新申请考核。
第四条 出口煤炭的矿、站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稳定的资源,煤质必须符合合同要求;
(二)有配套的生产、加工设备,有确保完成出口任务的生产能力;
(三)有相应的检验机构、检验设备和检验制度;
(四)有良好的运输条件,能保证出口煤炭及时发运;
(五)有各种健全的规章制度,能做到文明生产。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已发证的矿、站加强现场监督管理,派员驻矿或定期抽查。对不重视质量管理的矿、站,责令其限期改进,愈期达不到要求的撤销注册,吊销质量许可证。
第六条 矿、站要加强质量管理,保护按合同规定交货。
第七条 发运前,由当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煤炭发给“检验合格检定单”。
第三章 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经营单位签定合同时,要订明质量标准、检验和索赔条款。变更检验、索赔条款时,应预先与商检机构联系。
第九条 经营单位按煤的品种不定期地进行抽查验收,并在卸车、堆放、装船过程中拣杂。
第十条 报验前,经营单位要向商检机构提供合同、信用证及有关单证资料,并凭“检验合格检定单”报验。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及时派员会同报验人到现场,对该品种、重量、粒度、杂质情况进行查验,符合规定后方可接受报验。
第十二条 出口新品种前,经营单位须向商检机构提供合同及品质结果单,商检机构抽验合格后接受报验。
第十三条 对货证相符,车皮标记清楚,批次不混,运输、堆放不受污染,整垛一次装净的,经营单位可申请换证。换证前商检机构核验必要的项目。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按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即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检验,并按商检局统一的收费标准收费,做到公正、准确,及时出证。
第四章 其它
第十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运输、转载等各环节都必须有质量保证体系和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商检机构相互通报质量情况和国外反映,商检机构综合信息通报给有关部门。口岸和内地商检机构加强协作,互通情报,每季沟通检验发证情况一次,特殊情况及时电告。
第十七条 对重视质量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由主管部门或商检机构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逃避检验和监督管理,擅自涂改单证者,由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按《商检条例》予以惩罚。
第十九条 各地区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并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煤炭工业部联合制订,自发布之日生效。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与《商检条例》有抵触者,按《商检条例》办理。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与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
一、本办法根据《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制定。
二、出口煤矿、站具备下述条件准予发证:
1.必要条件符合《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
2.出口煤矿、站综合考核评分在80分以上。
三、出口煤矿、站考核综合评分办法按生产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文明生产五个方面进行检查和评分。
五个方面满分为100分,各小项标准分扣完为止,不给负分。评分方法见附表:
一、生产管理 (标准分12分 实得分 )
------------------------------------
检 查 项 目| 检 查 内 容 | 评分办法 |标准|实得|备
| | |分 |分 |注
--------|----------|--------|--|--|-
1.生产管理机构| 是否有完整的生产管| 未建立者扣3分|3 | |
|理体系 | 不健全者扣2分| | |
2.生产管理制度| 采掘、运输、提升、| 无制度者扣4分|4 | |
|加工、筛选、储存、发| 不健全者缺一项| | |
|运等环节的生产管理制| 扣1分 | | |
|度。 | | | |
3.技术工人素质| (1)是否建立了对| 无制度无计划者|5 | |
|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 扣5分(查文字| | |
|制度 | 资料) | | |
| (2)技术工人的素| 抽查技术工人5| | |
|质 |~10名座谈和应| | |
| |知应会考试,答不| | |
| |全者扣1分,扣完| | |
| |为止。 | | |
------------------------------------
评分人(签字) 年 月 日
二、技术管理 (标准分17分 实得分 )
---------------------------------------
检查 | 检查内容 | 评 分 办 法 |标|实|备
项目 | | |准|得|注
| | |分|分|
----|----------|-----------------|-|-|-
1.技术| 是否建立了从技术 | 未建立者扣3分 |3| |
管理|矿、站长到各科、队、| 不健全者扣1分 | | |
机构|班(组)技术人员的管| | | |
|理机构。 | | | |
2.技术| 技术人员的配备和业| 技术人员薄弱不能满足提高出口煤质|5| |
人员|务素质能否适应生产和|量供求者,酌情扣分。以座谈形式考查| | |
配备|保证出口煤的质量。 |3~5名采掘、筛选、化验等部门技术| | |
和素| |人员,试问有些基本理论问题,回答不| | |
质 | |全,酌情扣分。 | | |
3.技术| 是否有健全的生产技| 无制度扣4分。 |4| |
管理|术管理制度 | 不健全者缺一项扣1分。 | | |
制度| | 执行不力者扣2分(查文字资料) | | |
及执| | | | |
行情| | | | |
况 | | | | |
4.提高| 有无降低或控制提高| 无技术措施扣3分。 |5| |
出口|煤质的技术措施及实施| 实施不力扣2分。 | | |
煤的|情况 | | | |
质量| | | | |
技术| | | | |
措施| | | | |
---------------------------------------
评分人(签字) 年 月 日
三、设备管理 (标准分18分 实得分 )
检查 | 检 查 内 容 | 评分办法 |标准分|实得分|备
项目 | | | | |注
---|----------|-----------|---|---|-
1.生| 采掘、运输、提升、|无筛选设备扣3分。 | 5 | |
产加工|筛选、破碎、除铁、通|无除铁设备扣2分。 | | |
设备 |风、排水等设备 |设备不全酌情扣分。 | | |
2.设| 生产设备的管理制度|无制度者扣3分。 | 3 | |
备管理|是否健全 |制度不健全者酌情扣分。| | |
制度 | | | | |
3.设| (1)筛选设备能否|不能正常工作者扣5分。| 8 | |
备现状|正常工作筛孔尺寸是否|筛孔尺寸不符合规定者扣| | |
|符合规定 |2分。 | | |
| (2)破碎设备能否|不能正常工作扣1分。 | | |
|正常工作 | | | |
| (3)除杂设备能否|不能正常工作者酌情扣分| | |
|正常工作 |。 | | |
4.设| (1)各种设备是否|无安全运行制度扣2分。| 2 | |
备安全|有安全运行制度及安全|无安全生产设施酌情扣分| | |
运行 |生产设施。 |。 | | |
| (2)有无设备故障|发现设备故障隐患酌情扣| | |
|隐患。 |分。 | | |
------------------------------------
评分人(签字) 年 月 日
四、质量管理 (标准分38分 实得分 )
---------------------------------------
检查项目|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办 法 |标准分|实得分|备注
----|----------|--------------------|--
1.组织| 是否建立了由矿、站|无建立机构者扣4分。 | 4 | |
机构|长直接领导的出口煤质| | | |
|量管理机构 | | | |
2.有无| (1)有无拣矸除杂|缺一个专业队扣5分。 |10 | |
两个专业|专业队,清扫车皮专业| | | |
队伍及岗|队。 | | | |
位责任制| (2)两个专业队人|人员数量不足扣2分。 | | |
|员的数量和素质。 |人员素质不高,不负责任扣| | |
| |2分。 | | |
| |人员不遵守劳动纪律扣2分| | |
| |。 | | |
| (3)两个专业队是|无岗位责任制扣2分。 | | |
|否健全岗位责任制。 |岗位责任制不健全者扣2分| | |
| |。 | | |
| (4)有无拣矸除杂|无记录者扣2分。 | | |
|、清车记录。 |记录不认真扣2分。 | | |
3.信息| 是否建立了清除外来|无把关制度扣6分。 | 6 | |
管理制度|杂质的把关制度。 |执行不力酌情扣分。 | | |
4.信息| 有无有关单位反映的|根据反映,视情节轻重酌情| 3 | |
反馈 |质量问题。 |扣分。 | | |
5.化验| (1)化验室的仪器| 设备不齐扣2分。 | 4 | |
室工作 |、设备是否齐全,能否| 不能正常工作扣2分。 | | |
|正常工作。 | | | |
| (2)化验室是否有| 无操作规程扣1分。 | 2 | |
|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 | 无岗位责任制扣1分。 | | |
|制。 | | | |
| (3)化验数据是否| 抽查量热仪,用标准煤样| 2 | |
|准确。 |现场测试,误差超过规定扣| | |
| |2分。 | | |
| (4)化验员素质。| 抽查两名化验员实际操作| 2 | |
| |,不会操作或错误操作扣2| | |
| |分。操作不熟练扣1分。 | | |
| | 组织化验员座谈。试问一| | |
| |些有关标准,回答不全酌情| | |
| |扣分。 | | |
| (5)化验记录 | 无记录或记录不全扣2分| 2 | |
| |。 | | |
6.采制| (1)采样、制样设| 不齐全扣1分。 | 1 | |
样工作 |备用具是否齐全。 | | | |
| (2)每批出口煤是| 记录不全扣1分。 | 1 | |
|否有采、制样记录。 | | | |
| (3)现场采、制样| 不按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 1 | |
|,是否按规定进行。 |扣1分。 | | |
---------------------------------------
评分人(签字) 年 月 日
五、文明生产 (标准分14分 实得分 )
---------------------------------------
检查|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办 法 |标准|实得|备
项目| | |分 |分 |注
--|-----------|---------------|--|--|--
1.| (1)是否建立了文明| 未建立者扣5分。 |10| |
文明|生产制度 | 不健全者缺一项扣1分。 | | |
生产| (2)矿区、选煤楼、| 查选煤楼、煤场卫生情况,卫生| | |
情况|煤场是否整洁,道路是 |不良扣2分。煤场堆积有杂物或出| | |
|否畅,生产秩序是否良 |口煤与不合格煤混堆扣2分。 | | |
|好。 | | | |
2.| 是否建立安全生产制 | 未建立扣2分,执行不力发现一| 4 | |
安全|度。 |处扣2分。扣完为止。 | | |
生产| | | | |
---------------------------------------
评分人(签字) 年 月 日
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因未约定履行期限,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对其余债务履行期限,权利人未提出请求,义务人也未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较为常见。针对此种情形的处理,法律尚无具体的规定,因而对相关法律如何适用存在分歧。
【案情】
李某2006年3月31日从赵某处借款5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4月6日,李某主动归还赵某200万元,之后李某未再主动还款,赵某也未催促李某还款,双方亦未就还款事宜达成其他协议。赵某2010年12月29日起诉请求李某归还剩余借款300万元。李某以赵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抗辩。
【分歧】
对于赵某2010年12月29日起诉请求李某归还剩余借款300万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司法实务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向赵某借款500万元有借条为据,2006年4月6日李某归还赵某20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李某归还赵某200万元,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自2006年4月6日李某归还赵某200万元起,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赵某在2010年12月29日起诉,已超过两年,因此赵某的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从借据看,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除200万元时效已因履行而消灭外,余300万元仍然遵循上述规定,李某除非有证据证明在时效期间赵某对其300万元债权规定了还款期限或李某已向赵某明确表示不履行剩余债务,否则,李某主张该剩余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及价值衡量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又或者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期间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即归于消灭的制度。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又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权利人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法理认为,所有人均是自身权利的最佳判断者与照料者,如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可认为他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法律可不予其强制性的保护。因此,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主体积极行使权利的意图,也有对漠视权利的权利主体进行制裁的意图。但诉讼时效制度绝不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及规避责任的工具,其功能和法律价值主要在于维护经济秩序,防止权利睡眠与证据遗失。民事法律以公平为首要价值目标,推进诚实信用、促进社会和谐,诉讼时效制度在个案中的适用,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其平衡点即是公平的价值目标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律规定较为模糊,或者可作有利于与不利于债权人两种理解时,应偏重从有利于债权人角度理解,法官也应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裁判,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其结果并不违背公平的价值目标和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
2.诉讼时效的起算
在诉讼时效制度中,时效的起算一直是一个十分重要且争议较大的问题,时效期间起算标准不同,对当事人实体及诉讼利益均将产生严重影响。从世界各国民法来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自请求权产生之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时效自发生违反行为之时开始计算。”二是从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起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泰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进行。”三是对同一请求权适用两种诉讼时效,首先采用主观标准,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请求权产生之时开始计算,但期间较短,一般为两年,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采用客观标准,以请求权的发生为起算点,并规定较长期间以维护已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并保护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见,我国民法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原则上以权利被侵害时为准,即“侵害论”。对于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债权,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即可看做是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而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如何确定权利被侵害之时,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因此,多认为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确定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并经展期后的次日,或应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遭拒绝时为标准。
3.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般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使已经过的实效期间归于无效的法律制度。应当注意的是,诉讼时效的中断发生于诉讼时效进行之中,如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或者已经届满,则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本案中,李某已部分履行债务,赵某在李某部分履行债务超过两年后,提起诉讼请求李某履行剩余债务,仅从以上规定的字面含义理解,似乎自李某部分履行债务后诉讼时效即已中断并重新起算,至赵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但需要明确的是,以上规定均系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而如前所述,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在于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本案的特殊之处恰恰在于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在此前提下,义务人主动履行了部分债务,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起算还有待商榷。由于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期限起算采“侵害论”,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为标准。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未确定其余债务履行期限的,则已履行的部分债务因履行行为而消灭,无时效问题。而对于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如权利人提出要求并给予宽限期的,则应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义务人明确拒绝履行的,则应从义务人拒绝之日起算。权利人未提出请求,义务人也未作出意思表示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根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的原则,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也只是规定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的前提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同时,对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形,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起算点”的确定,可以认为,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前提下,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对其余债务,无论债权人是否提出履行要求,只要“债务人未明确拒绝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应起算。司法实务中,应当认定当事人对剩余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仍应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其法理在于:其一,根据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特点及原则,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开始起算的情形下,才会发生是否中断或届满的问题;若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则不发生中断。其二,双方订立的合同系无履行期限的合同,只要不存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就没有起算。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明确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系指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后发生的中断情形,二者前提不同。其三,基于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采“侵害论”,并且,在债权人未要求债务人履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情况下,如债务人履行了部分债务,即开始起算剩余债权诉讼时效,对债权人似乎过于苛严,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债务显然不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也不能就此得出债权人漠视其自身权利,放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结论。
综上,对于本案未履行的300万元债权,李某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其履行200万元债务后,赵某提出了履行剩余债务的要求并给予了宽限期,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剩余债务。因此,李某主张赵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