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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表彰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模范(先进)县区司法局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17:1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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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表彰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模范(先进)县区司法局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发通[2003]127号



司法部关于表彰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模范(先进)县区司法局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近几年来,全国司法行政机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国家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努力促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全国各县(区、市)司法局广大干部职工,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进取,积极开展普法依法治理、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等各项业务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做出了突出贡献。基层司法行政机关队伍建设特别是领导班子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综合素质不断提高,基本设施建设也取得了显著成绩,实现了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突破性进展,涌现了许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了表彰先进,树立典型,激励广大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奋发有为,勇攀高峰,促进司法行政事业的进一步发展,经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推荐,司法部决定授予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等30个县(区、市)司法局为“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模范县区司法局”,授予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等70个县(区、市)司法局为“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县区司法局”。同时为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等30个县(区、市)司法局各记集体一等功一次。

司法部希望受到表彰的30个模范县区司法局和70个先进县区司法局,要珍惜荣誉,发扬成绩,以受到表彰为新的起点,朝着更新更高的目标迈进,更加积极而有效地工作,不断创造新的辉煌。司法部号召全国司法行政系统,特别是县(区、市)司法局,要向受到表彰的模范(先进)县区司法局学习。学习他们讲政治、顾大局,始终坚持正确的工作方向,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自觉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政治责任感;学习他们立党为公、执法为民,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始终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竭诚为人民群众服务的工作作风;学习他们热爱本职,忠于职守,视责任重于泰山,对事业孜孜以求,敢为人先,不辱使命,矢志创造一流业绩的敬业精神;学习他们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勇于创新,不断探索司法行政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的进取意识;学习他们公正无私、清正廉洁、甘于奉献,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优秀品质;学习他们不怕苦、不畏难,坚韧不拔,顽强奋斗,自觉迎接各种挑战,不断战胜各种困难,努力开创司法行政工作新局面的坚强斗志。全国司法行政系统要以受到表彰的模范(先进)县区司法局为榜样,进一步掀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提高认识,振奋精神,再接再厉,扎实工作,大力促进司法行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一、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模范县区司法局名单(30个)

二、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县区司法局名单(70个)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模范县区司法局名单(30个)



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

天津市河西区司法局

河北省辛集市司法局

山西省垣曲县司法局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司法局

辽宁省普兰店市司法局

吉林省公主岭市司法局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

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司法局

浙江省淳安县司法局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司法局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司法局

江西省高安市司法局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

河南省确山县司法局

湖北省枣阳市司法局

湖南省华容县司法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司法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司法局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司法局

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

四川省双流县司法局

贵州省纳雍县司法局

云南省富源县司法局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

甘肃省金塔县司法局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司法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司法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司法局



附件二



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县区司法局名单(70个)



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

北京市顺义区司法局

天津市和平区司法局

天津市塘沽区司法局

河北省任丘市司法局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司法局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司法局

山西省平遥县司法局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司法局

内蒙古自治区锡盟东乌珠穆沁旗司法局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司法局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

吉林省东丰县司法局

吉林省大安市司法局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司法局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司法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司法局

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

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

江苏省常熟市司法局

江苏省邳州市司法局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司法局

浙江省诸暨市司法局

浙江省慈溪市司法局

安徽省太湖县司法局

安徽省凤台县司法局

福建省连江县司法局

福建省大田县司法局

江西省万年县司法局

江西省上栗县司法局

山东省招远市司法局

山东省章丘市司法局

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

河南省濮阳县司法局

河南省汤阴县司法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司法局

湖北省丹江口市司法局

湖南省临澧县司法局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司法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司法局

广东省英德市司法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司法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司法局

海南省文昌市司法局

海南省儋州市司法局

重庆市北碚区司法局

重庆市南川市司法局

四川省九寨沟县司法局

四川省泸县司法局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司法局

贵州省都匀市司法局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

云南省楚雄市司法局

云南省麻栗坡县司法局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司法局

陕西省眉县司法局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司法局

甘肃省景泰县司法局

青海省祁连县司法局

青海省乐都县司法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司法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司法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司法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司法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下野地垦区司法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乌鲁克垦区司法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垦区司法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哪些案件可以不实行陪审、合议制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哪些案件可以不实行陪审、合议制度问题的批复

1956年9月20日,最高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五六年五月(56)法办字第5006号的报告已经收到。关于哪些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不实行陪审、合议制度的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作出如下决议:
(一)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民事案件,原则上都应当实行陪审、合议制度,尽量少采用由审判员一人独自审判的办法。
(二)审判员如果认为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独自审判的时候,必须报经院长或者庭长决定。
(三)关于哪些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不必实行陪审、合议制度的问题,在法律尚无具体规定以前,可以由各地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总结以往审判实践经验后,定出临时办法,在本法院内部试行,并报本院备查。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统称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一个综合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统计工作,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符合国家和省统计机构规定的有关条件。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手续。


  工商、民政、机构编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统计资料,定期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并协助统计部


  门做好基本统计单位的清查、登记工作。


  第七条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统计机构以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不同调查方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按时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和协会,可以确定与其管理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未经审批、备案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条 统计管理实行所在地统计方法制度,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单位依法行使统计职能,但不宜按所在地统计方法进行统计的单位除外。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的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以及采用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不同调查方法进行的调查项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统计调查由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中所确定的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被统计调查抽中的调查户,应有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证实其上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2年内不得销毁。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综合性统计数据,及时向同级政府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供所需的综合性统计数据。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宁波市企业调查队、宁波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和宁波市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受市政府统计机构的委托,可以查处本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强令、授意、指使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四)处罚决定告知后,及时作出书面检讨并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