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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8 17:5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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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以下简称无线电台),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工业、科学、医疗、信息技术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线电台是指为开展固定、移动、广播、电视、雷达、导航、定位等无线电通信业务和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其组合(含附属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违规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境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指定行政区域行使无线电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台管理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技术资料,按规定程序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国家考试,取得操作无线电台资格;
  (三)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方案且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
  (四)工作环境安全可靠,设台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八条 申请设置无线电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两份;
  (二)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的,提交本单位书面申请报告;
  (三)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的,或使用军用频率设置地方无线电台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使用批件,并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办理设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四)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的,应提交与电台有关的技术资料,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五)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持有审批权限的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批件。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报;
  (二)设置无线电台的单位或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三)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四)设置无线电台的单位或个人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并出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方案审查合格后,下达批准文件;
  (六)试运行30~90日,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
  (七)设置使用公众业务移动终端设备、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需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但应当使用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设备。使用公众业务移动终端设备的,还须按照国家信息产业部门的规定办理进网许可手续;
  (八)设置使用公众对讲机,不需要办理设台手续,但其通信质量不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保护。


  第十条 凡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费用。国家规定减免的业务除外。
  无线电管理收费包括: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收取的无线电管理费,用于无线电管理设施建设与运行,以及无线电管理科学研究。


  第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灾、人民防空、处置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启用未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设备,但应及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当地派出机构报告。该临时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的合法使用期,不得超过电台执照规定的有效期。有效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电台执照期满30日前到原核发电台执照的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应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按规定实施检测。


  第十四条 无线电台报废或停用,应当向原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并交回执照;报废、停用或暂时停用的无线电台及其设备按有关规定处理。
  启用已停用的无线电台,应当重新办理设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大型卫星地球站、广播电视发射台以及150W以上的短波无线电台等固定无线电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以保护已建的重要无线电台及微波通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不允许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在限制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允许设台和限制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的具体地点,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电磁兼容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同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在限制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地点接纳设置无线电台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须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高楼、高塔、高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如实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无线电台设置情况,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按设台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按设台审批权限可采取行政审批、招标、拍卖或其他方式确定频率的使用者。
  省直和中央驻鄂有关部门应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部门使用的频率和频段进行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遇国家修改频率划分或因国家利益的需要调整频率规划和频率分配方案,无线电管理机构可进行调整。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调整使用频率时,应提前发布公告,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频率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整使用频率。
  业经指配的频率,未达到国家属台配置的规范要求或原设计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九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可实施无线电管制。
  无线电管制命令,在实施管制72小时之前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无线电管制由军队、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共同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应当在确保完成任务的前提下,严格控制管制地频段、地域和时间。
  实行无线电管制时,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不执行管制命令。
  管制命令中有规定管制的终止时间的,管制命令在规定的终止时间自动解除,没有规定终止时间的,由发布管制命令的机关发布解除管制命令。


  第二十条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频率使用遭受干扰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协调和查处。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


  第二十一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散件、组装件),须持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取得《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海关凭《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予以放行。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按照设置无线电台审批程序,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工业、科学、医疗和信息技术等非无线电发射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无线电干扰。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测站及各地无线电监测站是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负责对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使用情况及已核准的无线电台的工作情况进行监测;查找未经批准使用和违规使用的无线电台及无线电干扰源;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和工业、科学、医疗、信息技术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进行检测。

  无线电监测站在无线电监测中发现无线电干扰,或收到无线电干扰举报、申诉时,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发现违章设置或擅自改变核定工作项目的无线电台,应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对无线电监测网基础设施及其周围的电磁环境予以保护。
  在无线电监测站周围不得设置影响无线电监测的高层建筑物和无线电台。


  第二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进行技术性干扰;
  (五)依法封存或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6个月未缴纳的,将其频率收回另行指配。所欠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3月17日颁发的《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办发「1995」61号 1995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国家公务员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的范围及对象是:市、区(市)县、乡(镇 )国家行政机关处长、科长、股长、乡镇长(含非领导职务)及其以下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标准应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职位说明书)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难易程度为基本依据制定。德和勤的内容和考核标准适用于所有的公务员;能和绩的内容和考核标准,对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公务员应有所区别,由各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自行确定。考核标准
应尽量量化,不能量化的应以准确的、定性化的文字进行表述。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的造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法律、法规和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法律、法规和政策,较好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现任民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失职,造成严重失误。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必须严格坚持标准,实行优秀等次由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制度。被确定为优秀造次的一般的掌握在本部门实际参加考核人数的10%左右,最多不超过15%。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确定为伏特等次的人数,在不实在15%的前提下,由县考核委
员会统筹掌握。

第三章 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第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按照上一级考核下一级的方法组织实施。市级机关的委、办、局和市辖区级机关的委、办、局的分管领导和各处(科、室)的处(科)长、主作为主考人,分管领导考核处(科)长、主作,处(科)长、主作考核处(科、室)内人员;委、办局的文凭
(局长)为部门负责人。县(市)级机关各工作部门的分管领导为主考人;部门的局长(文凭)为部门负责人。乡(镇)机关分管副乡(镇)长为主考人;乡(镇)长为负责人。人数较多,工作量较大的部门负责人或主考人可以授权同级副职对一部分考核对象进行平时考核或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补考人应如实做好工作记录,主考人应定期检查审核。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在每年年末或翌年年初结合目标管理和年终工作总结进行,于翌年的三月底前结束。
第九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被考核人个人总结;
(二)主考人在听取群众意见或民主评议的基础上,根据考核人的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年终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考核小组对主考人提出的考核等次和评语进行审核审核;
(四)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五)将考核结果通知补考核人,被考核人签署意见;
(六)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部门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小组收到申请后须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复核人。其中,复核结果依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可向本级政府考核委员会(或人事局)申诉,考委会(或人事局)收到申诉后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考核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叫政府在年度考核时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由本级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一般为7-9人,负责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考委会文凭由政府领导担任,副主任由人事监察等部门负责人担任,其他为成员。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
承担,其职责是:
(一)依据考核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二)对年度考核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管理;
(三)协调和处理考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审核在年度考核中补确定为称职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年度奖金;
(五)审核优秀等次的比例;
(六)受理对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国家公务员的申诉。
未设立考核委员会的,可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承担其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考核时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小组,由本部门负责人、人事等有关机构的负责人和公务员代表组成,一般3-5人。国家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行产生,不少于考核小组成员的三分之一。考核小组组长由本部
门负责人担任,工作由本部门人事处(科、股)承担,考核小组的职责是:
(一)依据上级有关考核规定,制定本部门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考人对被考核人写出的考核评语和提出的考核等次,平衡优秀等次比例;
(四)向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报送优秀等次人员名单;
(五)颁发优秀等次证书;
(六)受理国家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申诉;
(七)考核工作结束后,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将考核登记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应将《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和考核工作总结报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备案;下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将本地区的考核统计表、考核工作总结汇总后报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三条 考核担任县级及其以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第十四条 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成员必须遵守考核规则和考核纪律,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过程中的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必须严肃处理。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国家公务员在现任职务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本办法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下一年1月开始执行;
(四)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本人当年12月份的月工资额(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为标准,计发一次性奖金;
上述晋级、晋升工资及发放年度奖金,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新的规定办。
(五)国家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级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的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当年调任的国家公务员,到机关工作不足半年的可不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其中工作时间不满三个月的不发给奖金,工作时间在三个月以上且不满半年的,发给三分之一的年终奖金;满半年的参加考核和确定等次,发给半年奖金;当年转任的公务员,由现在机关结合原机关
表现进行考核,确定等次,奖金由机关双方分段计发;当年轮换的国家公务员,主要考核现职位上的工作情况,并结合原职位的工作情况予以确定等次,计发奖金;挂职锻炼的国家公务员,由原机关根据其锻炼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确定等次,计发奖金;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
期内参加考核,但不确定等次,不计发奖金,考核情况可作为转正定级的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离职学习一年以上的不参加考核,不计发奖金、属离职培训的由原机关结合培训期间的成绩和表现确定考核等次,计发奖金;当年办理离退休(含到龄未退的)手续的公务员,均计发奖金。其中,在6月30日前退休的,不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7月1日以后离
退休的应参加考核确定等次。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当年病假累计在半年以上,事假累计3个月以上、出国探亲超过半年以上的,不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不计发年终奖金。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当年度受到行政警告处分的,参加考核,但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定为称职的可发给奖金;受到记过民上处分的,在未解除处分的年度内,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不计发奖金,考核结果作为解除处分的依据,解除处分的当年按正常考核对待;立案审查的,参加考
核,暂不确定等次和计发奖金,待结论后视其处理结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年度应该参加考核而无理拒绝考核,经组织做工作仍不参加考核的,可定为不称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机关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3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7〕8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外国人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友好交流合作中做出的突出贡献,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扩大本市对外影响,根据《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和《江苏省授予外国人荣誉公民、荣誉市民称号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常州市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事办”)是本市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工作的主管部门。
  常州市荣誉市民审核小组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外事办、市外经贸局、市侨办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审核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外事办。
  第四条 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并遵循外国人乐于接受的原则。
  第五条 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长期对华友好、遵守中国法律、为本市做出贡献的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候选人需在本市工作2年以上;对具有特殊贡献、特殊影响或特殊业绩的候选人,可以适当放宽在本市工作年限和工作地点的要求。
  第六条 常州市荣誉市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积极引荐境外投资主体,为本市引进外资做出重要贡献或长期在本市外资企业工作,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本市制定发展规划,引进重大技术项目,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资源,创新管理体制,引进国外智力,培训管理人员等方面提出建议被采纳,并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要的科学研究、技术改造、工程建设和工农业生产项目中,提供关键技术,积极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提出重要改进意见,为降低成本、缩短建设周期、提高工程综合效益等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为本市无偿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发展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做出积极贡献,捐赠或赞助款物数额较大的;
  (五)在帮助本市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开拓外销渠道,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开放型经济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长期坚持与本市友好交流合作,态度积极、热情友好、成绩突出的。
  第七条 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授予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外国人在本市的工作单位或接待单位对其工作成果进行评定,提出申报材料;
  (二)常州市荣誉市民申报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送市外事办;
  (三)申报材料经常州市荣誉市民审核小组审核同意后,由市外事办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仪式和宣传报道:
  (一)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仪式以市政府名义举行,由市长签发常州市荣誉市民证书;市外事办负责授予仪式的组织工作;
  (二)外国人接受常州市荣誉市民证书,应当亲自到场参加授予仪式;
  (三)对获得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人的事迹,可以适当进行宣传报道,但事先应当征得其同意,报道内容须经市外事办审核。
  第九条 获得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人,不享有也不承担中国公民或有关团体、单位组织章程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他们仍应按外国人对待。
  第十条 本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由主办单位邀请常州市荣誉市民参加,并给予贵宾礼遇。常州市荣誉市民在本市工作和生活期间,享有一定的特殊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市外事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有关单位应当主动加强联系与沟通,积极鼓励和支持常州市荣誉市民继续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贡献。
  第十一条 对于在本市投资开发并带来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暂未授予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人,可采取其他适当方式进行表彰。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5日发布的《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常政发〔1998〕1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