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7-21 21:2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管理,确保兵员数量质量,加强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公安、监察、司法、卫生、人事、劳动保障、民政、财政、农业、教育、交通、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征兵宣传教育工作按照《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须坚决执行征兵命令,严格掌握标准条件,保证新兵质量。
第七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预算,及时拨付,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八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和安排,在征兵期间,设置兵役登记站,告示并书面通知本单位或者本辖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兵役登记应当在每年9月30日之前完成。
第十条 对适龄男性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兵役证由省兵役机关印制,县级兵役机关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免费发放。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兵役证。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在公民的兵役证上分别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和应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经兵役登记确定应征的公民,应当服从兵役机关的统一安排,参加应征活动。
第十二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履行复核手续。其户籍所在地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兵役证如有遗失,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并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兵役登记站登记或者履行复核手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或者履行复核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十四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体格检查工作计划,抽调医务人员经过培训从事体格检查工作,并检查、指导下一级体格检查工作,组织做好条件兵的体格检查复查和普通兵的体格检查抽查工作。
体格检查工作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医师参加。接兵部队医师的主要职责是参加主检室的工作和对预定的新兵进行必要的病史调查。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十七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政治审查工作计划,抽调人员经过培训从事政治审查工作,并检查、指导下一级政治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和政治质量。
第二十条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在原单位享受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新兵审定必须坚持集体审定的原则。在审定新兵时,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的负责人和接兵部队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医师,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服现役。
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公民姓名张榜公布。
第四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离开本地的前1天,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把新兵安全、按时送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新兵运输计划,制定新兵运输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后执行。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方案,保证新兵安全、按时到达指定地点。
第二十四条 新兵入伍后,经部队体格复查和政治复审不合格的,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退回。对部队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复核合格的,回部队继续服役;不合格的,退回原单位或者原征集地。退兵后不再补换。
第五章 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本省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项优待。
农业户籍义务兵优待金通过财政预算安排,非农户籍义务兵优待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统筹。义务兵优待金的发放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优待金统筹工作的管理、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业户籍义务兵,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县(市、区)农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当年兑现。
对在边防、海防、高原等条件艰苦地区服现役,以及在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三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20%;荣立二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50%;荣立一等功或者荣获荣誉称号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100%。
对直接征集进藏服现役的义务兵,其优待金的发放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入伍前是未就业或者失业人员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3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当年兑现。
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尚未就业的青年应征入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本县(市、区)城镇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发给优待金;本县(市、区)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字的,可以按本设区的市的城镇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青年入伍,原单位应当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从优待金中扣除)和办理正常的工资晋级手续,并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其中,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按其基本工资发给优待金;实行聘用制的,聘用期满后,应当顺延聘用期。
第二十九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就业。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排就业。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分立的,由其在分立后的单位中自主选择;原单位合并的,回合并后的单位工作;原单位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不能安排就业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负责安置。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自谋职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上的优惠。劳动保障部门和退伍安置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待安置期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各单位必须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三十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不予安置: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报到期限30日不到人民政府退伍安置机构报到或者不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的;
(二)接到安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180日不报到的。对前款规定不予安置的义务兵,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关系。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退伍义务兵。
平时个人荣立二等功以上、战时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农业户籍义务兵退伍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安排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被批准入伍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和士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直接征集进藏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适龄男性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体格检查,或者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事业职工,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应征或者入伍服役的;
(三)拒绝接受退伍安置任务的;
(四)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
第三十五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公民提供便利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学历、假年龄、假户籍、假体格检查诊断书等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征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截留、挪用优待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以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等方式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战时拒绝、逃避服兵役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男性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四十条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发布的《江西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第20号令)同时废止。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府发〔201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4月11日市政府六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7〕37号)要求,为进一步健全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所辖龙山区、西安区及辽源经济开发区的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均须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市、区(辽源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实施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市住建局所属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我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方面的日常工作。
龙山区、西安区及辽源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的认定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范围为:我市城区内低保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条 保障对象的认定,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联合认定。
(一)低保家庭住房困难户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取得城市户口并居住2年以上;
2. 连续领取低保金6个月以上;
3. 无房或其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2012年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80元);
2. 无房或其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
第三章 保障方式及保障标准
第六条 住房保障方式:
低保家庭及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采取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进行保障。实物配租重点面向孤、老、病、残等低保及低收入无房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 保障标准:
(一)租赁补贴标准。
2012年对低保家庭住房困难户每户每月发放110元的租赁补贴;对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每户每月发放80元的租赁补贴。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二)实物配租标准。
对低保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的孤、老、病、残等无房家庭及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实物配租的方式予以保障。最大户型不超过50平方米。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办法,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不低于20%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上述两项资金在提高比例后仍不足的要予以安排。
(四)一次性处理无籍房收益和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金融部门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内每年所需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将购建廉租住房所需资金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拨付到市廉租住房建设专户,报市政府批准后,拨付项目单位。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由龙山区、西安区及辽源经济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将补贴人员名单及资金额度等资料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区级财政部门整理汇总后上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市财政部门核准无误后报市政府批准,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到龙山区、西安区及辽源经济开发区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由银行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五章 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单位投资建设并按照政府租金标准出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
(三)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5%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腾退的公有住房。
(六)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的房地产开发地块内,原动迁面积不足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双困家庭回迁时,上靠到规定保障面积的差额部分由政府出资,所增加面积部分产权归政府所有,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或双困家庭按照人均保障标准,原动迁面积不足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上靠到规定保障面积的差额部分一律按棚户区改造回迁第一档个人出资每平方米750元交纳,核定为个人产权。2012年,我市廉租住房人均保障标准为13平方米,以后根据实际情况逐年进行调整。
(七)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时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家庭收入情况;
2. 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3. 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
(二)申请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理程序:
1. 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当地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复审。
2. 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进行登记并转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核。
3. 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区住房保障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并反馈给区住房保障部门。
4. 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区民政部门反馈意见后的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政府部门网站等相关媒体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列为住房保障对象轮候享受住房保障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5. 申请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社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分配形式。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双困家庭,到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取租金补贴;政府出资购买、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将房源按各区申请的指标分配给各区,由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分配,一户申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七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和城镇低保及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龙山区、西安区及辽源经济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和正在轮候的城镇低保及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情况进行定期核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四条 实行廉租住房轮侯制度。龙山区、西安区和辽源经济开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申请实物配租的低保及低收入家庭按规定条件排队轮侯,并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区和辽源经济开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审核、轮候结果有异议,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龙山区、西安区和辽源经济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租住的廉租住房,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同时,5年内不得享受相关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保及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转卖的;
(二)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廉租住房设施、设备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六)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标准的;
(七)政府管理部门认为应取消保障资格的其他行为。
低保及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自行装饰、装修租住的政府全部产权廉租住房,在其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时,不予补偿。
第八章 建立机制
第十八条 建立完善的工作机制。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廉租住房的购建;明确廉租住房在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比例;编制住房保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保优先放宽用地规划审批,在用地规划中明确约定廉租住房配建数量、布局、户型、建设标准等事项。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具体实施住房保障其他工作。
龙山区、西安区及辽源开发区住房和城市建设部门具体负责低保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资格审核、租赁补贴发放、住房档案管理及统计报表工作。
(二)市公用局负责协调并确定保障性住房的供水、供气、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及减免事宜。
(三)市监察局会同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负责资金使用监督工作,负责对违法违纪行为以及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监督检查工作。
(四)市新闻办负责宣传住房保障的目标任务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发布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的最新进展情况,协调新闻单位免费发布住房保障部门的公告、公示和相关信息等。
(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住房保障资金筹措工作,会同市住建局做好中央预算内投资对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立项、审查、申报工作。
(六)市民政局协调组织龙山区、西安区和辽源经济开发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对城市低保及低收入家庭进行普查,并负责对住房保障申请对象收入情况进行认定。
(七)市财政局除负责筹集住房保障资金外,负责协调廉租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住房租赁的税收减免工作。
(八)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住房保障项目土地供应计划的制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九)市统计局配合市民政局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做好住房状况的调查、核实、认定等工作。
(十)市总工会配合市委宣传部做好宣传工作,倾听群众呼声,及时反馈群众意见,做好政府和群众的桥梁纽带工作。
(十一)人民银行辽源市中心支行负责研究制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相关金融信贷优惠政策支持的指导意见。
(十二)在财政部门监督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九章 落实责任及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落实工作责任。市政府对住房保障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并与实施住房保障部门签定目标责任书,纳入政绩考核之中,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同时,对所属东丰县、东辽县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纳入政绩考核。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每年在向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条 切实落实好各项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
(二)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三)对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要切实保证供应。要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四)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五)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建设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六)住房保障项目建设,给予税收减免政策,免收营业税、承建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在抵押物价值不足、公积金缴交率低等情况下放宽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个人住房贷款条件,以满足其合理的资金要求。以实物配租形式取得的政府全部产权廉租住房不得交易。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工作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建设情况,资金投入和土地供应落实情况。对在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对完不成目标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公职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保障性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东丰县、东辽县要参照本细则,建立城镇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认真开展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28日发布的《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府发〔2008〕6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30号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巩固森林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鼓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办理森林火灾保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鼓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所属的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第七条 负有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为森林防火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章 森林防火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防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

  (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

  (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应急预案演练;

  (五)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民政、卫生、交通、教育、园林、气象、商务、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防火负责人。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二条 林区内的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穿越林区的高压电线、电缆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巡护线路,定期进行塔架安全检查,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穿越林区的天然气和石油输送管线的经营管理单位,林区内和距林区一千米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灭火器材设备,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与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建立森林防火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应当承担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巡山护林,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森林防火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的安全常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素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并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趋势预测和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森林防火纳入消防知识教育的内容。

  每年三月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设置火情了望塔、监测哨、电子监控、防火蓄水池等设施,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根据所辖区域森林资源分布,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并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电台、电子监控等器材设备,应当保持良好状态,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 新造林作业与防火林带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造林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的,应当按照每公顷不低于十米的标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现有成片的针叶林区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应当按照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新建或者改建。

  林区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场所周围,应当开辟宽度在十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并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林区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项目的森林防火设施不符合森林防火规划要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下列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国有林场;

  (三)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植物园、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和A级以上旅游区。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林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市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开展不少于一次业务知识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演练。

  第二十七条 每年1月1日至5月10日、7月10日至10月1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在森林防火期内,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

  批准用火的单位应当将批准用火的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派员加强用火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作业时应当在三级以下风力、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并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设平均树高一点五倍以上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二)确定用火负责人;

  (三)预备好应急扑火力量,并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有专人看守用火现场,应急扑火人员进入应急状态;

  (五)用火后指派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确认安全后,人员才可撤离;

  (六)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车辆应当配备灭火器材,车辆司乘人员应当对搭载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搭载人员丢弃火种。

  在林区内野外操作机械设备,必须遵守防火安全规定,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气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春节期间、清明时节、秋收季节等火灾高发时段,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可以规定为森林高火险期。

  森林高火险期内,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严格监管居民生活用火。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划定森林高火险区。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对排查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涉及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全市设置统一的"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并与"110"、"119"报警电话实行联动。

  第三十六条 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发生森林火灾,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渝中区发生森林火灾,区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其他行政区域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一)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二)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原始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四小时后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市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以及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公安消防、武装警察、民兵预备役部队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设施和障碍物;

  (三)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时,不得动员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进行调查。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公民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还应当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十二条 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森林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个人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方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森林防火设施,或者没有定期检查森林防火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不在经营区域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建森林防火扑救队伍的;

  (四)有其他未履行防火责任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设备,以及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携带的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站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野外用火,包括林区内生产用火和工程用火,以及野外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灰积肥、烧蜂(蚁)窝、烧山驱兽、使用枪械狩猎等其他用火。

  (二)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是指以森林防火、灭火为主,有建制,有保障,防火期集中食宿,按军事化管理的队伍。

  (三)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是指有组织,有保障,队员相对集中,具有较好的森林火灾扑救技能和装备的队伍。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