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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3 15:5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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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94年6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进行修正 2000年11月22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实行出让和转让。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一)未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无合法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合同期满的;
(三)未按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或者虽已开发利用土地,但实际投资总额不足计划投资总额25%的;
(四)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和发展情况认定不宜转让、出租、抵押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统一管理工作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属管理工作,并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土地权属管理以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照《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预先发布公告,并具体主持拍卖工作。
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预先发布公告,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并具体主持招标工作。
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出让协议,并按照批准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让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公告形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规划要求;
(四)环保、绿化、卫生、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方式和年限;
(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和必须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限价,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建设等部门,根据出让土地的地理位置、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等不同情况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的,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当按拍卖、招标公告规定,交付应拍、投标保证金。
应拍、投标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该块土地成交后15日内如数返还,不付利息。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上的款额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缴款期限内,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拍、投标保证金、合同定金可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币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申请使用土地者须用可兑换的外汇支付,也可用其在境内投资企业所获的人民币利润支付。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土地者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算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保证提供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土地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定金;申请使用土地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决定免收、减收、缓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签订合同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 ,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房屋而引起土地使用者发生变化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签订《房地产转让(买卖)契约书》后,还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入股或者联营的,其投资额应当按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出让金数额计算。
原土地使用者已在使用的土地上进行了建设投资或者地价上涨的,投资额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其增值部分要依法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人应当提前60天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七条 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随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前,出租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后,还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价格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书》,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二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房地产租赁契约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或者进行有损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主动迁出,按时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出租人。如需继续租用的,应当提前60天向出租人提出,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契约,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一)承租人擅自转租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的土地上擅自改变原地貌和原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
(四)利用地上建筑物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不按照契约约定的用途使用,有碍邻里生产生活的。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因国家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占用该土地时,租赁关系自行解除。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契约变更、解除、终止,当事人应当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以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并向抵押权人保证清偿债务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前,当事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保管。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贷款抵押时,抵押人所取得的贷款数额应与所抵押的房地产现值相适应,如贷款数额高于房地产现值或者贷款利率明显不合理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可适当加以限制。
第四十二条 抵押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时,抵押人须经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方可以用抵押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部分作抵押。
第四十三条 抵押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应将出租情况告之抵押权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一)抵押人于抵押期满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理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第四十五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有优先受让权。
抵押权人可以依法通过拍卖方式转让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有优先利用所得款项进行经济补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清偿债务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在抵押权消灭后3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无偿取得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提前一年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补偿。土地使用者必须按通知规定
的期限交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限价的40-60%缴纳。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联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出让手续。
第五十五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时,其抵押款额不能含地价。
第五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予以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无偿收回,并依法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在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以买卖、出租房屋或者场地为内容的广告时,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和有关登记证明;对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证实其土地使用权已通过出让形式取得时,广告经营单
位不得受理有关买卖、出租房屋或场地的广告业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内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土地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收取的各种税费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二、删除第五十九条。
三、删除第六十一条。
四、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6月10日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1号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7月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悦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悦。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吉林省车船税额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誉专用的车船;

  (五)誉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子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自2007年1月1日起暂免征收车船税,免税范围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自2007年1月1日起,车船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锐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锐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地点:纳悦人投保交强险的,在投保交强险所在地的保险机构;不投保交强险的,在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问,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问.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申报并缴纳的方式。投保交强险的,纳锐期限为投保的同时;不投保交强险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次月10日之前,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已经完锐或者按规定享受免征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投保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应当在投保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锐。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将依法登记的车船的牌照、类型、车主的相关信息按季度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吉林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发布的《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 号)及本办法发布之前本省发布的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悦的其他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吉林省车船税额表(略)
关于“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宋君


  近年来,法院“执行难”已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成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的热点。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违背了公正、公平的社会价值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甚至引发一些群体性事件,严重干扰了社会稳。基于这种情况,剖析“执行难”的表现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而找出解决“执行难”的对策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院执行难”产生的原因
  “执行难”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1.法制环境不好。一是法制观念淡薄,守法意识不强口一些被执行人和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缺乏法律意识,被诉诸法律后,不是采取积极态度,依法履行义务,而是一手采取消极对抗的方式,推读搪塞,生顶硬抗;另一手求助于地方行政权力机关和其它非正常途径向法院施加压力干扰执行。二是协助单位的利己主义是被执行者的保护伞。一些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为了本部门的利益,置法律于不顾,采取各种手段.保护被执行人的不合法利益,严重阻碍了执行工作。如某县土管区拒不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直致法院采取罚款措施后才勉强办理。三是地方各级领导干预执行。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有的地方领导对法院的执行特别是执行本地政府、企事业单位时横加干预,致使有的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如执行某个行业机器设备的案件,该企业的某县领导告诉法院该企业设备不能执行,否则会对整个县的经济产生影响,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囚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作祟。当前,有的地方政府曲解为宫一任造福一方的真正含义,动用权力保护一些所谓重点企业、重点部门的非法利益,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还有个别领导不能按法律要求办事,批人情条子、下人情批示,严重干扰了执行工作的开展。五是金融部门不协助执行。金融部门不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情况日益严重,其主要手段表现为:有的直接表示不予协助,有的则采取种种借口拒不协助执行。有的金融机构接到法院协助执行文书后,故意拖延时间,指使工作人员违法收贷,导致帐户内无款可划。有的虚报存款数额,明明帐户内有款,但法院一查,不是没有款就是数额很少。有的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致使被执行人围攻执行人员。六是以所谓“稳定、改革、招商引资”为借口限制执行。以“稳定”为借口,有的被执行人煽动职工上访请愿,声称如果法院执行,职工就会闹事,向有关领导施加压力,而这种办法往往奏,有关领导就向法院打招呼,从“稳定”这个角度让法院停止执行;以“改革”为借口,有的被执行企业实行改革,有关部门对这些企业给予了特殊保护,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这些企业经过改革和重组已有了执行能力但也拒不执行,“改革”成了这些企业堂而皇之的护身符;以“招商引资”为借口,近几年大规模的招商引资工作为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有少数企业借招商引资来逃避执行,当法院执行时就用优惠政策、领导讲话来阻止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口
  2.经济不景气,企业偿债能力日趋下降,是造成执行难的客观原因。对那些资不抵债的危困企业,如果法院单纯地强调严格依法执行,采取扣押、查封、变卖、拍卖等手段,强制其偿还债务,虽然申请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但对被执行企业来说元异于杀鸡取卵,有可能使其丧失了发展的最后一线机遇,而关停倒闭,甚至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安定。但是如果不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的利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就会影响法律的尊严口这类执行案件使法院的执行工作陷人了进退维谷的境地。
  3.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委托执行存在诸多问题。一些地方和部门缺乏全局观念,考虑和处理问题往往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固守着“肥水不流外人田”的陈腐意识,把本地法院办理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看成是“胳膊肘子往外拐”,因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本地被执行人撑“保护伞”,设置障碍,甚至以权扰法,严重影响了委托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4.对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执法不严。有些地方对抗拒执行的违法人员查处不力,对一些不履行法律义务、拒不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被执行人有恃无恐,公然妨碍或拒不执行,还有的在公开场合炫耀怎样对付法院执行的妙计,这些现象严重干扰了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尊严,这种势头如不及时得到遏制,今后的执行工作将会更难。
  二、解决法院“执行难”的方法对策
  1.完善立法,规范执行工作。我国执行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在执行中涉及被执行财产申报、破产还债、法律制裁等问题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使有些执行工作无法可依。
  2.运用好法律规定,规范执行工作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强制执行法》,但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刑法》都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应承担的责任做了规定。我们要运用法律武器规范执行工作。一是要提高认识,强化学习,对“刑法”和“民诉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和妨碍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要全面掌握,正确理解,既要从个案上具体分析,又要从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上,把握运用法律有关规定。二是要坚持严肃执法,敢于动手,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和公安、检察机关协调,及时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是要讲究方法,善于动手,在执行案件的同时,执行人员还应注意对案件不能执行的症结对症下药,按法律规定用活、用好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要多做思想工作,讲解法律,用事实证据说话,对拒不执行人员做思想工作到位,让被执行人和周围的群众理解执行工作,支持执行工作。四是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和构成犯罪的,要广泛进行法制宣传,达到惩处一人,教育一片,为开展执行工作、转变执行难的局面创造条件。五是加强司法建议工作,针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行为,向其单位及上级或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要抓好建 议后的跟踪问效。
  3.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中央强调指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为此,我们把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为解决执行难的突破口,要做到对外对内都不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执行工作中遇到这些干扰要坚决予以抵制,并及时向党委、人大等有关机关和部门汇报,请求领导机关给予支持和帮助,排除干扰,使法院在执行中能真正依法独立地行使执行权。
  4. 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执行工作艺术。法院执行工作今后面临的任务将逾来逾重,面对这样艰巨的工作,法院执行干警改进工作,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也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要解决繁重的执行工作任务和执行干警素质不相适应的问题,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在管理机制改革的同时必须通过加强对干部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培训工作来解决不适应的问题,为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的执行队伍奠定良好的基础。其次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改进工作方法,要在运用好法律武器执行的同时,要程序到位、思想工作到位、群众工作到位、掌握执行时机到位,把握每件案件执行工作的主动权,同时还要大胆尝试公开昕证执行、开庭执行、债权变股权、执行股权、执行无形资产等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为解决执行难开辟新途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