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09 08:4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关系,发展和加深两国之间互利的邮电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万国邮政联盟(UPU)组织法、万国邮政公约、万国邮政联盟包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办理相互间的函件和包裹等业务。
  二、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国际电信公约以及国际电信联盟(ITU)电信和无线电规则办理相互间的电信业务。
  三、缔约双方寻求和组织邮电科技、工业等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邮电通信业务和技术发展计划,以及有利的经济条件,通过书面协商,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扩大、改善和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邮电联系。

  第三条 考虑到双方邮电业务的操作情况,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就进一步简化操作管理和资费制度进行协商。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办理直接互换航空邮件和水陆路邮件总包业务。
  一、函件:
  信函;
  明信片;
  印刷品;
  盲人读物;
  小包;
  二、包裹:
  普通包裹;
  三、每件邮政包裹的最高重量为二十千克。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可以协商开办其他邮政业务。

  第五条
  一、函件和包裹总包将通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指定的互换局直接互换。缔约双方应将各自指定的互换局通知对方;遇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二、缔约双方利用两国间的交通工具运递邮件,互换总包的地点、运输方式、交换频次和路由,由双方邮政主管部门以通信方式确定。

  第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果与第三国或地区有邮政业务联系,应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经转函件和包裹总包以及散寄的函件和包裹,并利用发运本国邮件所利用的运输工具发运。

  第七条 缔约双方按期交换三十套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在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将紧密合作,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稳定的和经济有效的电话和电报联系。双方将就所有与双方电信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以便在必要时商定并采取符合业务需要的和可行的适当措施。
  二、缔约双方利用本国通信电路接转对方发往第三国的业务。双方应相互通报现有转接路由的资料以及转接业务的费率。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开放下述各类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一、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可能性,开放国际电信联盟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的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E类建议书的“国际电话业务须知”,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电话业务。
  二、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开放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各类电报业务和特别业务。
  三、用户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开放私务用户电报和业务用户电报业务。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对开办其他电信业务进行协商。
  五、缔约双方根据业务需要商定开放两国边境地区直达通信。

  第十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两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四章 国际邮电账务结算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协商双方之间开放的邮电业务所采用的国际结算价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对本协定规定的邮电业务按照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和公约及包裹协定和国际电信联盟的电信规则及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有关建议编造、交换帐单和账务结算。

             第五章 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应用英文或法文。
  二、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免费交换业务资料。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邮电合作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以换文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条款。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或解释产生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到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之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缔约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自任何一方接到另一方的废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第十七条 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下述文件即行失效:
  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泰芳                裴名流
    (签字)               (签字)     (签字)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3月3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从即日起予以废止。


中国银行关于代理三资企业外汇买卖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代理三资企业外汇买卖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正确反映代理三资企业调剂外汇业务,现将该项业务会计处理统一规定如下:
一、代理三资企业买进外汇在受托时,要收取买汇人民币保证金,以保证成交后的及时交割。买汇保证金可在“840存入保证金”科目下设专户核算。
二、增设“953-(10)代办外汇买卖手续费收入”子目。
凡代办外汇买卖向客户收取的手续费,以及付给调剂中心的手续费,用此子目核算。
三、在“931兑换”科目下分设两个二级科目:
1.“9311一般外汇调剂”:凡办理一般外汇调剂工作而买入或卖出外汇时,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2.“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凡代办三资企业买卖外汇时,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四、代理三资企业调剂外汇会计核算手续为:
1.买进外汇:
(1)收进买汇保证金:
借:825侨外合资企业近期存款 人民币
贷:840存入保证金——买汇保证金专户 人民币
(2)在调剂中心成交后办理交割时:
借:调剂中心帐户 外币
贷: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外币
借: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人民币
借:953-(10)代办外汇买卖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贷: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人民币
(3)向客户交割时:
借:840存入保证金——买汇保证金专户 人民币
贷: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人民币
借: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外币
贷:953-(10)代办外汇买卖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贷:825侨外合资企业活期存款 外币
2.卖出外汇:
(1)在调剂中心成交时: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人民币
借:953-(10)代办外汇买卖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贷: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人民币
借: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外币
贷:调剂中心帐户 外币
(2)与客户进行交割时:
借:825侨外合资企业活期存款 外币
贷: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外币
借: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人民币
贷:953-(10)代办外汇买卖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贷:825侨外合资企业活期存款 人民币
3.“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科目余额年末转入“954-01兑换收益”
帐户内,会计分录:
借: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人民币
贷:954-(01)兑换收益 人民币



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