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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务人员赴纳米比亚工作的议定书(1995年)

时间:2024-07-22 07:3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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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务人员赴纳米比亚工作的议定书(1995年)

中国政府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务人员赴纳米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11月3日 生效日期1995年10月20日)
  鉴于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愿意进一步发展两国在卫生工作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派遣方)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接收方)就向纳米比亚派遣针灸医生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接收方邀请,派遣方向接收方提供两名针灸医生和两名针灸护士(以下简称专家)到纳米比亚工作。

  第二条 派遣方应保证专家具备必要的行医资格和临床经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医生并具备在纳米比亚共和国注册或批准行医的条件。

  第三条 专家主要在温德和克国立综合医院工作。
  接收方可安排专家到需要他们的地方进行工作,也可让他们在指定的地方工作。但须事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纳米比亚共和国大使馆协商。

  第四条 接收方应为专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专家在医院院长、顾问医生或者接收方指定的监督员的监督下,在医院的理疗科工作。

  第六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期为两年,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延长一年。

  第七条 专家每天或每周的工作时间与纳米比亚公务员相同。

  第八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所需要的针灸器械和中成药由派遣方无偿提供,接收方负责这些器械和药品在纳米比亚的报关和提取手续,并用纳元支付有关费用,但派遣方需提前向接收方提交药品和器械清单,接收方同意清单内容和有关费用,并且清单上所列器械和药品需符合纳米比亚现行的药品和有关物资的进口管理条例。

  第九条 接收方为四名专家提供:
  (1)工作开始时北京至温德和克经济舱机票;
  (2)工作结束时温德和克至北京的经济舱机票及每人二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
  (3)根据第十五条规定工作期满十一个月后专家休假期间温德和克至北京往返的经济舱机票及每人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

  第十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期间,接收方按月将专家每人每天四十六纳元的生活费拨给派遣方驻纳米比亚大使馆。纳元的购买力对公布的物价指数发生变化时,经双方同意后对专家生活费标准进行调整。如专家工作不满一个月时,其生活费按天数计算。

  第十一条 接收方为专家提供与其他志愿者和专家同等标准的带家俱的住房。

  第十二条 如专家住地与工作地点超过步行距离,接收方应为专家提供每天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如果要求专家去纳米比亚其他地方出差,接收方应提供交通工具并报销有关费用,其标准与其他志愿者或专家相同。

  第十四条 专家有权享受纳米比亚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十五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十一个月后享有三十天休假。休假期间专家回派遣方国家和来接收方国家时的途中时间不得超过七天,该时间不包括在休假期内。

  第十六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期间,接收方为其免费提供医疗服务、牙病治疗、住院及药品,但不包括安装假体费用。如遇伤亡,接收方负责遣返伤员和死者遗体的费用。

  第十七条 派遣方应在所选派的专家抵达前至少三十天将其姓名和有关材料、抵离日期及护照内容告接收方。

  第十八条 派遣方有权替换或解除专家,但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接收方(紧急情况除外),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第十九条 接收方可以要求派遣方替换或解除某位专家,但需说明理由,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派遣方负责。

  第二十条 双方同意在专家往返派遣国和接收国之间选用最经济和快捷的路线。

  第二十一条 接收方负责为专家办理签证和其他入出纳米比亚国境及在纳米比亚居留的有关手续和文件。

  第二十二条 遵照纳米比亚现行的法律和规定,接收方应免除专家根据本协议在纳米比亚行医所需要和进口物资的关税及销售税。

  第二十三条 在专家到达接收方国家之前,派遣方应使其英文书面和口头表达能力达到流利标准,以满足接收方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
  如接收方愿延长或重签协议,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派遣方,经协商一致方可生效。
  如其中一方欲中止协议,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通过谈判协商一致后方可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在温德和克签订,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安永玉              伊扬波

     关于中国医务人员赴纳米比亚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务人员赴纳米比亚工作的议定书,于1995年10月20日,由我驻纳米比亚使馆安永玉大使和纳米比亚卫生与社会服务部尼克·伊扬波部长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温得和克签字。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英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关于印发《深圳市领导干部选拔考试组织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人事局


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领导干部选拔考试组织办法》的通知
(2001年4月4日)

深组通[2001]5号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根据《中共深圳市委关于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制订《深圳市领导干部选拔考试组织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领导干部选拔考试组织办法

  为保障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考试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和实效性,根据《中共深圳市委关于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制订本办法。
  一、组织机构
  (一)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全市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过程中的考试工作。
  (二)工作目标:为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提供考试支持,保证考试的客观、公正、准确、合法。
  (三)主要工作任务:组织命题、选聘考官和实施考试。
  (四)主要工作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能力为本原则,程序化与科学化原则。
  (五)工作机构:命题工作组、考官工作组和考务工作组,分别负责试题命制、考官组织和考务工作。
  二、考试管理
  (一)局级干部公开选拔过程中的试题命制、考官组织和考务工作,由市委组织部统一组织实施。
  (二)处级干部竞争上岗过程中的试题命制、考官组织和考务工作,原则上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统一组织实施,其中的一些具体工作也可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委托用人单位具体负责。
  (三)人数较多、情况较特殊又具备考试条件的单位,经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核准,可独立组织考试。
  (四)各区用人单位开展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考试工作可比照上述办法进行。
  三、考官组织
  (一)考官由政治过硬、公道正派、业务精通的党政领导干部、行政管理专家、相关专业的资深专家和人力资源管理专家等四方面人员担任。
  (二)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遴选足够数量的候任考官,按分类管理的原则编入数据库,以备随时起用。
   (三)在实施考试时,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依据职位要求,从候任考官中挑选人员进行科学搭配,组成笔试考官小组和面试考官小组,实施判卷和评分。
  (四)每一个考官小组须由9-11名考官组成。
  (五)在竞争上岗考试工作中,如现有的备选考官不能满足需要,可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按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遴选合格人员,补足考官,但其名单须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备案。
  四、试题命制
  (一)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根据具体职位的需要,组织命题小组。命题小组由3-5名命题专家组成。
  (二)在试题命制之前,由命题小组研究职位说明书,确认职位说明书能准确、简练地描述拟选职位的5-7项主要职责和5-7项关键性的履职能力。职位说明书达不到此要求的,送回用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修订完善。
  (三)命题小组须紧扣职位说明书要求命制试题。
  (四)命题小组在全封闭状态下,开展试题命制工作。
  五、考务工作
  (一)考务工作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委托专门考试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如有必要,也可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直接组织实施。
  (二)考务实施单位或部门负责聘请监考官和组织监考。
  六、考试监督
  (一)每一个职位的考试均须由监督官小组进行独立监督。
  (二)监督官小组由3名以上(含3名)监督官组成。
  (三)监督官由市党代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市纪检、监察部门派员担任,或从用人单位群众中民主推荐产生。
  (四)监督官小组对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发现问题除直接制止和纠正外,须及时向上述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七、其他
  (一)考试经费由用人单位按财政渠道提供。
  (二)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昆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昆政通〔2004〕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程序的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日

昆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防止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盘活国有资产、有利于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先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企业应当向所属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转让申请、转让方案及相关资料,并按本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转让方案及相关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形成的书面决议;
  (二)安置职工的具体方案;
  (三)债权债务处理意见;
  (四)转让方式及价格;
  (五)受让方的基本情况;
  (六)产权转让时的企业会计报表;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草案;
  (八)转让后企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报批程序如下:
  (一)企业内部形成转让书面决议后,将转让申请和转让方案报送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上报昆明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征求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按本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八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资产总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下的国有产权转让,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先报分管副市长批阅后,再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
  (二)资产总额在2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分管副市长批阅后,由市长审批;
  (三)资产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权转让,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长办公会决定。

  第九条 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用事业企业及重点培育的骨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报市长办公会前,应当采取发函、座谈、通报、提请审议或协商等多种方式事先听取和征询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意见。必要时,还可以采取召开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申请经批准后,其财务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界定等,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称资产总额,是指企业的评估价值。

  第十二条 本市以前出台的有关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程序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