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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喀麦隆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04 04:1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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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喀麦隆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喀麦隆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喀麦隆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20日 生效日期1975年10月20日)
  新华通讯社(以下简称新华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社长和喀麦隆通讯社(以下简称喀通社,地址:喀麦隆联合共和国雅温得)社长,为了加强中喀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发展新华社与喀通讯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新华社和喀通社同意相互交换国内和国际新闻,并加以利用。利用对方新闻时,应尊重原意,直接引用时不改动原文。

  第二条 新华社和喀通社同意相互航寄交换新闻图片。需要时,一方可要求对方用传真的办法发照片,费用由提出一方支付。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尊重图片说明原意。

  第三条 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应对方要求,在可能范围内,向对方提供重要事件的报道。

  第四条 双方交换的新闻和航寄图片都是无偿的,不具有专利权。

  第五条 新华社和喀通社将在可能范围内尽力给予对方派驻本国记者以协助和方便。

  第六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期限不定。如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二十日在北京签字,以中文、法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社长           喀麦隆通讯社社长
     朱 穆 之            恩吉基·尼亚·欧仁
     (签字)               (签字)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B股等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统计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B股等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统计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1)72号



为加强对B股等跨境资金流动的统计监测,现将有关统计监测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B股保证金涉外收入和支出的申报
(一)经营B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券商)收到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B股保证金时,在券商明确告知银行其款项性质的条件下,银行可代其办理涉外收入申报手续,填制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时,交易性质为“证券发行”,交易编码为4211;同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B股交易保证金”及受益人。
(二)券商应投资者的要求将B股保证金汇出境外时,须按照《通知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的规定办理对外付款申报,填制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交易性质为证券投资项下的“股本支出”,交易编码为4211,在“交易附言”中应注明“B股交易保证金”。该申报单可作为券商向银行申请此类对外汇款的凭证。
(三)登记结算公司通过境内清算银行与境外券商进行B股资金清算时,由清算银行代登记结算公司进行申报。填制相应的申报单,交易编码为4211,“交易附言”注明为“B股资金清算”。
(四)银行须审核券商填报的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并确保其行业属性填写为“金融保险业”,代码为009。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须督促银行和券商于2001年5月31日前,将2001年2月20日(包括20日)以来发生的这类交易进行补申报。
二、关于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进行涉外收支的申报
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涉外收支行为,均须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办理申报。具体操作如下:
(一)如非居民能够前往银行办理涉外收支业务,则应由非居民明确其款项的交易性质,银行根据其申报的性质,选择相应的交易编码,填制申报单;
(二)如非居民不能前往银行办理涉外收支业务,则可由银行代其进行申报;如果发生涉外收支的帐户属非居民个人拥有,涉外收入应填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交易性质为4000,对外支出应填报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交易性质为3200。如果发生涉外收支的帐户是非居民公司或机构拥有,涉外收入应填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交易性质为其它资本的其它项,交易编码为4360;涉外支出应填报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交易性质为其它资本的其它项,交易编码为4350。同时,还应在附言中注明“非居民帐户收入/支出”。
三、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申报
根据操作规程的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我国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均须办理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四、关于信息的传输
(一)银行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将申报信息及时传输到外汇局,即对于涉外收入信息,银行必须在本工作日内将涉外收入统计表的信息传输到外汇局,在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将本工作日发生的申报信息传输到外汇局;对于对外付款信息,银行必须于本工作日结束前,将关于当日发生的申报信息传输到外汇局。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须于本工作日结束前,将当日接收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信息(包括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传输到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须加强对银行和券商执行制度情况的核查,确保有关规定得以贯彻和实施,对于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各分局接到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各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券商,并督促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人:刘芳
联系电话:〔010〕68402144 传真:〔010〕68402316。


2001年4月13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事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事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
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教育部《关于同意授权福建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批复》(教发〔2000〕146号),教育部已同意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现将申报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是指在本省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以及省属本科高等学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
二、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要坚持既积极又审慎的方针,立足于全省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着眼于对现有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合理调配和优化,坚持走内涵与外延发展相结合的路子。在今后的一个时期内,重点是通过对现有专科层次普通高等学校的调整改制,通过对现有成人高等
学校资源的合并、调整和充实,通过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省属本科高等学校举办二级学院等方式,努力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同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和引进外资、海外智力合作举办高等职业学校;确有需要,可以少数符合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为基础,组建高等职业学校。
三、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颁布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教发〔2000〕41号)等有关法规,按学校的隶属关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地市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提交申办报告、可行性
论证材料、学校章程及其它有关材料。申请材料由省教育厅负责初审,并牵头会同省委宣传部、省编办、省计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正式建校招生条件的由省教育厅报省政府审批。
四、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申请筹建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负责审批,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年,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申请正式建校招生的高等职
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要规范高等职业学校的名称,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一般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在“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学院”前,可根据学校所在地或行业、门类的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但一律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得
使用学校所在地以外的地域名称,并注意避免同外地的高等职业学校重名,一般也不以个人姓名命名。
六、省政府成立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机构,聘任有关专家担任成员,对拟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考察和评议,评议合格方可批准设置。
七、省政府每年第4季度办理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手续。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主管单位,应当在每年第3季度以前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办理。
八、高等职业学校要办出特色和效益。高等职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地方和社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岗位需要的应用型、技能型专门人才。高等职业学校既开展学历教育,也进行岗位培训和社区服务。高等职业学校在招生
、收费、管理等方面,要深化改革,积极探索新的机制。由省教育厅对新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定期进行督导和评估,对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将区别不同情况,予以限制招生、停止招生直至撤销或停办。
九、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和调整,按有关规定仍由教育部负责审批。
十、由省教育厅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的高等职业学校审批设立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部)


第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二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在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和师生生活、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建校初期,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此为参考标准)。
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在建校初期不能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能少于8万册。
第四条 课程设置必须突出高等职业学校的特色。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做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一般都必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五条 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左右。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七条 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
3.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4.形成了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对于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的学校,视为不合格学校进行适当处理。
第八条 位于边远地区、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要求。
第九条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以前制定的高等职业学校有关设置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20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