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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时间:2024-07-23 06:5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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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已经1993年11月26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均按本办法参加待业保险。

  第四条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缴纳。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计入成本,税前列支。

  第七条职工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使用。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各市、县(市、区)按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交省里作为全省统筹调剂金。市级对县(市、区)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是否统筹一部分,作为调剂金,以及市级统筹的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各市、县(市、区)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实行市级统筹的先由市级调剂解决;仍不敷使用的以及未实行市级统筹的,由省调剂解决,省给市、县(市、区)的调剂基金最多不超过市、县(市、区)本级上交给省基金总额的2倍;再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九条待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待业保险基金收支进行监督。

  第十条待业保险基金及其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产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发给待业证明,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其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待业前工龄确定。工龄满1年不足2年发2个月,满2年不足3年的发5个月,满3年不足4年的发8个月,满4年不足5年的发10个月,满5年不足6年的发12个月,满6年不足7年的发14个月,满7年不足8年的发16个月,满8年不足9年的发18个月,满9年不足10年的发20个月,满10年不足11年的发22个月,满11年以上的发24个月。

  第十四条待业救济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具体金额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再次待业的,以再次就业的工作时间确定发放救济金的标准和期限。

  第十五条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到指定医院医疗的费用可报销70%,每年报销额不超过300元,其中门诊医疗的,月平均报销额不超过5元,没发生医疗费的,在待业救济终止时按每月2.50元标准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十六条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标准,按国有企业在职职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就业服务机构填写《待业职工去向表》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九条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迁出地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从迁出月份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其待业保险待遇,并将其应享受的救济金及补助费一次性拨给迁入地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迁入地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部门根据迁出地市、县(市、区)的证明,从迁出月份下一个月起给其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3%提取。主要用于管理人员经费、聘请教师讲课费、教材费、实习费、场租费、委托代培费、培训设施费。

   生产自救费按上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提取。主要用于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待业职工的借款、安置待业职工的企事业单位的借款、对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或转业训练实习基地给予适当扶持。

  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拨给就业服务机构使用。

  第二十一条各市、县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使用由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批。

   生产自救资金实行低息出借制度。借款须签订合同,明确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还款保证单位。

  第二十二条待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不超过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由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300万元以上的不超过4%),具体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按当季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2%向省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管理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会保险机构向各县(市)提取管理费的比例,由州政府确定。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季从所提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划拨50%给同级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其管理工作。

  管理费主要用于从事待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业务经费及集体福利设施费用。

  第四章 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职工登记管理、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社会保险、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登记:

   (一)本办法第二条第(一)至(四)项以及第(七)项所列的待业职工,由企业或企业留守机构持《待业职工登记表》、待业职工档案,到所在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二)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和第(六)项所列的待业职工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除名、开除等有关手续和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市、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职工在待业期间,档案由企业移交给所在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保管。待业职工被企事业单位招用时,由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将其档案转交录(聘)用单位。

  第二十七条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分别到迁出地的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迁入地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机构凭待业保险转移手续办理接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待业职工可参加各类企事业单位招工,也可组织起来就业,自谋企业或开展生产自救和社会公益活动。

   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时,须经所在市、县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暂时不能就业的待业职工,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组织转业训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凡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分别按全部职工和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在事业、行政费列支。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0日发布的《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是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环节由生产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 园艺产品收入,包括水果、蚕茧、药材、果用瓜、葵花籽、保护地棚菜、花卉、经济林苗木、酒花等;
(二) 水产品收入,包括芦苇、蒲草等;
(三) 林木产品收入,包括木本油料、柳条等;
(四) 食用菌收入,包括蘑菇等。
第四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
  (二)畜产品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牛奶等。
  生产畜产品(不包括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产品时,由出售者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出售者按含税价收取货款。
第五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和收购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林木产品收入,包括原木(含小径材)等;
  (二)水产品收入,包括鱼、虾、龟、鳖等;
  (三)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等。
  生产者在出售前款(一)项和(二)项的应税产品时,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出售者按含税价收取货款。
第六条 收购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从收购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开征农业特产税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税率可以在5%至20%的幅度内确定。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其中保护地棚菜的税率,由旗县人民政府在5%至8%的幅度内确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征。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按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也可按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对难以确定实际收入的,可以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评估。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收购金额计算征税。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具体计算核定方法,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在科学试验期间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免税;
  (二)在新治理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起1年至3年内给予免税;
  (三)中小学勤工俭学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免税;
  (四)某些处于发展初期、纳税暂时有困难的农业特产品,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五)纳税确有困难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尚未达到温饱的贫困农户,给予免税;
  (六)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或者免税。
  符合以上减税或者免税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后执行。
一个地区一个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减税或者免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或者出售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农业特产税在生产地缴纳。收购农业特产品或者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税款在产品收购地缴纳。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按照不高于5%的比例,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提取征收经费,用于征收业务费支出。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内政发〔1994〕97号)同时废止。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生产环节 收购环节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烤烟 31%
二、园艺收入
水果
果用瓜(西瓜、籽瓜、香瓜、花莱士)
葵花籽
保护地棚菜(温室菜、大棚菜、中小棚菜)
蚕茧(桑蚕茧、柞蚕茧)
药材(甘草、黄芪、枸杞、麻黄、鹿茸)
花卉、经济林苗木、酒花

10%
8%
8%
5-8%
8%
5%
5%
三、水产品
鱼、虾、龟、鳖
芦苇、蒲草
8%
8% 5%
四、林木产品
原木(含小径材)
木本油料、柳条
8%
5% 8%
五、牲畜产品
牛皮、猪皮、羊皮
羊毛、兔毛、羊绒、驼绒
牛奶
10%
10%
8%
六、食用菌
黑木耳、银耳
蘑菇
8%
8% 8%




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鄂政发〔2004〕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以下简称《条例》)。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我省是地质灾害频发的省份之一,每年因自然和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数百处,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影响了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紧抓好。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潜在的地质灾害得到及时调(勘)查、监测和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凡符合向国家申请治理项目的,应积极向国家申报;除此以外确需治理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治理。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扎实细致地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培训工作,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当前要重点抓好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学习和培训工作,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加大依法管理力度

  各地要通过地质灾害调查和评价工作,掌握地质灾害的发育、分布规律,圈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城镇发展规划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计划,采取得力措施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三同时”(工程设计同时提出地质灾害防治设计要求,工程建设同时建设地质灾害防治设施,工程验收同时验收是否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制度,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公路建设中形成的高陡边坡和斜坡进行调查评价,对不稳定的高陡边坡和斜坡要责成建设单位及时治理,避免地质灾害的发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对地质条件不清的,必须加强和补充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地要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在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危险的斜坡上进行修路、建房、开矿、取土等工程活动时,必须事先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工程勘查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勘查设计和施工;在平原地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也应事先调查是否存在岩溶塌陷、地表开裂等隐患,并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对存在隐患并已修建的工程,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发生地质灾害。凡因违反规定,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建设,并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群测群防工作的领导,对已调查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要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各级重点监测点的预防措施,制定周密的防灾预案,并将“防灾明白卡”发送到受威胁的群众手中。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责任管理制度,各级重点监测点都要有明确的责任人,落实具体监测人员。

  我省地质灾害以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突发性灾害为主,为提高应急反应能力,适应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的要求,各市、州、县都要建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指挥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在省应急指挥部的统一组织下,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做好本地区应急调查和抢险救灾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每年汛期到来之前,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应急预案的内容、格式、要求等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地质灾害发生以后或重大险情出现以后,其抢险救灾的各项工作按照《条例》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的有关规定执行。要严格执行地质灾害防治分级管理制度。我省地质灾害点多面广,现已调查发现地质灾害隐患点达5000多起,为使这些地质灾害隐患点的防治工作落到实处,经省政府同意,2002年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分级管理意见》(鄂土资发〔2002〕135号)。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鄂土资发〔2002〕135号文件要求和《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监测预警、应急调查、勘查治理、搬迁避让等防灾减灾工作。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