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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6:3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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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4-06-04
  实施日期  2004-06-04
  文 号  财金[2004]53号
  类  别  金融财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国银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的股份制改造进程,规范改制过程中的可疑类贷款处置行为,提高处置效率,努力实现资产处置回收价值最大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疑类贷款是指中行、建行风险分类为可疑类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以下简称“可疑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办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是指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中行、建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的指导思想是坚持走市场化、商业化道路,努力实现快速处置,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第四条 可疑类贷款处置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竞争的原则;
  二、处置回收价值最大化的原则;
  三、降低处置成本和减少费用支出的原则;
  四、目标明确、责任落实、考核严格的原则;
  五、强化约束和有效激励相结合的原则;
  六、处置不良资产与加强内控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可疑类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第五条 中行、建行可疑类贷款招标批发的范围为风险分类为可疑类贷款(包括垫款,不包括拆借),规模以2002年底数据为准,其中,中行1 498亿元,建行1 289亿元。
  第六条 中行、建行可疑类贷款处置程序包括向资产公司招标批发、一级市场打包出售和二级市场处置3个阶段。
  向资产公司招标批发是指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通过招标的形式,在资产公司中选择一家公司作为可疑贷款的批发资产公司,中行、建行向批发资产公司招标批发可疑类贷款;一级市场打包出售是指批发资产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可疑类贷款组合成若干资产包出售给其他资产公司或其他国内外投资者;二级市场处置是指认购了资产包的资产公司或其他投资者对资产包内可疑类贷款的回收、清偿、重组和转让等处置行为。

第一节 向资产公司招标批发阶段

  第七条 选择批发资产公司。
  一、成立招标工作组。由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联合成立批发资产公司招标工作组(简称招标工作组),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和实施批发资产公司的招标工作,发布和收集招标文件,确定评标标准和要求,对投标人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宣布中标人。
  二、初步调查。中行、建行做好卖方初步调查工作,向资产公司提供可疑类贷款现有系统最为完备的信息,并提供纸介和磁介(光盘)信息资料。资产公司开展买方抽样调查。抽查金额不超过可疑类贷款总额的15%,抽查户数不超过可疑类贷款总户数的4%。抽查办法由中行、建行与资产公司议定。
  三、招标。由招标工作组向4家资产公司发布招标文件,明确投标文件格式和投标要求。
  四、投标。资产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标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标书的,视同放弃投标。
  五、评标和中标。招标工作组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确定最终中标资产公司。
  第八条 评标指标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考察拟担任批发资产公司批发方案设计的科学性、可行性;二是考察拟担任批发资产公司的投标报价及以往处置业绩、处置经验和组织运作能力。具体包括:(一)处置可疑类贷款的组织安排;(二)可疑类贷款接收的操作程序;(三)尽职调查工作流程、采用的技术以及工作底表的设计;(四)承诺的最低处置回收率;(五)资产定价基本程序及方法;(六)内部管理水平;(七)打包出售的计划和时间安排;(八)打包出售资产的成本要求;(九)批量处置不良贷款的经验和运作能力;(十)其他因素。批发资产公司的选择工作2004年6月中旬前完成。
  第九条 批发资产公司确定后,人民银行向中标的批发资产公司提供再贷款,批发资产公司与中行、建行签订《可疑类贷款收购协议》,按账面价值50%收购中行和建行的可疑类贷款,这部分不良贷款利息追索权随本金无偿划转。中标承诺价格对应的再贷款由批发资产公司负责归还,超过承诺价格部分对应的再贷款由人民银行挂账。人民银行向批发资产公司的再贷款发放和归还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条 中行、建行用可疑类贷款出售资金全部购买人民银行票据。批发资产公司作为受让人接受可疑类贷款,行使债权人职责,与中行、建行共同做好债权划转中的公告确权等工作。可疑类贷款收购和划转工作应在2004年6月末前完成。
  第十一条 可疑类贷款划转时点为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月1日后中行、建行回收的本息,扣除当年支付的诉讼费后抵顶批发资产公司应支付给中行、建行的价款,相应减少人民银行再贷款。中行、建行2003年及以前年度支付的诉讼费不再向资产公司追收。
  第十二条 中行、建行应确保向批发资产公司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划转的可疑类贷款确权率在95%以上。信息虚假的可疑类贷款和确权率小于95%的可疑类贷款,由中行、建行赎回。赎回标准和条件由买卖双方共同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中行、建行要积极配合批发资产公司的资产处置工作。要逐项确定造成不良贷款的原因,查找内控存在的问题,明确责任人并追究相关责任,并将上述结果报送财政部和人民银行。

第二节 一级市场打包出售阶段


  第十四条 批发资产公司应设立相对独立的机构,安排固定人员专项处置此次收购的可疑类贷款。
  第十五条 批发资产公司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向其他资产公司及国内外投资者进行打包出售。
  一、尽职调查。批发资产公司要做好可疑类贷款接收工作,对可疑类贷款进行尽职调查,整理贷款信息,详细填写资产尽职调查工作表。
  二、组合资产包。批发资产公司要根据可疑类贷款地区和行业特点,组合设立公开招标出售的若干资产包。要合理确定不同资产包的入包条件和规模,对于部分涉及军工及国家安全的企业贷款,要制定不同的组包和处置策略。组包方案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备案。
  三、准备资产包招标。批发资产公司要做好资产推介、确认投资者资格、贷款信息发布、资产定价、制定招标文件、设计交易流程等各项资产包招标出售的准备工作。
  四、实施资产包的公开招标。批发资产公司负责实施资产包的公开招标。投资者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制定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标书。批发资产公司负责对投资者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宣布中标结果。全部资产包公开招标工作应在2005年末前完成。
  五、资产交割及资金清算。中标投资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批发资产公司签订交易合同,将资产包认购款支付到指定账户,办理资产交割手续。可疑类贷款采取一次性买断的交易方式,批发资产公司不得与投资者设立合作公司的方式共同处置。
  第十六条 资产公司和其他投资者可分别采用不同的付款方式。(一)资产公司认购资产包,首付款不得低于认购资产包成交价款的10%。分期付款自收购交割日起3年内付清。各年度付款计划为认购资产包成交价款的30%(含认购首付款)、40%、30%。资产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后1个月内支付上年度资产包认购资金。逾期未能支付的,按同期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计收缺口资金的利息。(二)其他投资者认购资产包原则上一次性付清款项,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付款不得低于认购资产包成交价款的30%,其余应付款需提供批发资产公司认可的不可撤销的备付信用证或担保,且分期付款期限不长于3年。
  第十七条 建立专项账户。批发资产公司负责一级市场售出的可疑类贷款的资金清收,在人民银行开设专项账户,回收资金直接及时划入人民银行账户,偿还人民银行再贷款。
  第十八条 批发资产公司对于通过公开招标未能售出的资产包,经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同意,在原公开招标底价下浮一定比例后,在其他资产公司及投资者间进行二次招标。经二次招标仍未能售出的,由批发资产公司按二次招标底价包销认购。
  第十九条 批发资产公司在一级市场公开招标过程中形成的市场价,与可疑类贷款账面值50%的购买价格之间的差额,是可疑类贷款的处置损失。批发资产公司每向其他资产公司或投资者出售一个资产包,要及时将该资产包的处置损失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最终由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协商提出处置损失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资产处置过渡期的管理。自接收可疑类贷款起至该资产包售出交割期间,批发资产公司负责资产管理,维护债权人各项权利的安全、完整和有效。除特殊情况外,不进行单笔资产处置。如发生诉讼、法院裁定(调解和执行)、企业破产受偿、计划内破产审查等事件,无论损失金额大小均需由批发资产公司办理并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批发资产公司在处置可疑类贷款过程中,应逐项分析不良贷款的成因,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和人民银行,通报中行、建行,以帮助中行、建行加强内控。

第三节 二级市场处置阶段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认购资产包后,要严格按照交易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投资者有权自行对资产包内可疑类贷款进行处置。资产公司认购资产包后的资产处置工作,执行资产公司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办法和规定。

第三章 资产处置费用与考核

第一节 资产处置费用


  第二十三条 资产公司的资产处置费用包括批发资产公司一级市场打包处置费用和其他资产公司二级市场认购资产包的处置费用。
  批发资产公司一级市场打包处置费用包括接收可疑类贷款、整理贷款档案资料、资产卖方尽职调查、制作投资者阅读文档、资产定价及资产包公开招标过程中发生和各项费用(政策性处置未结束前不得列支人员费用)。该项费用由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根据批发资产公司投标报价确定,由招标出售资产包过程中从投资者收取的费用支付。批发资产公司收取的费用扣除相应支出后的净收入按财政部有关中间业务收入管理办法进行分配。
其他资产公司二级市场认购资产包的处置费用是指其他资产公司认购资产包后,处置过程中支付的各项费用(政策性处置未结束前不得列支人员费用)。该项费用应按成本最小化原则,从资产公司处置资产包处置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资产公司应对中行、建行改制中可疑类贷款的处置业务进行单独核算。参照资产公司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和规定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资产处置收入及相关成本支出均不得与原政策性业务及其他业务混淆。

第二节 考核


  第二十五条 批发资产公司出售资产包情况的考核。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按照批发资产公司公开招标出售资产包的回收率情况,对批发资产公司进行考核。
  考核公式:现金回收率=(∑各投资者认购价格+∑包销认购价格)÷(∑投资者认购贷款本金+∑包销认购贷款本金)×100%
  考核方法:批发资产公司全部资产包一级市场出售的现金回收率超过承诺最低回收率,超过部分现金计提1%用于个人奖励,其余全部用于归还再贷款;未完成承诺最低回收率的,不得计提个人奖励,差额部分全部用资本金补足。
  第二十六条 二级市场处置考核。对于资产公司认购资产包的二级市场处置情况,按资产处置回收现金剔除处置费用的净回收现金予以考核。
  计算公式:净回收现金=处置回收现金-处置费用(政策性处置未结束前不得列支人员费用)
  考核方法:对于资产处置完毕后,回收的净现金高于认购资金的,超额部分10%作为资产公司奖励基金,其余90%用于增加资产公司资本金;回收的净现金低于认购资金的,缺口部分以资产公司现金资本弥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批发资产公司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将出售资产包的内部商业秘密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违反信息保密规定的,将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资产公司处置本办法范围内不良贷款所涉及的税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0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字[2001]7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资产公司要依据本办法,建立和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加强资产处置,保证最大化地回收资产。
  第三十条 资产公司因收购、处置资产包而导致资本金损失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资产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3〗5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的行为,促进期货市场规范发展,现将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的最低限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

(三)连续经营2年以上;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续经营1年以上;

(四)最近2年连续盈利;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对盈利不作要求;

(五)在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出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自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持股比例不满期货经纪公司股权的10%且不实际控制该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对其注册资本、净资产、盈利和经营年限等不作要求。

二、下列组织不得成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未决诉讼标的金额达到净资产30%的组织;

(二)党政机关、部队、人民团体和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法人;

(三)法律、法规禁止向期货经纪公司出资的其他组织。

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出资人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生效。1996年12月2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期字〖1996〗16号)同时废止。2002年7月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39号)第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请各派出机构接到本通知后,转发各期货经纪公司,并督促其遵照执行。各派出机构在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和股权变更时,要切实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严格审核出资人的资格及其出资行为,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

二ΟΟ三年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区,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工商、公安、交通、海关、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环保、动物防疫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增强公民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对虐待、滥食野生动物或者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救助、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举报、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七条 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十年对本市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并建立档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设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本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立的野生动物救助机构,负责对捐赠、没收、误捕、受伤、搁浅的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放生等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野生动物救护设施建设和救护经费支出,保证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异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猎捕和杀害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三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持有狩猎证;捕捉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应当持有捕捉证。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市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

  申请办理狩猎证、捕捉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医药生产、教学需要的;

  (二)因驯养繁殖需要获得种源的;

  (三)因国际交往、交换需要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的。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确定的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予以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的个人和组织,必须按照批准的工具和方法猎捕。猎捕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误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对误捕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放生,对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送交野生动物救助机构,对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禁猎(捕)区和禁猎(捕)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捕)区或者在禁猎(捕)期期间,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拍摄电影、录像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在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禁猎(捕)区之前,向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活动方案,并在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狩猎的场所,且取得合法使用证明;

  (二)有与建立狩猎场所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和安全措施;

  (三)被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来源合法、稳定;

  (四)狩猎场所有合理的规划方案和经营管理方案。

  第四章 驯养繁殖与经营利用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取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驯养。

  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合法的野生动物种源;

  (二)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三)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四)有足够的饲料来源。

  第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应当持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明。

  申请办理运输证明,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来源合法;

  (二)运输活体野生动物,应当具备野生动物不受伤害的运输条件。

  第二十条 运输、邮政企业凭野生动物运输证明办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邮寄手续;对没有合法运输证明的,不得承运、收寄。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二十二条 出售、收购依法获得的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单位或者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集贸市场内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个人和组织,必须在市或者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

  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的收费办法,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误捕、误伤的野生动物不放生、不抢救,以及由此造成野生动物死亡且隐瞒不报的,处相当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捕)区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对野生动物主要繁衍生息场所造成破坏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范围驯养繁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场所出售、收购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收、扣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关部门必须移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者群体;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十七条《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物物种,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范围的,视为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