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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9 18:5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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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6月23日)

深国房〔2005〕313号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10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土地使用权出让
  2 特定土地使用权转让
  3 房地产预售
  4 临时用地
  5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准
  6 城市房屋拆迁
  7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8 矿产资源勘察许可初审
  9 采矿许可
  10 地图的编制出版初审

01号 许可事项:土地使用权出让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内容变更。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受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限制,方式有协议、拍卖、招标、挂牌等4种。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2.属于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1)工业用地(特区内限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2)市区财政全额投资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
  (3)政策性住房用地;
  (4)旧城改造用地;
  (5)成片开发区用地;
  (6)特区急需或特别鼓励发展的项目用地;
  (7)市政府以土地入股合作的项目用地;
  (8)军事用地。
  3.取得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4.取得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5.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6.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7.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支付能力;
  8.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须取得市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2.属于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1)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2)前项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3)招标人、拍卖人认为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
  3.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已经市政府批准;
  4.符合拍卖、招标、挂牌公告所规定的竞买资格;
  5.按拍卖、招标、挂牌公告规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
  6.签订了中标通知书,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第六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1.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
  2.符合城市规划和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
  3.涉及土地用途或使用功能变更的,变更内容属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4.涉及土地用途、用地性质等规划内容变更,须取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5.已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已预售的,须取得全体权利人或预购人书面同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原件1份);
  4.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
  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能力证明(原件1份);
  6.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原件1份);
  7.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此审查事项的具体内容附后);
  8.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
  9.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四十条。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已交纳不低于拍卖、招标、挂牌公告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一条。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变更的理由或依据(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涉及土地用途、用地性质等规划内容变更的,应提交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原件1份);
  6.已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已预售的,须取得全体权利人或预购人书面同意(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协议土地使用权合同内容变更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查——报市政府审批——颁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资格审查——成交确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报市政府备案。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审批——建设用地变更事项批准文件——办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拍卖、招标、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竞得人应于中标或竞得成交后凭成交确认书即时与拍卖人、招标人、挂牌人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但由于工作程序的原因不能即时签订的,可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有效期限为6个月。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建设用地变更事项批准文件,有效期限为3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划定建设项目用地方案图,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缴交地价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凭成交确认书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方可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取得建设用地变更事项批准文件后,方可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取得变更内容的土地使用权。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除依法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外,无行政许可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审查事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
  (四)《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五)《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
  (六)《深圳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规则》(深府〔2004〕176号)。
  二、预审原则
  (一)土地用途管制;
  (二)切实保护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供地政策。
  三、审查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
  (二)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当年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据最新的土地现状变更调查成果核实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审查是否符合当年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建立占用农用地台帐制度。
  (三)建设项目用地的权属是否清楚;
  测绘地籍部门进行现状调查核定,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定点放桩工作。对转报预审项目须制作标注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
  主要审查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协议出让用地的范围及条件,是否属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
  (五)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用地规模是否合理;
  有关工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模,通过投资强度、容积率、配套用地比例等控制指标综合确定。在尚未制定我市的产业用地分类标准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之前,投资强度参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4〕232号)规定的标准上浮50%执行;其他两项指标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规定执行。
  有关公共设施、道路交通与市政工程设施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模,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执行。
  对因工艺流程、生产安全、环境保护等有特殊要求需要突破用地控制指标的,申请人应提交有关设计方案、论证材料,确属合理的应予以批准。
  (六)占用基本农田的,开发补充基本农田的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计列的费用是否合理;
  依据我市调整划定的3万亩基本农田的数据进行审核。项目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我市保护的3万亩基本农田。
  对涉及占用3万亩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含已纳入易地保护范围的6万亩基本农田)的,应建立占用耕地台帐制度。
  (七)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条。
  四、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原件2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原件1份);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
  (五)项目按规定应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须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项目资金证明原件1份);
  (六)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在申请预审前已取得相关部门批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上述(一)至(六)项文件由申请人提供。
  (七)标注申报项目用地范围的最新1∶10000或1∶2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图件比例视具体情况而定;由测绘部门制作,必要时还应当组织现场放桩定点工作);
  (八)标注申报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由地政处(科)制作);
  (九)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提交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上述(七)至(九)项文件在项目用地须转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预审时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相关部门制作和准备。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七条。
  五、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见附表),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国土资源部或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下载。
  六、预审受理机关
  宝安、龙岗分局受理辖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受理特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
  七、预审程序
  (一)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分类预审。
  需要由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土地管理部门预审。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用地单位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二)对市、区政府和市、区发改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按以下办法办理:
  1.建设项目位于特区内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预审意见;
  2.建设项目位于特区外,申请的用地符合预审原则及要求的,由分局直接出具预审意见,同时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备案(网上备案);申请的用地不完全符合预审原则及要求,如涉及年度土地利用或供应计划调整等情况的市、区重点项目,由分局初审后,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出具预审意见;
  3.用地规模大于5万平方米的工业项目,由分局初审后,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出具预审意见;
  4.龙华拓展区、光明产业园区、大工业区内的项目:
  (1)属市政府或相关部门审核立项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预审;
  (2)属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审核立项的,由分局直接出具预审意见。如果涉及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将项目上报市一级审核的,分局在受理并提出初步预审意见后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并出具预审意见;
  (3)对按规定应当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进行预审的位于深圳市内的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先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受理,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预审。若建设项目用地位于特区外的,先由受理分局提出初步的审查意见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统一转报。
  八、预审部门和时限
  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应在受理预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对单独选址项目、涉及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九、预审结果
  由我市负责预审的建设项目用地,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分局)直接向单位核发《深圳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须转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预审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拟定转报意见。
  十、预审法律效力
  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后方可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附表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项目名称
项目拟建地点

项目审批核准
备案的机关
项目拟投资规模(亿元)

项目依据的国家规划、行业规划、区域规划、省级有关规划等

项目拟用地

总规模(公顷)
用地总面积
农用地 建设用地 未利用地
合计 其中:耕地(基本农田)

项目各组成部分(功能分区)

用地情况

补充耕地资金

标准和总额、补充耕地拟采取

方式及措施

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电话
邮政编码

备注
建设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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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号 许可事项:特定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行政划拨土地、减免地价土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为自用性质的土地等限制转让且未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七条、第二十五条;
  (三)《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十条;
  (六)《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3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具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涉及抵押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七条;《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法律文件(原件1份);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提交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法律文件(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七条;《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准——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需补交地价款的,应在补交地价款、办理房地产登记后,方可进行转让。依法应当在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应当委托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交易,需补交的地价款可在成交价款中扣除;依照《公司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不在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交易。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特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有效期限按批准文件批准的期限执行。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委托交易、土地登记等转让的有关手续,进行转让。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房地产预售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房地产预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修订)第六条;
  (四)《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四条、第七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并取得《房地产证》;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投入资金方面,已达工程预算投资总额的25%(不含地价款),并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工程形象进度方面,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结构工程并封顶,七层以上的商品房预售项目,已完成三分之二结构工程;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以及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房地产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证》(原件1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已投入开发建设资金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八)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说明及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进度报告及工程形象进度报告(原件各1份);
  (九)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预售面积及分户汇总表、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附预售查丈报告及商品房的总平面、立面、剖面图及分层平面图)(原件1份);
  (十)预售款监管协议(原件1份);
  (十一)市地名办出具的命名批复(原件1份)。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地政和监察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地政和监察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特区内为地政和监察分局,宝安、龙岗两区为辖区分局。特区内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不含本数)以上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准。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核——申请人领取《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有效期至预售项目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二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地产预售。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临时用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察以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临时使用土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三)《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受深圳市年度临时用地供应计划限制,方式有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4种。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不属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和规划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二)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地质勘察需要或者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对因建设工程施工申请临时用地的,还需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付清地价款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项目用地总平面图(说明因建设项目需要确需另行申请临时用地。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特区内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批——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临时用地批准文件,有效期限3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凭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方可临时使用土地。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除临时使用土地租金外无其他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定深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二、三级)。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八条、第九条;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
  (三)暂定资质证书条件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三级资质企业的条件,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应提交的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专职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专职技术人员调动证明或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
  (二)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二、三级)应提交的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原件1份);
  6.《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暂定资质证书及二、三级的资质等级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审批——申请人领取有关证书或批文。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2年。
  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有。年检合格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社会公布,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06号 许可事项:城市房屋拆迁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拆迁位于深圳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发布)第六条、第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二)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建设项目依法经批准;
  (四)已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具有拆迁补偿安置能力。
  如需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15日提出延期申请。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原件1份);
  (七)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全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资金证明数额应为补偿安置资金的总额,即100%并保证用于支付拆迁安置)(原件1份);
  (八)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1份)。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批——申请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至拆迁期限期满,期满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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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决定代理和任免
第三章 辞职和撤职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
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工作,要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决定代理和任免
第三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名,从自治区副主席中决定一人代理主席,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名,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名,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
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在决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时,如果在现任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另提人选,经常务委员会先决定任命为副主席,任命为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职
务。
第八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检察长。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批准任免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第三章 辞职和撤职
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请,决定个别撤销自治区副主席职务,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职务。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决定撤销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批准撤销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可以撤换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撤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职务。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六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批准辞职、决定撤职的人员,由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提出报告,一式十五份,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天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提请报告须分别附下列材料: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附被任命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材料;新设机构人员的任职,附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免职、决定免职、批准免职,附被免职人员的简历和免职理由材料;撤销、决定撤销、批准撤销职务,附被撤销职务人员的有关材料;请求辞
职,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批准辞职,附请求辞职人员的申请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由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向主任会议介绍被任免人员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应派负责人到会,介绍情况,解答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定代理和任免、辞职和撤职的人员,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任命的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决定任
命的其他人员由提请机关代发任命书。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调动、离休、退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职务时,要先办理免职手续;死亡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机构撤销、合并,原决定任命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上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新的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要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任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6日

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2004年1月11日)


《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业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财政、税务、公安、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上用人单位、驻溪部队、外地驻溪单位及市属其它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属用人单位(含乡镇)及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市劳动监察机构有权查处县(区)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对于跨区域的劳动监察案件,市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管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劳动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日常监察,不得拒绝、阻挠劳动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劳动监察部门超越其管辖范围、事项和违反法定监察方式、程序的监督检查行为。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必须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必须与被招(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接受劳动保障年检。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的权利。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检举、投诉案件,并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无偿提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招(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工资报酬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以及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九)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办理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告知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内容、要求和方法;
(二)进入劳动场所,查阅、复制有关劳动管理的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填写《劳动监察登记表》,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录音;
(三)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
(四)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收到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必须做出答复。
第十五条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案。对发现或举报的违法行为经过初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立案的案件,及时调查取证。
(三)处理。经调查取证认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撤销。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劳动监察采取举报专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劳动监察人员实施监察必须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分别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或滞纳金、吊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等处分。
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其按未办理用工登记人数处以每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接未签订劳动合同招用人数处以每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劳动保障年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给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得的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按合同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既不复议、不诉讼,又拒不执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有逃逸、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劳动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追究,给国家、单位及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1日颁布的《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