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19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政府采购机构及从事该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依照本办法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第三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对已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拒不执行政府采购的;
(二)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财政资金串项使用的;
(三)与供应商、社会中介机构串通,抬高采购价格,使国家蒙受经济损失的;
(四)对中标供应商有“吃拿卡要”及收受回扣行为的;
(五)定标后,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应尽义务或不及时将采购资金缴入国库,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以其它各种理由规避政府采购的。
第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或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实行集中采购或公开招标的;
(二)对政府采购中投诉事项推诿或无故拖延,不进行认真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违反《采购法》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及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非法串通的;
(五)其它违反《采购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故意刁难采购单位、拖延采购时间,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不严格把关,使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
(三)直接参与或授意验收方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予以验收的;
(四)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五)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或签订合同后,故意推迟验收采购项目时间和拖延付款时间的;
(七)拒绝接受对政府采购工作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六条 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致使政府采购活动违规操作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干预正常政府采购活动的;
(三)在对政府采购活动监督工作中,存在其它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管理机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2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同时,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责任:
(一)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公正性的;
(二)在评审期间,违反规定私下接触供应商,影响评审公正性的;
(三)泄露评标情况的;
(四)其它违反评标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责任,该供应商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3年内不得进入本地政府采购市场: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它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它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提供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其它违纪行为。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索贿、受贿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采取暗示、授意、指使等手段干预政府采购活动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政府采购中心或在市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招标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的部门是指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内设监察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转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转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药管人[200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发布后,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开展注册工作中,对一些具体情况和问题,经常来
电来函询问。现将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就有关问题的答复转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
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二OOO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
自《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156号)及《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
实施意见》发布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执行过
程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工作,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药
学技术人员,经执业单位同意,注册机构均予以办理注册手续。机关、院校、科研单位、
药品检验机构不属于执业单位,不予注册。
二、已划归地方管理的部队原所属药品生产企业和未划归地方管理的部队所属药品生产
企业中,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由执业单位开具证明,按属地管理原则,到
所在省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三、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中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到药品生产企
业所在省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
四、执业药师申请注册时所提交的执业单位证明材料须是目前的执业单位。
五、医疗机构的执业药师申请注册时,应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作为其
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
六、执业药师在同一执业地区变更执业单位或范围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
更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须到原注册机构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
登记表"。到新执业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
表",同时须提供原注册机构盖章同意的"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须
在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备注栏中注明上一次注册的注册机构及注册证书号等有关情
况。收回原《执业药师注册证》正本及副本,发给新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变更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执业单位,注册有效期不变更。
七、执业药师办理首次、再次或变更注册手续时,注册机构应在其《执业药师资格证
书》上注明并加盖注册专用章。
八、在执业药师首次或再次注册工作中,凡未按规定完成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不予注
册。
在2000年度注册中,由于种种原因,部分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未能完成规定学时的
继续教育而不能注册。本着事实求是及为基层服务的原则,受局人事教育司委托,我中心
将举办2000年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取得《结业证》》后,可予以注册。
九、《执业药师注册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的,注册机构应定期公告,其
《执业药师注册证》自行失效。
十、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
神病发病期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执业药师业务工作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
二000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