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7 04:1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87号)

 

《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贾学英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
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和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政府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取得下列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成就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3至5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取得下列科学技术成果的组织或人员:
  (一)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重大工程建设、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科学化管理和社会公益等项目中,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应用科技成果;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技术上有较大创新,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优于同类技术,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技术发明成果;
  (三)在科学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具有较大科学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
  市科技进步奖设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第七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向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或市直部门申报。
  中央、省驻泰单位科技成果在我市研究开发、转化应用并取得效益,对我市科技进步作出贡献的,直接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

  第八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书;
  (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三)技术研究报告、测试报告和查新报告;
  (四)应用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五)市科技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受理申报单位应对所受理的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科技行政部门推荐。
凡知识产权或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员有争议的项目不得推荐。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各专业评审组对申报项目提出评审意见;
  (二)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进行复审,提出拟奖项目建议,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拟奖项目,接受社会监督。对有异议的奖项,市科技行政部门应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召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
  (三)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决议,经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奖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发荣誉证书,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奖金奖励:
  (一)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人奖金为10万元人民币;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5000元、8000元、5000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三条 市监察、人事等部门组成监察组,对评审全过程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及时纠正;对徇私舞弊为他人谋取奖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力量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费用,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86〕12号文《泰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泰安市星火奖励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各县(市、区)可以设立一项县(市、区)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1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做好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
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应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的须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及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九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一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十二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必须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和任免理由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在任命前进行法律、法规等知识的考试。考试成绩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公布,考试不及格者暂不任命,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予任命。
第十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之前,由提名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情况的介绍和任免说明。
被提名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提请机关应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或者口头说明。
第十八条 提请机关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市人大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案、撤职案、接受辞职以及补选和罢免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逐人表决。表决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一次会议中进行任职和免职表决时,就同一职务应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
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命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协商后,由提请机关在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时继续提名。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一年以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在换届后的两个月内予以任命。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未变动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如其任职机构名称不变,但不再列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
免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机构合并后,其工作人员需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七条 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提请机关在提请任命时须附上级机关批准合并、增设机构和机构名称改变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应先办理免职手续,再行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提前就职或离职,不得对外公布。依法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市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批准撤销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进行申辩或陈述意见。
第三十六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8月18日通过的《大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9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邮电管理局<<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邮电管理局<<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邮电管理局<<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现批转你们,请贯彻执行。
邮电通信和能源、交通一样,是国民经济的先导。农村电话是通信网的组成部分,也是农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它不仅为农村发展商品经济传递信息,而且对于加强城乡之间的联系,活跃农村文化生活,抗御自然灾害,巩固和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农村电话管
理体制改革的目的,是更好的贯彻“国家、地方、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加快我区农村电话建设,改变农村电话通信的落后面貌。因此,这次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是:实行“谁使用,谁兴建,谁维护,谁经营,谁得益”,以充分调动农村广大人民群众建设、维护农村电话的
积极性。农村电话改革后,各县(市)要切实加强领导,可设立精干的乡镇以下农村电话专门管理机构,实行独立核算;通信设备也可委托邮电部门代维护。
各地和邮电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贯彻实施办法,务必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底以前结束交接工作。



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我区农村电话企业属地方国营通信企业,从一九七九年以来,实行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人、财、物和基本建设纳入自治区计划内,通信生产管理由区邮电部门负责,成立专门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这种体制实行以来,对全区农村电话的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指挥调度和
保证全区农村的基本通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种管理方式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管理上的高度集中,不利于发挥地方各级政府的积极性;二是由于历史原因和长期以来农村电话资费偏低、业务量少,造成农话企业严重亏损,无活力,自治区财政每年虽然给予亏损补贴,也难以维
持简单再生产;三是不利于农村电话的管理。农村电话具有点多、面广、线长、分散的特点,按照现行的管理体制,县、乡(镇)政府没有管理责任,杆线被偷盗、损坏通信线路等问题难以解决。由于以上原因,乡镇以下的农村电话逐年萎缩。为了尽快改变我区农村电话的落后状况加快农
村电话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65号)批转邮电部关于调整邮电管理体制问题的请示报告和一九八六年国务院批转颁布的<<关于发展运输、通信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初召开的全区电力、邮电工作会议精神,对我区现行农村电话管
理体制提出以下改革意见:
一、乡(镇)至行政村(指村公所,下同)的电话通信(包括边防村屯、民兵哨所电话)下放给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其各项计划纳入县(市)的计划内。县至乡(镇)及乡(镇)交换点基本营业区内的电话通信,仍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属地方国营通信企业,其原有机构
、人员、设备不变。地方国营农村电话企业的各项计划(包括基本建设、劳动工资、计划财务、物资供应等)纳入自治区的计划内。
二、改革方案的具体划分:
(一)管理范围的划分:
乡(镇)至行政村的电话通信(包括边防村屯、民兵哨所的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县(市)至乡(镇)的通信及交换点基本营业区内的用户通信(不包括新建的乡(镇),下同)属自治区地方国营企业,由邮电部门统一管理。
(二)资产产权的划分:
乡(镇)至行政村的电话杆线设备产权归县(市)人民政府所有,资产由县(市)邮电局直接无偿划拨当地县(市)人民政府。
县(市)至乡(镇)及交换点基本营业区内的通信设备产权属地方国营农话企业所有。
(三)机构及人员划分:
现有地方国营农村电话通信企业机构不变,人员不下放;行政村电话的管理由县(市)人民政府设备行政村电话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人员的配置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和本地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四)业务收入的划分:
1、行政村电话月租费由行政村电话管理机构征收,邮电部门不再收取;
2、经由行政村电话挂发的本交换区以外的电话通话费收入,70%归地方国营农村电话通信企业,30%归行政村电话管理机构。
(五)计划财务管理的划分:
1、行政村电话的各项计划,包括大修、更新、改造、基本建设计划,纳入县(市)人民政府计划。
2、区财政给予地方国营农村电话企业的亏损补贴仍维持不变。
(六)维护管理的划分:
行政村电话杆线设备的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专人或承包给个人维护,也可以把维护责任落实到行政村,还可委托邮电部门代维。凡附挂在地方国营农村电话杆路的行政村电话线路,应由邮电局负责代维,邮电局按有关规定收费。
(七)业务技术管理:
各级邮电部门负责对行政村电话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
(八)设备器材管理:
行政村电话所需通信专用器材,可向县(市)邮电局申请供应;钢材、木材、水泥等统配物资,由县(市)人民政府计划供应。
(九)行政村电话的具体管理办法,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电话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十)农村电话管理体制的改革方案,从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市、县及有关部门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电话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行政村电话是全区农村电话网的组成部分,在农村通信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于广大农村发展经济文化,方便人民生活,密切城乡关系,抗御自然灾害,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等具有重要作用。为巩固和发展行政村电话,加强领导与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村电话是指乡(镇)交换点至行政村的电话,它是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延伸和补充,行政村电话应本着“谁使用,谁兴建,谁维护,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在县、乡(镇)政府的统一管理下,采用多种办法集资,巩固、整理好现有设备,逐步达到本乡、镇所属的行政
村都通电话。
第三条 行政村电话属农村基础设施、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破坏。损毁者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对有意破坏者,当地公安部门应严肃查处。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组织领导^
第四条 县(市)可设立行政村电话管理站,由县(市)政府统一管理。行政村电话管理站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全县行政村电话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大修改造计划与发展规划。行政村电话管理站一般由3-4名人员组成。
第五条 行政村电话主要是为当地工农业生产服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同时把行政村电话的发展建设纳入本地工农业发展规划,扶持其发展,使其成为当地政府领导农村工作、组织工农业生产的有力手段,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对通信的需要。
第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要主动协助地方政府管理好行政村电话,要把帮助搞好行政村电话管理工作作为农村电话管理工作的一部分,经常了解和掌握行政村电话的情况,定期向政府汇报,提出改善管理、加快发展的建议。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 行政村电话的资费标准,可参照国营农村电话的收费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拟定,报县(市)人民政府和物价部门批准执行。同一个县的收费标准应该统一。
第八条 行政村电话与当地邮电局、所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积极代办农村电话和长途电话电报业务,邮电局要按规定付给酬金。行政村电话代办的电话业务,应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使用统一的业务单式;有关业务单式由邮电局提供。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九条 行政村电话网路的建设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执行邮电部颁发的<<农村电话线路工程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农村电话机线技术维护规程>>,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建筑安装和日常维护工作。传输标准应符合“农村电信网技术体制”的规定。
第十条 行政村电话利用或租用地方国营农话企业杆路架设的线条(电缆),应由局方代维。局方按规定收费,代维设备遇有大修、改造时,所需费用由乡、镇政府承担。局方负责施工。
第十一条 行政村电话应绘制杆线图,建立必要的技术资料。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村电话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各级政府的拨款、集资、月租费收入及代办业务的收入。其收入主要用于职工的工资、福利开支及线路改造和维护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村电话杆线设备遭受严重的自然灾害,县、乡政府应该给予救灾补助。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村电话应根据工作需要配置人员,其配置标准可以参照邮电部门的有关规定。配置的人员上岗前应经过一定的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行政村电话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各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第七章 设备器材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村电话所需通信专用器材,可向县(市)邮电局申请供应或自行购买;钢材、木材、水泥等计划物资,由县(市)政府安排计划,当地物资部门负责供应。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