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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2 18:1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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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湘潭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现公布《湘潭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我市工伤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我市一、二、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暂定为0.6%、1.2%、2.4%。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其中7%用于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3%由市向省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以及上级统筹地区对下级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省、市制定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地区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医疗诊断。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费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经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和康复性治疗,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
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者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条例》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亲属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同步实施。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退回经办机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所有费用。
第四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职工名单之外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影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南京市政府


(1990年8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本市城镇辖区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区、县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是市、区、县房产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依照国家、省、市制定的房产政策法规对房产纠纷案件独立仲裁,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机关作出的调解、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仲裁机关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仲裁机关管辖房产引起的所有权、使用权、买卖、典当、抵押、分割、交换、赠与、转让、租赁、拆迁以及其他房产纠纷案件。
第八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产生的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的区、县仲裁机关管辖;法人之间产生的房产纠纷案件、拆迁方面引起的纠纷案件、涉外房产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机关办理。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市仲裁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涉及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单位内部职工分房的;
(六)涉及继承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二条 市、区、县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下级仲裁委员会受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产纠纷案件。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六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关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当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七条 房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房产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九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伪证。如果提供伪证,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鉴定结论,并由勘查鉴定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注重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开庭三日前,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公民个人,则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机关对区、县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办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承担。
案件处理费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处理终结的,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仲裁费收取方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所属郊县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7日

关于发布《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试行。试行情况请与省科委联系。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
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励范围:
在下述科学技术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的成果;
四、科技情报方面的成果(包括科技情报的搜集加工、传递报导、分析研究、情报服务、情报技术、理论方法和情报管理等);
五、科学技术管理方面的成果(包括研究和制订我省科技发展战略或科技政策、科技管理改革、实现现代化科技管理等);
六、标准化科学技术成果(包括研究制定国家、专业、企业、标准和标准化科研成果);
七、计量科学技术成果(包括计量基准、各级计量标准、精密测试技术、检定系统和计量检定规程);
八、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的条件,而确有较高科学水平和较大的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九、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科技成果
对引进国外的,高于国内同类设备先进水平的重大生产设备或成套技术装置。经过消化吸收,有所创新或发展的项目。
凡已获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及国务院部委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均不得再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评审标准:
根据申报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进行综合评定。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
技术难度很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对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有很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
技术难度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
技术难度较大,达到了省内最先进水平,对促进我省科技进步有较显著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技成果
一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推广措施有很大的创新,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程度应占可推广范围很大的比例或产品数量能充分满足全省需要,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推广措施有所创新,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应用程度应占可推广范围较大的比例或产品基本满足全省需要,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推广措施有改进,做出了创造性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程度应占可推广范围的一定比例或产品能部分满足全省需要,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采用新技术
一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创造性地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整体上达到了国内最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和推动科技进步等方面发挥了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创造性的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在整体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和推动科技进步等方面发挥了明显的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采用国内外的新技术,在整体上达到省内最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和推动科技进步等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科学技术管理成果
一等奖:科技管理难度大,结合我国、我省实际有所创新,对促进现代科技管理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技管理难度较大,结合我省的实际有创新,对促进现代科技管理作用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技管理有一定的难度,结合我省的实际有很大改进,对推动现代科技管理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科技情报方面的成果
一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很大,达到了国内最先进水平,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有重大实用价值,并被有关部门采纳或应用后获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很大的实用价值,并被有关部门采纳或应用后,获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较大,达到省内最先进水平,具有较大的实用价值,被有关部门采纳或应用后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标准化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有重大改进,达到国际水平,对推动技术进步发挥了重大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难度大,技术上有大的改进,接近国际水平,对推动技术进步发挥了很大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技术难度较大,在技术上有较大的改进,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推动技术进步发挥了较大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七、计量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计量科学技术难度很大,有较大的创新和突破,达到国际水平,对推动计量科学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计量科学技术难度很大,技术上有突破,接近国际水平,对推动计量科学发挥了很大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计量技术难度较大,具有先进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推动计量科学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八、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一等奖:研究难度很大,学术上有创见,达到国际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较大的实用价值。
二等奖:研究难度大,学术上有新的突破,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一定的实用价值。
三等奖:研究难度较大,学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一定的实用价值。
九、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科技成果
一等奖:引进的技术成果,技术难度大,结合我国国情、省情有所创新,超过了所引进的技术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引进的科技成果,技术难度大,结合我国国情、省情有较大改进,达到了引进技术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引进的科技成果,技术难度较大,结合我国国情、省情有所改进,达到了引进技术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明显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四条:根据本办法的评审标准,鉴于各行业的情况差别较大,请各行业评审组自行制定本行业具体评审标准。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审定。
第五条: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杯、奖状、奖励证书 4000元
二等奖 奖状、 奖励证书 2000元
三等奖 奖状、 奖励证书 1000元

对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有特殊贡献的项目,由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特等奖的奖金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委。
第七条:申请项目要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或按成果所有权单位的隶属关系报市、地科委或省直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者,由市、地科委或主管部门汇总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一、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按省科技成果管理办法的要求,经过技术鉴定(评议)或必要的证明,并办理成果登记,方能填写申报书。
二、报送申报材料包括:申报书、技术鉴定(评议)书、研究实验报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以及有关材料一式二份(将根据各行业评审组的需要加报申报书份数)。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上报的渠道和程序同前。
四、中央驻鲁单位完成的成果,对我省科技进步做出创造性贡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由成果所有权单位或个人直接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五、申报单位或个人须交纳评审费。凡不交纳评审费者,概不评审。
六、省科技进步奖励,每年评选一次,申报项目的时间于十二月一日起至下年度二月底止。
七、凡属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奖励办法:
一、获奖项目的奖杯、奖状授予单位。奖励证书授予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奖金的70~80%,授予完成项目的研究人员。其余部分奖给有关人员,按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平均分配。
二、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搞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金数额,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供其奖励之用,但此款不得挪为他用。
三、分级奖励:
凡不具备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可根据项目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以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等情况,由各市、地和省直部门自行奖励。其奖金来源,属于市、地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省直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
支付。
各市、地和省直部门的奖励办法需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九条: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外籍人员完成的科技项目,如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可申报奖励。
第十条:在贯彻本办法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