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登记表、申报表格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登记表、申报表格式》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807号
1991-06-1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的规定要求,为适应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特制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登记表、申报表参考格式附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后印发基层税务机关,依照执行。
附件: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登记表格式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申报表格式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一: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登记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元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地址 建设单位负责人
建设单位经办人与电话 建设项目所在地点 开户银行和账号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性质 建设项目计划批准单位
建设项目批准日期和文号 建设项目计划投资总额 建设项目建设起讫期限
工程名称 计划投资总额 其 中 建筑面积(m2) 备 注
建筑工程投资额 设备购置投资额
纳税单位:(盖章) 税务经办人:(签名或盖章)
填表说明:1.本表根据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凡应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表列项目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
2.“工程名称”栏,按单位工程填写,“项目性质”栏,填“基建”或“更改”。
3.本表填写一式三份,送交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两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纳税单位。
4.零税率项目亦应填报。
附件二: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申报表
金额单位:元
申报单位 经办人 联系电话 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名称 项目施工地址 开户银行 账 号
工程名称 计划投资额 实际完成投资额
竣工决算数
适用税率(%) 应纳税额 已纳税额
补(退)税额
本年 累计 本年 累计 纳税单位申报 税务机关审定 纳税单位申报 税务机关审定
合 计
备 注
申报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申报日期: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填写一式三份,送税务机关和代扣代缴单位各一份,申报单位留一份。
2.“工程名称”按单位工程填列。
3.“累计”栏,应填列自开工之日起的累计发生数。
4.年度实际完成数按统计实际完成投资额填列,竣工决算数按财务实际完成投资额填列。
5.零税率项目,亦应填列。
6.经税务机关核准延(分)期缴纳税款的,应在“备注”栏或另列附表。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平江、沧浪、金阊,下同)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公安、环保、物价、规划、建设、国土、工商、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收集建筑垃圾时,不得与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混装,不得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
第九条 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有自运能力的,可自行清运并倾倒在指定的处置场所。无自运能力的,应当与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办理建筑垃圾托运手续。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应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
(二)需要进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运输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在指定的处置场所。处置场所应当对建筑垃圾的受纳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处置场所出具的回执妥善保管,以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由环卫部门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四周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栏,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建筑垃圾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印发《民政部科技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和开展科技进步奖励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印发《民政部科技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和开展科技进步奖励工作的通知
1987年8月19日,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为调动民政系统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民政事业的发展,民政部决定在全系统开展科技进步奖励工作。现将《民政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和《民政部科技进步奖申报书》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组织实施。同时,将一九八七年的科技进步奖励工作安排如下:
一、九月底以前为奖励申报期。各初审部门应将申报项目在九月底以前寄出。十月为评审期,十一、十二两月为争议处理期。争议处理期后即行授奖。
二、申报奖励项目一般应属三年内所取得成果,即一九八五年以后取得的成果,并暂不要求具有民政部成果登记证明。其余按《民政部科技进步奖励试行办法》执行。
附:民政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