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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0:0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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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

国发[1989]81号
1989-12-8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经过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到目前为止,全国已解决一百多万干部的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对解除广大干部特别是知识分子的后顾之忧,调动工作积极性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情况的变化,主要是近几年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夫妻不一同调动等原因,又出现了一定数量的夫妻两地分居干部,为进一步解决这个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在国内外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和获得国家级奖励的专业技术干部(科技项目的主要完成者),其夫妻两地分居要及时给予解决,不受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专项户口指标的限制。
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务聘任制后,对被聘为中级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干部的夫妻两地分居,要在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专项户口指标范围内优先予以照顾。
三、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凡是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的调动,任何单位不得收取城市人口增容、城市建设、城市综合开发补偿等类费用。
四、为严格控制大中城市人口,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要坚持大城市就中小城市,一、二、类地区就三类地区,内地就边疆的原则。在调配干部时,要坚持夫妻同去同留,尽可能将夫妻双方一同调动。在学生分配时,对已确定恋爱关系的毕业生,如符合上述流向的,应尽量照顾,避免造成新的夫妻两地分居。
五、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涉及面广,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调查研究,制定出解决这一问题的规划和措施,认真组织落实;要严格审批制度,严防弄虚作假行为,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擅自办理调动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1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贷款中相当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部分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列支的请示》(大国税发〔2009〕6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四日




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

保监发〔2009〕90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提高理赔服务质量,打击车险假赔案,防范和化解车险理赔环节风险,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车险理赔管理制度建设

  各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要高度重视车险理赔环节的欺诈风险和资金支付风险,完善车险理赔各项管理制度,加大车险接报案、查勘、核损、支付等各环节风险管控力度,加强理赔队伍建设,严格控制车险理赔的“跑、冒、滴、漏”。

  各公司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理赔时限规定,加快理赔处理速度,做好大额案件的赔款预付工作。各公司在加强理赔管理的同时,要不断提升理赔服务水平,落实理赔服务承诺,不得以打击车险骗赔等各种理由为名,降低车险理赔服务质量。

  二、严格车险理赔权限管理

  各公司要加强核损、核赔岗位建设,加强对理赔人员准入、培训、考核和退出的管理,严格各级分支机构的理赔权限管理,建立理赔岗位问责制。

  各公司要加强对修理费用和修理质量的审核,原则上不能将车险核损、核赔权授予修理单位等非本公司系统内的各类机构或人员。

  各公司要完善理赔信息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理赔系统全流程管控,不断压缩理赔环节水分。

  三、强化车险接报案环节管控

  各公司要将接报案统一集中至省级或以上机构管理,要积极引导被保险人出险后拨打公司报案电话。公司接到报案后,接报案人员或查勘人员要及时向被保险人详细、准确说明理赔处理流程和所需证明材料。

  为加强理赔后续服务,进一步完善车险接报案管控制度,自2009年11月1日起,对凡由修理单位等机构或个人代被保险人报案的,各公司应要求其提供被保险人真实联系方式,并向被保险人进行核实。

  四、严格管控代领保险赔款风险

  各公司对签订“直赔”协议(即被保险人不向修理单位直接支付修理费用,而委托修理单位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所得赔款冲减被保险人应交的修车款)的修理单位,保险公司要加强事故车赔付前的查勘定损,并经详细审核后凭修理单位提供的被保险人授权书、维修清单及发票支付保险赔款。对实行“直赔”协议支付保险赔款的,各公司要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严格将保险赔款划入以承修事故车辆的修理单位为户名的银行账户,并通过电话回访或书面方式告知被保险人。

  对于不能提供被保险人真实联系方式、授权书的修理单位,保险公司不应与其续签“直赔”协议。

  各公司要明确各级分支机构签订“直赔”协议的修理单位的资格条件、日常管理及检查监督规定等,并将相关规定于2009年11月1日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有条件的地区,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探索采取适当方式,建立行业直赔修理单位名录和相应的考核管理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除上述情形以外,自2009年11月1日起,交强险或商业车险赔款应支付给被保险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人员。其他单位或人员代领车险赔款的要提供授权书(原件),各公司要及时与被保险人联系核实。

  五、严格管控资金支付风险

  对于被保险人为单位的,各公司要严格按照有关支付结算规定,对1000元以上的赔款要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且支付到与被保险人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

  对于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各公司应积极引导被保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赔款。赔款金额超过一定金额的,自2009年11月1日起要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且支付到与被保险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名称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各地区、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非现金支付最低限额,可进一步限定采取汇款、网上银行等无背书功能的转账支付方式。

  各公司要落实反洗钱的相关规定。对于车险赔款金额超过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令〔2007〕第2号)的要求,核对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六、建立车险理赔回访和承保理赔信息社会查询机制

  自2009年11月1日起,各公司在车险赔款支付后15个工作日内要对客户进行理赔服务回访。对于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出险或赔付金额较大的,保险机构可与被保险人本人进行当面回访。相关回访录音及记录应妥善保存,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各保险总公司要逐步建立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系统,要通过网站或电话等方式实现由客户自助查询车险保单基本信息、理赔进度、理赔次数和赔款金额等,提高保险理赔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监督力度。

  对已经建立车险联合信息平台的地区,当地保险行业协会要逐步创造条件,建立集中统一的查询平台。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集中行业力量,逐步研究探索建立配件价格、修理工时、工时费率行业标准。

  七、加大联合打击假赔案力度

  各公司要加强对车险理赔的稽核监督机制建设,加大对内外勾结骗取车险赔款等的查处力度。

  各保监局要根据《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等规定对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等骗取赔款行为要严肃查处,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各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大信息共享力度,逐步建立车险理赔人员和事故车修理单位资格标准和“黑名单”制度。

  各保监局、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要加大协调力度,加强与公安、司法等部门联合打击车险欺诈的力度。

  八、严格落实各项管控措施

  各公司要抓紧对车险理赔风险状况进行排查,尽快完善车险理赔制度、调整理赔流程、加强信息系统管控,并将排查情况、整改落实方案等于2009年11月1日前上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各保监局要督促辖区内的保险机构认真贯彻执行相关要求,可组织对相关保险机构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防范和化解车险理赔环节风险。

  各保监局和各公司在本通知基础上,应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要求,规范操作,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