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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十五”国家科技攻关项目课题验收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0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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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十五”国家科技攻关项目课题验收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关于做好“十五”国家科技攻关项目课题验收工作的通知


农科(计)函(2003)90号

各课题承担单位: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和课题任务书的要求以及科技部有关项目验收的工作安排,今年年底将对“种质资源创新利用与新品种选育及产业化示范”、“农林重大病虫害和农业气象灾害的预警及控制技术研究”和“区域持续高效农业综合技术研究与示范”三个项目所属课题进行验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验收范围
验收课题包括“种质资源创新利用与新品种选育及产业化示范”、“农林重大病虫害和农业气象灾害的预警及控制技术研究”和“区域持续高效农业综合技术研究与示范”三个项目所属的49个课题。
二、验收方式
课题验收采用会议集中验收的方式进行;课题验收统一采用多媒体形式进行汇报,每个课题汇报时间严格控制在20分钟之内,专家质疑10分钟。
三、验收材料
(一)验收课题所需材料
1、课题验收申请表
2、课题执行情况验收自评价报告
3、课题经费决算表
4、课题试验基地、中试线、示范点等一览表
5、课题购置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一览表
6、课题验收信息表
7、课题成果登记表
(二)验收材料编印要求
1、验收材料是课题验收的主要依据,各课题承担单位务必严格按照《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验收报告材料汇编》的有关格式要求(见附件),认真客观地进行验收材料的编写和准备。
2、验收自评价报告的总结编写,要注意突出重点,突出课题的创新点和闪光点,切忌面面俱到;要注意点面结合,在总结试验示范基点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要放宽思路,扩大范围,总结出可供较大范围推广应用的技术和模式;要注意单项与综合相结合,单项技术要优中选优,突出关键技术成果。综合技术要阐述“核心技术与配套技术”之间的集成关系,突出核心技术的创新之处;要注意文字与图表相结合,要把具有代表性的技术研究数据表、关键性资料、图片以及宣传报导等相关资料与总结报告相配套,避免只有文字长篇大论的总结方式。
3、验收报告材料汇编目录中的课题验收专家组意见(八)、验收专家组名单(九)、专家综合评审意见(十)等三个材料,是课题验收后报科技部的课题验收备案材料中的必备材料,由项目管理办公室待课题验收结束后进行增补,各课题承担单位要注意将其打印在报告材料汇编目录中。
4、验收报告材料汇编要用A4纸、4号仿宋字体打印,统一采用浅绿色羊皮纸(皮纹纸)封皮进行胶订,请勿用塑料封皮等其他装订方法。
5、验收材料一式20份并附软盘一张。
四、验收时间
1、“区域持续高效农业综合技术研究与示范”项目24个课题验收拟在12月上旬进行;
2、“种质资源创新利用与新品种选育及产业化示范”和“农林重大病虫害和农业气象灾害的预警及控制技术研究”项目所属课题验收拟在12月中旬进行。
3、验收的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五、组织验收
有关课题验收的具体组织工作由项目管理办公室主持进行。
六、联系方式
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项目管理处(项目办) 张新明 翟 勇
联系电话: 64195085 64195092
课题验收既是对各课题承担单位前三年研究工作的总结和评价,也是课题后两年调整和滚动的重要依据,希望各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主持人要高度重视这次课题的验收工作,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对课题进行认真全面的总结,确保课题验收工作的顺利完成。
附件:“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验收报告材料汇编(格式)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1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
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人和评估人员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业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房地产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有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范围的,须具备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时,应当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条 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出卖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手段变相出卖开发经营权。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报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预售的,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外销的,应当申请办理《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同时发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受其委托的单位刊登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向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预售的,应提交《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现售的,应提交《房地产证》。外销的,应提交《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不能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其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楼宇地点、竣工交付时间、售价等;
(二)预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证号。外销预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三)现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证》证号。外销现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房地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地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以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作为出资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资信证明,其自有资金必须达到该合作项目预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以减免地价款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条件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更改已生效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受让人姓名(名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建设市政、公益配套设施和项目,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人和评估人员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人员包括估价师和评估员。评估员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房地产业协会申请培训和参加统一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三年以上房地产业从业经历;
(四)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蓝印户口。
考试合格后,由主管部门核发《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取得市房地产经纪人、评估员资格证书并在特区执业者,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注册,领取《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注册申请人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或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任职文件或聘用合同或工作调动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注册申请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发给《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未获批准的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予以撤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国家机关现职公务人员;
(三)提供虚假评估报告或在从业活动中有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
(四)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吊销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处罚者。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者,同一时期只能在一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度审核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合伙和法人。
个人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设立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有限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人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设立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
(四)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合伙设立或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咨询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一个发起人有深圳市常住房口或住所在深圳市的经济组织;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须有二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二名以上人员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同时有四名以上其他专业人员,其中包括经济、工程、法律、财务等人员;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合伙设立或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经纪、评估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经纪、评估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一个发起人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住所在深圳市的经济组织;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四)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专业人员数量、注册资金及开业时间等,每年评定一次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并核发《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分为三级。一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五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五年以上;二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三年以上;三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
地产估价师或房地产评估员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一年以上。
标的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二级以上评估机构承担;标的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一级评估机构承担。违反本款规定越级评估的,所作评估报告无效。
第三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由设立人或发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到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其他专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同时出示原件。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后,由于从业人员变动或其他变动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暂停其营业,并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达到设立条件。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开展咨询业务,双方认为有必要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咨询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咨询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咨询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咨询报酬的标准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除为房地产转让、租赁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外,还可以提供代理服务。
以营利为目的,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转让、租赁等经纪、代理业务,只能由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代理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经纪、代理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经纪、代理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经纪佣金或代理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代理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收取或减少收取报酬,但由于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代理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委托人提供虚假、失实资料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有权拒绝为其服务。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业务,有权获取佣金,佣金由交易双方平均分摊,另有约定的除外。
佣金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佣金不能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向交易当事人提供与合同成立有关的全面、真实的资料和信息,不得向交易当事人提供虚假、失实的资料,不得隐瞒交易情况。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因同一宗经纪业务所涉及的房地产与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生房地产买卖、租赁关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就同一宗业务,不得同时兼为经纪、代理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房地产,不得进行房地产经纪、代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 通过经纪行为达成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必须由持有《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经纪机构公章。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在广告中载明经纪机构的名称、地址;发布房屋租赁广告的,还须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并在广告中载明证号。
未载明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地址的广告,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第五十条 下列房地产可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赠与等其他形式的产权转移的房地产;
(三)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或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因拆迁需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的房地产;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委托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三)评估事项、期限和要求;
(四)评估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权获取评估报酬。
评估报酬的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评估报酬不得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后,必须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
房地产评估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房地产评估报告还应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察数据等必要附件。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报告必须由执业评估人员和房地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对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七条 用作征收有关房地产税和确定政府给予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报告,必须经市物业估价所审核,并报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认可。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物品应妥善保管,并出具清单副本。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房地产业协会
第五十九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
(二)组织房地产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
(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主管部门反映房地产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房地产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六)组织业务交流;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依法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并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的个人,应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第六十一条 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遵守房地产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六十二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六十三条 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产生的理事共同组成,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总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被主管部门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继续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可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两年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降低一级资质等级的处罚;连续二次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证书》。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现售并限期改正,并可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使用,并处市政配套设施及公益配套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在责令的限期内仍不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权,擅自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代理业务,以及无相应执业证书而以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名义从事有关中介服务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应予以发还。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合同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予以发还;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成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修改如下:
一、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两年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应予以发还。”
三、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予以发还;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6年1月11日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十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科技部、教育部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十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2001-06-06

国科发高字[2001]184号

  为了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指导和推动我国大学科技园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明确“十五”期间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发展方向、总体目标和重点任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科技教育发展专项规划》所确定的有关任务,科技部、教育部研究制定了《国家大学科技园“十五”发展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国家大学科技园“十五”发展规划纲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明确“十五”期间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发展目标、指导思想和重点任务,指导和促进我国大学科技园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科技教育发展专项规划》所确定的有关任务,制订本规划纲要。

  一、形势与抉择

  今后五到十年,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将处于以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产业升级为主要特征的关键历史时期,既面临着知识经济所带来的良好发展机遇,也面临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激烈国际竞争的严峻挑战。江泽民总书记最近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90周年的讲话中指出:“大学应该成为科教兴国的强大生力军。

  要继续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加快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努力在全国建设若干所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一流大学。”他特别强调:“一流大学应该站在国际学术的最前沿,紧密结合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依托多学科的交叉优势,努力进行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特别要抓好科技的源头创新,并推动科技成果加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积极兴办大学科技园,把高等学校的人才和技术优势转化为产业和经济优势,既是党中央提出的重要任务,也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高我国技术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客观要求。

  1、兴办大学科技园是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要战略举措

  当今世界,知识和技术的更新速度日益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周期大大缩短,科技创新将成为未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导力量,智力资源将是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最重要的要素资源,各国综合国力的竞争,将更加突出地表现为知识创新、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竞争。

  我国高等学校凝聚了大量高层次人才,是我国科技事业的重要力量。随着科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知识经济的发展,高等学校在我国研究开发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重要。据初步估算,“九五”期间高等学校承担了1/2左右的国家基础性研究项目,1/3左右的国家863高技术研究项目,1/4左右的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取得了一大批研究成果,为我国科技事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同时也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但是,由于受思想观念和客观环境的制约,蕴藏在高等学校中的智力优势远未得到充分发挥,成果转化渠道不畅,产业化发展未取得应有的效果。

  依托高校学科齐全、人才荟萃、成果累累、信息通畅的优势兴办大学科技园,为科技人才创新创业提供平台,促进高等学校丰富的智力资源与其它社会资源的优化组合,是为国内外实践证明了的推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有效途径。因此,积极创造条件大力兴办大学科技园,把蕴藏在高等学校中的智力资源激活、解放出来,变人才和技术优势为产业和经济优势,对于加速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培育新的经济生长点,提高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2、兴办大学科技园是高校自身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方向

  高等学校是科教兴国的强大生力军,大学的教学、科研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紧密结合,是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大学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方向,是大学教育功能在新形势下的一种延伸,是我国研究型大学向世界一流大学迈进的必然要求。大学科技园是大学教学、科研与社会经济发展结合的窗口。在大学科技园内,高校的科技成果不断得到转化,流向企业,拉动高校科研和市场的结合,使高校教学、科研和社会经济发展形成良性循环。同时,大学科技园为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和成长提供了实践基地,高校师生通过参与园区创新活动,使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既丰富了高校的教学内容,提高了教学和科研水平,又会促进和带动学科建设。因此,兴办大学科技园是深化科技和教育体制改革,推动科技、教育与经济结合的重要措施。

  3、我国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已经具备一定基础

  大学科技园是以研究型大学或大学群体为依托,利用大学的人才、技术、信息、实验设备、文化氛围等综合资源优势,通过包括风险投资在内的多元化投资渠道,在政府政策引导和支持下,在大学附近区域建立的从事技术创新和企业孵化活动的高科技园。它是高校技术创新的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的基地、创新创业人才聚集和培育的基地、高新技术产业辐射催化的基地。

  结合具体国情,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在建设大学科技园方面进行了十多年的探索和实践,特别是1999年科技部、教育部组织开展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试点以后,全国大学科技园发展取得了显著成效,呈现良好发展势头,已经成为各类创新要素资源汇集、融合的新的聚焦点。据2001年初对其中22个大学科技园的初步统计,它们所依托的高校67所,共投入资金170.65亿元,其中吸引社会资金约130亿元,高校和地方投入约40亿元,两部资助的引导资金仅1500万元;科技园通过盘活校内及周边的现有建筑,已投入使用的孵化场地近100万平方米,在建的近160万平方米;观已入驻企业2778家,其中新注册的1763家,有459家即将育成出园;这些企业的从业人员68407人,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4813个,其中国家重点新产品2191个,申请各类专利9184项,其中已授权专利3482项;2000年园内企业实现销售收入257亿元,比1999年的134亿元增长92%。大学科技园建设,不仅大大激发了高校科技力量投身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大业的积极性,为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持续健康发展增添了新的活力,而且也为深化高等学校科技、教育体制改革,培养适应新经济发展要求的复合型人才提供了新鲜经验。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大学科技园试点工作所积累的经验,为“十五”期间我国大学科技园大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工作基础。

  二、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和发展原则

  我国大学科技园虽然取得了较快发展,但在总体上还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十五”期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大发展的重要时期,是实现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时期,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的重要时期。要充分利用日益良好的社会环境条件,抓住机遇,促进大学科技园在“十五”期间取得新的更大发展,为实现“十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作出积极贡献。


  1、指导思想


  “十五”期间我国大学科技园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定》,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以市场为导向,以营造环境为重点,以技术和制度创新为保证,把大学科技园建设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孵化基地,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基地,高等学校服务经济建设的窗口和技术创新的示范基地,为发展我国高新技术产业作出积极贡献。


  2、建设目标


  “十五”期间我国大学科技园发展的总体目标是: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集中力量办好一批功能健全、管理规范的国家大学科技园,使之成为国家技术创新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发展我国高新技术产业最活跃的创新源;培育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企业(集团),培养一大批复合型创新人才和科技企业家;建立起完善的全国大学科技园组织网络和信息服务网络。同时在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建设一批具有区域特色的地方大学科技园。

  具体发展目标是:


——主要依靠地方和社会力量,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再建设一批大学科技园,其中服务功能健全、管理运行规范、具有示范作用的国家大学科技园达到50个左右,少数要争取成为在国际上有重要影响的大学科技园;

——大学科技园五年孵化高新技术企业5000家左右,其中在信息、生物、新材料等重点高新技术领域,争取培育出50家左右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企业或企业集团,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并在国内外占有一定市场;


——培养和凝聚一批高素质的科技企业家和创新创业人才,形成一支高水平、专业化的大学科技园管理和服务人才队伍。


  3、发展原则

  “十五”期间是我国大学科技园大发展的时期,也是打基础的关键时期,关系到我国大学科技园未来发展的全局。因此,在工作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要从国家中长期发展战略需求出发,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把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结合起来,与区域经济发展结合起来,通过与现有资源条件的优势互补,实现共同发展。

  二是要坚持因地制宜,多种模式发展。要结合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探索多种办园模式。大学科技园既可以办成综合性的,也可以办成专业性的;既可以一校多园,也可以多校一园;既可以与国内企业合办,也可以与国外企业合办。


  三是要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要在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适当集中资源,培育若干有代表性的示范性国家大学科技园,带动全国大学科技园发展。

  四是要坚持技术创新与体制创新并重,按市场规律办大学科技园。要以精简高效为目标建立大学科技园的管理体制和运作模式,逐步形成自我发展能力和良性循环机制。要充分尊重创业者、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正确处理分配关系,积极探索新的分配机制和分配形式,充分调动各类创新创
人员的积极性。


  五是要发挥政府、高校和社会等多方面的积极性。要在各级政府宏观引导和政策扶持下,明确界定大学科技园的发展方向和功能定位,努力从政策、资金、基础设施等方面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大学要充分开放信息、研究设施、图书资料等资源,鼓励师生到科技园创业。要大力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和建设,努力把大学科技园建成人才、技术、资本、管理和服务等各类要素资源汇集、融合的良好舞台。


  三、重点建设内容


  “十五”期间我国大学科技园建设的重点任务是:围绕转化科技成果、孵化高新技术企业、培养高素质人才的需要,努力做好发展规划,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强化体制、机制创新,健全支撑服务功能,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完善信息服务网络和组织网络,为实现总体发展目标创造条件。

  1、做好发展规划,加速基础设施建设

  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要统筹规划,量力而行,分步实施。要把大学科技园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大学科技园的发展目标、功能定位、重点任务、扶持政策和组织实施措施。既要做好大学科技园空间布局规划,也要做好重点培育和发展的技术领域规划。

  要充分挖掘高校自身资源,并积极利用社会资金,加快大学科技园基础设施建设,形成包括孵化场地、通讯网络等在内的功能配套、设备齐全的基础设施,为科技人员创新创业提供良好的硬件环境。


  2、建立良好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良好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是保障大学科技园健康、高效运行和发展的基础。大学科技园要根据“精简、高效、服务”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设立园区管理机构,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官、产、学、研、金、介、贸”结合的管理体制。大学科技园和依托大学要坚持按经济规律办事,以产权为纽带,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创新为中心,把学校的人才、技术优势与社会资源结合起来,实现校企之间的紧密合作。


  要在大学科技园内进行制度创新。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培育高新技术企业。要通过产权制度和分配制度的改革, 建立产权激励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通过制度创新激励技术创新,增强创新创业的内在动力,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不断发展壮大。


  3、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


  要建立完备的支撑服务体系,构建创业平台,整合服务资源,为创新创业者提供全过程全方位服务。大学科技园要吸引咨询公司、策划公司、产品设计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金融机构、资产评估中心、测试中心、人才培训中心、信息网络中心、技术交易中心等服务机构入园,为园内企业提供优质服务。要吸引高水平的研究开发机构入园,并在园内集聚一些大型高科技企业集团和众多的高科技小企业,达到数百家企业以上的规模,以加快园区聚集效应和创新网络的形成。


  努力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人文环境。要弘扬创新创业精神,促进大学文化和企业文化的融合,努力营造标新立异、兼收并蓄、勇于创新、坚韧不拔、容忍失败、尊重个性、团结协作和宽松自由的创新创业氛围。

  4、建立大学科技园孵化器,培育高技术企业,培养创新创业人才

  孵化和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是大学科技园最基本的功能。大学科技园建设初期,首先要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建设。要根据依托高校技术和人才的优势和特点,建立综合型、专业型等各种不同形式的孵化器,完善孵化功能,为创新创业者提供良好的空间环境和服务条件,实现全程化、多方位的服务,使高科技企业顺利渡过初创期,提高孵化成功率。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大学科技园中最具成长性和最有活力的因素。大学科技园要发挥靠近创新源头的优势,创造有利条件,吸引包括毕业生、在职教师、在校学生和归国留学人员在内的各类创业者到园内创办科技企业。


  孵化高新技术企业的过程也是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过程。要通过企业孵化和市场经济实践,使大批有作为的科技企业家和发明家在大学科技园里不断涌现出来。要注重培育具有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懂经营、善管理、掌握现代科技知识的复合型人才。


  5、建立风险投资机制


  要通过多元化的投融资渠道,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要逐步建立创业孵化种子资金,并加强与金融、投资机构的合作,建立健全包括创业投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创业孵化资金、担保资金等为内容的创业资本市场,为孵化和培育科技企业提供投融资服务。要积极吸引社会企业向园内技术创新项目和高科技小企业投资,把风险投资公司引入科技园,并为风险资本公司运营和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同时,积极利用国内外股票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融通资金,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创业投资机制。


  6、加强信息服务网络和组织网络建设

  推动大学科技园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是“十五”期间我国大学科技园建设的重要任务。要利用先进的信息网络技术,建立起为创业者和高科技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的平台,为推动产学研结合提供一个高效、便捷的信息通道。同时,积极筹备建立全国大学科技园协会,加强大学科技园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并与国际上的同类组织建立合作渠道。


  四、相关措施


  “十五”期间,科技部、教育部将积极协调相关方面,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对大学科技园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各大学科技园通过技术和制度创新,激发师生创新创业的积极性、创造性,积极借鉴国外大学科技园的成功经验,从理论和实践上探索一条适应我国国情的大学科技园发展之路。


  1、加强宏观指导


  大学科技园是国家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要把大学科技园建设纳入国家“十五”科技发展规划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以国家意志强化宏观指导和调控,加大扶持力度。

  科技部、教育部将加强对大学科技园工作的指导,并根据《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和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定期评估,优上劣下”的原则,对国家大学科技园实行动态管理,促进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逐步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


  加强大学科技园发展战略研究,动态跟踪园区发展,及时提出推动大学科技园发展的政策建议,力争从国家层面上出台一个加快大学科技园建设发展的政策,推动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启动二板市场,争取国家大学科技园企业优先上市。


  2、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要依靠各级政府,深入落实中央《决定》精神,切实把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经费,加大投入,支持大学科技园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激励政策等方面对大学科技园给予优惠和支持。


  各级科技、教育行政部门要为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提供专项支持,支持大学科技园孵化器建设和技术创新项目。


  国家和地方建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要积极扶持大学科技园的技术创新项目。“十五”期间,国家每年将投入一定经费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发展。

  3、深化高校体制改革,鼓励师生创新创业


  高等学校通过深化改革,向大学科技园充分开放人才、技术、实验设施、文化氛围等综合资源,以产权为纽带,通过市场运作把学校的人才、技术优势与其他社会资源结合起来。


  要建立产权激励机制,通过股份、期权等分配方式,激发师生创新创业的积极性、创造性,将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结合起来,形成一种创业致富、创业成才为荣的文化氛围。


  4、加强国际合作


  以官方和民间等各种渠道,推动我国大学科技园与世界著名大学科技园的合作,吸收国外成功的管理经验,引进国外风险投资资金,并探索与国外共建大学科技园。组织大学科技园管理人员到国外考察、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