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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3 00:0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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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对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领导干部的管理,加强社团党建工作,根据《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国家民委直属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为国家民委主管的社团。
第三条社团领导干部是指现在社团担任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法定代表人、秘书长。
第四条根据中组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在国家民委党组的领导下,办公厅会同人事司、机关党委负责社团的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团的党建工作
第五条社团党组织设置与隶属关系:
(一)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组部《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包括长期聘用人员)中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都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正式党员人数3人以上,不足50人的,可成立党的支部委员会,其中正式党员不足7人的,不设支部委员会,只设书记1人,因工作需要,可增设副书记1人;
(二)尚不具备成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其兼职人员中的党员组织关系挂靠或保留在原单位党组织,专职人员中的党员可就近与其它单位的党员组成联合党支部开展活动或参加原单位党组织活动;
(三)京外社团的党员和党组织受所在地区党组织的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社团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严格执行上级党组织和社团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引导本社团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指导本社团及其负责人,严格按照社团《章程》规定开展工作;
(三)加强社团党组织的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加强社团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政治思想工作,使社团党组织真正成为党和政府联系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五)加强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有关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六)加强法制教育,引导党员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依法办事,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自觉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七)自觉接受主管单位党组织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
(八)做好社团内的统一战线工作。
第七条国家民委办公厅党总支负责指导社团党组织的成立、换届、选举工作,并报国家民委直属机关党委备案。社团成立党总支或党委,由国家民委直属机关党委审批。


第三章 社团领导干部的任期与任职
第八条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每届五年,一般不超过两届,确因工作需要的,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连任。
第九条坚持会长(理事长)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的工作制度。坚持领导班子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条领导干部的任职(指专职),严格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社团领导职务: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违反党纪政纪,触犯法律法规的;
(三)经组织考察确认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四)因故半年或无故3个月不在岗位工作的;
(五)在国内外学习、进修期限超过一年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经本人同意被派驻到社团担任、兼任领导职务的在职或离退休干部,兼职不兼薪,其职级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按派驻单位干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细则未涉及事项按《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发布时间: 2004-07-11


防城港市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经济建设支持力度奖励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经济建设支持力度奖励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各金融协调、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支持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性,提高金融对经济的支撑力,实现经济与金融和谐发展,促进我市金融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一条 奖励和补助对象。
(一)奖励为促进防城港市经济社会发展、加大项目信贷投放、引进金融机构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市级金融机构和金融协调、监管部门。
(二)补助在防城港市新设立并正式营业的市级金融机构。
第二条 奖励标准及程序。
(一)奖励标准
1.对银行业机构的奖励。银行业机构按照当年本外币各项贷款新增额的万分之二给予奖励。
2.对保险机构的奖励。按照当年投入防城港市建设的保险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二给予奖励。
3.对小额贷款机构的奖励。按照当年本外币各项贷款新增额的万分之二给予奖励。
4.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奖励。按照当年本外币各项贷款新增额的万分之二给予奖励。
5.对金融协调部门、监管部门的奖励,按照当年全市新增本外币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一给予奖励。
(二)奖励程序
1.对本辖区金融机构的奖励,每年年初,由各市级金融机构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再由市金融办商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防城港中心支行、防城港银监分局审核研究形成上一年度的奖励方案,由市金融办将奖励方案商市有关部门出具纪检、综治、计生等证明材料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安排拨付。
2、对金融协调部门、监管部门的奖励。每年年初,由市金融办商市财政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上一年度的表彰奖励方案,由市金融办将奖励方案商市有关部门出具纪检、综治、计生等证明材料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安排拨付。
第三条 对新设立并正式开业的金融机构给予开办费补助。
﹙一﹚补助标准
1.设立市级银行机构的给予30万元/家补助。
2.设立市级证券机构的给予30万元/家补助。
3.设立市级保险机构的给予20万元/家补助。
4.设立市级小额贷款机构的给予20万元/家补助。
5.设立市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给予20万元/家补助。
(二)补助程序
新设立的金融机构正式开业并实际发生业务后,由市金融办分别会同人民银行、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提出补助方案,商市财政局同意后,由市金融办将奖励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有关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安排拨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港口区、防城区、上思县、东兴市由当地政府参照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下发《办法》决定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3号
关于颁发《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七日



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扩大融资渠道,确保向广大群众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
(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
(三)公共交通;
(四)城市绿化、环境卫生;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项目。
第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新建、扩建和改造的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三)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负责提供。
除以上方式外,根据市政公用事业项目自身特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期限应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其它组织,均可平等参与竞争获得本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权)。
第五条 授予特许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公共利益优先、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以下简称特许项目)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特许项目确定后,由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实施方案,并组织财政、物价、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实施方案审查修改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期限;
(五)投资回报、物价及其测算;
(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
(八)保障措施;
(九)特许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十)负责实施的单位。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二)享有与市政公用事业相关的其它开发经营权益;
(三)享有政府给予的相应补贴;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它方式。
第九条 政府承诺可以涉及与特许项目相关的土地使用、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必要的补贴,但不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特许权使用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特许项目的行业特点确定,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特许项目,可以减免特许权使用费,公益性服务由政府提供补助。
第十一条 特许项目及其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布推介项目的公告。
第十二条 特许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授予。参与特许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和其它组织;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特许项目由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部门(以下统称实施单位),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具体实施。实施单位负责拟订招标文件,依法组织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中标者后,实施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与中标者(以下称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协议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方式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或者服务数量、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收费或者补贴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四)投融资的期限和方式;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应遵循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促进发展及社会承受力的原则。
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核定由市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制定。
第十六条 在特许经营期间,实施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签订特许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负责实施该特许项目。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实施单位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实施单位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特许期限内,实施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特许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但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直至依法收回特许权。
评估应当由实施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实施单位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特许协议的约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五)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施单位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特许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取消特许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 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特许期限内,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特许权不得收回,特许项目不得被征用;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收回特许权或者征用特许项目的,应当依法给予一定补偿。
第二十五条 特许期限届满,特许经营者可以申请延长特许期限。延长特许期限的申请应当在特许期满前一年向实施单位提出,经实施单位组织评审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二十六条 特许权被收回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协议约定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等,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对设施及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对需要补偿的,依据特许协议的约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