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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各地国资委“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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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各地国资委“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法规[2005]11号


印发《关于各地国资委“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2005年是“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年。为做好国资委系统普法总结验收工作,根据全国普法办要求,我们研究提出了《关于各地国资委“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各地国资委“四五”普法总结
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1]8号,以下简称《规划》)、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下发以来,各地国资委认真组织实施“四五”普法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2005年是“四五”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总结验收年。为加强总结验收工作的指导,根据《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对“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贯彻执行情况总结验收的指导意见》(司发[2005]2号),结合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际,现就各地国资委“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履行出资人职责这个根本,按照“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全面检查和总结普法依法监管工作,努力推进普法和依法监管工作的深入进行,强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切实提高依法监管国有资产的能力和水平。

  二、主要内容

  (一)《规划》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

  (三)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

  (四)国资委工作人员法律素质和依法监管国有资产能力与水平提高情况。

  三、方法步骤

  “四五”普法总结验收从2005年3月份开始,年底结束。

  第一阶段为宣传动员阶段(3月)。各地国资委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广泛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二阶段为自查自纠阶段(3—4月)。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总结经验和先进典型事迹,查找薄弱环节,积极加以整改。

  第三阶段为总结抽查阶段(5—6月)。各省国资委根据自查情况进行总结。6月底以前将本委“四五”普法总结报告(5000字以内)和推荐的先进个人(1—2名,限省级国资委机关人员)名单及材料(3000字以内)一并报送我委。总结报告和先进典型材料要求内容翔实,结构明晰,言简意赅,例证突出。其间,我委将对部分地方国资委普法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各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的总结表彰工作由本地国资委负责。

  第四阶段为评选表彰阶段。在各省国资委总结和对部分地方国资委抽查的基础上,我委将对国资委系统“四五”普法整体情况进行总结。同时,根据各省报送的材料和抽查情况,评选出国资委表彰的和向全国普法办推荐的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于10月底前将国资委系统“四五”普法总结和推荐的先进典型报全国普法办。年底前,我委召开国资委系统和中央企业“四五”普法依法治理总结表彰大会。

  四、基本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总结验收工作是“四五”普法规划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各地国资委要充分认识总结验收工作的重要意义,在本地区政府的领导下,在国务院国资委指导下,加强与地方普法机构的协调沟通,共同努力,扎扎实实地把总结验收工作开展好。

  (二)实事求是,保证质量。各地国资委要根据“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要求,严格按照总结验收标准,坚持从实际出发,确保总结验收的质量。

  (三)全面总结,及时整改。各地国资委要结合总结验收,查漏补缺,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薄弱环节,及时提出解决方案,确保“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的实现,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全面落实。

  (四)广泛宣传,营造氛围。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各种媒体的作用,加强各种不同形式的专题宣传报道,扩大宣传的覆盖面和影响力,营造浓厚的普法氛围,形成宣传声势,推进总结验收活动的开展,并为“五五”普法依法治理启动做好准备。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政府责任与灾害管理

杜钢建
  连年发水,连年闹灾,小灾不断,大灾不少。近十年来抗洪救灾举国惊慌的现象持续发生。原因何在?
  在现代法制社会,政府对各类自然灾害有预测和防范的责任。灾害管理属于社会的基本职能。管理倘若失职,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乃至法律责任。自然灾害的发生只要人为要素存在,有关政府机关及其他主体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灾害而没有采取足够有效的预防措施的,人为
  要素就已存在。此类灾害就属于“人灾”而非“天灾”。至于那些由于人的行为而导致灾害的发生或扩大的,就更属“人灾”范畴。像中国近年连年发生的水灾,在性质上即属于“人灾”而非“天灾”。
  今年水灾的要因与人的行为相关。洪水等自然现象的发生与人的行为的诱发和促进有联系的话,就存在相关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由于人为努力的失败而导致水害或没有使水害减少到极小限(人为努力应当可以达到限制的程度),就需要探讨由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与水害相关的法律责任发生在以下场合:由于河水泛滥或堤防破裂,市街地和农田被水淹没而造成大面积受害。在此种场合下,作为江河堤防等的人为构造物未能有效地安全防止水流溢出,因而产生管理江河水利设施的政府因未能防止水害发生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就责任主体而言,这里既涉及地方政府,也涉及中央政府。由于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都是代表国家的,国家和有关政府及责任者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和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都应有相应的防除灾害的法律义务。
  在水灾等有人为因素存在的灾害中,国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赔偿责任。此种赔偿责任之所以存在,是由于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是国家的职能之一。对于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有引欠缺造成的灾害,国家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今年水灾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堤防设置或流域管理方面的缺陷分不开的。对于此类灾害的发生,国家本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由于我国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的范围规定不明确,在实际生活中,受害人一般依照民法通则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分别向责任管理有关设施的单位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对于上述这二类“其他违法行为”是否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对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行为问题,法律界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是否定论,认为不包括这种行为,另一种看法是肯定论,认为应当包括此类行为。否定论看法的依据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该说明指出,“关于邮电、医院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引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这是立法者在起草该法时的意思表示。肯定论看法认为,公共设施设置和管理的欠缺可以是由违法行使职权而发生。对于因违法行使职权而发生的欠缺造成的损害,理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笔者赞成肯定论的看法。这次水灾表明,许多地方的灾害未能得到有效防除是由于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为确保受害人得到有效的赔偿,建议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以表明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发生欠缺而造成损害的,应当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所谓违法行使职权包括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指责等。有法定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今年发生的水害在很多地方都是由于违法行使职权引起的。在追究国家责任时,不仅要追究因过错(故意或过失)发生的责任,而且还要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在一定条件下即使行为人无过错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还要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在一定条件下即使行为人无过错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代法制国家在灾害管理方面普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只要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欠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的,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韩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也有相同规定。在日本和韩国等国家,对于公共设施的设置
  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损害,不论其设置管理者是否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国家或公共团体都应负赔偿责任。我国在水害等灾害法方面,也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灾害责任方面,今年许多地方的水灾不仅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有关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库区内围垦、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均属违法行为并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根据《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或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挪用、盗用、贪污防汛或者救灾钱款或物质的等行为均应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水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水资源保护法规,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有些行为不仅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且有关单位、法人或政府机关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应当强调的是,对于政府组织、党组织、单位或法人的行为造成水害的,应当不仅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更要追究组织、单位或法人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今年的水灾还表明,中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灾害管理系统有待进一步加强。在突发性灾害发生等危机状态下的救灾决策程序和体制必须大力改革和调整。比如被困内蒙古扎鲁特旗的二十三位北京旅客遇险後与当地政府联系而得不到空中援助等问题表明,危机状态下政府决策系统的调控能力极为有限。今年洪水高居不退的原因之一是沿江流域植被遭受严重破坏,水土流失,河道泥沙淤积、河床加高,使自然湖泊蓄洪抗洪能力减弱。显然,这与有关政府管理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严重失职是分不开的。加强政府的灾管能力必须与加强政府灾管法律责任相结合。通过严格追究各级政府及其领导人在灾管方面方面的法律责任,进一步督促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高度重视灾管工作,有效防除灾害,确保国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许多问题显示,明明是政府负有不可推诿的责任,某些宣传报道反要受害者对致害责任者感恩戴德。
  加强政府官员及全社会在灾管方面的知识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也是健全政府灾管责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8号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并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管理,保障其依法开展监理业务,依据国务院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有关设备监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监理活动以及开展设备工程技术和管理咨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取得相应等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从事重要设备监理业务,即设备工程技术和管理咨询服务业务的社会组织。

设备监理单位属独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无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是指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单位应该具备的有关人员资格、专业技能、各专业人员配置和数量,软、硬件的配置,组织管理能力,质量体系及其有效性,资金数额,以及设备监理的业绩。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统称监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共同负责全国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具体负责设备监理活动的管理,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章 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及其监理业务范围

第六条 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两级,各级别机构除应符合第三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甲级

1. 由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作为机构技术负责人;

2. 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名,且专业配套;

3. 具有与所承担的设备监理业务相匹配的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4. 有完善有效的设备监理质量管理体系;

5. 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6.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7. 有监理同类设备工程的相关业绩。

(二)乙级

1. 由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作为机构技术负责人;

2. 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且专业配套;

3. 具有与所承担的设备监理业务相匹配的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4. 有完善有效的设备监理质量管理体系;

5. 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6.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7. 有监理同类设备工程或从事同类设备工程工作的类似业绩。

第七条 在不同设备工程专业中(设备工程专业见附表),根据工程范围、工程规模和技术难易程度,将设备工程划分为全过程设备工程项目(一类设备工程)和专项设备工程项目(二类设备工程)。各等级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设备监理单位可监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中规定的工程专业中的一、二类设备工程的所有设备工程。

 (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可监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中规定的工程专业的二类设备工程的所有设备工程,或一类设备工程中专项设备工程。

第三章 申请和评审

 第八条 申请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设备监理行业自律组织(以下称工作机构)提交《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申请书》,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机构章程(草案);

(二)质量管理手册及其他文件目录;

(三)机构人力资源状况,需特别注明持有效《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情况;

(四)申请设备监理业务的专业范围;

(五)机构的设施和设备情况;

(六)注册资金证明;

(七)工作场所证明;

(八)设备工程相关业绩及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申请书》格式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工作机构根据委托受理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的申请。

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或有关行业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初审本行业、本地区内乙级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经初步审查合格的机构报质检总局。

第十条 根据委托,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评审组对申请甲级和乙级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进行评审,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查报告。

第四章 核准和备案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负责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核准,并颁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获得资格证书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设备监理单位必须在《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规定的监理专业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设备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年度评审手册》,详细记录本单位承接的监理业务和经营实绩。《监理年度评审手册》的格式与内容由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 工作机构每年对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实施年度评审。年度评审方案和年度评审报告应报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检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明文件及工作简历;

(三)《监理年度评审手册》;

(四)(如有要求时)变更或扩展监理业务的申请;

(五)(如有变动时)前述第八条中各款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 设备监理单位通过年度评审后,由工作机构出具证明,维持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有效。

第十九条 原持有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机构,要求换发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应直接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递交《设备监理单位换证申请书》,由工作机构组织实施评审、报批事宜,由监管部门核准并换发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经核定对已达不到原审批资格要求的,应降低或撤销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等级,或缩小许可监理业务范围,并换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设备监理单位在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后,要求扩展原持有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所规定允许监理的工程专业时,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递交《设备监理单位专业扩展申请书》,由工作机构组织实施评审、报批事宜,由监管部门核准并换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该项设备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而未按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监理资格年度评审与换证的设备监理单位,其所持有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不能作为其承接监理业务的机构资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设备监理单位在与工程项目法人签定设备监理合同时,应出示《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与《监理年度评审手册》等项目法人要求审查的文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应作为合同附件附于合同中。

第二十四条 设备监理单位遗失《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必须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六章 设备监理单位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设备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设备监理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应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部门,并按本管理规定办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设备监理单位连续3年未从事监理业务的,应由发证部门收回《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办理终止设备监理业务手续。

第七章 罚 则

 第二十八条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发证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露委托方或者受监理方商业或者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或受监理方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设备监理单位,不得重新申请设备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与设备监理管理职能有关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受其委托对设备监理单位进行评审等项管理工作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申请与评审、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提倡设备监理单位通过保险转移有关风险;鼓励并要求设备监理单位逐步取得符合国际相应规则的资格认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表:《设备工程专业》



附表:

设 备 工 程 专 业



序号
设备工程专业
序号
设备工程专业

1
冶金工业
炼铁工业工程
6
建材工业
水泥工业工程

炼钢、轧钢工业工程
玻璃工业工程

特殊钢工业工程


矿山工程
7
森林工业
木材采运工程

有色工业工程
木材加工工业工程


林产化学工业工程

2
煤炭工业
井巷矿山工程


洗选煤工业工程
8
轻纺工业
食品工业工程


造纸工业工程

3
石油工业
炼油化工工业工程
合成洗涤剂工业工程

油田工业工程
纺织工业工程

输油气管道工程
印染工业工程

储油气容器制造及安装工程
9
航空工业
机场、导航工程


风洞工程

4
医药工业

航空专用试验设备工程




5
化学工业
制酸工业工程
10
航天工业
航天器、运载工具发射设备

制碱工业工程


有机化学工业工程
11
电力工业
水利发电站工程

肥工业工程
火力发电站工程

农药工业工程
核电站工程


输变电工程

12
信息工程
信息网络系统




信息资源开发系统
17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车辆工程

信息应用系统
线路工程


车站及枢纽工程


信号及通讯工程

13
环保工程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
18
现代农业工程


城市垃圾处理工程


14
海洋工程
海上勘探设备工程


海上钻采设备工程


海上油、气储运设备工程
19


化工工程
核燃料循环工程

15
港口工程
运输及运送设备工程
同位素生产及应用工程

储运设备工程



20
热力及

燃气工程
气源厂及管、站工程

16
汽车工程
冲压工程
气罐(柜)工程

焊接工程
热力厂及供热管线工程

涂装工程


总装工程
21
其他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