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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5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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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7号



关于发布《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
  为了规范内河标准船型研究开发,建立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的长效机制,我部制定了《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一月九日




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

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对于提高航道船闸等通航设施利用率,保护内河水环境,促进内河航运结构调整,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规范标准船型研究开发,建立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的长效机制,对内河标准船型研究开发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内河标准船型的研发技术成果,分为标准船型送审图纸设计和标准船型技术方案设计两种类型。在列入交通部确定的内河水运主通道航道,以研究开发标准船型技术方案为主,特殊情况和条件下,适当组织研究开发标准船型送审图纸设计。
有关标准船型送审图纸设计和标准船型技术方案设计的技术要求,由中国船级社制订,报交通部备案后公布。
第二条 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要以“安全、环保、经济、美观”为原则;要符合内河技术法规和规范的要求,并结合我国现阶段的生产力水平,在开发引进先进适用技术的同时,充分考虑标准船型的性能与经济性的关系。
第三条 内河水运主通道标准船型,由交通部组织研究开发并向社会公布;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标准船型,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并公布。
第四条 内河水运主通道标准船型研究开发的启动程序与研发标准船型的建议,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等提出。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等应当在进行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充分听取航运业者和船东的意见,于每年3月底前向交通部提出研究开发标准船型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开发标准船型的船舶种类、载重吨(载箱量、客位、车位)、航行水域、航运市场需求调研情况、使用前景分析、现有同类型船舶的使用情况等。
交通部组织对标准船型研发建议进行评估,于每年7月底前确定是否列入标准船型开发计划。被采纳的标准船型研发建议,由交通部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市场方式于10月底前确定标准船型的研发单位。
第五条 鼓励航运业者和船户与政府共同出资进行标准船型研究开发。对于特定航区或具有特定使用对象的新船型,按照“企业发动,政府支持,联合开发、成果共享”的原则进行。航运业者可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新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建议,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对新标准船型建议进行必要的评估,确有必要的,按照本指导意见规定的程序列入交通主管部门的标准船型研发计划。
第六条 标准船型研究开发的资金支持。由交通部按照本指导意见组织的标准船型研发项目,原则上由交通部安排研发资金;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五条范围内的标准船型研究开发,由交通部、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和航运业者共同出资研究开发,交通部视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由交通部组织的标准船型研发项目,部委托中国船级社进行技术评审并监督标准船型研发项目的执行。
研发项目完成后,中国船级社应向交通部报送研发项目成果并提出公布标准船型的建议。
第八条 标准船型的技术成果归标准船型的组织开发者和研发单位共有,由交通部和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推广应用。
第九条 非主要通航水域标准船型研发的启动程序以及研究开发,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
         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墙体材料革新,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土地和能源,保护环境,推广节能建筑,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鞍山行政辖区内与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新型墙体材料为除粘土实心砖、矿渣砖以外的具有节能、节地、利废、保温、轻质、高强等特点的建筑砌体材料;所指节能建筑是符合《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采暖居住建筑试行)要求的节能率达50%的建筑。


  第四条 鞍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领导工作,鞍山市建材能源工业局是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鞍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下设鞍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政策法规,起草和制定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地方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技术改造计划,推荐技术装备;
  (四)编制全市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计划,协调利废工作的有关问题;
  (五)管理新材发展基金,编制使用计划,监督检查收缴情况;
  (六)组织协调科研、设计、生产、应用、施工等部门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保证各环节工作相互衔接配套;
  (七)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信息交流、调查研究、对外联络,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八)对县(市)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实施检查指导。
  县(市)、千山区(以下简称县)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与应用纳入发展建材工业和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确保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与应用每年都有一定比例增长。


  第六条 我市境内原则上禁止新建、易地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对现有粘土实心砖厂实行限产,每年要保持8--10%的负增长,由各级计委、墙改办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落实。


  第七条 粘土砖生产用土,未经批准,不准侵占耕地,毁坏农田。经批准占用农田,须占一造一。对只毁田不造田的企业,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收补偿费。


  第八条 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五层以上建筑中使用。框架结构建筑中,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做为墙体填充材料。


  第九条 使用外地粘土实心砖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市墙改办管理《准运证》,并按每块砖0.01元缴纳新材发展基金。


  第十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由所在地墙改办,按每销售一块实心粘土砖,征收一分钱新材发展基金。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与使用应以下列产品为主导:
  (一)粘土空心砖(承重和非承重);
  (二)砼空心砌块(承重和非承重);
  (三)加气砼制品;
  (四)含工业废弃物30%以上的废渣砖;
  (五)轻质板材;
  (六)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新建多层住宅及旧楼接层建筑,应按以下要求之一设计与建造:
  (一)整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与建造;
  (二)旧楼接层时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与建造;
  (三)建筑物总砌体不少于30%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与建造。


  第十三条 企业开发新型墙体材料所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可向当地墙改办拆借新材发展基金,享受低息或贴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含工业废灰渣30%以上,生产企业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免征产品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十五条 各排放废渣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利废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利废单位应予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应大力推广节能建筑(包括公共建筑、民用住宅、豪华别墅),执行新的节能标准。门窗需采用UPVC塑钢门窗,屋面应采用珍珠岩制品或聚苯板等材料。


  第十七条 节能建筑由建委、墙改办、地税局,依据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测试报告共同组织鉴定,经鉴定确认达到节能标准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免证该建筑的新材发展基金;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三)成片开发的节能建筑小区可按鉴定确认的小区集中供热节能率减收采暖费;
  (四)对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由墙改办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八条 从事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采暖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为新材发展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没有办理新材发展基金交费手续,城建、规划、土地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工。


  第二十条 市新材发展基金由市收费局统一负责征收。以下项目予以免交:
  (一)房改启动二年内直接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二)民政部门创办的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三)学校、医院直接用于教学、医疗的建设项目;
  (四)2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县新材发展基金征收办法,由县墙改办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征收的新材发展基金,每季度末10日内按205的比例(县级市按10%的比例)上交市收费局。不按规定上交的,每逾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新材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传统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转产改造;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示范线;应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奖励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宣传、办公费用。


  第二十三条 新材发展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新建项目借款一般为3年,年利率按低于国家基建贷款三个百分点执行;技改项目借款期限控制在2--3年,利率按低于国家技改贷款三个百分点执行。借款利息一律按年计收。借款本金不能按期偿还,利息加倍收取。


  第二十四条 新材发展基金列入财政预算外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拆借新材发展基金,应向墙改办提出申请。借款单位需履行如下手续:(一)有关部门立项批准文件;(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三)自有资金占总投资额三分之一的证明;(四)所在开户行代理扣款证明;(五)借款申请表;(六)借款合同;(七)资产抵押手续;(八)办理法律公证。
  申请额50万元以下由各级墙改办会同同级财政共同审批;申请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报省审批。


  第二十六条 企业自筹资金转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的,其不足部分使用银行贷款,可向所在地墙改办申请贴息。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墙改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罚,对仍不改正的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处以0.2--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除按每块砖追缴一分钱外,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擅自开工,除追缴欠缴款外,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必须认真执行处罚决定。如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机关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建材能源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建设部


关于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建质[2006]31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正式公布实施。为在建设系统认真学习贯彻《暂行规定》,强化安全生产工作,严惩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遏制重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

  《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政纪处分的部门规章,它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高度负责和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坚定决心。该规定是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是从源头上强化政府安全监管主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负责任的重要措施。《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强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各项监管措施力度,控制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深刻领会全面掌握《暂行规定》的内容实质

  各地要认真学习《暂行规定》,深刻领会和全面掌握《暂行规定》的内容实质。一是领会立目的。该规定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提供了制度保证。二是明确处罚适用范围,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三是掌握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该规定界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七大类25种违法违规行为和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五大类18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出具虚假报告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行为。四是明确政纪处分种类。该规定对应不同情节的违法违规行为,针对公务员、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工作人员分别规定了相应处分种类。

  三、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暂行规定》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乡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本地区建设系统的各级行政管理人员、安全监督执法人员,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企业等各类建设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以及有关中介组织的相关人员,认真学习《暂行规定》。要加强组织领导,精心制定学习和培训方案,把对《暂行规定》的培训作为今明两年安全生产培训的重点内容之一,并与其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培训结合起来,纳入安全生产培训的整体框架;同时,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各种新闻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在建设系统大力宣传《暂行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推动安全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素质的提高。

  四、坚持依法行政,全面履行政府安全监管职责

  《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既为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提供了有力手段,也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地要切实坚持依法行政,认真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一是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上级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和指示,确保政令畅通、令行禁止。二是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要求,依法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核准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严格许可条件和办事程序,并接受群众监督。三是要按规定进行事故处置工作,及时、规范上报重大事故发生情况,及时组织人员抢救等应急救援工作,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履行事故调查职责,切实执行事故处理决定,严肃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四是要认真遵守党政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自觉遵纪守法,不得干预插手安全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故调查处理、监督执法和中介活动。

  五、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各类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是企业必须在取得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进入建设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在被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不得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是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同时,要依法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三是企业在发生事故后,要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真实上报,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同时要认真落实和执行上级机关批复的事故处理意见。四是从事安全生产评价、培训、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报告、文件和资料,坚决杜绝各类虚假和徇私舞弊行为。

  六、严肃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全面地履行法定安全监管职责。对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监察部门进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把查处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和腐败问题作为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内容和必要程序,并根据有关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处理决定,对事故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及时作出有关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人员执业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罚。同时,要将查处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加大安全生产社会舆论监督力度。

  附件: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11号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李毅中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