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房改办
关于印发《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
各区县政府房改办、房地局、市政府各委、办、局房改办、各市属机构房改办,中央在京各部门、各单位房改办:
现将《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1995年7月17日
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
根据京政发[1994]71号、[1992]35号文件的规定,现对1993年以前已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以下简称购房职工)调整其所购住房、改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及建立住房公积金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购房职工应按照单位调整住房,并购买新分配住房的,依下列办法:
1、购房职工按照单位调整住房时的售房办法,将原购住房和新购住房分别计价,结清房价款及公共维修基金。
2、原购住房按下列公式计价:
房价款=[标准价X(1-年工龄折扣率X65)X(1+调节系数之和)X(建筑面积+阳台面积X系数)+装修设备价]X(1-已竣工年限X1%)
3、在计算新房价款时,夫妇工龄和不足65年的,按65年计;超过65年的,按实际工龄和计。
4、职工购买新分配住房,视同第一次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5、职工因调整住房出售原购住房和购买新分配住房,均须按房改和房屋交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买卖手续。
6、职工购买新分配住房后,应按新规定建立公共维修基金。
7、购买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仍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购房职工按单位规定调整住房后,改成租住新分配住房的,可由原售房单位对其原付房价款酌情给予补偿,并在扣除期间内的房租后退还本人,具体办法由各单位规定。同时,原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按原成交价到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买卖手续。原购房职工及其配偶自租住新分配住房之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
三、按京政发[1994]71号文件规定,职工自愿改按成本价购房的,按成本价与标准价高限之间的差额补交房价款。具体计算公式为:
补交房价款=(成本价-标准价高限)X(1+调节系数之和)X(建筑面积+阳台面积X系数)X(1-已竣工年限X2%)
补交房价款后,原购房职工按购买成本价房的规定改办产权登记手续。原购房职工及其配偶仍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四、购房职工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应补交标准价或成本价与原购房价差额。具体计算公式为:
标准价补交房价款-=标准价X年工龄折扣率X(65-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X(1+调节系数之和)X(建筑面积+阳台面积X系数)(1-已竣工年限X1.5%)
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标准价补交房价款+补交房价款
购房职工及其配偶自补交房价款之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并按相应的价格规定改办产权登记手续。
五、本规定三、四条计算公式中,价格是指职工补交房价款时,全市公布的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和售房单位公布的标准价:调节系数按京房改字[1994]第578号文件执行。
六、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职工,可按所在单位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该职工可凭售房单位出具的证明,按购买成本价房的规定改办产权登记手续。
七、职工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到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房屋产权证领取前放弃购房的,由违约方按买卖双方约定或按实际发生工作量交纳手续费。
八、职工所购住房发生继承、析产、拆迁作价时,其所购住房价值比照届时房改售房的规定确定。
九、职工所购住房可依法进入市场出售或出租,本人住用的时间自售房单位规定的购房人首次付款之日起计算。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妇女因生活困难外出与人非法同居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妇女因生活困难外出与人非法同居问题的复函
1962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任学德同志:
你在4月20日给我院的来信已收阅。我们认为,你提出的对于因生活困难外出与人非法同居的妇女,在动员回原籍无效时,应当予以惩处,对非法同居的男方也同时给予刑事处分,并且搞一个将外流与人非法同居的妇女一律送回原籍的“全面运动”等意见,都是不对的。因为这类问题的情况很复杂。这是由于当前人民生活存在着实际困难引起的一种非正常的现象,要依靠向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和妥善安排群众生活才可能解决,单纯靠惩办和搞运动是不行的,那只能把事情越搞越坏。希望你同你本院里的同志共同研究一下这个问题,听听他们的意见如何。据我们了解,你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处理这类问题,曾确定过一些原则,如果已下达全省各级法院,你可以把这个文件找出来,深入地进行研究;如果没有下达文件,而你认为有必要,也可以请他们给予指示。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