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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时间:2024-07-02 22:0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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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4年8月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群众参与、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

第六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推广科学、安全和适宜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的健身知识,正确引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各体育类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

市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各区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

第十条 鼓励公民个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制订健身计划,提供场地、器材等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在工作日内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操、眼保健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寒、暑假期间根据学生需要组织开展适合学生身体特点的健身活动;根据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特色体育项目训练,形成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身体特点,开展幼儿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骨干队伍,并组织、协调辖区单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放、维护本住宅区的健身场地和设施,供本住宅区居民进行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居民进行健身指导。

第十五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标准、规模、功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选址等规定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市土地行政部门、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泳场馆的建设。

游泳场馆建设应当优先纳入体育设施设置规划。在本市建设游泳场馆等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对游泳场馆的经营、管理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保证住宅区居民健身的基本需要。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建或者予以补偿。新建体育设施的选址、面积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全民健身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对捐赠贡献突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场地和设施用于公民免费健身;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对学生、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的公民实行优惠。

街道、乡(镇)、社区、村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辖区居民、村民开放。

鼓励单位建设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向所在社区居民开放,实现体育设施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体育场地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提倡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应当免费接纳公民进行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民健身活动安全;保证所使用的体育设施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健身设施和花草树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本市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市民体质监测。

第二十六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民体质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对市民体质进行抽样测定,并将市民体质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测定工作。

提倡市民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

第二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公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二)单位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三)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使用的体育设施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四)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标明设施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

(五)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建立设施安全管理制度,或者不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的;

(六)公共体育场馆未按规定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的。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使用和审批办法的具体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使用和审批办法的具体规定

1983年4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147号文《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的规定,现对地方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使用和审批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地方超额完成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任务的部分,全部留给各省、市、自治区,在下年度使用。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大中型项目须报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由省、市、自治区审批。年度投资总额经国家计委批准后,作为增加各省、市、自治区自筹基建投资指标,纳入计划。
二、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只能用于能源交通基本建设,不得用于其他方面。当前主要用于:(1)与中央合资建设的铁道、港口、煤矿、电站、市内电话,及其直接配套工程;(2)与其它省、市、自治区合资建设的煤矿、电站、港口;(3)地方煤矿、(4)地方小水电站和火电站;(5)公路大桥和连接省际间的断头公路;(6)重大节能措施。
三、建设项目所需建筑材料、设备和建成投产的燃料、原材料供应,均由各省、市、自治区自己平衡解决。与中央合资建设的项目,按国家计委等五部门联合发的计基字〔1982〕878号文《关于试行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办理。
四、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一律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小型项目由省、市、自治区批准)拨款,进行监督和管理。年终使用不完的资金允许结转,但基建工作应纳入下年度计划。
五、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财政上如何列支,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为道路运输安全便捷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价格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实行挂靠经营。



第九条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管理人员等道路运输经营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十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十一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客运班线和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未核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逾期未申请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的,对超过同等级客运车辆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班线经营许可。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确定班车客运经营者。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不得以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三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十日前在班线途经各客运站发布通知。



第十四条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的线路,行驶道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班线的起讫点设置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的,道路、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的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十五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六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七条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定员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城区内的车站以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发展大运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企业条件、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确定运营权不得采取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节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货运



第二十九条鼓励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站(场)等运输资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三十条取得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五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货运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可以采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形式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二条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三十三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四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出厂检验合格,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从事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驾驶培训教练员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二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建设,实现道路运输站(场)与城市交通、铁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道路运输站(场)进行站级核定。站(场)迁址、站内运营、设施设备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站级。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十条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并在站(场)内公示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紧急疏散通道和投诉举报电话。



鼓励引导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件的物流中心(园区)聚集。



第三节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公示制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权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



第四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发证管理的衔接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注册地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学时制培训,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教育,提高职业素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规定使用标识、号牌和携带车辆营运证,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审验应当遵守道路运输车辆的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五节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和经依法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设备;



(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档案,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车辆不少于十辆,每辆座位数不超过七座,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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