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6-23 10:5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修改职工教育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民办职工学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面向社会招生的非民办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分别经县级以上教育、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


  (199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各种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


  (二)对在岗、转岗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


  (三)对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技能教育和技术等级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五)其他文化、技术教育。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职工教育实行在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职工岗位培训、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技师评聘和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培训规划和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企业领导人员岗位培训,制定相应的培训规划、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负责制订和落实本行业职工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企业事业组织的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实施。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职工教育的要求,配备必要的专职和兼职教学、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经费,并可自主决定职工教育的形式、内容和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职工培训制度。从事专业性、技术性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准上岗。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鼓励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对经批准参加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职工有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经企业事业组织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习任务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参加脱产学习的时间,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其中企业领导人、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十二个工作日;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班组长、技术工人,每人每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其他职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分别予以安排。脱产学习时间以三年为一周期,周期内可以集中或者分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应当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完成学业,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企业事业组织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选派出国(出境)学习的职工,应当与本企业事业组织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获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应当作为上岗、选拔使用和晋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职工对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企业事业组织或其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五章 办 学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采取以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的多种办学形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及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主要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和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任务。


  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任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积极为职工教育提供必要的校舍和教学设施。全市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


  新建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移用。


  第二十八条 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民办职工学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面向社会招生的非民办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分别经县级以上教育、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学校、培训机构面向社会招生。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等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教学管理,制订教学计划,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育培训质量,并按有关规定颁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教育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职工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建立一支由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全市专职教育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零点三。


  专职教师可以由计划、人事、教育行政部门从高等学校的毕业生中选配,也可以从具备教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人员中选聘。


  第三十三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教学业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和职工学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创造条件。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任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学人员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分配、生活福利、退休养老等方面,享受本单位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独立设置的职工学校专职教育人员享受相应的普通学校教育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并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工教育经费项目。


  第三十七条 按规定提取的职业教育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教育,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事业组织用于职工教育的经费由本单位教育部门掌握使用,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允许专项结转。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由财务部门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职工教育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实施本条例,积极开展职工教育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


  (二)热爱职工教育,努力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积极为职工教育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等作出显著成绩的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学习,学用结合,成绩优秀或者自学成才的职工;


  (五)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开展职工教育,不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按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职工教育,不建立职工培训制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期间停止返回该单位职工教育统筹经费;


  (二)职工无故不参加学习,不按照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由行业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三)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按规定办学、收费、发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收回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


  (四)企业事业组织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学习或者不执行教育人员有关待遇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由行业组织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五)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侵占、移用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行业组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8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司局、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对1989年制定的《民政部关于印章的规定》(民办发〔1989〕31号)重新修订如下: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民政部各司(局)、直属单位印章一律为圆形。其它专用章,在名称、样式上应当与公章有所区别。
(二)司(局)级以下单位(含司(局)和司(局)级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刻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财务专用章直径为3.8厘米。
(三)印章的制发
民政部印章由国务院制发。
办公厅、各司(局)和直属单位印章、印模、钢印由民政部制发。
各司(局)的业务处(室)原则上不刻制印章,确因工作需要刻制印章的处(室),由主管司(局)向办公厅书面提出制章申请,并附一式三份印章图案,经办公厅主任批准后,由秘书处按规定制发。
部直属单位所属处、室(部)的印章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由本单位制发,并报部办公厅秘书处备案。
(四)刻制印章必须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刻字厂刻制。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刻制或伪造印章。
二、印章的使用
(一)部印章的使用签批权限
1.公文用印。以民政部名义所发公文,使用部印时,凭盖有秘书处核稿章的公文稿以签发人的签字用印。
2.不带存根的介绍信、证明信等需用部印时,要填写用印单,说明用印理由,经司(局)领导签字后,一般由厅领导签批。重要的应报主管部长签批。
(二)办公厅印章的使用签批权限
1.公文需使用办公厅印章时,凭盖有秘书处核稿章的公文稿以签发人的签字用印。
2.不带存根的介绍信、证明信等需用办公厅印章时,要填写用印单,说明用印理由,经司(局)领导签字后送办公厅领导签批。
(三)司(局)、直属单位及其办公室(处、部)印章的使用签批权限
1.使用司(局)、直属单位印章,必须经司(局)、直属单位领导签批。一般性的介绍信等,可由办公室主任签批。
2.使用司(局)、直属单位办公室或业务处(室、部)的印章,必须经办公室主任或处(部)负责人批准。
(四)使用行政首长专用章须经本人签批。
(五)不按规定程序,任何人都不得私自使用印章。
(六)介绍信的存根和所开介绍信的内容必须一致,严禁在空白信笺或空白介绍信上使用印章。
(七)用印时必须在用印登记薄上。登记内容和用印单上的内容必须一致。
(八)非介绍信、证明信一类业务往来公文,须正式办文编号,按程序办理,不可以用印审批单替代。
三、印章的管理
(一)部、厅印章由办公厅秘书处指定专人掌管。
(二)司(局)、直属单位及其办公室印章,由本部门指定专人掌管。
(三)业务处(室、部)的印章,由本处(室、部)指定专人掌管。
(四)掌管印章的人必须是中共党员,政治可靠,作风正派,遵守有关制度,严格履行各项手续,不讲情面,不询私情。
四、印章的缴销
各司(局)、直属单位,因机构撤销、合并或名称变更时,必须主动到秘书处缴回旧印章,由秘书处封存或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保留、使用废旧印章。
五、民政部所属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式样、制发、管理和收缴等,严格按《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执行。
六、对违反印章管理规定者,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化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搞好化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监督,保证责权利的全面落实,根据国家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结合化工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其他形式内部承包经营的单位(如:企业、分厂、车间、处、队、部门等)均属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审计的依据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以及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审计的内容
(一)承包前资产评估或核实。对承包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债权债务、专项基金、潜盈潜亏等进行核实,查明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并提出书面报告,作为承包基数和划清经济责任的依据。
(二)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合同进行年度审计,作为年度合同兑现的依据,也作为承包合同进行终结兑现审计的组成部份,主要审计内容如下:
⒈ 承包合同规定的年度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及其真实性和正确性。
⒉ 审查财务收支,会计核算是否合法。
⒊ 审查应上缴的各种税金是否及时足额上交。
⒋ 审查定额流动资产和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正确性。
⒌ 审查产品成本计算是否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及成本核算规定的办法进行核算。
⒍ 审查“工资基金与效益挂钩”是否按照规定比例正确计算。
⒎ 审查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是否按规定入帐,有无隐匿或转移。
⒏ 审查各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规合法。
(三)承包期终结审计。承包期终结时,对经营者执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审计,作为承包期合同兑现的依据。主要审计内容:
⒈ 承包期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及真实性和正确性。
⒉ 承包期财务收支、会计核算是否合法。
⒊ 承包期各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法。
⒋ 承包期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债权债务、专项基金和潜盈潜亏的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⒌ 承包期有无重大事故,有无决策失误造成和严重损失浪费。
⒍ 承包期内对“企业后劲”是否予以足够的重视。
第五条 承包经营终结审计的结果,是评价经营者业绩和考核干部的依据之一,也作为下一期确定承包基数的基础。
第六条 审计程序
审计前要向被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被审单位按审计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审计实施过程,搞好审计记录、取证和审计底稿。
审计结束,提出审计报告,征求承包者意见,上报单位主要领导人,审核后下达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七条 审计方法
由上一级(即承包单位的上一级)内审机构组织审计,也可以组织联审或委托社会审计进行审计,采取就地审计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不经审计参与不得签订承包合同;不经审计,不得兑现;不经审计不得连任或离任。
第九条 坚持内审部门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其它机构、部门或个人不得干涉。被审单位必须接受审计监督,主动提供帐册、文件、资料,协助作好审计工作,不得拒绝、隐匿、设置障碍。
第十条 审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科研、事业单位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驻化学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