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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名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2:5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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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名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政发(8)〔2002〕13号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名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名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二年三月十八日


齐齐哈尔名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推动名牌战略的实施,进一步提高我市产品市场竞争力,加强齐齐哈尔名牌产品管理,鼓励企业积极实施名牌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齐齐哈尔市质量兴市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齐齐哈尔名牌是指实物质量达到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市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齐齐哈尔名牌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推进机制。
第四条 齐齐哈尔名牌的评价推荐活动,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社会评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齐齐哈尔名牌的审定机构是齐齐哈尔名牌审定委员会,由有关社会团体、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组织制(修)定齐齐哈尔名牌管理办法;根据市名牌评选条件,对市名牌进行终审,并向市人民政府推荐;监督、指导、协调全市名牌战略的实施。
第六条 齐齐哈尔名牌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技术监督局,负责齐齐哈尔名牌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负责制定全市实施名牌战略规划以及实施中的指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负责对省、市名牌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负责组织齐齐哈尔名牌的审定推荐工作和宣传活动;向省及国家推荐省级名牌和国家级名牌。
第七条 各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齐齐哈尔名牌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齐齐哈尔名牌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名牌评选范围和申请条件
第八条 齐齐哈尔名牌的评选范围是齐齐哈尔市辖区内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评选的重点是发挥资源优势和技术优势,对全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础产业 、支柱产业和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九条 申请齐齐哈尔名牌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产品须有注册商标;
(二)产品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市内领先地位,并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三) 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四)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五)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六)产品年销售收入、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原则上亏损企业不予评选。
(七)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企业具有较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八)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且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事故。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齐齐哈尔名牌称号:
(一)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二)在近二年内,有被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三)在近二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的;
(四)近二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属实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齐齐哈尔名牌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价。经考核,对已不具备名牌条件的予以除名;对达到名牌条件,按程序审定通过的,可定为新增名牌。
第十四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齐齐哈尔名牌申报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县(市)区技术监督局。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报市名牌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名牌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社团对企业申报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初审,核实有关情况,提出综合评价,形成推荐意见报齐齐哈尔名牌审定委员会。
第十七条 齐齐哈尔名牌评选推荐委员会将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由中介机构进行质量跟踪,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八条 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齐齐哈尔名牌审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市人民政府授予“齐齐哈尔名牌”称号,颁发证书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齐齐哈尔名牌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企业可以在获得齐齐哈尔名牌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名牌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
第二十条 齐齐哈尔名牌在有效期内,免于市县(市)区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有关规定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获得名牌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市名牌评选推荐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齐齐哈尔名牌称号。
第二十二条 未获得齐齐哈尔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名牌标志,被暂停或撤消名牌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名牌标志,违者按《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齐齐哈尔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齐齐哈尔名牌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推进工作。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齐齐哈尔名牌管理规定》(齐政发〔1997〕36号)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3月18日印发

关于加强成人教育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商业部


关于加强成人教育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4月12日商业部以(90)商教字第101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成人教育管理,根据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商业部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强商业成人教育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工培训。商业(含社会商业,下同)成人教育工作,包括学历教育、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和出国进修(培训),分别由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教育部门统一规划。对地(市)以上商业、粮食局长、供销社主任,大型企业领导干部岗位培训,以及通过部属院校实施的成人高等教育由商业部统一组织,其他层次的各种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按培训分工分级组织。
(二)举办学历教育,必须纳入国家计划。专业短训由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组织管理。凡颁发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和只在本行业本岗位承认的《专业证书》,必须按国家教委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手续,纳入统一计划。各种专业短训则由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应在对职工队伍人才需求预测基础上,制定培训规划,做到学用一致,保证质量,有计划地稳步发展。
(三)各种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不能单独或委托举办颁发《毕业证书》或《专业证书》的教学班。举办有关专业短训班,必须按国家教委(87)教高三字014号文发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执行。未经部教育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教育处同意,不得以行政名义抽调学员。
第三条 学历教育
(一)学历教育必须控制规模,提高质量。
(二)只有经国家教委批准或备案的普通高(中)等学校或成人高(中)等学校,才有资格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干部、教师本(专)科、函授、夜大学本(专)科、职工高、中等学历教育。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和部各专业司、局应提前将下一年度拟委托各部属院校举办的成人高等教育〈包括干部、教师本(专)科、函授、夜大学本(专)科〉计划(专业、人数)与有关院校和地方教委协商后,向部教育司提出申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需委托非部属高等院校举办的成人高等教育和成人中等专业教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按当地规定直按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批,并向部教育司备案。
(四)各院校接受委托举办的成人高、中等教育的专业,必须是经国家教委或商业部批准的专业。如上新专业,应按国家教委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各院校必须按国家教委批准的计划组织招生,不得以任何名义私自降低条件,扩大招生名额。
(六)各院校举办成人高、中等教育,应参照执行商业部统一下达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并可以根据学员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但开设课程门数、总课时等,必须达到教学计划要求。
第四条 《专业证书》教育
(一)组织实施大专层次《专业证书》教育,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字006号文发布的《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教委、人事部(89)教成字011号文发布的《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组织实施中专层次《专业证书》教育按中央组织部、宣传部、国家教委中组发[1986]6号文发布的《关于加强干部中等专业教育的意见》和国家教委(87)教成字006号文印发的《关于在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实行专业证书举办专修班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执行。
(二)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由商业主管部门根据人才需求情况提出要求,分别委托普通或成人高(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双方签订协议,共同制订教学计划,提出申请,履行报批手续。凡在学校所在地区招生的,应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某些行业性较强的特殊专业,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由委托方征求学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部教育司审批。
(三)《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委托方应是省一级(含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或部司、局级业务主管部门。受托方为国家教委批准或备案的普通(或成人)高等(中等)院校。为加强管理,保证质量,各地委托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原则上在系统院校举办,系统院校承担不了时,可委托外系统院校。其中,跨省举办的,须报经部教育司批准。各院校须由成人教育部(或教务处)统一管理《专业证书》班事宜。各院校不得任意发招生广告、乱签合同,扩大招生范围。
(四)各院校必须统筹安排各类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专业证书》教育。部属院校,每年十月向部教育司提出下一年度可能承担的《专业证书》教育的总规模,院校根据批准总规模,对各系、部按计划指标进行控制。以上原则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所属高等院校。
部教育司每年五月、十月集中办理《专业证书》班审批事宜。
(五)凡参加《专业证书》教学班学习的对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规定》的四项条件,由用人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选拔,承办学校应根据学员推荐单位人事部门提供的年龄、文化程度、专业工龄核准学员条件,并经考核入学。对特殊专业需要降低条件的应由委托单位提出论证材料报部教育司审批。凡不符合条件的学员,不得入学。对违反《规定》录取的学员,一经发现,一律取消入学资格。对已结业学员,由委托单位和受托院校共同负责进行复查,凡不符合条件者,一律换发结业证书。
(六)为保证教学质量,商业部将下达各专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供各地参照执行。教学计划的制订和教学方法的采用,均应根据学员实际情况,贯彻提高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培养相结合的原则,提倡启发式,反对注入式。
受托院校必须负责组织教学全过程,保证质量。校外班的全部教学及教学管理任务,必须由承办院校负责。个别须外请承担课程的教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经承办学校正式聘任。
各《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建立健全学籍档案和严格的教学、考勤、考试等项制度,并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要把好出门关,严格考试制度。由承办院校统一命题,统一考试。凡考试科目有一门经补考仍不及格者,只能发结业证书。
(七)《专业证书》的颁发,按部教育司(89)教成字51号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颁发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高等院校的系一级机构无权代表院校颁发证书。
第五条 专业培训
(一)各种专业培训,由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并分别向各级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开展专业培训,继续贯彻《商业部关于改革和发展商业成人教育的意见》中确定的部、省、地、县分工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凡高层次领导干部培训班、师资班,以及一个省难以举办的各种专业短训班,由商业部统一组织。
(三)开展专业培训,要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注重能力,讲求实效。
第六条 考核奖惩
(一)建立商业成人教育工作考核制度。部教育司负责不定期地在系统内对成人学历教育以及《专业证书》教学班,组织教学质量评估。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教学质量不能保证的院校,经查证核实,给予批评或限期整顿。
(二)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举办的各种学历教学班以及《专业证书》教学班,不予承认,所发证书一律无效,并追究院校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议


(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决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在一九五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各省和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该由各省和上述自治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的和上述自治区的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该提前在一九五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二、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仍然保持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二二六人的名额。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武装部队、国外华侨应该选举的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仍然和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名额相同。行政区划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该选举的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行政区划的变更作相应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