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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15:5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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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延州政发〔2000〕23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劳社医字〔2002〕2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居住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境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本《暂行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含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帐户;符合条件办理退休后,按照本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与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具体经办。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独列帐管理。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或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10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可按照经济发展程度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9个月以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所有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个体劳动者,应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参保手续的个体劳动者在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一次性补缴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新增个体劳动者,在办理工商执照三个月内,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参保手续的,在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一次性补缴自办理工商执照之日起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个体户缴费标准为统筹地区单位和个人缴费之和,大额医疗补助费在每年首次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应在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次月底前,持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
  第十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重新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可按照本《暂行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已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再次失业,须在失业保险待遇终止后的次月底前,到医疗保险经办中心重新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须按规定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有欠费,欠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在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及活期存款利息3个月后,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个体劳动者按国家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并且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男性缴费不满25年、女性缴费不满20年的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在岗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女性满50岁、男性满60岁以上的个体劳动者,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畴。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11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2011)第9次常务会会议暨第9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猪饲养、屠宰及其产品加工、贮藏、运输、经营的安全管理,使城乡居民吃上“放心肉”,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养殖、生猪交易、生猪屠宰、生猪产品流通、生猪产品加工和生猪产品餐饮消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及其产品安全是指预防、控制生猪疫病,以及控制生猪及其产品中的农药、兽药、生长激素、添加剂、微生物指标、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标准规定的安全允许范围内。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在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头、胴体、蹄、尾、皮、肉、脂、骨、脏器、血液等。

  第四条 对生猪及其产品安全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商务、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的科学知识,提高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的监控水平。  

第二章 生猪养殖的管理

  第七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是所养殖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养殖场的场地环境和养殖行为应当遵循无公害生猪生产规范的要求。

  生猪养殖场使用兽药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生猪,禁止添加“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禁止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生猪养殖场应当自觉接受农业部门对生猪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猪,不得销售。

  鼓励养殖户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本地生猪养殖企业出栏的生猪优先提供给本地消费。

  第八条 生猪养殖场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标准。

  生猪养殖场不得饲喂停用、禁用、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饲喂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的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九条 生猪养殖场应严格落实疫病综合防控措施,防止出现重大生猪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生猪疫病实施强制免疫。生猪养殖场应当严格遵守畜禽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养殖档案记录,记录应包括生猪的免疫记录、兽医处方及用药记录、饲料使用记录、生产记录和销售去向等。生猪养殖场应当配合农业部门加强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养殖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三章 生猪经营的管理

  第十一条 生猪经营者是所购销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经营者必须具备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对生猪经营实行责任制管理,明确生猪经营管理的质量安全责任。

  工商部门对市场上销售生猪的经营行为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经营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农业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生猪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猪经营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来源方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种等基本信息;

  (二)对经营的生猪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生猪检疫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经营死猪或者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

  (四)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生猪进入本市必须持有生猪来源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必须具有免疫标识。

  生猪经营者对所经销的生猪质量安全负责。不得收购和销售含“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封锁疫区内或染疫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病害生猪和死猪。

  第十四条 生猪经营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由其经营生猪的养殖者、产地来源、进货时间、数量、质量、销售对象、销售时间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生猪经营商应当配合工商部门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经营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四章 生猪屠宰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经营者是出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本市的生猪实行集中定点屠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生猪。

  农业部门负责对“瘦肉精”等违禁药物进行监督抽查。

  落实定点屠宰厂(场)肉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有“瘦肉精”超标生猪,由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为有效遏制私屠滥宰行为,市、县(区、市)、镇(街道)和村委会(居委会)应当签订层级管理责任书,明确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的各自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严格执行生猪进场时间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外生猪不能进场。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录像监控记录保存时间不能少于十五天。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落实肉品品质检验和“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残留的自检工作,并按要求配备以上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设备和人员。

  生猪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屠宰厂(场)实施;“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残留的自检,由农业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屠宰厂(场)实施。

  第十九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屠宰。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一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定点屠宰厂(场)分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证明》,同时加盖合格验讫印章。

  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每日生猪的来源、屠宰数量,生猪产品出厂(场)的数量、出厂后流向单位的名称等,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章 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是经营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工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生猪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规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农业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在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经检疫、检验及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

  鼓励生猪产品经营者与符合规格的定点屠宰厂建立“购销挂钩”机制,设立专柜。鼓励有条件的定点屠宰企业在肉品流通市场开设“放心肉”店,由其直接将屠宰后合格猪肉品配送至“放心肉”店,建立屠宰企业销售猪肉品品牌。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猪产品经营者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产品来源方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类等基本信息;

  (二)对经营的生猪产品实行索证索票,查验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等,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经营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

  (四)不得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的生猪产品;

  (五)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产品,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照。许可证照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公示相关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向餐饮经营单位、集体食堂提供供货凭证。

  生猪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应当向供应者索取销售凭据以及所采购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所采购生猪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供应者的名称如实进行登记。生猪产品批发者登记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生猪产品批发的流向单位名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存证明票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部门对生猪产品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含有“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残留、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变质、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和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在农贸市场、超市经检测发现含“瘦肉精”的生猪肉品,根据农业部门复检报告,由工商部门对违法销售不合格猪肉的经营户和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市场开办者依法进行查处。对复检不合格的肉品,由市场开办者负责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经营户承担,工商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所经营的生猪产品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健康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召回,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国家规定应予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和召回该产品,并对经营者的召回行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经营者不履行召回或无力召回时,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召回的生猪产品应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有关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生猪产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和采取控制措施,视情启动相关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畜产品检验证明》。

  运输生猪产品的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生猪产品污染。

第六章 生猪产品加工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猪产品加工者是猪肉制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产品加工企业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来自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二条 生猪产品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禁止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对不符合要求的猪肉制品及时采取停止销售、销毁、召回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猪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索证验证和进货台账管理等制度,防止私宰肉、病害猪肉等流入生产加工环节。  

第七章 生猪产品餐饮消费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是生猪产品消费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购买的生猪产品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机关、学校、企业、建筑工地等集体食堂、宾馆、酒店等餐饮经营者必须从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购买生猪产品,不得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的生猪产品。由商务、食药监、工商、卫生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购买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有效发票或进货单据,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账登记制度。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市)、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为本辖区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县(区、市)、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应对自然灾害等影响生猪和猪肉供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及时排查和消除不稳定因素,做好辖区内“瘦肉精”猪等病害猪和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的监督落实工作,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做好维稳工作。

  村(居)委会负责人应当对本区域内生猪散养户、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负起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市级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履行生猪养殖、交易、屠宰、生猪产品流通、加工、餐饮消费等各个环节的监管职责。

  (一)卫生部门(市食安委办):负责对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牵头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的综合利用。

  (二)农业部门:负责生猪生产指导和养殖环节的质量监管;组织实施种畜禽、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负责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

  (三)商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负责打击私屠滥宰生猪违法行为,遏制注水肉、病害肉出厂。

  (四)工商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依法取缔无照生产经营行为;负责市场生猪及其产品销售经营行为的监管,建立和实施生猪及其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检查生猪及其产品相关票证,对问题猪肉送交农业部门检测,依法查处流通领域销售私宰肉、不合格生猪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

  (五)质监部门:负责生猪产品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集体食堂、餐饮业等消费环节的生猪产品日常卫生监督,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生猪产品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加强药品行业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违禁药物作为兽用的违法行为。

  (七)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对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及其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及其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猪及其产品层级责任制管理。市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各县(区、市)、镇(乡、街道)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区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发布制度。各县(区、市)、镇(乡、街道)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进行收集、报告、分析和发布,发布前应当向其他相关部门通报。

  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发布(公示)要依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内容可包括:生猪及其产品停止(或者恢复)销售信息、退市信息、消费警示、提示信息、安全综合评价、监督抽查信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相关企业的信用信息等。

  第四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联动机制。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域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工作,并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横向联合、上下联动工作机制,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各环节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可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对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品种、重要时节的执法检查,可根据需要启动联动执法检查机制。

  第四十三条 各级、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相关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协助政府部门对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区域内的牛、羊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
1992年6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1992年建设银行按国家核定的计划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以下简称投资债券)。为了做好投资债券的发行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及有关政策,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1992年全行计划发行投资债券40亿元。各分行的发行计划由总行根据各地使用债券资金项目和发行市场情况分配下达。
第二条 投资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00元和1000元两种。
第三条 建设银行是投资债券的债务人。投资债券由财政部提供担保。投资债券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组织调运、发行和还本付息工作。
第四条 投资债券于1992年7月起完全采取经济发行方式公开发行。城乡居民、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自愿认购。
第五条 投资债券发行期为一个月,即于1992年7月1日起至1992年7月31日止。原则上,投资债券不延期发行。发行期结束后,即可进入证券交易机构转让。
第六条 投资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10.5%,1992年7月1日起计息;1997年7月1日起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计单利;逾期不另计付利息;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投资债券可以抵押,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投资债券到期后,全国建设银行通兑。
第九条 投资债券调拨时,由总行开据投资债券调拨单,分行持调拨通知单和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到总行指定地点办理领券手续。
第十条 各分行在发售投资债券以前,要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公布债券发行条件,内容要准确、全面。
第十一条 投资债券需在营业柜台和储蓄网点对外销售,原则上不得设临时销售网点。投资债券视同现金管理,发行时不再加盖戳记。单位用转帐支票购买时,购券人应持本单位介绍信到发行经办行营业柜台办理转帐及购券手续,在他行开户的单位购券,发行经办行在票据收妥后方可付券。储蓄网点不办理非现金购券业务。
第十二条 各行在发售投资债券前,必须全部查验、清点原封债券。如发现长短券,应将原捆、原把债券如数保管,清点人员写出现场清点情况,签名后连同有关材料立即逐级上报总行。
第十三条 投资债券的出入库、调拨、领发及发行、兑付核算按建总发字(1992)第77号文《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办理。
第十四条 投资债券票样和暗记原则上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分行可以根据需要分发所属和与债券反伪工作有关的部门。下发票样单位均要建立票样登记簿,分别载清下发票样单位,收票样单位及经办人等内容。票样暗记要存放在保险柜里,要有专人保管,严防泄漏。管理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投资债券票样禁止流通。
第十五条 各分行证券管理部门要建立投资债券资金辅助帐和实物券台帐。资金辅助帐要按年度、券别、行处设户,用以反映发售、兑付投资债券资金的运行情况。实物券台帐在详细记载投资债券发行条件的同时,也需按年度、分券别和行处设户,用以反映未发售、已兑付实物券的库存情况。
第十六条 投资债券采用按计划承销的发售方式。各行应在7月15日以前按发行计划的50%,上交投资债券资金,另外50%于7月31日前全部上交总行。应上交的债券资金,由总行采取联行划付的方式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划款。
第十七条 发行投资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国家计划内的重点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经办行用投资债券资金发放的贷款,由总行通过调拨资金计划供应资金。即经办行按照贷款支用进度,通过调拨资金计划逐级向总行请领资金。总行审批后逐级向经办行调拨资金。贷款管理按建总函字〔1992〕第186号《关于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贷款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八条 各分行证券主管部门在投资债券发行期内,除了每旬以电话形式向总行筹资部报告发行进度外,在有价证券统计月报中要按月反映“1992年投资债券”发行情况。发行工作结束后,各行要在一个月内将发行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书面报告总行筹资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建设银行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