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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5:1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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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



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进建设实施方式,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变。



第四条 城建、交通基础设施类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其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公检法司、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城建、园林、绿化等公用事业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代建制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代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市财政局、审计局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行财务管理和监督。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分为前期工作阶段代建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两种。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也可由一个单位进行全过程代建。



本办法所指前期工作,是指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到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等阶段性工作。



建设实施是指从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等阶段性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应对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及具体代建方式予以明确。



第八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组织采购、招标由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代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主管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四方签定相关项目委托代建合同。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负责,市建设委员会、财政局等部门参与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组织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或配合招标工作。代建单位的招标,应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代理,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申请项目代建: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资质和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



(四)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资金实力。



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2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项目使用单位,根据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和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三)组织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编制及报批;



(四)办理项目土地、规划、环保、消防等相关报批手续;



(五)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六)办理前期工作相关文件资料的归档和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及报批工作;



(二)组织工程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备案;



(三)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市政工程接用等相关手续;



(四)根据批复的年度投资计划或部门预算,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资金支付程序,定期向市财政局申请项目进度用款,并按要求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等资料;



(五)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桂财建〔2003〕1号)的规定,做好工程项目财务核算工作。



(六)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制度要求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备案,负责将项目竣工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履行建设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内容应当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规划提出项目建设建议,编制项目建议书并办理报批工作;



(二)参与项目前期工作的评估和审查工作;



(三)协助代建单位办理投资、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接用等审批手续;



(四)参与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或委托工作;



(五)参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监督代建单位对政府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拨款。



政府投资项目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履行使用单位职责。既没有确定使用单位又没有项目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的单位或部门履行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须按工程估算总投资的一定比例向市财政局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履约保函。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项目投资额等具体情况,在招标或委托文件中确定。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所代建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的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如果报审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和建设规模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和建设规模10%,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费用由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管理,并纳入项目总投资中。前期工作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前期工作费用资金计划,向市财政局、使用单位申请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招标,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不得以下属单位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分包等方式参与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活动。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作为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确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形需调整设计或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由初步设计和概算原审批部门商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施工图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于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备案交付使用后,可以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市财政局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的30日内,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在资产移交后30日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各项建设工程资料并予以归档,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移交给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按资金的来源渠道分别由市财政局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拨付,其中财政性资金拨付原则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管理费,取费标准比照基建项目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



代建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60%,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30%,余下的10%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例,分别由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分摊并单独核拨。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工程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且在时间上符合既定要求的,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代建单位可获得不高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15%的奖励,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奖励办法,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调整代建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使用单位或项目主管单位应依法追究代建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及有关责任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的行政领导给予行政处分;给代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

司法部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2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教养人员身体健康,做好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必须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实行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做到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实行干警管理下的民主管理。
第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经费和物资,必须专款(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克扣、挪用和侵占。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设生活卫生处(科)。其主要职责是:
(1)拟订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掌握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情况;
(3)检查指导劳动教养人员的伙食管理、卫生管理和防病治病工作;
(4)参与对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医疗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5)协同做好有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和进修工作;
(6)指导劳动教养场所医院、卫生所业务;
(7)掌握劳动教养人员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情况;
(8)综合全省(区、市)生活卫生工作的统计报表。
第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设生活卫生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机关规定其职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劳教场所、大(中)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劳动教养生活卫生工作。

第三章 生活、医疗设施
第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与生产区以及干警、工人生活区、办公区隔开。
第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设宿舍、食堂、活动室、小卖部、厕所、浴室、理发室及其他必要的生活卫生设施。
第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应坚固安全、通风明亮、防潮保暖,设有床铺(炕)等必要的生活设备。每人住房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及其它生活卫生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设置医院(卫生所)。驻地分散的大(中)队应设置医务室。
医院(卫生所)、医务室,应参照卫生部门规定,配置医疗设备、药品和相应的医务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医院(卫生所)应设置劳动教养人员的病房、病床。

第四章 伙食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口粮、副食品按照当地国营企业同工种定量标准供应。劳动教养人员伙食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伙食费开支标准可按实物标准计算并随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食堂应单独设置。司务长由专职干警担任。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当采购员和管钱、管帐、管仓库。
通过一定形式让劳动教养人员参与伙食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食堂应建立健全财、物、就餐和饮食卫生等项管理制度,按月公布伙食帐目,注意调剂改善,杜绝浪费,保证劳教人员伙食标准、饮食卫生。
应当照顾少数民族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习惯。
第十七条 逐步改善劳动教养人员食堂的设施和设备。定期对炊事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的要立即调换。
第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食堂要积极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产品应用于改善劳动教养人员的伙食。

第五章 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积极开展以除害防病、讲究卫生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
第二十条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个人卫生制度,要求劳动教养人员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遵守日常行为规范和日常生活准则。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内务和环境管理规范,实现劳动教养人员宿舍的文明、整洁和环境的绿化、净化、美化。
第二十二条 注意劳逸结合,保证劳动教养人员每天睡眠八小时。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被服自理,确有困难的,劳动教养场所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医疗保健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卫生防疫制度,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工作,定期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发生甲、乙两类传染病和成批中毒病人,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和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就诊制度,对患病、受伤的要及时给予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因医疗条件限制不能处理的危重病(伤)患者,应及时转送有条件的医院或请人会诊。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所外就医。
第二十七条 对新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体格检查和性病普查,对患有一般传染病(包括性病)的,应隔离治疗,吸毒成瘾的应予以戒毒治疗。
第二十八条 根据病情和医嘱,对患病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要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对从事矿山、井下、高温、有毒等作业的劳动教养人员,按规定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参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照顾女劳动教养人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协调、持续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采矿权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采矿活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循放开与管好同步、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提倡多层次开发、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采矿业采取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管理机构,日常业务工作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地、州、市和矿产资源较多、采矿业比较集中的县(市)成立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未成立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的县,由计委或者经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矿产、小矿床、小矿点;
(二)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采后残留矿;
(三)省矿管部门划定的国家在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大型矿床的部分矿段和地、州、市矿管部门划定的国家在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中型矿床的部分矿段。
零星分散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允许个体开采。
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矿产资源,非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一)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放射性矿、光学萤石、冰洲石等特定矿种,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报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内的矿产资源,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三)开采本省列为指令性计划开采的放电锰等矿种,必须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四)开采国家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必须经地质勘查部门同意,并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九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矿产资源和必需的办矿资金,并有懂得办矿知识的开办人或采矿专业人员;
(二)有必要的地质资料和标明矿界范围的图件及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有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原则上要有与同等规模的国营矿山企业相同的办矿条件。
第十条 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和必需的办矿资金;
(二)有办矿知识或者聘请有采矿专业人员;
(三)有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由办矿者提出申请,在确定采矿范围、采矿人数、办矿负责人、采矿期限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季节性的个体采矿,由县级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常年个体采矿,由所在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县(市)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地、州、市内跨县(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由有关县(市)矿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地、州、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再由地、州、市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跨地、州、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由有关地、
州、市矿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再由省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采后残留矿,必须经国营矿山企业签署意见,该国营矿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县级矿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条例施行以前,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补办申请、审批、发证手续,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继续开采。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矿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
第十三条 办矿者在取得采矿权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一年内、个体采矿半年内不开工或者因故不能开办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采矿权,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合并、分立、搬迁或者变更原批准审批项目时,要重新办理申请审批和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根据矿产资源条件和核定的生产规模,一次划给十五年以内开采所需的矿产储量。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按批准的设计规模或者实际生产能力和服务年限,划给矿产储量。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后,必须换发新证,方可继续开采。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并向县级矿管部门交纳管理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进行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按照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或者保留其开采权,但必须经国营矿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已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
常生产及安全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国营矿山企业给予合理补偿。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正式施行以前,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之间以及同相邻国营矿山企业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市)矿管部门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在地、州、市内跨县(市)的矿界争议,由有关县(市)矿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地、州、市矿管
部门处理;跨地、州、市的矿界争议,由有关地、州、市矿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矿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对矿产资源要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回收率,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尾矿,要采取保护措施妥善贮存。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及有关规定,设立兼职或者专职安全检查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个体采矿也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环保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关闭,应按《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生产的矿产品,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经营的外,凡办理了经营矿产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经营。
需要有计划控制的紧缺矿产品品种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查、科研设计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咨询服务,对贫困地区要给予优惠扶持。各矿业生产主管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和企业管理,从多方面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
个体采矿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多种形式开办的集体性质的矿山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已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