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头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0〕1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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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单位的设立、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定点单位,是指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定,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以下称团队旅游者)提供游览、就餐、住宿、购物等定点服务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四条 汕头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定点单位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旅游定点单位的日常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定点单位实施管理。
第五条 凡需为境内外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旅游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
省级以上(含省级)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视为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星级饭店自评定生效之日起视为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
第六条 申办旅游定点游览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游览价值的景区、景点、游乐项目等自然或人文景观;
(二)有休息场所;
(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国家标准;
(四)有二名以上普通话讲解员;接待境外旅游团队的,有二名以上英语讲解员;
(五)有男女分开的卫生间,卫生间有封闭式间隔;
(六)有停放五辆以上大型旅游客车的专用停车场。
第七条 申办旅游定点游览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旅游定点单位申请书;
(二)旅行社推荐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五)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办旅游定点餐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资格;
(二)经营饮食业期满一年以上,声誉良好,餐馆基本设施齐全,营业场所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食品、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四)从业人员符合卫生健康规定,管理人员熟悉旅游餐馆饮食业务,餐厅服务人员和厨师持证上岗,其中三级以上厨师不少于两名,有能用英语进行接待的从业人员;
(五)有男女分开使用的卫生间,卫生间有封闭式间隔;
(六)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国家标准;
(七)地理位置便于旅行团队就近用餐,有停放三辆以上大型旅游客车的专用停车场。
第九条 申办旅游定点餐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旅游定点单位申请书;
(二)旅行社推荐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食品卫生许可证;
(五)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六)负责人身份证明;
(七)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办旅游定点商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资格;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店堂经营面积200平方米以上,有休息场所;
(三)商品标识齐全,货真价实,明码标价,陈列美观、整洁;
(四)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良好,能用普通话进行售货服务,涉外旅游定点商店有能用英语进行接待的服务人员;
(五)有男女分开的卫生间,卫生间有封闭式间隔;
(六)有健全的财务、安全保卫、环境卫生和进货验收管理制度;
(七)地理位置便于旅行团队购物,有停放三辆以上大型旅游客车的专用停车场;
(八)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申办旅游定点商店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旅游定点单位申请书;
(二)旅行社推荐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经营珠宝玉器的,提交技术检验部门检验证明;经营药品的,提交医药卫生管理部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明;经营文物商品或文物监管商品的,提交文物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明;
(六)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办旅游定点旅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资格;
(二)有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三)公共场所、食品、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四)设施设备、服务项目符合国家一星级饭店以上的要求;
(五)能够按国家规定的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提供服务;
(六)有健全的财务、安全保卫、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七)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申办旅游定点旅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旅游定点单位申请书;
(二)旅行社推荐书;
(三)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四)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五)食品卫生许可证;
(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七)负责人身份证明;
(八)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办旅游定点单位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旅游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年度检查,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旅游定点业务。
第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发生抵押、转让、变更或注销登记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定点单位停业的,其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自停业之日起终止。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游览、就餐、住宿、购物等,不得随意安排在非旅游定点单位。
第十七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团队接待登记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考核,并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将《旅游定点证书》和旅游定点标志牌转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商品和服务价格,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商品标识齐全,商品名称与实际相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不得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人员回扣等方式招徕客源。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定点单位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投诉,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旅游定点单位证书》;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7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南通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加强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管理,充分发挥地名在改善城市交通、服务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品位、彰显地域特色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志设置及地名使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沙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以及建制村(社区)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住宅区、区片、楼群(门号、楼号)、居民点等居民地名称;
(四)路、街、巷、弄等道路名称;
(五)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口、车站、机场、电站等专用设施名称;
(六)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等纪念地、旅游地名称;
(七)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工商、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准确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建制村(社区)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口、车站、机场、电站等专用设施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六)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一般不使用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
第六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行政区划的名称;
(二)市区或者同一县域内自然地理实体、专用设施、纪念地、旅游地的名称;
(三)市区或者同一县域内居民地、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名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的重名、同音地名应当更名。市区范围内重名、同音道路的更名由市规划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按程序报批;其余重名、同音地名的更名由市民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县(市、区)、乡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走向、方位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与地名规划不符或者不利于生产生活的名称。
符合前款(二)、(三)、(四)情形需要更名的,应当在广泛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基本程序
第八条 市区范围内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其延伸段、大中型桥梁、公园、广场、标志性建筑等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在制定规划时提出方案,经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时抄送市民政部门)审阅后,提请市规划委员会专题研究,将方案向社会公示,由市政府认定。特别重要的,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通州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支路、乡镇道路、通村公路及村内主要道路、桥梁等的命名、更名,由区规划部门在制定规划时提出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阅(同时报市民政部门核准),由区政府(管委会)批准。
县(市)范围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县(市)民政部门按规范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区居民地、大型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核实资料、实地勘察,并向社会公示后按程序报批。
门(楼)牌号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县(市)居民地、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县(市)、区以上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办理。
建制村(社区)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港口、车站、机场、公交站台等专用设施以及纪念地、旅游地的地名,由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同级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建设、土地权属、房屋产权、户籍、邮政、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手续时,应当认真查验其地名批准文件。对无地名批准文件的,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加强跟踪督办。
第十四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或者注销的地名,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经民政部门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其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17733-2008《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专用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设置。
第十九条 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市政设施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数量、标准等,由城乡建设部门和民政部门协商,形成设置规范后由城乡建设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及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标准和民政部门的要求设置地名标志,对地名标志污损、位置不当的,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主管部门及民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六章 地名文化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文化保护和研究工作的领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研究,丰富地名文化内涵,提升地名文化品位。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地名保护列入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地名文化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命名、更名的;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擅自编排、设置门牌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的,由设置地名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