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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晋城市委全委会对县级党政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表决办法

时间:2024-06-26 11:1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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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晋城市委全委会对县级党政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表决办法

山西省中共晋城市委全委会


晋市发〔2005〕13号


中共晋城市委全委会对县级党政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表决办法

(中共晋城市委四届五次全体会议2005年7月15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扩大党内民主,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对下一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表决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共产党晋城市委员会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对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的表决,以及全委会闭会期间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条 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分别由省委组织部或市委常委会提名,并提交全委会无记名投票表决;全委会闭会期间,由市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征求全委会成员意见。

  第四条 全委会的表决由市委常委会召集,市委书记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被提名的拟任人选、推荐人选名单;

  (二)市委组织部负责人介绍拟任人选、推荐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用理由等情况;

  (三)对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进行审议;

  (四)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五)宣布表决结果。

  第五条 审议时,全委会成员是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以及与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有亲属关系的,本人必须回避。审议后,回避的委员参加投票表决。

  第六条 对审议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由组织部门负责人作出说明。

  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核实的,由市委常委会决定是否暂缓表决。

  暂缓表决的,市委常委会应当在下一次全委会前作出是否继续提名的决定。继续提名的,应当提交全委会表决。

  第七条 全委会表决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委员可以投同意票、不同意票或者弃权票,但不得另选他人。表决以应到会委员超过半数同意为通过。缺席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也不另行投票。

  第八条 投票表决设2名监票人、2名计票人。监票人由市委常委会提名,提交全委会审议通过。计票人由市委常委会从工作人员中指定,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监票人和计票人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九条 计票完毕,由监票人向全委会报告计票结果。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第十条 全委会投票表决未获通过的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一般不再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确需再次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的,必须提交另一次全委会表决。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再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

  第十一条 全委会闭会期间,按照下列程序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一)根据省委组织部或市委的意见,由组织部门将征求意见表、提名人选的基本情况、提名理由等材料,以书面方式送达全委会成员。

  (二)全委会成员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意见以书面形式向组织部门反馈。对提名人选,可以表示同意、不同意或者弃权的意见。不表示意见或者逾期不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征求候补委员的意见表不设同意、不同意或者弃权栏目,只设反映情况栏目。

  如遇特殊情况,全委会成员本人可以电话或者口头方式反馈意见,组织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做好记录,该记录与书面意见其有同等效力。

  (三)由组织部门将征求意见情况向市委常委会汇报。

  (四)经征求意见,超过全委会成员半数不同意提名人选的,市委常委会应当作出不予任用或推荐的决定。

  (五)全委会成员反映提名人选有重大问题的,由市委常委会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及时作出是否任用或推荐的决定。对署名反映问题的,由市委常委会责成专人将调查核实情况向反映问题的全委会成员反馈。

  第十二条 全委会成员必须遵守保密纪律,不准泄露提名、讨论、投票情况。

  在全委会表决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任何人不得诬陷诽谤他人和进行串联、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对违反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信贷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信贷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1986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81〕27号文件,国务院国发〔1985〕46号文件、〔1986〕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深圳经济特区(下简称深圳特区)信贷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对深圳特区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的人民币信贷资金,均按本办法管理。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人民币信贷资金,按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二条 深圳特区的信贷资金,实行以“块块”为主的管理体制,改变现行专业银行的“条条”管理体制,现有的信贷资金和今后吸收的存款,除中央国库款和向人民银行总行缴纳的存款准备金外,部留给深圳特区,由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负责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条 实行以“块块”为主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后,各专业银行市分行要在信贷计划和信贷资金分配上,同其总行和广东省分行脱钩。截至1985年底止,各专业银行总行和省分行对深圳特区分配的信贷资金,包括存差资金,不再调走。
除信贷计划信贷资金切块管理以外,属于各家银行总行、广东省分行管理范围的工作,仍照常进行。
第四条 实行信贷现金计划单列。各专业银行分行的信贷、现金计划,必须全部纳入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的年度信贷、现金计划,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下达,实行差额控制。在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差额计划内,对流动资金,允许多存多贷,但少存必须少贷。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根据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年度信贷现金计划,核批各专业银行市分行的年度信贷、现金计划,包括借差计划和存差计划,同时抄报人民银行、专业银行总行和省分行。
深圳特区银行要积极吸收存款,合理发放贷款,以保证借差计划不突破,存差计划如数完成。
第五条 信贷差额控制的范围,列入信贷差额控制的项目,资金来源为信贷基金、各项存款;资金运用为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其他贷款和缴存人民银行总行的存款。
固定资产贷款,包括地方项目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项目的贷款,均在深圳特区信贷计划内安排。属于中央特批的个别特大型建设项目,目前指沙角B厂电站,可暂在深圳特区信贷计划中单独列报;在年度中间,国务院下批的没有安排在当年计划内的大型建设项目,其所需资金超过深圳特区信贷资金承担能力的,可另行报批。
下列几项不在信贷差额控制范围之内:
(一)中央国库款、省级预算收入;
(二)发行基金;
(三)金银占款;
(四)外汇占款;
(五)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深圳特区投资项目自带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分别纳入各自的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贷款规模。
第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深圳特区银行,要按照自身资金来源的构成,调整贷款结构,在国家核定的投资规模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内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和乡镇企业固定资产贷款。人民银行总行每年核给深圳特区的固定资产贷款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七条 实行实贷实存办法。深圳特区银行的信贷资金管理,实行“实贷实存”的办法,将计划与资金分开,人民银行总行与深圳特区银行要划分信贷资金,今后人民银行总行核批深圳特区银行的信贷计划,是解决信贷规模和计划内贷款。信贷资金的平衡,主要靠组织存款和利用其他方式筹措资金解决。人民银行总行在下批深圳特区的年度借差(或存差)计划内,根据国家宏观控制的需要和深圳特区的实际情况,将资金分次贷给。
人民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之间的资金往来,采取借贷方式。借款、存款及其他资金往来,均计算利息。
第八条 信贷资金与联行汇差资金分开管理。深圳特区银行的信贷资金与联行资金要分开,不得互相占用。人民银行与专业银行吸收的存款,首先要保证存款的提取和汇出,对信贷资金的运用,要有相应的信贷资金来源,要按照信贷政策,优先安排流动资金贷款,合理安排固定资产贷款,切实做到多存多贷,少存少贷,不准利用汇差资金发放贷款,搞少存多贷。
第九条 开户。为了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保证人民银行总行与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的资金互不占用。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要在人民银行总行开立存款户、计划贷款户和临时贷款户。所有用款一律通过存款户支付,不准发生透支。
人民银行总行的帐务委托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设置专柜办理。
第十条 缴存存款。缴存存款的范围为银行各项存款,包括:企业存款、地方财政存款、机关团体存款、部队存款、城镇储蓄存款、邮政储蓄存款、农村存款、信托存款、保险公司存款、其他存款、其他专项存款。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在人民银行总行开户后,应根据1986年8月31日比1985年底深圳银行吸收各项存款增加额3%的比例,在9月10日内向人民银行总行办理第一次缴纳存款准备金的手续。以后一个月调整一次。调整的时间、金额起点按现行规定办理。如遇各项存款余额等于或低于1985年底余额时,不得退还缴存款。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办理调整缴存存款。调增不得推迟,调减不得提前,不得少缴和欠缴,如若违反,按金额每天以万分之三计收罚款。

深圳特区各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的比例,由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制定。
第十一条 信贷资金调剂。深圳特区银行要加强信贷资金的调剂与横向融通,可以在地区之间、各专业银行之间互相拆借资金。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制定。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对专业银行发放临时贷款,不能超过拥有的资金来源。对特区外的金融机构拆放资金,不能突破年度信贷计划差额。
第十二条 临时贷款。在年度中间,由于信贷资金先支后收,存贷款季节性下降上升而出现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时,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可事先向总行申请临时贷款,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贷款手续。并要按期归还。
在年度信贷计划下达之前,如果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在人民银行总行存款帐户上的资金不能应付年初信贷资金营运的需要,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可暂在上年各项贷款余额的5%数额内,向总行申请临时贷款。计划下达后,及时归还,不得拖欠。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在向总行借用临时贷款的情况下,不许向特区之外的金融机构拆出资金。
第十三条 委托业务。中央国库款、发行基金、金银占款、外汇占款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均属人民银行总行信贷资金,其业务委托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代理;代收、代付的资金,每天同总行办理清算。
第十四条 金银业务。深圳特区的金银经营业务和管理,属人民银行总行,委托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金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办理。金银收售的具体业务,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深圳特区分行的发行业务,目前仍然按中心支库的格局管理。
第十六条 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是人民银行总行委托试办的业务,所需人民币资金由总行提供,作抵押的外汇现汇,委托人民银行深圳分行专户转存。转存外汇的利息收入,归人民银行总行,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抵押外汇现汇及转存利息收入,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动用。
第十七条 存贷款利率。人民银行总行对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的存、贷款利率,由总行决定。
深圳特区的人民币存款和贷款可实行与其他地区不同的利率,由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统一制定和调整,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并抄送广东省分行。
深圳特区内外专业银行、金融机构之间拆借资金的利率,由借贷双方商定。
第十八条 联行汇差资金的清算,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与总行的全国联行往来,应每天通过在总行开立的存款户办理清算。
各专业银行市分行的全国联行往来,省辖往来汇差资金清算,仍按现行联行制度办理,人民银行要协助、督促专业银行及时清算汇差资金。对累次拖欠汇差资金,占用汇差资金去搞少存多贷、扩大放款的,要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加以制止。
第十九条 资金头寸报告制度,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要向总行报送以下报表:
(一)每日(例假日除外)报送特区银行资金头寸日报,必要时,用电传报送。
(二)向总行的存款、贷款旬报。
(三)特区银行信贷项目旬报。
第二十条 统计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和各专业银行特区分行,仍应按各自总行原来规定的时间向各自的省分行报送信贷、现金项目电报及其他有关报表,以便各家省分行汇总上报总行和保持各家银行资料的系统性完整性。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还要按总行编印的月报表式,汇总各专业银行信贷、现金项目电报,于每月8日前报送人民银行总行和广东省分行。
为更好地综合反映特区经济和金融的情况,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可以在规定专业银行报送的报表内,适当增设某些会计科目和统计科目(子目)。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经济和资金的预测,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要主动加强同专业银行市分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联系与合作,定期不定期地召开经济和资金分析会,及时研究生产、市场和资金动态,搞好月度的经济预测和资金预测,搞好头寸的匡算,及时了解各银行存贷款、联行汇差情况,搞好信贷资金的分析和资金调度,提高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为宏观经济决策提供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和分析。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要按月、按季对信贷、现金收支变化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写出月度、季度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检查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资金需求变化趋势,提出措施和对策,检查分析材料,要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总行和广东省分行。遇有重大经济问题,要随时向总行和广东省分行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对专业银行市分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自行制定,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6年9月1日起实施。


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已废止)

农业部


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三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渤海区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渤海区是指老铁山灯塔(北纬38°43′41″、东经121°07′43″)与蓬莱灯塔(北纬37°49′54″、东经120°44′13″)两点联线以西的海域。
第三条 渤海区内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生存的水域环境,都受本规定的保护。
第四条 渤海区的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组织沿岸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渤海沿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保障各项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五条 渤海区沿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统筹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提高水域生产力。属于大范围洄游性的品种资源增殖,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区域性和定居性渔业资源品种的增殖,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六条 在渤海区从事浅海、滩涂养殖生产,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使用证。从事捕捞生产,必须按规定持有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或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有效捕捞许可证。
第七条 渤海区重点保护对象为对虾、毛虾、脊尾白虾(青虾)、鲅鱼、鲳鱼、梭鱼、牙鲆、黄盖鲽、高眼鲽、半滑舌鳎、小黄鱼、黄姑鱼、白姑鱼、鳓鱼、真鲷、梭子蟹、海蜇、毛蚶、魁蚶、文蛤、扇贝、鲍鱼、海参以及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品种。
第八条 重点保护对象的可捕标准,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以下保护品种的最低标准:
对虾(雌):体长15厘米;
鲅鱼:叉长45厘米;
鲳鱼:叉长20厘米;
梭鱼:体长30厘米;
牙鲆:体长27厘米;
半滑舌鳎:体长27厘米;
小黄鱼:体长18厘米;
黄姑鱼:体长23厘米;
白姑鱼:体长17厘米;
鳓鱼:叉长31厘米;
真鲷:叉长19厘米;
梭子蟹:甲长(头胸甲中央刺至甲后缘的垂直距离)8厘米。
其他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由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备案。
上述重点保护对象在网次或航次渔获量中,未达可捕标准的比重均不得超过同品种的25%。
第九条 凡在渤海区从事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其网具规格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一)鲅鱼流网最小网目90毫米;
(二)对虾流网最小网目60毫米;网目拉直高度不得超过9米(含缘网),每船流网总长度不得超过4000米;
(三)三重流网内衣网目不得小于160毫米;
(四)新增网具必须按上述标准执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和出售不合格的网具;原有不符合标准的网具限在1992年底前换完,逾期不得使用。
第十条 渔业生产单位与个人,不得借改变渔具名称或以革新为名使用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使用新型渔具须经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批准,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渔法:
(一)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以鱼船推进器、吸蛤泵采捕文蛤、兰蛤等贝类资源;
(二)禁止使用底拖网、浮拖网、变水层拖网、手推网(抢网)、闸沟网(挡沟网)、旋网、小边网、小倒帘网、漂网(赶网)、扦子网、小裤裆网、鱼笼、虾笼及其他各类严重损害资源的渔具。
(三)禁止使用围网、小目流网和其他网具专捕幼鲅鱼。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渤海区捕捞对虾、亲虾、幼虾、海蜇幼体和越冬的毛虾、梭子蟹及魁蚶。
第十三条 对下列网具规定如下禁渔期:
(一)挂子网(袖网、转轴网、架子网)、樯张网(大架张网、小架张网)、坛子网、大桶网,每年为5月1日至5月15日和6月21日至8月20日;
(二)锚张网(底张网)、船张网(跨网、顶网)、梅童鱼张网、扒拉网(含框架式),攻兜网(划兜网)为每年5月1日至9月9日;
(三)对虾流网、斑鲫鱼流网、青磷鱼流网、黄鲫鱼流网、梅童鱼流网以及所有损害对虾亲虾、幼虾和幼鱼的各类流刺网,为每年5月1日至5月15日和7月20日至9月9日;
(四)定置刺网,为每年5月1日至5月15日和7月20日至9月9日;
(五)插网(步网)、梁网、须子网(须龙网)、撩网(泥网、地网)、白虾网(青虾网)、起落网、缯网、河张网等损害对虾亲虾、幼虾和幼鱼的渔具、渔法,为每年5月11日至8月20日;
(六)大拉网,为每年5月1日至8月31日;
(七)蠓子虾网(流布袋网),北纬40度以南为每年5月11日至8月20日,北纬40度以北为每年5月16日至8月20日;
(八)围网,为每年8月1日至9月9日;
(九)魁蚶耙子,为每年6月21日至8月31日和12月10日至翌年3月31日;“机动渔船底拖网禁鱼区线”内全年禁止作业。
第十四条 定置网具要限制发展,限定桩数和桁地范围,不得超越“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作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渤海区沿岸以外的生产单位不得进入渤海从事定置作业。
第十五条 禁止非渔业单位和个人在渤海从事捕捞生产。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渔船进入渤海捕捞作业的,要采取措施调整转业,退出渤海。
第十六条 禁止在潮间带外侧水域采捕兰蛤等对虾天然饵料,在潮间带采捕,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凭证限量采捕。
第十七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的海蜇、毛蚶等地方渔业资源以当地利用为主,由所在省、直辖市制定保护管理措施,合理利用;“机动渔船底网禁渔区线”外的这类资源,由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跨省、直辖市利用的,由有关省、直辖市协商,规定统一的管理办法,必要时由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协调。
第十八条 秋汛对虾开捕区为9月10日,截止捕捞期为12月10日。从事秋汛对虾生产的各类渔船必须持有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核发的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悬挂统一规定的标志,并按规定缴纳《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
第十九条 凡从事海上收购鱼货的船只,必须持有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鱼货收购船许可证。收购船不得从事捕捞生产。
第二十条 为给进入渤海区生殖洄游的对虾亲虾让出通道,在黄渤海区北纬36°以北,东经123°30′以西海域,严禁各类作业渔具在通道内捕捞对虾亲虾。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渤海区沿岸的盐场、电厂、养殖场及其他利用海水的单位或个人,在纳水时须采取有效规避或防护措施,保护幼鱼、幼虾资源。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必须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经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作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作业单位限期消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对向渤海排污及倾倒废弃物污染水域和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责令排污单位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并限期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 水产科研等单位因科学研究特殊需要,在禁鱼区、禁鱼期捕捞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以及捕捞禁捕对象的,须按隶属关系,经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有关渔政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加工和销售违规捕捞的渔获物,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及适当的物质奖励;对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渤海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同时废止。渤海区各省、直辖市所颁布的有关渔业法规,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