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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红色经典”改编电视剧审查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7:2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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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红色经典”改编电视剧审查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红色经典”改编电视剧审查管理的通知


  2004年5月25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解放军总政宣传部艺术局、中直有关制作单位发出《关于“红色经典”改编电视剧审查管理的通知》,《通知》指出,为切实加强对“红色经典”改编电视剧的审查管理,根据目前各有关机构对于“红色经典”改编、播出电视剧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全国所有电视剧制作机构制作的以“红色经典”(即曾在全国引起较大反响的革命历史题材文学名著)改编的电视剧,经省级审查机构初审后均报送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终审,并由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各省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负起责任,认真检查所辖制作机构创作生产“红色经典”电视剧的情况,发现不妥,提早处理解决,避免给各方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从收到本《通知》起,凡未经国家广电总局审查并取得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红色经典”电视剧,一律不得播出。对于违规机构,一经查实,要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资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四章 企业设立
第五章 入出境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七章 投诉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厦门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系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厦门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在厦门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章 投 资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厦门市投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证明文件;
(四)经过公证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在厦门市投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身份证;
(三)其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可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承包或租赁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房产;
(五)单项开发房地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七)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八)开发和经营小岛屿;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及其它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三)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厦门市人民政府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厦门市设立金融机构。
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外币和人民币业务。
第十条 新台币可在指定的银行兑换人民币。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和寄售活动,也可以在厦门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活动。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厦门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贸易。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兴办台湾同胞子弟学校。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可降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
(三)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享受银行优先贷款;
(四)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五)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生产项目,投资总额达一千万美元以上的,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的或补偿性的项目经营。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营业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期满后经批准可酌情减征营业税。

第四章 企业设立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兴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之外,可直接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行业或项目,应自接到批准证书或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厦门市有关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申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本条例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建立工会,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汇出。
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汇应自求平衡,不能自求平衡的,经批准可以通过外汇交易市场调剂外汇。
第二十九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可委托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委托厦门市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厦门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上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厦门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活动。
第三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保护。

第五章 入出境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厦门经济特区。未办妥上述证件或签注,到达厦门口岸的,可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台湾渔、船民乘渔船进入厦门市,可凭台湾地区渔民证、身份证及有效证件在指定的码头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通行证。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需要多次从厦门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及办理暂住加注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护照。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在厦门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员工取得暂住证的(以下简称住厦台胞),下列生活消费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一)购买本市商品房或租赁住房;
(二)住宿收费;
(三)医疗收费;
(四)安装电话初装费;
(五)购买船票;
(六)购买公园、旅游景点门票。
第三十八条 住厦台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获得厦门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住厦台胞在厦门市的区、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厦门市的,可以依照选举办法参加选举。
第四十条 住厦台胞的子女可以按规定在厦门市各级各类学校就学。
第四十一条 住厦台胞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可以在本市驾驶小型汽车。
第四十二条 住厦台胞在台湾及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的健康证明,经厦门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免予重作健康检查。

第七章 投诉受理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调解解决;
(二)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四十四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

投诉受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转由司法机关受理。
第四十五条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厦门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修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我省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含本系统,下同)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接《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我省各测绘单位应按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各项内容,于每年一月底前分别向所在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部门汇交上一年度本单位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各项内容,于每年三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本行政区或本部门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或副本。
第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规定》第七条所列各项内容,在完成测绘任务后一个月内向测绘工作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对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登记造册,指定专人保管,采用专柜存放。提供使用测绘成果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按《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执行,并将销毁测绘成果清册,报省有关部门和所在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辽宁省测绘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分级管理的限额,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查验收,实施质量监督。未经检查确认质量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准提供使用。
第九条 省、市有关部门需要使用测绘成果,应持本部门公函,到省、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由测绘成果权属单位提供测绘成果;省、市有关部门的所属单位需要使用测绘成果,应持本单位公函,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省、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由测绘成果权属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任何测绘生产单位,不得擅自向外单位或外系统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未征得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不得拒绝提供使用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造成浪费。
第十一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由省、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按《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省、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适用罚款处罚的,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相当于测绘成果工职费10%至30%的罚款。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个人,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