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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邮电通信线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01:4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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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邮电通信线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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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邮电通信线路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邮电通信线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邮电通信线路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

绍兴市邮电通信线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电通信线路的保护,确保通信畅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和《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一切邮电通信线路的建设和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线路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通信线路的宣传教育和护线联防工作。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损毁或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配合邮电部门进行抢修,沿线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行为。
  各级邮电部门必须加强通信线路的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邮电通信线路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钢绞线、隔电子、拉线终端及其他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电缆、光缆、管道、人孔(手孔)、标石、水线标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附属设备;
  (三)无线设备: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站、GT-2基站及电源线、天馈线、保护接地。电台收发信天线、移动通信、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相应的供电设施与其他的附属设备;
  (四)各种户外终端设备。
  第六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将通信线路建设纳入总体规划,将通信线路与道路、桥梁、涵洞、房屋等项建设同步进行或预留通信管道,具体按《绍兴市房屋道路电信设施建设规定》执行。
  第七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埋设电缆、建立微波或其它通信站(台)及巡房,需占用土地、林地等,应依法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建设通信线路需拆除相关建筑物,改变建筑物结构或铲除农林作物时,有关部门应予支持,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改建、修复、加固或作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八条 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时,迁改单位和个人应提前三个月报请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迁改工程所需费用。
  第九条 未经邮电部门许可,严禁在通信线路上搭挂其他线路或物件。
  兴建或扩建输电线路、广播线路、变电配电设施、输热管路、无线电台及其他干扰性、腐蚀性设施,可能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或影响通信线路畅通时,兴建单位应当在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并按国家规定标准落实技术防护措施,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条 竹、木所有人应对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影响通信畅通的竹木进行砍伐和修剪。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枝,邮电部门应会商有关部门进行剪除。对已影响通信线路而未修剪的树竹,通信部门可以修剪。修剪国家珍贵树木应征得林业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在通信线路设施附近兴建或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敷设管线、设置建筑物、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物件、疏通航道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或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在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作业时,邮电部门可派员进行监护。
  第十二条 城区邮电通信所用的卫星地面站天线区、短波收发天线区和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高层建筑物,应事先征求邮电部门意见,经城建部门批准后方可建造。
  第十三条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建筑设施,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分别情况,及时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对于偷盗通信线路器材或利用技术手段中断通信、危害通信安全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人员侦破,邮电部门应予配合。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邮电通信专用器材。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执行任务的邮电通信抢修车辆、人员通过道口、渡口、桥梁等拥挤地段时,有关部门应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地段时,应予特准通行。上述车辆和人员由于违章肇事,在不影响事故性质、责任查清的前提下,应先予放行、待完成通信任务后再作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应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一)发现通信线路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通信部门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追回被盗通信器材,使国家财产免遭损失的;
  (五)认真做好联防联保工作,及时保护通信线路有其他重大功绩的。
  第十七条 破坏、盗窃邮电通信线路或建设材料,阻碍邮电工作人员进行线路建设和维护工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坏线路、阻断通信的,邮电部门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备上栓牲口或搭挂各种线路及其它物件的;
  (二)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馈线、户外机箱及附属设备射击、抛投石块、杂物或进行其它危害线路安全活动的;
  (三)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施的;
  (四)在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区域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方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六)在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和在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设置粪池、沼气池、牲畜圈及开掘井、葬坟的;
  (七)在电杆、拉线周围各五米范围内挖砂取土、在架空线路及天线区域两侧外沿各三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开沟、挖池、掘井、葬坟的;
  (八)在设有过江河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拖锚、捕捞、打桩、挖沙、炸鱼以及进行其他危害电缆、光缆安全作业的;
  (九)在地下电缆、光缆两侧五米范围内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废渣的;
  (十)擅自拆除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的。
  第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因玩忽职守造成线路设备损坏、阻断通信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邮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经固化处理的含铬污泥是否属危险废物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8号




关于经固化处理的含铬污泥是否属危险废物有关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经固化处理的含铬污泥是否属危险废物的请示》(闽环保控[2002]10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经固化处理的含铬污泥不能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根据《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对含铬污泥进行固化是进入危险废物填埋场安全填埋前预处理方法,是危险废物处置过程的一个中间环节。含铬污泥被固化后,仍应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最终处置。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2001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成果汇交
第三章 成果管理
第四章 成果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成果管理行为,建立测绘成果资源共享机制,促进测绘工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的汇交、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陆地、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成果:
(一)大地测量数据及其相关资料;
(二)摄影、遥感测量获取的底片、数据;
(三)地形图、地籍图、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四)工程测量数据及其相关资料;
(五)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各专业部门、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形成的大地测量控制网、基本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测绘成果;专业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各专业部门、单位为业务需要完成的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类提供、定期更新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自然变化情况,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进行更新,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成果更新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成果汇交
第七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属于测绘项目委托方或者由测绘项目委托方与测绘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测绘成果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对测绘成果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承担基础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和专业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在测绘作业完成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九条 下列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
(一)国家等级的天文、三角、导线、水准、长度、重力测量和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及相关资料;
(二)五平方公里以上的1∶5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1∶5000~1∶100万比例尺的整幅地形图和地籍图、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及其他正式印制的地图;
(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电子地图的磁盘、光盘;
(四)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测量数据及相关资料。
航空、航天摄影及其他摄影测量、遥感测量,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
第十条 汇交测绘成果副本、目录,应当遵守下列时限规定:
(一)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六十日内汇交;
(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四十五日内汇交;
(三)在基础测绘、专业测绘中形成的摄影、遥感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三十日内汇交。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应当提前十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一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整饰规范。具体要求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成果管理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
测绘成果应当经过具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目录进行整理、加工,建立全省测绘成果数据库和测绘成果信息查询系统,并定期编印测绘成果目录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测绘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和其他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测绘成果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成果更新规划,并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十年至十五年更新一次;
(二)1∶1万比例尺地形图,平原、丘陵地区五年,低山地区五年至八年,其他地区八年至十五年更新一次;
(三)城镇、经济开发区1∶5000或者更大比例尺的地形图,三年至五年更新一次。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程、深度、面积、长度、位置和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六条 涉密测绘成果密级的确定、调整和解密,依照有关保密的规定执行。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应当登记造册,报经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指定专人监督销毁。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涉密测绘成果的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向国(境)外提供未公开的本省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测绘成果管理制度。测绘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测绘成果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测绘成果或者副本。

第四章 成果使用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测绘成果信息系统查询所需的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测绘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有适宜的测绘成果的,不得重复测绘,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拨款。
第二十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费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具体费用由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双方约定;
(二)国家机关行政管理、本省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基础科学研究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因抢险救灾、国防建设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使用;
(三)其他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其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前款第(一)、(三)项规定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具体范围及其管理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境)外的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建设,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享有与本省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于测绘单位的,可以并处暂扣《测绘资格证书》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而提供使用,给使用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国(境)外提供未公开的本省测绘成果或者泄漏涉密测绘成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立项前,未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进行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资金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暂扣、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测绘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外提供测绘成果或者在测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