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0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4月29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自1982年以来,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规章333件。经1993年以前的多次清理,已明令废止49件。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不断发展,特别是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逐步实施,现行省人民政府规章中有些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些与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特别是与西部大开发战略不相适应,有些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经过全面清理和审核,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一批对66件规章予以废止。
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1 云南省牲畜交易税 云政发〔1983〕53号 1983.4.15 暂行条例施行细则2 云南省经济技术协 云政发〔1983〕169号 1983.11.21 作管理暂行办法3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 云政发〔1984〕40号 1984.3.18 管理暂行办法4 云南省关于加强基 云政发〔1984〕56号 1984.3.29 本建设计划管理、 控制基本建设规模 的补充规定5 云南省扶持生产专 云政发〔1984〕138号 1984.7.6 项基金暂行办法6 云南省关于女职工 云政发〔1984〕149号 1984.7.23 劳动保护的规定7 云南省关于贯彻执 云政发〔1984〕228号 1984.12.24 行国家有关城镇住 宅标准的补充规定8 关于划分税种、核 云政发〔1985〕32号 1985.3.12 定收支、分级包干 财政管理体制的暂 行规定9 云南省关于科研所 云政发〔1986〕5号 1986.1.4 改革的若干暂行规 定10 关于人防工作改革 云政发〔1986〕47号 1986.4.24 的实施办法11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6〕62号 1986.4.26 于搞活国营大中型 企业的若干具体规 定12 关于进一步放开、 云政发〔1986〕56号 1986.5.15 搞活国营小型零售 商业、饮食服务业 的补充规定13 云南省汽车客运管 云政发〔1986〕63号 1986.5.27 理办法14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6〕66号 1986.5.28 于施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个体工 商户所得税暂行条 例》细则15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 云政发〔1986〕69号 1986.6.6 彻执行《国务院关 于进一步推动横向 经济联合若干问题 的规定》的实施办 法16 云南省殡葬管理实 云政发〔1986〕104号 1986.8.1 施办法17 云南省关于贯彻执 云政发〔1986〕130号 1986.9.21 行《国营企业实行 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定》的补充规定18 云南省关于贯彻执 云政发〔1986〕130号 1986.9.21 行《国营企业招用 工人暂行规定》的 补充规定19 云南省基本建设和 云政发〔1986〕169号 1986.12.7 技术改造项目的安 全生产、尘毒治理 设施实行“三同时 ”的暂行管理办法20 云南省《家畜家禽 云政发〔1987〕9号 1987.3.7 防疫条例》实施办 法21 云南省测绘管理暂 云政发〔1987〕33号 1987.3.8 行规定22 金沙江漂木保护管 云政发〔1987〕92号 1987.5.18 理暂行办法23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 云政发〔1987〕81号 1987.6.20 大中型企业承包经 营责任制试行办法24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 云政发〔1987〕81号 1987.6.20 小型工业企业租赁 经营试行办法25 云南省植物检疫实 云政发〔1987〕107号 1987.7.13 施办法(农业部分 )26 云南省大宗食品卫 云政发〔1987〕110号 1987.8.25 生管理细则27 云南省违反食品卫 云政发〔1987〕110号 1987.8.25 生法规处罚细则28 云南省农村水利劳 云政发〔1987〕166号 1987.10.6 动积累办法29 云南省建设占用征 云政发〔1987〕203号 1987.11.14 用林地、砍伐林木 补偿标准暂行规定30 关于加强烟草专卖 云政发〔1988〕21号 1988.2.17 管理的暂行规定31 云南省民办科技机 云政发〔1988〕43号 1988.4.1 构管理办法32 云南省国营企业职 云政发〔1988〕67号 1988.5.2 工退休费用实行社 会统筹的试行办法33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 云政发〔1988〕93号 1988.6.8 收费管理试行办法34 云南省企业升级奖 云政发〔1988〕108号 1988.6.26 励办法35 云南省水利水电工 云政发〔1988〕150号 1988.9.2 程绿化暂行规定36 云南省经济合同管 云政发〔1988〕197号 1988.11.10 理暂行规定37 云南省查处假冒劣 云政发〔1988〕212号 1988.12.9 质商品暂行规定38 云南省工业交通企 云政发〔1988〕224号 1988.12.29 业设备管理实施办 法39 云南省处理土地权 云政发〔1989〕11号 1989.1.17 属纠纷暂行规定40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46号 1989.3.19 于棉纱、坯布实行 原料供应与产品调 拨挂钩暂行管理办 法41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95号 1989.6.8 于加强红糖小机榨 管理的规定42 云南省农业发展基 云政发〔1989〕147号 1989.7.10 金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43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188号 1989.10.16 于加强批发企业和 批发市场管理的暂 行办法44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229号 1989.12.19 于在治理整顿中坚 持和完善企业承包 经营责任制的若干 规定45 个旧矿区管理规定 云政发〔1990〕 1990.3.146 云南省有价证券管 云政发〔1990〕50号 1990.3.9 理暂行办法47 云南省城镇社会劳 云政发〔1990〕69号 1990.4.7 动力管理暂行规定48 关于中老两国人员 云政发〔1990〕87号 1990.4.19 出入边境陆地口岸 的暂行规定49 云南省技术市场管 云政发〔1990〕84号 1990.4.20 理暂行规定50 云南省农村集体土 云政发〔1990〕112号 1990.6.2 地承包经营管理办 法(试行)51 云南省乡镇企业城 云政发〔1990〕92号 1990.7.20 镇私营企业个体工 商户和乡(镇)村 建设用地管理暂行 办法52 云南省实施《技术 云政发〔1990〕154号 1990.11.19 合同认定登记管理 办法》的若干规定53 云南省《全民所有 云政发〔1991〕78号 1991.5.7 制企业临时工管理 暂行规定》实施细 则54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 云政发〔1991〕82号 1991.5.8 程项目安全卫生初 步设计和竣工验收 暂行办法55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 云政发〔1991〕116号 1991.7.4 征收实施办法56 云南省森林防火实 云政发〔1992〕79号 1992.5.3 施办法57 关于各地、州、市 云政发〔1992〕86号 1992.5.6 扭亏增盈奖罚办法58 云南省促进科技成 云政发〔1992〕199号 1992.9.27 果转化为现实生产 力的若干暂行规定59 云南省建设工程施 云政发〔1992〕266号 1992.12.27 工招标投标管理办 法60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 云政发〔1992〕267号 1992.12.31 工业企业转换经营 机制实施办法61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 省政府令第5号 1993.9.18 资勘察开采矿产资 源规定62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 省政府令第6号 1993.10.5 管理实施细则63 云南省劳动监察规 云政发〔1993〕224号 1993.12.13 定64 云南省城建监察实 云政发〔1993〕225号 1993.12.15 施办法65 云南省国有企业职 省政府令第12号 1994.3.31 工失业保险办法66 云南省道路运输业 省政府令第24号 1995.5.19 管理办法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漯政[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四日
漯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各县城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漯河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的义务植树活动和整个绿化工作。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均有绿化、美化城市和养护林木、绿地的义务,应当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提高城市绿化的艺术水平。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其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沙、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九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旧城区改造绿地率不宜低于30%。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高等院校、宾馆、医院、福利院等不低于40%。
(三)园林景观道路的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四)其他新建工程的绿地率不低于35%,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五)护岸林:规划区内沙、澧河大堤的坡底线一律向外扩展出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铁路防护林:沿铁路两侧各设宽不少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
环路防护林:在环绕城市外围的环路两侧各控制不少于30-50米宽的防护林。
工业防护绿地:在工业区与居住区间设置不少于30-50米宽的防护绿地。
高压走廊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宽度不得少于200米。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实行“绿色图章”制度。
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的,应实行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时,配套绿化方案应当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设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护路树。立交桥、高架道路下腹地、道路中间隔离带,适宜绿化的应当绿化。
第十二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政府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征用农用地建设公共绿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要一次提供,统一征用,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对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绿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尤其是城市中心区和老城区,要优化城市用地结构,提高绿化用地在城市用地中的比例。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迁出有污染的企业,增加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体现地域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行道树应当选择具有一定高度、抗污染、耐修剪、耐旱、抗风力强、与道路景观相协调的树种。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围栏、绿篱等作为分界。在现有绿化或者规划绿化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其地面应当留有满足绿化要求的表土层。选择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合理配置乔木、灌木、草本和藤本植物,优先发展乔灌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保证公共绿地建设管理维护的经费。提倡多渠道筹集公共绿地建设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审验、绿化工程招投标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不得转包。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及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季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报请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放“绿化工程合格证”。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理界内的防护绿地和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五)公路、铁路、水利等单位在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属单位,由单位负责管理;
对上述(二)、(三)项的绿化管护工作,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养护管理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承担城市绿化养护工作的养护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
对外地园林绿化资质企业进入漯河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养护管理等业务活动的,应持有关证件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单位、园林小区、绿化模范单位、绿化模范小区活动,单位庭院(小区)绿化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参加市级文明单位评选。
第二十一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防止人为和自然损害。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和缴纳绿化补偿费,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貌。
第二十三条 除苗木生产单位进行生产性移栽、出圃等作业外,城市中迁移树木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道路、高速公路,需迁移行道树、护路树的,除紧急工程外,应当安排在树木移植季节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凡进入市区内的种子、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持有森林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没有经过检疫的种子、苗木必须进行补检,带有国家、省规定的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由森林植物检疫部门就地销毁。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折损树木花草;(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四)在绿地内乱设广告;(五)引起树木损坏的焚烧行为;(六)禁止借树搭棚、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等妨碍树木生长的行为;(七)其它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作相应的补偿。因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确需砍伐护路林的,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作相应的补偿。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部根据防汛抢险需要,可以应急处置河堤的防护林,但事后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补种。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公用设施管线的安全,确需修剪树木的,管线单位应提前一个月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办理审批手续。修剪中必须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
因不可抗拒力量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善后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公园、游园、绿地、陵园、植物园以及在街道、广场等绿地内调整布局的,其规划应当事先征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实施。公共绿地内不得擅自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应当经绿化管理部门同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的绿化行业管理。禁止在居住区、单位庭院的规划绿地内插建其他建筑。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绿化管理部门以及绿化管理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绿化管理部门以及绿化管理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在绿地内或树木下生火或倾倒有害物质的;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的;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未经批准擅自乱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过去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