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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2:0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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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赣州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赣州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严格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规范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管理,根据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的决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聘任。在市安委会成员单位中,确定一批单位,在每个单位中确定一名副县级干部和两名科级干部,作为市级安全生产监察专员。一个单位固定一年内负责一个县各方面的安全生产监察,以提高安全生产监查的专业性,责任感和确保经常化。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基本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监察业务,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经培训合格,具备持证资格;
(二)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公正廉洁、勇于负责。
(三)市直部门、单位在职的县级干部;
(四)身体健康。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的统一分工,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县(市、区)实行定点监察;
(二)督促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公共安全投入,加强隐患排查和整改,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防范措施;
(三)在重要时段,代表市政府组织督查组实施定点督查;向市政府报告定点监察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四)参与研究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参加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有权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隐患,有权要求有关政府、部门或单位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治;
(二)有权调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研究、部署、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的文件、记录、纪要等相关资料;
(三)进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四)在督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影响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五)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任期为两年,期满可以连续聘任。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工作保障。
(一)市财政每年为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经费直接拨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用于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奖励、补助等;
(二)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所在单位要优先保障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工作用车和工作时间。
(三)安全生产监察专员赴县督查,由督查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工作条件。
第八条 奖惩考核。对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考核,以定点监察的县(市、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为主要依据,县(市、区)经市政府考核为先进的,市政府对该县(市、区)定点监察的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及工作人员给予物质奖励,对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定点监察的县(市、区)发生重特大事故、事故控制指标严重超标的,市政府对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由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统一进行业务管理,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拟任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二)组织、协调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监察工作;
(三)组织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安全生产业务培训;
(四)组织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年度考核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重视安全生产控制伤亡事故恶化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重视安全生产控制伤亡事故恶化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19860315

国办发(1986)20号


国务院同意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重视安全生产控制伤亡事故恶化的意见》,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去年,全国职工伤亡事故又有较大回升,有些方面的情况十分严重,望各级领导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搞好安全生产,迅速扭转这种被动局面。

【章名】 附:关于重视安全生产控制伤亡事故恶化的意见

一九八五年以来,经济形势很好。工业总产值比一九八四年增长百分之十八,国民收入增长百分之十二点三,财政收支平衡,实现了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但是,安全生产状况不好,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全面增长。一九八五年,全国县以上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上升百分之七点八,达到了一九七八年以来的高峰。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四百四十八起,死亡人数上升百分之三十二点二七;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恶性事故四十七起,死亡人数上升百分之一百二十七点二九。情况十分严重。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几年内,安全生产形势是比较好的,因工死亡人数连续三年大幅度下降,平均每年下降百分之十点五。但自一九八三年起下降速度减缓,一九八五年又开始上升。安全生产问题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伤亡事故发展,扭转被动局面,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严重状况?

第一,在生产中,有些领导同志仍有片面追求产量指标,忽视质量,忽视安全的思想。

第二,不少单位在推行经济责任制当中,只承包经济技术指标,没有安全项目,或者只有一般安全口号,没有落实安全责任和措施。安全管理不是层层落实,而是“以包代管”。一些经济部门、总公司的承包,也没有承包安全。

第三,安全管理混乱,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严重。一九八五年我们分析解剖了二百零四例伤亡事故。这些事故涉及煤炭、冶金、建工、建材、石油、化工、机械、轻工、交通、林业、纺织、水电、铁路等十几个行业。通过分析,发现其中百分之九十八点五三是可以避免的责任事故。这些责任事故中百分之七十八点六是由于领导违章指挥、工人违章作业造成的。

第四,领导班子新老交替,劳动制度改革,协议工、轮换工大量增加,而干部培训和职工安全教育、技术培训跟不上,队伍素质相对降低。这也是事故增加的原因之一。

今年是“七五”计划的第一年,要争取在安全生产上有一个良好开端。总的工作目标是:基本控制重大伤亡事故;大幅度降低一般伤亡事故(伤亡人数比一九八五年降低百分之十以上);尘毒浓度的合格率有明显提高(百分之十以上)。矿山安全、交通安全、防火、防尘、防毒仍然是今年安全工作的重点。

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几十年来我国积累了不少行之有效的办法和经验。如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国家监察、行政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安全技术培训的三级教育;处理事故的三不放过;新建工程项目的“三同时”;健全安全责任制;制订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定期安全检查;开展安全竞赛,等等。其中不少已形成了党的政策、国家的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问题是许多单位没有认真贯彻执行,“写在纸上,挂在墙上,喊在嘴上”的现象还相当普遍。为了克服官僚主义和目无法纪的恶劣作风,落实党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令,强化安全管理,实现今年安全生产的目标,必须坚决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各级领导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要把安全生产问题纳入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摆正安全和生产的关系。当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危及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的时候,要停产治理,消除隐患。

第二,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级经济承包责任制一定要有安全承包内容,要同产量、质量、利润等经济技术指标一样,有安全保证指标和措施。没有安全承包内容的方案不能实施。中央一级的经济部门和各公司的经济承包方案,应送交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征求意见,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基层以上各级经济部门和公司也要按上述方法办理;企业的经济承包方案要征求工会和安全部门的意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工矿企业要加强各种安全设施的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包括全厂性的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及引进项目,必须认真执行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的规定,对于生产设备、技术上存在的危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必须订出措施限期解决;企业要结合“七五”计划制订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完善预防各种事故和职业危害的物质技术条件。

第四,加强安全管理,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发现这种情况时,应立即严肃处理。领导违章指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停职检查,视检查情况重新任命;工人违章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立即撤岗,重新培训。在干部停职、工人撤岗后的检查和培训期间,停发其奖金和补贴。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的,要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党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决不能姑息迁就。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各类企业要根据条件大力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的监测手段,建立报警系统。

第五,要按照规定对新工人和调换工种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不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工人不得上岗;如果上岗,应作违章处理,并追究领导的责任。

第六,组织强有力的检查团,抓住几起重大恶性事故进行严肃处理,造成社会舆论,引起各方面的重视,教育干部和群众。中央检查团由国务委员、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张劲夫同志负责组建,劳动人事部牵头,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派负责同志参加,一九八六年第一季度开始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何组织检查团,何时开始检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要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除了采取上述措施以外,必须有治本之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努力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加强劳动保护的科学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技术装备水平,补还安全欠帐,提高抗灾能力;要尽快制订、修改、补充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条例、规程、细则,使安全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环境保护、旅游、城管、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按行业管理要求实行统一顶灯、统一门徽、统一计价器、统一防劫报警装置(车载GPS终端)、统一服务证(卡)。

第五条 公民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监督的权利,对其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及时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行业发展的规模、数量和车型实行统一管理和宏观调控。

第七条 新增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应报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有偿使用。已经投放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到期应提前报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延续有偿使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八条 眉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指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负责辖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设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办公室,根据管理权限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发展的规划和运力调控。

(二)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户的资质审查,对开业、停业、歇业进行审批。

(三)负责对购置客运出租汽车(包括更新车)的申请进行审批。

(四)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从业资格证的核发。

(五)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和统一管理。

(六)协同物价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并监督经营者严格按计价器收费。

(七)协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以及CNG压力容器的管理使用和定期检定。

(八)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九)负责处理乘客投诉。

第三章 开业、停业和歇业管理

第九条 新增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

(二)符合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市场需求。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的设施、资金、驾驶员和专业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技术、财务统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业户,其车辆必须经公安交警部门检验合格,并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办理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手续。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必须在保险公司对客运车辆足额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和乘座险。

第十一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因歇业、停业、合并、分离或者迁移的,应在30日前向原批准的审批机关书面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该按投资多元化、产权一体化、经营公司化、管理规范化方向发展。原有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到期或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要求下线后,逐步由企业实行公司化经营或参股经营。新增出租汽车必须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和站点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环保要求、排气量,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符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颜色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两侧按规定喷印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辆编号。

(三)按规定安装、配备、使用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租汽车顶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车载GPS终端,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车容整洁、营运标志完好、证照齐全。

(五)新投放或更新的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是入户新车,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年限暂定为6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与所驾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在1年以上,近3年每个记分周期不能有满分记录,近3年无较大以上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二)有本地户口或者暂住证,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三)上岗前必须通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取得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证(卡),实行亮证服务。

(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服务质量、安全行车、客运资格年度审核中不合格者不得继续营运,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5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五条 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车站、码头、饭店、医院、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由公安、规划、城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规划设立出租汽车停放站(点),并向出租汽车开放,进入出租汽车停放站(点)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其管理人员的统一调度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费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十六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或专用泊车位;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七条 按照城市规划,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客运出租汽车站(点)及专用泊车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内部经营管理。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一)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政策法规、营运知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二)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的管理,认真做好票务工作,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帐,依法缴纳各类税费以及上级规定应当参加的各类保险。

(三)处理投诉和经营纠纷,纠正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四)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参与事故处理。

(五)积极组织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倡导文明服务,诚信经营并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运行线路和停靠,必须服从城乡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服从公安交警部门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优质、高效、方便、及时、准点和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老、弱、病、残、孕、幼等应优先供车。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运价,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出租汽车专用车票,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计价器、车载GPS终端设备。

(二)驾驶员应衣着整洁、仪表端正、礼貌待客、文明用语。

(三)不得以不文明的方式和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四)在车站、码头、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区,应服从调派,依序候客出车,不得擅自招揽旅客。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禁组织参与停运罢运、非法集会、游行,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

(六)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照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严禁超速、超载和疲劳驾驶,不得违章随意调头转向、不靠边上下旅客等。

(七)统一喷印门徽标志,张贴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监督电话,不得私自张贴标语、广告。

(八)出租汽车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九)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严禁拒载、甩客、宰客、倒客、组客。

(十)不得擅自将车交给他人驾驶和营运。

(十一)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应系好安全带,不得有使用手机、吸烟等防碍行车安全的行为,不得向车外抛洒杂物。

(十二)随时检查出租汽车车况,定期保养,及时维修,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设施完好。

(十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有义务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并主动出具车票,不得乱收费。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不按核定的运价收费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途中搭乘他人的。

(三)索要高于收费标准的车费。

(四)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灯标志后,在营运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灯标志后,遇招呼停车后拒绝载客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灯标志后,在客运集散地或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在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的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

(一)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夜间出城区不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值勤点验证登记或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并登记的。

(三)让驾驶员违反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的。

(四)污损车辆设备或营运证件、标志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等违禁物品的。

(六)在车辆遇红灯或禁停路段强行拦车或下车的。

(七)不告知目的地的。

(八)醉酒和精神病患者无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乘车的。

(九)要求将车开往的道路如机耕道、三级以下道路且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未经同意搭乘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六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名称和电话号码。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或者客运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接受群众监督。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公司化统一管理的轿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地点在规定的区域内行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心城区是指东坡镇苏祠街道办事处、大石桥街道办事处、通惠街道办事处所管辖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