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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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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质量技术监督

题注:(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安装、修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实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重点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的检查。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需要和社会要求,对某类产品进行全省范围的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确定的定期检查计划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发现的、人民群众举报、申诉、反映的质量问题进行的检查。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实行统一管理,避免重复检查,减轻企业负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和调整,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审批后实施。未经统一协调审批的监督检查不得进行,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直接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承诺。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告知被检查者,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产品经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应积极进行整改。整改措施的落实由有关部门负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整改后产品质量的复检,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每三至五年考核复查一次。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以前款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验。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指定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省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解决。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向被检查者抽取。检查工作结束和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应退还被检查者。

第十二条 生产、流通领域中出现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的违法行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谁发现谁负责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罚没收入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行政相对人,要求其说明涉嫌产品的来源、数量及有关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涉嫌产品、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产品质量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对涉嫌产品的加工制作场所、产品存放地、仓库、销售及有关场所进行勘验检查。 (四)经初步核查,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采取封存等保全措施。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证明人应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的物品、资料和情况,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产品等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企业质量信誉、产品质量给予荣誉的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的信誉和荣誉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对名不符实的有权予以取消。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及义务

第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生产或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记、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三)生产或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产品;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产品存在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仍具有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 "处理品”等字样,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 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用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以及用联营等形式生产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分装厂、联营厂的厂名、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以中文予以标明,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四)机电设备、仪器仪表和耐用消费品,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说明书;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使用说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一条 剧毒、危险、易碎、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满足质量检验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应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发放质量检验合格证,保证出厂的产品质量。不得为不合格产品或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产品的监制者应对被监制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五条 以代销、租赁、联营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以及为生产者、销售者提供附有标识、标志的包装物、铭牌等便利条件的,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对违法生产的产品予以没收,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产品已经售出的,责令限期追回。对违法产品予以没收,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前款处罚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直接或间接参与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的加工、制作并销售的;(二)根据职业要求,能够辨认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而销售该产品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已责令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四)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已明令该产品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五)用户、消费者已向销售者反映并已知该产品存在或已经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六)销售者以其他渠道和方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产品存在或已经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失效、变质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重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不具备签发产品检验合格证条件而签发合格证的,为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的,责令改正,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的,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弄虚作假的,比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没收监制费,并处监制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向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销售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质量检验机构未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或未受其委托,擅自进行质量监督检验的,责令改正,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误,应以适当方式更正。对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不按规定抽样或退还样品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样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责令停止,所收取的检验费应退还被检查者,并处所收检验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产品等有关证据,拒绝提供样品和有关材料,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被封存产品不能如数恢复被封存状态时,视为已销售产品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违法所得以查获违法产品货值的十倍计算。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以及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1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虑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条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五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转包后的诉讼主体问题

茶陵县枣市镇东岭村民委员会与刘长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与第三人达成工程转包协议,约定剩余工程由第三人完成,由第三人以承包人的名义与建设方结算工程价款,后在第三人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第三人与建设方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部分达成工程结算协议,明确了建设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视为第三人与建设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三人享有起诉建设方要求工程价款的诉讼主体资格。
2007年1月20日第三人陈立龙以茶陵县宏发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岭村委会签订《茶陵县通畅公路东岭公路路面工程》,合同签订后,陈立龙于2007年组织了施工,完成了东岭村袁龙屋背至赵家树下路段,后因结账问题而停工。2008年8月15日,陈立龙将剩余的工程路段赵家树下至风田亭段转包给原告刘长根,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道路工程转让协议》,约定按陈立龙与东岭村委会所签订的2008年原合同转让给刘长根,由刘长根以陈立龙的名义与东岭村委会结算。陈功生及曾明华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东岭村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同意工程完工后由原告结帐,完工后由交通局验收后付一部份工程款,年底付工程款的90%,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原告刘长根遂继续施工,于同年底完工,并经交通局验收合格。不久,被告方村干部人员作了调整,其中负责该工程的前村支书陈功生因经济犯罪被捕,村委会的新成员只认可与第三人陈立龙的合同,对原告的合同主体资格不承认,并认为陈立龙、刘长根都与陈功生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损害了东岭村的利益,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原告先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形成内部转包行为,但2008年10月13日被告方出具了同意由原告直接结账的《工程款协议》及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对道路工程结算形成的《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公路施工合同概括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这表明被上诉人刘长根在合格完成受让合同约定的东岭公路施工义务同时,亦相应取得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公路工程施工结算的权利。并且对于东岭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此后的权利义务,2008年10月13日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长根又达成《东岭村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上诉人已允诺在东岭公路工程完工后可由被上诉人刘长根结算,同时并允诺在2009年底向被上诉人刘长根付完90%的工程款的义务。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8日进一步达成《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亦明确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工程量,并认可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已领东岭村工程款额和尚欠刘长根工程款额为428834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刘长根取得受让自与第三人所签订东岭村公路施工合同的结算权利,而上诉人与第三人于06年-07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结算双方已于2009年12月8日达成《枣市镇东岭村06-07年道路砼硬化工程预结算表》,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嗣后对于被上诉人刘长根的东岭公路工程情况,因为上诉人已于2008年10月13日和2009年12月8日两次协议允诺被上诉人刘长根可以对东岭公路工程的结算权和具体结算金额,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可见,本案被上诉人有权依上诉人的允诺协议向其主张东岭公路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
  因此,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已经分别与第三人陈立龙达成了06年-07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结算协议和与被上诉人刘长根达成08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的结算协议,并已经明确了这两个结算协议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刘长根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939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四终字第98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1月20日第三人陈立龙以茶陵县宏发建筑工程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名义与被告东岭村委会签订《茶陵县通畅公路东岭公路路面工程》,由陈立龙对东岭村风口亭至吕家湾段进行水泥硬化,约定了陈立龙包工包料,道路硬化路面的宽、厚度及每立方米单价为251元,每施工一公里结一部分账等内容。被告方的村书记陈功生及村秘书曾明华作为村委会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陈立龙于2007年组织了施工,完成了东岭村袁龙屋背至赵家树下路段,后因结账问题而停工。2008年8月15日,陈立龙将剩余的工程路段赵家树下至风田亭段转包给原告刘长根,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道路工程转让协议》,约定按陈立龙与东岭村委会所签订的2008年原合同转让给刘长根,由刘长根以陈立龙的名义与东岭村委会结算。8月18日陈立龙又与东岭村委会签订一份《道路硬化补充合同》,将原定工程单价每立方米251元上涨为298元,被告方经手签名人系村书记陈功生。刘长根自8月20日开始施工,完工约一公里时,因村委会无钱结账而停止施工,并欲将设各转运到相邻的西岭村进行施工。被告方干部陈功生等人及众多村民闻讯赶来劝阻,不让刘长根离开。经协商,陈功生及曾明华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东岭村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同意工程完工后由原告结帐,完工后由交通局验收后付一部份工程款,年底付工程款的90%,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原告刘长根遂继续施工,于同年底完工,并经交通局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分二次领取现金60000元,并从枣市洞头村拖铺路基垫层所用碎石折抵工程价款54442元,共计领取114442元。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无力支付。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方村书记陈功生及村秘书曾明华结算,形成了一份《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其中将水泥道路硬化价格由每立方米251元增至298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28834元,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之后原告依此结算单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仍未果。不久,被告方村干部人员作了调整,其中负责该工程的前村支书陈功生因经济犯罪被捕,村委会的新成员只认可与第三人陈立龙的合同,对原告的合同主体资格不承认,并认为陈立龙、刘长根都与陈功生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损害了东岭村的利益,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2010年6月17日,陈功生被本院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确认了陈功生与陈立龙之间行贿、受贿对村道硬化工程加价的事实。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0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28834元及利息551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法院审理
故原判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本案的原告先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形成内部转包行为,但2008年10月13日被告方出具了同意由原告直接结账的《工程款协议》及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对道路工程结算形成的《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对道路质量并无异议,工程量也已经本院组织丈量,应以本院组织丈量的结果为准,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路面价格、路基垫层。在原告与第三人陈立龙签订的内部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按陈立龙08年与东岭村所签订合同原合同转让”,虽然陈立龙在2008年8月18回与东岭村委会订立了一份加价47元的补充合同,但该合同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系第三、人陈立龙与原村书记陈功生之间行贿、受贿所达成,明显属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加价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方要求按298元的单价进行结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材料上涨的实际原因,基于公平原则,结合枣市西岭村道路硬化价格与交通局专业人员提供的价格参考,以260元每立方米计算较妥,计:路面工程量1680立方米×260元=436800元;会车道5个计17.188立方米x260元=4468.88元;至于路基垫层,因原告确已铺设但被路面覆盖无法实际丈量,而被告方在施工时放弃审查,应以双方结算的30120元予以确定。故本案总计工程款为471388.8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14442元,尚差356946.88元。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第三人超额领取了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依现有证据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核实,被告如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茶陵县枣市镇东岭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刘长根的工程款356946.88元。二、驳回原告刘长根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纠纷的讼争焦点是1、被上诉人刘长根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主张公路施工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2、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完成的公路施工工程量及其工程款的确定问题;3、第三人陈立龙是否超额从被上诉人东岭村委会领取公路施工工程款而应抵扣被上诉人刘长根的工程款。
  一、关于被上诉人刘长根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主张主张公路施工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
  本案原审第三人陈立龙自2007年1月20日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签订《茶陵县通畅公路东岭公路路面工程》协议后,对该公路施工工程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第三人又于2008年8月15日将该合同剩余公路施工工程量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刘长根,并签订了《关于道路工程转让协议》,并约定刘长根可以第三人名义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进行工程结算,依《合同法》规定属于债权转让。从本案事实上看,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公路施工合同概括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这表明被上诉人刘长根在合格完成受让合同约定的东岭公路施工义务同时,亦相应取得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公路工程施工结算的权利。并且对于东岭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此后的权利义务,2008年10月13日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长根又达成《东岭村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上诉人已允诺在东岭公路工程完工后可由被上诉人刘长根结算,同时并允诺在2009年底向被上诉人刘长根付完90%的工程款的义务。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8日进一步达成《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亦明确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工程量,并认可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已领东岭村工程款额和尚欠刘长根工程款额为428834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刘长根取得受让自与第三人所签订东岭村公路施工合同的结算权利,而上诉人与第三人于06年-07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结算双方已于2009年12月8日达成《枣市镇东岭村06-07年道路砼硬化工程预结算表》,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嗣后对于被上诉人刘长根的东岭公路工程情况,因为上诉人已于2008年10月13日和2009年12月8日两次协议允诺被上诉人刘长根可以对东岭公路工程的结算权和具体结算金额,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可见,本案被上诉人有权依上诉人的允诺协议向其主张东岭公路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
  因此,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已经分别与第三人陈立龙达成了06年-07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结算协议和与被上诉人刘长根达成08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的结算协议,并已经明确了这两个结算协议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刘长根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完成的公路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定问题。
  从2009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的协议来看,被上诉人刘长根受让的东岭公路工程实际完成量为2.4公里,并明确了上诉人应欠被上诉人刘长根工程款为428834元。双方纠纷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并结合有关技术部门对被上诉人的东岭公路实际工程量进行现场实地勘测鉴定,其结果经上诉人东岭村委会和被上诉人刘长根共同签字认可,确定了被上诉人刘长根公路施工的工程勘测实际情况,并对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公路工程量确定为17.188立方米,对于所勘测的被上诉人工程量,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时,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在实地现场勘测鉴定的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结果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本案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公路工程单价的不适当提高和参考市场实际价格,一审法院变更降低合同工程量的单价后,再确定被上诉人刘长根东岭公路实际施工量的价款亦并无不当。
  三、关于第三人陈立龙是否超额从被上诉人东岭村委会领取公路工程款而应抵扣被上诉人刘长根工程款的问题。
  对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06年-07年之间的公路施工工程量的结算情况,双方已于2009年12月8日达成协议之《枣市镇东岭村06-07年道路砼硬化工程预结算表》,双方已经形成公路工程结算协议。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提出与第三人结算有误及认为第三人有超领工程款之虞的理由,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即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得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以第三人超领工程款对抗被上诉人债权请求权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和依法向被上诉人履行所约定的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债务的相关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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