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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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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6号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建设部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做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前期研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对于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进行研究。

  第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

  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提出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专题组成部分。

  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有关专业规划的空间落实。

  第十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在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中,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规划涉及的单位、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调整报告,经认定后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调整。

  城市详细规划调整,应当取得规划批准机关的同意。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公示。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妥善处理城乡关系,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体现城市特色,考虑城市安全和国防建设需要。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对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先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研究确定总体规划中的重大问题,作为编制规划成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其它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空间布局、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安排,提出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与治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做出进一步的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第二十四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指标,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块的建设提出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成果文件、图件与附件中说明、专题研究、分析图纸等表达应有区分。

  城市规划成果文件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表达。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城市规划,提交的规划成果应当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编制内容

  第一节 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可以对城市远景发展的空间布局提出设想。

  确定城市总体规划具体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内容包括: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方案和建设标准;原则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

  (二)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分析城市职能、提出城市性质和发展目标。

  (四)提出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

  (五)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提出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

  (七)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八)提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

  (九)提出建立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第三十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市域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其中位于人口、经济、建设高度聚集的城镇密集地区的中心城市,应当根据需要,提出与相邻行政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的建议。

  (二)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

  (三)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

  (四)提出重点城镇的发展定位、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五)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原则确定市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

  (六)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资源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当位于城市的行政管辖范围内。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确定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

  (二)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三)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

  (四)确定村镇发展与控制的原则和措施;确定需要发展、限制发展和不再保留的村庄,提出村镇建设控制标准。

  (五)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它用地。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建设用地范围。

  (七)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

  (八)确定市级和区级中心的位置和规模,提出主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九)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城市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十)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种功能绿地的保护范围(绿线),划定河湖水面的保护范围(蓝线),确定岸线使用原则。

  (十一)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紫线),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研究确定特色风貌保护重点区域及保护措施。

  (十二)研究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标准。

  (十三)确定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环卫发展目标及重大设施总体布局。

  (十四)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十五)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六)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

  (十七)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八)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三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

  (二)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三)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城市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四)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五)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第三十三条 总体规划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的图纸和研究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说明、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的原则。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节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五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六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二)确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三)确定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

  (四)确定近期居住用地安排和布局;

  (五)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措施,城市河湖水系、绿化、环境等保护、整治和建设措施。

  (六)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节 城市分区规划

  第三十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布局、片区特征、河流道路等自然和人工界限,结合城市行政区划,划定分区的范围界限。

  第三十九条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分区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

  (二)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三)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四)确定主要市政公用设施的位置、控制范围和工程干管的线路位置、管径,进行管线综合。

  (五)确定城市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确定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及控制范围,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

  第四十条 分区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

 

  第四节 详细规划

  第四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五)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设计。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四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和附件。图件由图纸和图则两部分组成,规划说明、基础资料和研究报告收入附件。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编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文本、图纸、说明、基础资料等的具体内容、深度要求和规格等,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3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同时废止。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
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进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辖各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工程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应当与城市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九条 禁止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擅自移动、掘动道路设施及其他损害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设置统一标志。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或停车场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道路占用费。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停车场,由管理单位缴纳道路占用费。收取的道路占用费按市政维护建设管理,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批准临时占用须严格控制:
(一)车行道;
(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其他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广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铁路道口周围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公交车站周围十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测量标志、进水井、检查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三米范围内。
第十三条 因建筑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围挡,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清理。
第十四条 掘动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
已列入计划的掘动工程,掘动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掘动修复费,方可在限定期限内掘动。
第十五条 地下设施出现突发故障需要掘动道路进行抢修的,掘动单位应当在开挖抢修的同时,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三日内办理道路掘动手续,在限定时间内抢修完毕。
第十六条 新建和翻建后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严格控制掘动。因特殊情况确需掘动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掘动单位加收一至五倍掘动修复费。
第十七条 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第二年三月中旬和法定节日、全市性重大活动的前十五日、后五日内,不准掘动道路。
第十八条 掘动道路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采取顶管过路的采取顶管施工;
(二)动工前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收;
(三)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和完工;
(四)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在不能断行的路段设置临时通行设施;
(七)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八)分层夯实回填土,不得混入垃圾、泥浆及其他杂物;
(九)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所积存垃圾、余土、废旧料、多余材料等。
第十九条 掘动道路施工结束后,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路面。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在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
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保持管渠畅通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有害气体;
(三)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种植农作物或者挖坑取土;
(五)修建影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
拟建地下管线可能影响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按照后建让先建、压力管让无压管的原则,由建设单位与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迁建或改建方案应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迁建或改建工程完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城市排水设施。
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户管需要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排水设施技术要求修建户管。未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加压排放,不得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相接。
第三十条 管道排水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水质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水用户应当征得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定期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报送水质化验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测排水用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因突发事件排放、泄露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水用户,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减少危害,并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同时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用户。排水用户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河道的清障、清淤和防洪设施的检查、维修工作,保证河道流水畅通和防洪设施完好。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禁止擅自在河道内设栏筑坝,禁止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冲洗砂石物料。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挖掘河道、堤岸的,应当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河道及其保护区内的防洪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构筑物,不得擅自拆卸、移动和损坏。
第四十条 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抢险防讯物资,禁止擅自动用、转让和损坏。
第四十一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
沿河单位和居民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好城市防洪设施。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坏、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在路灯杆周围三米以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违法建筑及从事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确需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报供电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五条 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动迁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规划管理部门、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供电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自筹资金架设公用路灯线路,应报供电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建成后,由城市路灯专用电源供电,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故造成路灯设施损坏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市工程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使其发挥正常功能;
(三)及时组织排除市政工程设施故障;
(四)保护单位和公民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
(五)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市政工程设施;
(二)检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四)参与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新建、扩建、改建计划;
(五)对使用市政工程设施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六)在建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七)参与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图纸的审查;
(八)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和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九)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突发性事故。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暂扣或者吊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四)、(八)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危害桥涵安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或者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施工作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罚外,还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未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和公安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道路占用费或者掘动修复费。

第五十六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市市政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的决定时,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因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市各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删去第三款。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设置统一标志。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或停车场的,市市
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三、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暂扣或吊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四、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四)、(八)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危害桥涵安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影响城市防洪功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
执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的决定时,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25日

民政部关于同意追认空军1980—1985年期间因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任务而牺牲的飞行人员为革命烈士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同意追认空军1980—1985年期间因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任务而牺牲的飞行人员为革命烈士的函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据悉,一九八○年六月四日《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后至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民政部《关于对在战备飞行训练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部队飞行人员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的通知》(民[1985]优55号)发出前,空军尚有少数在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的飞行人员未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经
研究,对上述期间内因战备飞行训练或执行试飞任务牺牲的部队飞行人员,凡符合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民政部民[1985]优55号通知规定的条件的,我们同意由军队按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追认为革命烈士,并通知烈士家属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优待抚恤。



198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