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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09:4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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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大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2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9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城镇总体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前郭镇及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旅游风景区等。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人民防空、市政公用、地下取水、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以及整治江河湖泊等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区内城镇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编制、实施城镇规划,以及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城镇建设和城镇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工作要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突出特色的原则;城镇建设工作要坚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城镇管理工作要坚持综合执法、严格管理、有利城镇发展和群众安居乐业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园林绿化管理,应当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规划所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多渠道筹措城镇建设和管理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镇管理监察机构受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所在地前郭镇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松原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法进行编制、审批。

自治县除前郭镇以外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前郭镇以及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废止。确需修改时,由制定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调整,并报原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座落在松原市规划区内的隶属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由自治县负责立项,报松原市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十三条 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须经城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验收合格,并出具认可文件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和产权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将给排水、供电、消防、电信、绿化、公共环境卫生、供热、供气、有线电视、人行道、停车场等附属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适时建设完成。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时,要留有绿化用地。城镇小区的绿化用地,新区建设不应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不应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设计、建筑装饰设计,应当突出自治县的地方特色,体现民族传统文化的特点。

第十七条 凡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加工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接受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因城镇建设需要、城镇规划调整,对原有合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人负责依法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在城镇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自治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或进行道路养护维修等活动,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需封闭道路进行施工时要事先发布通告。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证车辆和行人的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镇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镇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镇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镇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三)在城镇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五)畜力车未挂带粪兜;

(六)未办理《废弃物清运证》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

(七)未经批准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摆摊设点;

(八)攀折树木、采摘花卉、践踏草坪等;

(九)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按区域负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划定的卫生责任区进行清扫保洁。

城镇内一切单位、业主和居民都必须在城镇管理部门确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各自责任区内的路面积雪,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中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坚持文明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设整齐,工地周围应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必须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或随意倾倒,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画廊、橱窗、商幌、牌匾、条幅等,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保证内容健康、外型美观、设置安全。

第三十条 城镇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保障向城镇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并达到时间和质量方面的服务要求。

用气、用热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足额交纳应缴费用,拒不交纳的,供气、供热单位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供气、供热。

第三十一条 城镇住宅小区依法实行物业管理。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住宅小区内的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范,并按规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除依法纠正外,可视其具体情节,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占用、排除防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视其具体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视其具体情节,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元至5元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5元至20元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10元至100元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元至50元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清运,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1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以及施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4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送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至4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0日起施行。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诉讼的始终。目前,“送达难”已经成为一个困扰法院的难题,制约审判效率的提高,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诉讼秩序,并妨碍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科技飞速发展的当前背景下,电子邮件送达是邮件送达制度的延伸,本文笔者结合工作实践,拟对电子邮件送达在司法实务中的可行性做一个浅显的探讨。

  一、目前送达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困惑

  (一)直接送达存在的问题。直接送达,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或他的成年家属、代收人、诉讼代理人签收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作为一种最为简便有效的送达方式,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根本无法送达;二是送达地点的规定范围过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的立法模式,实务中也是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的。一般来说,官司起诉到法院的时候,大多是当事人百般追讨未果,才向法院起诉的。因此,法院在直接送达时往往找不到当事人;三是签收人的范围过小。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律规定看,一般都规定,如果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受雇人员,而不仅仅限于同住成年家属或法人负责收件的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文书的签收人范围十分有限,如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只能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前,外出打工人员居多,一起同住的成人家属很多时候是随当事人一同在外务工生活;四是受送达当事人不配合法院工作。在送达中,有的受送人恶意逃避送达,电话联系时受送达人常以不在本地为由拖延时间,或故意躲避不予领取。直接送达时,明明是被送达人却不承认,法院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情况,法律也没有明文授权给法院工作人员有事前查验其身份证的权利,使法院送达工作无所适从。面对上述妨害诉讼的行为,法院却无可奈何,也缺乏有效的惩戒手段,送达工作步履艰难。

  (二)司法专递的有关问题。2005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确认了邮政速递法院司法文书的途径、方式及法律后果。利用邮政机构广泛的传递网络,实践中很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法院送达的任务,缩短了案件审理的期限,的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邮寄送达也存在弊端,由于法律没有赋予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实际上仍以受送达人返还回执为认定送达与否的依据。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盖章或拒收邮件的情况较多,从而导致邮寄送达无效。尤其是特快专递,费用较高,而此项费用有的当事人不愿出,法院也无力开支,在判决书中确定由败诉方负担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很难操作。

  (三)留置送达实际困难

  留置送达的要求过于苛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见证人的义务,同时又把留置送达限制在被送达人的住所,使得留置送达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四)公告送达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公告送达有扩大适用的趋势,并出现错误适用的情况。一是根据公告送达要求采取公告送达必须穷尽其它送达方式仍无法达到目的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但实践中往往并未穷尽其它送达方式就采用公告方式。二是由于原告的不诚信导致错误适用。某些原告缺乏诚信,从自身原因出发,采取欺诈手段,故意提供虚假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故意编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事实,从而导致公告送达。多数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无从知晓案件进程,进而失去出庭的机会,但法院公告期满直接开庭宣判。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时,受送达人这时才得知判决的情况,提出异议,影响案件的顺利执行。

  (五)委托送达及受委托送达工作

  根据《民诉法》八十条、《民诉意见》第86条规定,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的,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实务中,对于外地当事人,在未能邮寄成功情形下或径行委托外地法院送达,但委托送达时间往往较长,甚至不少委托送达的案件石沉大海,音讯全无。外地法院委托我院送达情况。外地法院有的将委托函件邮寄到对应业务庭或者立案庭或根本没有注明具体部门,实际中一般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委托送达工作,对于外地法院委托我院的委托送达,由于没有归口管理,存在着因个别人员不重视外地委托送达工作,送达程序也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要求,本可以及时送达的没有及时完成送达或没有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送达。

  (六)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薄弱,参与诉讼积极性不高。有些当事人存在着一切纠纷只要到法院就能解决的心理来法院起诉,没有认识到被告下落不明会导致案件审理时间过长,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应积极参与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寄希望一切工作都由法院完成。在起诉时,部分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的详细地址或具体联系方式,也不积极查找被告住址情况,起诉时随便填写一个被告的地址,寄希望于法院去查找被告的下落,这在无形中增加了法院送达工作的难度;个别原告不认真填写自己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地址或电话变更后也不主动向法院说明,导致法院无法及时联系,这些行为无形中浪费了诉讼资源,妨碍诉讼的正常进展。

  二、电子送达方式的相对其它送达方式的优势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的日益频繁,传统的送达方式越来越难以适应当今案件数量不断激增的现实情况,也是送达逐渐成为制约司法效率的一个严重问题。而电子送达方式作为新兴的送达方式,通过互联网提供的通信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司法文书,以代替传统用纸张送达的诉讼行为。电子邮件送达相对于其他送达方式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首先,速度极快,几乎可以瞬间送达,可以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其次,成本极低,当前各大门户网站都提供免费电子邮箱服务,可以极大地节省办案成本;第三,收件方便,无论被送达人处于哪一位置,只要能有电脑,都能够收取送达文件,这就避免了实际送达活动中“人找人,找死人”的尴尬困境;第四、稳定难变,相对于实践中常常采用的电话通知,我们常会遇见当事人欠费、停机、换号等困难,而电子邮箱正由于其免费的特点,永远不会“停机”,也难以注销,基本上只要当事人登录,就能看得见送达材料;第五,安全放心,相比起传统的纸质送达,电子邮件送达免去了邮局这一第三方的送件角色,由法院办案人员直接和被送达人直接交流,从而避免了邮寄送达实践中常见的丢失邮件等现象。

  三、电子送达方式的必要性与合法性

  (一)电子送达的必要性:第一、案件数量的增加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推行电子送达的必要性;第二、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人口流动性的增强,决定了推行电子送达的应然之举。实践中常常能遇到当事人的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贵州作为劳务输出大省,群众常前往东部沿海城市打工,仅在过年时回家一次,因此对其难以送达的困境在西部地区法院尤为常见;第三、部分当事人对法律认识不足,导致其对送达工作的抵触和对抗情绪,不仅不愿领取法律文书,也拒不提供所在地址,更加深了送达工作的难度;第四,直接送达效率有限、成本高昂的特征,也是的这种传统的送达方式越来越难以适应案件数量不断激增的当代民事诉讼司法要求;第五,法治发达国家的电子送达实践,也预示了电子送达是应然之举。当代社会已经迈入信息化的时代。电子信息传播渠道的普及化构成这个时代的鲜明特征。因应这一时代特征,法治发达国家纷纷进行文书送达电子化的实践。

  (二)电子送达合法性。作为全球民事领域合作最为广泛和成功国际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公约中对电子送达方式作出了规定,我国是公约的成员国,所以实践中,我国也开始慢慢关注电子送达。我国首次肯定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件时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解释》,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因而,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进行送达就是我国法院所承认并付诸实施的“电子送达方式”。 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以上规定为我国法院送达方式的改进与改革,提供了法律和实践的依据。

  四、电子送达的局限性问题

  电子送达方式作为新兴的送达方式,但作为新兴的送达方式其也存在以下局限性问题:

  (一)程序方面来讲,送达作为司法程序之一,应有送达回证等相关材料证明该程序的实施。但通过电子邮件或电话通知等方式,往往难以把正当程序反应到书面上。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送达”是再审事由之一,如果因为当事人没有接到送达的传票等法律文书,而引起再审,电子送达的改革实践就显得有点适得其反。因此,电子送达首当其冲的局限性就是其可能存在的对程序保障的削弱。

  (二)从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来说,还存在一大部分当事人无法顺畅使用网络及手机等现代通信方式,导致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存在延伸性具有局限想问题。所以,对那些人使用电子邮件方式送达是这种送达方式必须予以事先考虑的前提,从当事人角度来讲最好是在当事人的申请下使用该送达方式。如果对不适合进行电子送达的对象进行了电子送达,就会构成严重的程序不合法。此间判断与取舍的难度,也是电子送达的局限性之一。

  (三)立法技术和电子签名技术不完善。电子送达的最大方式就是无纸化送达,电子送达以网络信息的形式进行传递,所以传递以及接受的方式都是需要借助电子数据完成,是一种全新的方式,而且电子签名技术在我国的使用大都局限在电子商务领域。根据《民事简易程序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这一规定具有程序保障性,其问题在于“开庭通知”之外的法律文书(比如,举证通知书、判决书,这些关涉到当事人重大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文书)的送达是否就可以不需要当事人确认或者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呢?这一问题的严重性足以说明,简单地将目前简易程序中的电子送达扩延至所有一审程序,甚至二审和再审程序,还有待周密考量。另外,判决书、裁定书与调解书的电子送达是否应有所区别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签收生效。就目前而言,电子签名技术的普及度还很低,可操作性、便捷性还很弱。这一点决定了在广泛进行调解的民事司法中,对于调解书这一重要法律文书进行电子送达还存在很大障碍。

  五、电子送达方式使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范围适当。电子送达能否成功推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电子送达的案件范围是否适当。对于当事人申请使用电子方式送达,可以使用;对于熟悉网络使用的当事人可以建议其使用电子送达方式;对于具有代理律师的当事人可以建议其使用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的方式还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来进行确定。

  (二)程序保障。没有程序的正义实质正义往往是空谈。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正义是一种感觉;对于法院而言,程序保障是一种自觉。不论采取怎样的送达方式,由谁送达,以怎样的心态和态度对待送达,这是最基本的问题。在电子送达规则应该明确实施电子送达的主体,当然应该为法院,法院应该有一批能够熟练使用电子送达技术的职业团队,同时法院应该有专门的官方电子邮件平台方便当事人回复。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意见》的通知


                  体发[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快新时期农村体育事业的发展,决定“十一五”期间在全国组织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
  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体育总局制定了《关于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部署落实。



                         国家体育总局
                       二○○六年三月一日







         
               关于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在“十一五”期间推动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进一步加快新时期农村体育事业的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农业大国,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历来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广泛开展农村体育活动,对于增强广大农民体质、丰富业余文化生活、建设文明和谐的新农村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长期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亲切关怀下,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通过政策引导、竞赛推动和激励表彰机制,我国农村体育事业得到了较快发展。特别是国务院颁布《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以来,农村体育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阶段。但是,农村体育仍然是我国体育事业的薄弱环节,特别是由于基础薄弱,欠账过多,投入较少,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城乡差距越来越大。农民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同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严重不足的矛盾制约着农村体育活动的开展。随着国家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我国农村体育工作的重点已从县逐步转移到乡镇,现在已经具备延伸到村庄的条件。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我国农村体育事业发展的规划和政策,抓住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历史机遇,加大扶持力度,推动农村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是当前农村体育事业乃至全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纲要》提出,到2010年要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构建全民健身服务体系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大对农村体育事业发展的扶持力度,建设好群众健身场地,方便群众就近参加体育活动。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大力推进农村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是构建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重要内容。通过各级政府的投入和广大农民群众的参与,把体育场地建到农民身边,提供最基本的健身条件,为农村体育组织的建立健全和活动的开展提供平台,将有效地推进农村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建设,使广大农民能够享受到基本的体育服务,有利于《纲要》规定的目标任务圆满完成。
  (三)“十一五”时期是加速推进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的关键时期,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任务,要突出抓好的重点之一就是大力发展农村公共事业。今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推动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具体举措,是政府为广大农民办的一件实事。通过强化政府对农村的体育公共服务,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的范围,逐步缩小城乡间体育公共服务差距,占领农村体育文化阵地,丰富农民文化生活,使之成为农民强身健体、更新观念、发展经济的有效载体,引导农民建立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有效改善广大农民的体质健康状况,提高生产力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农村三个文明建设,加快农村城镇化和现代化进程,使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础和基层政权更加牢固。
  二、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四)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坚持“面向基层、服务农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量力而行、注重实效;引导扶持,不包办代替”。做到亲民、便民、利民,真正使广大农民受益。
  (五)农民体育健身工程以行政村为主要实施对象,以村级公共体育场地建设为重点,把场地建到农民身边,把体育服务体系覆盖到农村。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科学规划,在全国范围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逐步推进;实行各级政府扶持,社会力量支持,广大农民积极参与,有关部门大力协同,各尽其职、各负其责;运用多种手段和杠杆,建立竞争和激励机制,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制定基本的场地建设标准,不搞一刀切和统一模式。在建设中统筹体育与文化、教育、科技和青少年、老年活动场所的规划和综合利用,做到共建共享。在保证向农民开放并方便使用的条件下,可以与附近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相结合。
  (六)“十一五”期间,每年在全国范围一批有条件的行政村扶持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起到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在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到2010年,争取占全国六分之一的行政村建有标准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惠及约1.5亿农民。以此为契机,搭建农村体育公共服务平台,构建面向广大农民的体育服务体系,带动农村体育组织建设和体育活动的开展,引导广大农民形成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使我国农村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明显增加。
  三、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的项目、建设要求、实施对象、投资原则和方式
  (七)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的基本标准是:一块混凝土标准篮球场,配备一副标准篮球架和2张室外乒乓球台。在此基础上,提倡经济条件较好,人口较多的地区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增加面积、器材及设施,形成体育文化广场,更好地满足农村体育文化生活需求。
  (八)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以符合建设条件,有积极性和主动性,能够认真履行建设、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村为实施对象,采取申报审核方式择优确定。实施对象需具备以下条件:无标准体育场地设施;重视体育工作,群众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热情高、有传统,村民对建设体育场地有积极性,自愿义务投工投劳;有场地设施建设用地;能自行解决部分配套资金;对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维护、使用有措施。
  (九)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要结合当地发展规划,建在方便村民使用的地带,与绿化、美化相结合,起到改善环境的作用。混凝土标准篮球场按照建设部、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建筑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在标准篮球场的四周,各向外开辟不少于5米的平整空地,便于群众观看比赛和开展健身操(舞)等其它体育活动。
  (十)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共同投入为主,社会集资为辅,体育彩票公益金主要在器材配置上予以支持。实施对象在不摊派,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自筹经费作为补充,引导农民自愿投工投劳。形成合理、稳定和有效的资金投入机制,做到投资渠道多元化。
  (十一)通过资金和器材补助或“以奖代补”等方式,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的投入机制,国家资金重点向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倾斜。
  四、积极稳步推进农民体育健身工程
  (十二)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事关农村体育事业的长远发展,事关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大局,各级体育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出发,将其作为“十一五”期间体育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将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纳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当地政府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规划,纳入财政支出预算,列入相关评价体系。会同发改委、财政、农业、文化等部门,充分发挥村委会的组织实施作用,调动和激发农民参与建设的积极性和热情,形成国家、省、地、县、乡、村各司其职,齐抓共建的工作局面。
  (十三)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是一项长期任务,涉及面宽,要深入进行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科学地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逐步推进实施工作。2006年要全面启动实施工作,做好规划制定,部署实施工作,做好宣传发动,明确建设思路,规范操作程序,严明工作要求,为实施工作打好思想、组织和工作基础。做到精心规划、周密组织、认真部署、扎实推进。
  (十四)农民体育健身工程是一项政府工程,要保证扶持资金和配备的器材及时到位,取信于民。同时要严格资金使用监督与审计制度,确保专款专用。要通过签订援建协议书,使实施对象认真履行权力和义务,确保建设质量,并按规定时间完成建设项目。将援建资金、设施和器材落到单位产权管理范围,防止资产的流失,保护其完整与安全,并承担起维护和管理的职责。
  (十五)农民体育健身工程是构建农村体育服务体系的一项系统工程。在着重抓好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的同时,各级体育部门要全面加大农村体育工作力度。推进农村各类体育组织和体育活动站(点)的建设,培养和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的农村体育骨干队伍,发挥其对开展农村体育活动的组织、带动和指导作用。利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体育下乡活动,坚持与生产劳动和文化活动相结合,组织开展具有地方特色、农民喜闻乐见、易于参与的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并形成制度。做到组织到位、骨干到位、活动到位,引导更多的农民群众投身到体育健身活动中来,切实发挥体育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十六)国家体育总局将建立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实施工作评估管理机制;编发简报,及时交流各地经验和进展情况;建立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和汇总实施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对实施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