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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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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5〕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市区城镇职工生育医疗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的需要,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以各统筹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市直与八道江区为一个统筹区(以下称市区),市区统一政策标准,分别实施。
  第三条 市区内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征缴生育保险费基数为参保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难以核定的,以统筹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筹集。市区内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4%,从统筹区公务员医疗补助金项中划拨。其他各类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为工资总额的0.7%,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由各统筹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参保单位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次月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对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在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从次月起恢复享受待遇资格。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项目。
  (一)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
  女职工在生育或中止妊娠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具体标准按《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符合《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项目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四)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参保单位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按市区定额标准的50%支付待遇。
  (五)独生子女奖励费。
  对符合《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吉政发(2004)16号)文件规定的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市区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的父母退休后,凭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职工退休审批表》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独生子女奖励审批表》,经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后,其独生子女的父母奖励费,由企业承担1500元,市、区医保中心按规定支付500元。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
  (一)机关、事业单位财政拨款单位参保人员不支付生育津贴,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因施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施术单位承担;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
  (五)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六)超出《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超出《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以外的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八)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或市、区医保中心审批,私自转外就医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市区参保单位职工生育就医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在已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由市、区医保中心分别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围产期保健医疗服务、生育医疗服务、计划生育手术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生育医疗就医管理。
  (一)参保单位女职工确诊怀孕后,持医疗保险本、卡、《生殖保健本》、《围产保健本》等材料到医保中心登记并填写《生育保险参保职工妊娠登记表》,选定定点医疗机构。
  (二)医保中心应及时将孕产妇信息发送到其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
  (三)在妊娠期孕产妇可携带医疗保险本、卡和有关证件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孕产妇在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出现妊娠综合症,携带有关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四)自妊娠期开始至分娩结束,孕产妇只能在已经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转外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到医保中心批准后,才能转外治疗,未经允许私自转外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担负。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费用结算管理。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
  市区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结算,依据《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高于定额标准按定额标准支付。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汇总后,凭《生育医疗费用定额结算表》到市、区医保中心办理结算手续。市、区医保中心在收到结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生育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经市、区医保中心审核后,医院如无违规情况,按照实际应支付额度的90%结算,余下的10%作为服务质量考评保证金,年终根据考评情况按比例返还。
  (二)参保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结算。
  参保职工因转外就医、无工作单位的男职工配偶和其他特殊情况而发生的由个人垫付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应于每月10日前携带规定的相关证件、资料到医保中心按《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结算报销。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高于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支付。
  (三)政策奖励费用和其他费用的结算。
  对符合《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规定的退休人员,填写《生育保险独生子女父母政策奖励费申领审批表》经医保中心审核,符合条件的一次性计发500元奖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其他费用的结算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决定和法律裁定,经办机构方能结算。
  第十五条 未参加生育保险单位职工的费用结算。
  因用人单位应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生育保险单位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因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对确认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进入诉讼程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接受易地复员士官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接受易地复员士官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5]23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市民政局上报的《嘉峪关市接受易地复员士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接收易地复员士官暂行办法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嘉峪关市接收易地复员士官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结合嘉峪关市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易地复员士官,嘉峪关市予以接收:
1、国家或军队建设需要的;
2、服现役期间,家庭常住户口从所在地迁移嘉峪关市的;
3、结婚满2年以上,配偶在嘉峪关市有常住户口,并且有一定生活基础的;
4、因其它特殊情况经省军转安置办批准的。
三、易地复员士官报到时应出具下列手续:
1、男女双方结婚证;
2、女方户口本、身份证、住房产权证;
3、退役行政介绍信;
4、《入伍通知书》、《优待安置证》、《退伍证》;
5、女方所在单位或街道出具的有生活基础证明,主要包括:(1)住房情况;(2)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情况。
四、易地伤残复员士官报到时,除出具本办法前三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同时出具《革命伤残军人证》、《伤残医学鉴定表》、《评残报告》和伤残X光片等。在民政局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变更后,从第二年开始享受伤残保健(抚恤)金。
五、易地复员士官在嘉峪关市落户后,若不愿享受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政策,民政局不与其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不为其发放《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出具自谋职业相关证明。其享受的优惠政策依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政策执行。
六、易地复员士官落户嘉峪关市后不享受下列优待:
1、转改士官以前应享受的义务兵优待金;
2、服现役期间,荣立三、二、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地方性优待;
3、五年内不享受嘉峪关市城乡低保;
4、市军转安置办不负责安置工作和出具任何安置手续;
5、不享受嘉峪关市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七、复员士官在市军转安置办报到后,要积极与组织部门办理党(团)组织关系转接手续,在嘉峪关军分区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档案由民政局保管60天。在此期间,本人要与市人才交流中心协调托管档案事宜,托管费自理。60天后,民政局将档案密封,由复员士官本人携带到市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档案托管手续。
八、本办法由嘉峪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西安市经纪人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经纪人条例 



(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 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维护经纪活动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收取佣金的组织或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经济、科技、文化、体育、信息等领域内国家允许进入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中介服务行为,但金融、期货交易活动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经纪人实行行业管理。经纪人行业组织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经纪人开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经纪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四)符合经纪人条件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体经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诚实可靠的信誉;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四)掌握所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

第九条 允许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可收取一定的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服务企业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



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停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当事人或其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按约定或规定获取佣金和其它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情况;

(二)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接受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其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第十六条 进行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经纪人应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在交易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

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定金、经纪活动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以所介绍的交易项目成交为条件。收取佣金的数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条款支付;没有约定的可按商品成交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收取或按技术成交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收取。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十八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有业务记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帐簿。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有扶持、指导、管理、监督的职责,保证有关经纪法律、法规的实施。个体经纪人应按规定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经纪人协会。成立经纪人协会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经纪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经纪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个体经纪人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对经纪企业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