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1:3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76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级各事业单位:
《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结合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行政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其中行政机关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群众团体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全额事业单位、差额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市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拨给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综合管理,市级各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市财政局、市级各主管部门和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都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纠纷调处、统计报告等多个环节。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的指导下,编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审批。经审批的购置计划,方可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审批的资产购置项目,不得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资产购置计划应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数额,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级各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根据市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单位资产状况,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方可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部门年度经费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八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拨付项目经费,不论项目以何种方式管理,有关部门对项目评审完成后,在经费下达之前,应当将涉及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购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应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和账务处理。市级各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要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以外的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之间的调剂,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之间的调剂,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由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同意,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或由市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调剂;
(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出、调入以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的调剂批复文件为依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登记、保管、维护保养、清查、统计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五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台帐、分类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也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作价入账,对本单位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及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要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和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在办理所使用和管理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七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性活动(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需要评估的,还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市级各行政单位和各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于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尚未脱钩的,市财政局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其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于经营性资产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等经营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办理申报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申报审批表》(格式附后),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1)项目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担保等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转出资产的清单和资产评估报告;
(6)单位近期财务报表;
(7)《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总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申请事项,市级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项目进行核实批复,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总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申请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事项的审核报告;
(2)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资料。
(三)市财政局审批
市财政局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资料,对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行为进行审核批复。
第二十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用于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应加强管理,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一)专项登记。建立资产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这部分资产的数量、价值及形式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用于经营性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对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监督,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收入(收益),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具体征缴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资产处置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主要包括出售、出让、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等。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市财政局或市级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类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是市财政局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本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外的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设备处置,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要求向市级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批。市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三)评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报损、报废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
(四)处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市财政局批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市级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及资料。
(一)因撤销、合并、分立、转制需要处置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撤销、合并、分立、转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批准文件;
2、资产清查清单和审计报告;
3、拟处置资产的方案;
4、处置资产基本情况(下同):包括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资金来源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复印件等)、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
(二)资产出售、出让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处置资产基本情况;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4、转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建筑物,除1-3项规定外,还应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及采取的处置方式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资产损失、报废核销的申请(包括报损、报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造成资产损失的原因);
2、报废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3、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
4、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机构或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对报损、报废资产的鉴定报告;
5、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6、申请报废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其它资产处置事项提交的相关资料,比照以上条款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于车辆及特种专项设备等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资产报废事项,占有、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处置后,凭相关部门的处置文书报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进行审批;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土地的处置,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处置结果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报废净收益,由申请单位缴入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再由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定期缴入市级国库。
第三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设立产权登记。新设立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申报、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变更产权登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申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划分、隶属关系改变的政府批准文件;
(二)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报告;
(三)变更资产情况的情况说明(包括项目、数量、金额、完好程度等,固定资产需注明净值和原值);
(四)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
(五)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行政事业单位原主管部门对资产变更情况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注销产权登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报、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申办产权注销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或整体改制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
(六)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持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市财政局或市财政局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发。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市级主管部门、市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上报市政府审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报经市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产清查工作的立项申请;
(二)资产清查工作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批准的资产清查工作方案,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并将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清查结果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四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该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资产统计报告。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说明。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经审核的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市级各主管部门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市级各主管部门、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各环节和国有资产的有偿使用收入实行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和奖惩机制,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市财政局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市财政部门、市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有关经费,责令其改正,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职尽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擅自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市级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国有资产变动事项及其它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级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市级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市级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发、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巷道、乡村道路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统一管理、积极扶持、保障安全、提高效率、优质服务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反对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行使对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审批和审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项目和范围;
(二)对道路运输运力投放、车型调整和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
(三)按权限制作、发放、审验道路运输的营运证件、单证和标志;
(四)按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征收交通规费;
(六)实施汽车驾驶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
(七)受理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投诉,调解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稽查站执行检查任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有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九条 客、货车站(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建设、农机、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搞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业、歇业和停业
第十一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业和运输辅助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按照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证办理工商、税务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
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应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旅客与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定线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和鲜活货物运输等。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客运、货运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旅客、货物的安全,按规定办理保险,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维护、检测车辆,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条件。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客运、货运。
第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客运、货运的驾驶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并持有省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从事营业性客运的驾驶员还必须符合《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使用《行车路单》和专用客、货票,执行省人民政府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运输价格,交纳交通规费。
道路运输专用客、货票由省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监制,客票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班车、旅游、定线客运车辆必须明示准载人数与经营线路标志牌,在规定的站点发车。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顶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车内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按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空车待租不得拒载。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运行,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害旅客的合法权益。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赔偿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当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货运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办妥准运手续后,方能承运。
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悬挂相应标志。
第二十四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运输证件和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从事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有车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保证任务完成。

第五章 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七条 运输辅助业包括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从业人员培训等。
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应为车主、货主、旅客提供优质服务,并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和项目挂牌经营,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收费规定,使用统一的结费凭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车主签订合同,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竣工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对维修质量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并承担法律责任。
对维修质量有争议的,当事人可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组织技术鉴定,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
第三十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检测站的审批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设立的汽车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对汽车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按规定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汽车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汽车性能定期检测,十二座以上营运客车半年一次,其他营运车辆每年一次。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任何部门均不得要求重复检测。
第三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客货站(场)、客货运代理、货物托运、配载、仓储、中转、包装,车辆代理、租赁、存放、清洗等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收费结算凭证。
第三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维修技工、驾驶员、业务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上岗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放。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部门发放。培训单位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查合格。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实行社会化,与公安、交通部门的经济利益脱钩,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规章、技术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申请办理汽车驾驶证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参加汽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学习培训,达到国家规定的学时和期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件或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核定范围或区域经营的;
(二)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
(三)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或不按规定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汽车检测站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五)以伪造、涂改交通规费收费凭证或其它手段偷逃交通规费的;
(六)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名称不办理有关手续或不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行为之一,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收取运费或其他费用擅自提价的;
(二)不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
(三)营业性客、货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交通规费缴讫证或不使用《行车路单》的;
(四)营运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发车的;
(五)营业性运输车辆不按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以欺骗、强制等手段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货运输的;
(二)偷逃、拖欠交通规费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扣车方负责赔偿。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车主负担。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交通规费及滞纳金和罚款,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受罚款处理,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进行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依法行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及其站点按现行体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批转市外经贸委拟订的《天津市外资企业审批和登记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外经贸委拟订的《天津市外资企业审批和登记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外经贸委拟订的《天津市外资企业审批和登记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资企业审批和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便利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资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设立的外资企业(即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吸收外商投资的方向,有利于国家和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本市鼓励设立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三条 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建设和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和本市综合平衡,并且不属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限制建设的,分别由两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核发批准证书。
在天津港港区(不含天津港保税区)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建设和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和本市综合平衡,并且不属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限制建设的,由天津港务局审批,市外经贸委核发批准证书。
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和本市综合平衡,并且不属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限制建设的,由拟定为主管部门的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属委、局(含市直属公司)审批,市外经贸委核发批准证书。
上述三种情况以外的,在本市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三千万美元以下的,或在天津港港区(不含天津港保税区)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含一千万美元),三千万美元以下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和本市
综合平衡,并且不属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限制建设的,由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市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审批,但必须在十天前抄报市政府利用外资领导小组,如无异议即可批复,并由市外经贸委颁发批准证书。
第四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本市综合平衡的,或本市产业政策限制建设的,在设立前,由拟定的外资企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报告,将拟设立的外资企业项目情况和需要本市综合平衡的问题(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市计
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外经贸委和市有关产业主管部门。由市计委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和审批。项目报告批准后,外国投资者方可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审批,但必须在十天前抄报市政府利用外资领导小组,如无异议即可批复,并由市外经贸
委颁发批准证书。
第五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含三千万美元)的,以及三千万美元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或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建设的,在设立前,由市计委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查,并提出项目报告,再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对
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务院有关产业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报告批准后,外国投资者方可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市外经贸委转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需按照规定向有关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各一式四份: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外资企业章程;
(三)外资企业外汇平衡计划(投资总额在三千万及三千万美元以上的,或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和本市进行综合平衡的,或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限制建设的,应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对该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身份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定的外资企业主管部门的书面答复及有关部门对选址、用地、环保和消防措施以及其他有关落实生产经营条件的书面意见;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二)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三)、(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部门备案。
第七条 须经市外经贸委及由市外经贸委转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的外资企业项目,在提出设立申请前,外国投资者应向拟定的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用
地面积及要求;需用水、电、煤、煤气或其他能源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通过拟定的外资企业主管部门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上述文件。
第八条 对属于本市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在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批复,并对批准设立的企业颁发批准证书。
第九条 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分别为:
设立在区、县或市属委、局(含市直属公司)企业的,主管部门为该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属委、局(含市直属公司)。
设立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主管部门分别为该区的管理委员会。
设立在天津港港区(不含天津港保税区)的,主管部门为天津港务局。
设立在中央驻津单位所属企业的,主管部门为相应的部门或单位,或者为接受委托的市局级部门或单位。
第十条 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职责:
(一)受理并答复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报告,指导、帮助外国投资者落实生产经营条件;
(二)受理外资企业生产经营计划的备案材料,并负责转送到市经济委员会;
(三)派代表参加外资企业依法组成的清算委员会;
(四)安排外资企业的基建计划;
(五)办理有关外资企业招聘职工手续;
(六)有关行政文件的传达;
(七)负责申请办理外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学习或接受培训的出国手续;
(八)协助办理外资企业及其职工所需的各种证件;
(九)外资企业投产开业的审定;
(十)其他须由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的事宜。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天津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天内分别向财政、税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财政、税务登记和土地使用手续,并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登记主管机关自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提交完备文件之日起十天内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上述规定代为办理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有关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市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及受委托人申请设立外资企业须经市外经贸委及由市外经贸委转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的,统一到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办理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