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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1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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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 2006 〕137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事局、财政局《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企事业单位大力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人才,努力构建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的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我省博士后事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45号)的精神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温政办〔2003〕6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设立博士后工作专项经费,纳入市人才工作专项经费统筹安排,由市人事局负责项目立项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经费核拨和监督。

第二章建立市级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

第三条鼓励我市的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与建有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高校、科研机构开展合作,建立市级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试点站正常运作后,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财政分别给予10万元和5万元的博士后工作专项经费资助。

第四条具备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申请条件的单位可填写《申请温州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报批表》,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建立市级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并运行情况良好的企业,在申报国家级工作站或省级试点站时予以优先推荐。

第三章博士后科研人员生活补助经费的申请

第六条我市设立国家、省级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的单位以及经批准招收项目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非设站单位,每招收1名博士后研究人员满1年,均可申请博士后科研人员生活补助经费。

第七条申请单位的博士后科研项目或课题应具有先进性和开创性,并应对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提升起着推动和促进作用。

第八条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获得2万元人民币资助,资助经费仅限用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工作期间的个人生活补助。生活补助按月发放,专款专用。

第九条申请单位需填写《温州市招收博士后科研人员生活补助经费申请表》,并将全国博管办或试点省(市)博士后工作主管部门签批的同意做博士后的批文、《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博士后个人身份证以及博士后研究课题进展情况报告等材料报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核准后报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条设站单位应在博士后进站2年期满后或非设站单位的博士后工作满2年后,须向市人事局报送补助经费支出明细表;博士后研究人员因故提前离开招收单位的,招收单位应及时将剩余经费退回人事部门。

第四章博士后人员留温工作一次性安家补助费的申请

第十一条鼓励和吸引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后继续留在温州工作创业。凡在我市各工作站(分站、基地)工作期满出站后继续留在我市企事业单位从事教学、科研或技术管理工作;或到各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特色产业基地)、创业服务中心、行业(产业)技术创新中心或研发中心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合同期及以上工作协议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以及领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均可申请一次性安家补助费。

第十二条符合申请条件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可获得一次性5万元人民币安家补助费,接收单位按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匹配。安家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申请安家补助费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需填写《博士后研究人员留温工作一次性安家补助费申请表》,并附有关工作(创业)证明材料,经用人单位签章后报市人事局,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核拨。安家补助费由博士后本人自主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安家补助费由市人事局管理,博士后人员在温工作满半年后可申请安家补助费,经审核同意后逐年发放。单位匹配补助经费由单位自主管理发放。

第五章建立博士后工作绩效考核机制

第十五条为加强对我市博士后工作的管理,规范各工作站和其它博士后招收单位的操作程序,更好地发挥博士后工作的作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博士后工作的管理和考核规定,建立博士后工作绩效考核机制。

第十六条考核内容主要有:博士后招收单位领导对博士后工作的重视程度,博士后工作管理办公室和相关工作服务人员的匹配情况;是否积极与高校流动站进行对接,是否招收博士后,提出的研发项目课题是否具有一定市场前景和学术价值;已招收博士后的单位其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资金投入以及博士后进、出情况,成果评估及项目成果转化经济效益的情况。重点考核博士后人员的招收情况和科研项目课题成果。

第十七条考核方式:考核采取博士后招收单位自查考核和主管部门现场考核相结合的形式。每年11月上旬开始,由各单位在认真总结的基础上进行自查考核,填写《博士后工作绩效考核登记表》,经当地人事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现场考核即由市人事局会同当地人事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到博士后招收单位进行现场考察,听取工作汇报。

第十八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档次。市人事局将根据考核结果,对管理工作优秀的博士后招收单位进行通报表彰或奖励;对管理不善的博士后招收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对管理极差的博士后招收单位,将按有关程序予以取消其博士后招收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埃塞俄比亚等32个最不发达国家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埃塞俄比亚等32个最不发达国家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10]11号


海关总署:

  我国给予有关最不发达国家免关税待遇的第一步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已报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日起,对原产于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等32个已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国别名单见附件1)的部分商品(商品清单见附件2)实施零关税。

  附件:1.已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名单

  2.对有关最不发达国家实施零关税的商品清单

  



二○一○年六月一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已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名单.doc
附件2-对有关最不发达国家实施零关税的商品清单.pdf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06/P020100624335403502621.pdf


附件1:
已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名单

共32国: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贝宁共和国、布隆迪共和国、厄立特里亚国、吉布提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几内亚共和国、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科摩罗联盟、利比里亚共和国、马达加斯加共和国、马里共和国、马拉维共和国、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莫桑比克共和国、卢旺达共和国、塞拉利昂共和国、苏丹共和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多哥共和国、乌干达共和国、赞比亚共和国、莱索托王国、乍得共和国、中非共和国、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孟加拉国人民共和国、尼泊尔联邦民主共和国、东帝汶民主共和国、也门共和国、萨摩亚独立国、瓦努阿图共和国。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18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州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公路





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建设是发展,养护也是发展”的方针,加强对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促进我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和《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省政府〔2007〕18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边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非专养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路面类型为沥青路面或水泥混凝土路面(非专养县道含砂石路面)。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方面的问题,宏观指导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州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州农村公路养护进行行业管理。编制全州农村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并贯彻实施;审核各县市农村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并对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合同管理、计量支付情况进行审核;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含超限治理,下同);对全州农村公路养护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制订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相关制度和措施;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对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措本地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编制本地农村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所属各乡镇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计量支付。





  第八条 各乡镇政府设立农村公路管理站(站长由副乡级领导兼任),下设1~2名专(兼)职公路养护管理人员,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路政管理工作;各村委会也要成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村道的养护与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公路养护队伍,落实日常养护工作责任。非专养县道养护人员由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聘用,每8公里配备1名养路工。乡道、村道养护人员由各乡镇政府聘用,每6至8公里配备1名养路工,人员管理实行“四定”(定岗、定责、定标准、定工资),并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





  第十条 非专养县道、乡道、村道路面小修、灌缝等专业养护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选择有资质的养护企业进行施工,并引入竞争机制。











第三章 养护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方筹措、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的原则。县市财政设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二)县市财政安排的财政养护资金;





  (三)各县市收取的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





  (四)企业或个人的社会捐助,或通过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运作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有条件的乡(镇)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充乡道、村道日常养护与管理资金,但不得摊派和强行收取。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标准:





  (一)非专养县级公路养护资金每年不低于7000元/公里。





  (二)乡级公路养护资金每年不低于3500元/公里,村路养护资金每年不低于1000元/公里。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下达全省县级公路养护工程省投资补助标准的通知》(吉交公〔2007〕3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通过适当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开。州财政、审计、监察和交通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养护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标准:保持路面清洁,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顺畅;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一)路基





  (1)路肩宽度满足设计要求,横坡适度顺适,无杂物堆积;





  (2)路肩草高不得超过15厘米;





  (3)边坡无较大冲沟和缺口。





  (二)路面





  (1)路面经常保持清洁;





  (2)冬季按时除雪防滑,保证正常通车;





  (3)每年4月末完成路面裂缝修补;





  (4)路面坑槽要及时处理。





  (三)桥涵





  (1)桥面清洁,无杂物堆积;





  (2)桥下无淤塞,涵洞进出口畅通;





  (3)定期检查桥涵,并上报危(险)桥涵的调查报告。





  (四)沿线设施





  标志牌、里程碑、界碑、警示桩等保持清洁完好,无缺损。





  (五)绿化、美化





  农村公路沿线种植树木、花草,保证成活率,补植要及时。





  第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月检,季检,年检)和不定期检查,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依据《路政管理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进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路政管理,各乡镇政府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路政管理人员,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止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





  (二)负责农村公路管理的日常巡视;





  (三)监督路政审批事宜的执行;





  (四)协助实施农村公路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





  (五)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资料档案制度和农村公路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从事建筑作业活动;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第二十一条 非专养县道、乡道里程碑和安全警示标志等交通设施由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设立;村道的安全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组织实施。警示牌样式由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超过农村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须经县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制定合法的保护农村公路的路规民约,提高农村公路沿线居民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制止各种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防止超限车辆损害农村公路。





  





第六章 检查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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