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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0:5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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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2011]4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11]84号),现就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4月6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上调0.1个百分点,由0.40%上调至0.50%;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上调0.25个百分点,由2.60%上调至2.85%。

  二、从2011年4月6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调0.20个百分点,由4.50%上调至4.70%;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调0.20个百分点,由4.00%上调至4.20%。

  三、从2011年4月6日起,开展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城市,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对利率调整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报我部。



  附表: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附表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40
0.50

上年结转
2.60
2.85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4.00
4.20

五年以上
4.50
4.70

三、试点项目贷款
按五年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
同前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生产、销售、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包括汽油、柴油汽车,下同)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并对其所辖地区内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生产、维修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的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各级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的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及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护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章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八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本企业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销售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单位,所经销的汽车及其发动机的质量检验书中必须如实标明排气污染指标,且所标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否则不得销售。
第十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应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对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不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三章 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纳入初检、年检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检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不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道路抽检中发现不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汽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纳入初检、年检及抽检内容,初检不合格的不发牌证,年检不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五条 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汽车单位的汽车排气污染进行不定期抽检,抽检时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章 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对所维修的汽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对维修质量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凡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应该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及拥有培训合格的检测人员。对暂时不具备检测条件的企业,由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在具备检测条件的企业定点检测,也可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承担检测工作。
经维修后的汽车,排气状况必须经检验合格方能出厂。
第十九条 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否则,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不准投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不定期抽检,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 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汽车(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拥有、使用的汽车)都必须接受尾气排放的监测。
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的标准、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的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和对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
证》,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的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有权对持证单位检测过的车辆进行抽检,其结果做为质量保证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六条 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由检测单位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但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持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不收检测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于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汽车排气污染有关数据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的汽车出厂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经维修后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的汽车出厂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拥有汽车的单位拒绝接受抽检或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将未定型或未经认定的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投放市场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口汽车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将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或者进口汽车排气污染不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排气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曲轴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
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3842)》、《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3843)》、《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GB3844)》、《汽车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与限值(GB11340)》的规定。
油箱及燃油系统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布后,按标准规定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摩托车、拖拉机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5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16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七日

  

  

  镇江市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办法(试行)

  

  为发挥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结果的作用,建立对中介组织的信用激励和惩戒机制,规范中介服务行为,促进中介组织诚信经营,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中介组织信用评价工作办公室根据镇江市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实施办法,组织开展对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定期评出社会中介组织的信用等级。

  第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立中介组织信用信息档案,纳入全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统一管理,提供信用查询服务。

  第三条 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应按照激励机制、信用预警机制、信用限制机制和信用惩戒机制,对社会中介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时,应要求中介组织提供信用评价结果证明或其他信用信息。一般应选择三星级以上的中介组织,同等情况下,应优先选择信用等级较高的中介组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时,选择二星级以下,或同等情况下选择信用等级较低的中介组织,须向监察机关说明情况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备案。

  第六条 政府采购、建设工程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要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委托中介服务时使用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对需要委托中介服务的项目,也应鼓励相对人使用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机关部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机关作风建设和目标管理日常考核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市监察局、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一经核实,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评价结果以最新评出的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会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