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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回族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11:2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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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回族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回族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我市回族殡葬管理工作,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信仰伊斯兰教的回族、维吾尔族等十个少数民族可以实行土葬,提倡薄葬速葬,文明节俭。
三、鞍山市辖区内的回族公墓地,是经省、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为信仰伊斯兰教的十个少数民族安葬亡人的专用公墓地,受法律保护。
四、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同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回族公墓地的监督、检查及有关业务的指导工作。
五、经省、市、县(市)政府批准的回族公基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得私自转让、出租和经营。如有偿经营,必须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公墓管理单位设置必要的公墓管理机构、组织或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六、回族公墓地的管理单位对回族公墓地要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分片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滥挖墓穴,不准在公墓地区内设家族基地。
七、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土葬墓穴每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穴间距不得超过0.7米。
八、回族公墓地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要从民族团结的大局出发,热情周到服务,不准违规办事,不准收取礼金。
九、回族公墓地管理单位要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以墓养墓的原则。每个墓穴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扣除成本费用后,主要用于公墓地绿化、美化、维修和建设。
十、办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亡人土葬手续需要提供的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凭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市人员在本市死亡,凭医院或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十一、本市回族居民死亡后,必须使用回族殡葬服务部的运尸专用车,严禁使用其它车辆运送尸体。未经回族殡葬服务管理部门同意,外市、县运尸专用车不准来本市接运尸体,医院不得擅自放行。
十二、回族殡葬服务单位运送尸体,必须进行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带有烈性传染病的尸体,医疗、殡葬服务单位要采取防止传染措施,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者,将依据《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处理。
十四、本规定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一月十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07]14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福建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7月17日,经第12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迳向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福建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
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推进全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或经营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土地、环保、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进行。    

  第六条 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为招标人。    

  招标人在组织招标和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对涉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事项的问题,应当及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和污水处理规模8万吨/日及以上的项目,招标人应委托有相应业绩和资格条件的设计、咨询机构提供与项目招标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拟定招标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招标人;    

  (三)招标范围;    

  (四)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五)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    

  (六)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七)评标方法与主要标准;    

  (八)项目的招标边界条件,以及根据该边界条件,按照财务内部收益率高于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年利率等综合测算的投标报价(即处理费)的最高限价;    

  (九)特许经营协议(草案);    

  (十)招标时间及进度计划。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招标: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发放招标文件(实行资格预审的,只向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放);   

  (四)组织项目考察、答疑等;    

  (五)组织开标、评标;    

  (六)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公示中标结果有关事项;    

  (八)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九)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权受让框架协议并报备。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项目主要工艺技术、设备水平、技术和经济指标的要求;    

  (二)项目的招标边界条件;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审查标准;    

  (四)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及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批准文件;    

  (七)投标保证金、特许经营履约保证金的要求与返还;    

  (八)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草案)。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招标项目总投资的2%,最多不得超过300万元。    

  特许经营协议(草案)应当明确由中标人对中标后成立的项目公司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可以约定限制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    

  招标文件有示范文本的,招标人应当使用示范文本。示范文本由省建设厅组织编制。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依法在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并遵守本省有关招标信息发布的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概况;    

  (二)特许经营内容;    

  (三)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四)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第十一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企业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招标过程中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一般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确定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后向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响应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参加投标前三年内平均资产负债率不大于60%,净资产不低于招标项目估算总投资的40%;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具有良好业绩、实力强、信誉好的专业化企业参与招标项目的投标竞争。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   

  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或投标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联合投标协议,协议中应申明联合体成员对所有合同条款所承担的共同义务和各方独自承担的义务,所有联合体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明确授权联合体中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一个成员作为牵头人,代表联合体联系、办理有关投标事宜,并负责特许经营协议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    

  (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所要求的联合体所有成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由技术标、商务标和投标报价表组成:    

  (一)技术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采用在国内外有工程实例的先进、运行稳定的工艺技术及设备。主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工艺流程、技术参数、设备清单(应明确主要设备的品牌、生产厂家)、工程实施方案、运行维护方案、项目移交方案;    

  (二)商务标应当按照《市政工程投资估算编制方法》、《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第三版)》、招标文件确定的边界条件以及有关取费标准的规定,计算项目的投资造价、运行成本和财务评价指标,并分析相应报价的合理性。主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投标人的业绩和实力、项目投资估算、主要经济指标、财务评价及报价合理性分析、融资方案、对特许经营协议(草案)的响应;    

  (三)投标报价表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报价格式进行编制,投标报价表中的报价应与商务标保持一致。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的代表不得多于2人。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前从省评标专家库或者省建设厅公布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是熟悉招标项目有关技术、经济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十八条 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综合考虑工艺技术先进性、设备运行稳定可靠性、运营管理经济性、财务评价及报价的合理性等因素,确保项目建成后能够稳定运行、达标排放。技术标、商务标及投标报价三部分的分值(权重)一般应按技术标30%、商务标30%、投标报价40%确定。    

  对具有良好业绩、实力强、信誉好的专业化企业,在商务标评分中应当给予加分。有关加分具体办法在招标文件的示范文本中规定。    

  第十九条 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进行技术标和商务标的评分。技术标和商务标的得分总和不小于两部分总分值70%的投标,才能进入下一阶段的投标报价评分,小于的作废标处理;    

  (二)对技术标和商务标评分合格的投标进行报价评分。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最高限价或低于招标最高限价的80%的,作废标处理。有效投标报价的评分计算公式为:    

  Fi=F×[1-|Pi-P|/(Pmax-Pmin)×Q](该公式不完整,请参阅纸质公报)  


  Fi--某投标报价最终得分值;    

  F--投标报价总分值;    

  Pi--某投标报价;  

  P--有效投标报价的平均价;(该公式不完整,请参阅纸质公报)    

  Pmax--最高投标报价;    

  Pmin--最低投标报价;    

  Q--系数,投标报价低于平均价Q值取20%,高于平均价Q值取40%。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发现投标文件存在下列重大偏差,不能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应当确定其为废标:      

  (一)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的期限要求;      

  (二)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三)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工艺技术、主要设备选型及档次、质量标准等; 

  (四)对投资成本、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的测算明显不合理;    

  (五)报价表中的报价与商务标中的报价不一致或有多个不同的报价;    

  (六)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按综合评分从高至低的排列顺序,向招标人推荐得分最高的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15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省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公示。公示期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签订特许经营权受让框架协议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项目特许经营权受让框架协议。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项目特许经营权受让框架协议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的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草案)保持一致,其中价格、建设标准、建设范围、运营指标、主要设备选型等不得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有实质性差别。    

  招标人应当自订立项目特许经营权受让框架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项目特许经营权受让框架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中标人应当在当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名义与招标人正式签订项目特许经营协议;逾期未签订的,视为放弃中标资格。    

  项目公司应当确保项目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开工建设,并在协议约定的合理工期内建成投产;因项目公司自身原因造成项目未按期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的,招标人有权依照协议没收其工程建设期内的特许经营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及项目公司应当履行投标文件承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擅自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工艺设备。因出现特殊情况,确需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主要工艺设备的,应当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调换后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或者更换后的主要工艺设备的性能、规格、档次、数量等均不得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条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约束    

  第二十八条 省建设厅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和纠正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规避招标或者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行为,可以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安排。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财政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并依法对其项目预算、决(结)算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活动,必须依法招标。项目公司应当在报请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前,将以上采购活动的招标事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报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核准。    

  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的中标人在投标时已作出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承诺,或者中标人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荣轩
                          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巩固和发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含商留、文化等项目)的房屋建筑施工、建筑装饰等施工活动的场地。


  第三条 成都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主管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县建筑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区(市)县城市建设管理、卫生、公安、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环卫、劳动、园林、规划、公用、交通、乡镇企业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与装饰施工活动的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接受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和监理单位应加强对其建筑施工现场的劳动安全、卫生防病、污染防治、市容环卫、社会治安、消防安全工作的日常管理;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责任制;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分包工程和专业劳务分包工程施工现场内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做到优质、高效、文明、安全施工。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七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实行文明施工责任制度。施工单位必须到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应当指定项目经理(含项目负责人,下同)共同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其总代表人、项目经理姓名及授权事项,应在开工前书面报送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者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在三日内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九条 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其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按照建筑工程建设程序进行施工的情况;
  (二)对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严格管理,并建立健全有关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条 建筑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施工。需要临时扩大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批准的施工现场和临时占用的道路,施工单位不得随意挖掘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并在标牌上明确写出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文明施工责任书》批准文号等。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务工人员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搞好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保持完好状态,坚持保养制度,及时消除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属临街和居民居住区在建工程的,应当设置封闭式围护设施作业,保持工地周边整洁。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施工中确需停水、停气、停电、封路而暂时影响一施工现场周围地区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时,应事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提出申请,经当地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与四邻人、物距离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区(市)县公安机关办理爆破物品使用批准手续后,方能进行。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并应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在进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础工程施工前,应按规划等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对文物、古建筑物、通讯电缆及水、电、气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在进行施工中,发现文物、古建筑物、通讯电缆及水、电、气等管线时,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施工机械必须经过安全监测检查,合格的才能使用,并按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进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必须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需设置移动路标、导向标和其他交通设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应事前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在施工现场内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易燃易爆新材料时,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拆卸脚手架,拆除防护围栏、安全网和工棚、食堂等设施时,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范。确保施工现场生产安全。
  施工现场的施工临时设施全部安全拆除后,建设、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具体管理责任。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都必须经健康检查,确认无活动性肺结核、传染性肠道疾病肝炎、伤寒、性病等传染性疾病,持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重视和加强施工现场的卫生防病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分管领导,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和相应的卫生员,负责落实各项卫生措施。
  (二)开展卫生防病宣传教育,提高工地人员卫生防病意识。
  (三)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保持工地人员生活环境的清洁、卫生;承担施工区域内灭蚊、蝇、蟑螂、鼠及消毒任务。
  (四)按照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施工现场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及预防服药。
  (五)服从当地乡、镇、街道爱国卫生机构的统一管理,接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状况必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标准,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必须先经体检、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人员居住地卫生条件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生产和工作场地应设置相应的垃圾箱(桶)和建有符合卫生条件的厕所。


  第二十四条 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施工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蓉单位、部队、市级以上(含市级)单位的,其预防性卫生监督和人员健康体检由市级卫生防疫站承担;其余的由所在区域的区(市)县卫生防疫站承担。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施工期间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应采取措施防治施工现场排放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渣、废水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使其各种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搞好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一)必须建立冲洗保洁制度,并设置沉淀池、冲水池和排水沟,妥善处理施工废水。未经妥善处理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溶融沥青、焚烧沥青、橡胶、塑料、皮革、油毡、油漆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五)施工现场的生活炉灶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设施,或者使用型煤、焦碳、天然气等。
  (六)对产生噪声(震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或消除扰民噪声。
  (七)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回填土方。
  (八)不得在施工现场内草坪、绿地、道路、树木旁和地下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堆放物料。
  (九)施工现场内要坚持日做日清,工完场清,严禁建筑垃圾乱堆乱放。工程竣工后,十五天内应拆除现场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必须坚持每天有专人负责对施工现场的厕所和生活垃圾收容器进行清洁消毒,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应按规定及时收集、消毒和清运,不得在施工现场内外乱倒和将粪便倒入或流入下水道、河流中。
  无条件自行清运垃圾和粪便的,可委托环卫单位代为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和各种建筑废弃物的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并作好遮盖和捆扎,严禁运输途中抛撒、遗漏或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场所倾倒。
  处置建筑渣土,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的数量、运输路线、时间、倾倒地点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现场场容场貌的整洁。在本市二环路以内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对其建(构)筑物实行封闭作业所设置的围栏必须保持市容的整洁美观,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时,按照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景观化”管理和标准化管理。有关技术措施费用列入工程决算。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施工现场内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保一方平安的原则。
  建设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对施工现场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帮助施工单位搞好施工现场的治安管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的责任制度,并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指导或负责组织外来务工劳动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
  (二)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汇报治安情况,遇有治安突发事件时,必须尽快报告,不得延误和隐瞒;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确保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三)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都必须按照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工证》和组织外来务工劳动者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等有关证件后,才能使用外来务工劳动者。施工现场不得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务工,对已招用的女职工必须依法予以劳动保护。


  第三十三条 劳务分包单位和劳务输出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向用工单位提供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或区(市)县建筑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及其施工现场有关人员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经检查符合“文明施工现场”标准的,由市或区(市)县建筑行业主管部门授予“文明施工现场”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未经批准占用场地进行施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建筑行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停工整顿的处罚,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建立各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之一项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标牌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有关安排生产和劳动保护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执行处罚;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执行处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执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员及其责任单位执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施工现场内的任何人员都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执法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市市政工程设施、公用设施建设等施工现场,由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规定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以前颁布的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