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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25 00:3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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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农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种子法》实施以来,各级农业部门通过完善配套法规规章,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加大科研和生产投入,有力推动了我国种业的发展,品种选育和推广水平明显提升,良种供应能力明显提高,种子产业实力明显增强,种子市场化步伐明显加快,为促进粮食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做出了重要贡献。随着种子产业的快速发展和种子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种子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种子管理面临着新形势、新要求。为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我国种业健康快速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种子市场监管

(一)组织开展种子市场专项检查。在继续做好对企业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的同时,各级农业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在农业生产关键季节,对辖区内的种子市场进行全面专项检查。检查范围要覆盖所辖的各种子交易市场及种子经销户,检查内容不仅包括种子质量、种子标签、品种审定及授权情况、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档案,还要增加品种真实性、转基因品种等内容。专项检查结果要及时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布。对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惩处,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二)健全种子案件举报制度。各级农业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举报案件,向社会公布举报信箱或举报电话,对举报案件要认真接访,做好登记,及时查处。对署名举报投诉案件,要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举报投诉人。要健全举报奖励机制,鼓励群众发现并举报制售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要建立举报案件督办制度,上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举报案件查处情况的督办检查,切实将举报制度落到实处。

(三)妥善处置生产安全事件。对因种子原因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事件,各级农业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迅速反应、妥善处置,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对于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事件,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公安等部门果断处置,避免事态扩大,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对于跨省(区、市)的种子案件,我部将建立省际间、部省间的联动协作和督办机制;对于省内跨区域案件,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要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结果公开制度,提高执法效率。要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二、严格种子市场准入

(四)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各级农业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要按照《种子法》及我部配套规章的规定,积极推动种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修订工作,确保管理制度的协调统一。要严格执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及时纠正越权许可或擅自降低许可条件的行政审批行为。要严格杂交种子生产单位的资质管理,批准的种子生产规模应与种子生产单位的实力相匹配。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建立杂交种子生产风险担保机制和保险制度,努力降低种子生产风险。

(五)清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谁发证谁清理的原则,各级农业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对辖区内持证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仪器设备、技术人员、注册资本等许可条件逐一筛查,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已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条件,或在种子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发证机关要依法撤销或吊销其许可证。许可证清理结果要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布,以便社会各界监督以及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询。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下级的许可证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三、规范区域试验和品种审定

(六)严格区试审定标准和程序。各省(区、市)种子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品种区试和审定管理,严格承担区试任务单位的资质审查,增加对参试品种的DNA指纹检测和转基因检测,提高品种区试对照标准,严格试验程序,规范品种描述,统一品种名称。要加强省、部两级品种审定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品种区试、审定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审定品种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规避品种风险。

(七)加快不宜生产品种的退出。各省(区、市)种子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国办发〔2006〕40号)中关于品种退出的要求,对已不适合农业生产需要或有难以克服缺点的品种要立即退出。要建立品种风险评估机制,对推广品种的适应性、抗逆性进行跟踪调查,开展风险评估,对明显存在种植风险的品种,要坚决退出。至今仍没有实施退出机制的省份,要抓紧落实。退出品种信息要在有关媒体上公开。

(八)加强品种检测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并完善水稻、玉米等主要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DNA指纹检测和转基因种子检测体系。各省(区、市)种子检测机构要加大已审定品种标准样品的征集和检测力度,实现品种DNA指纹检测信息共享。对征集不到标准样品的审定品种,要尽快退出市场。

四、加强种子生产基地管理

(九)科学布局种子生产优势基地。为推进种子生产区域化、专业化,农业部将制定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优势区域规划,各省(区、市)种子管理机构要分作物制定本地区种子生产优势区域规划,引导种子生产企业向种子生产优势区域集中。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多渠道的资金,向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倾斜,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提高种子生产能力,确保供种数量和质量安全。

(十)加强种子生产和收购监管。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准确掌握本地当年种子生产的品种、数量及地点,督导企业建立种子生产档案。在杂交种子制种关键期,组织开展田间质量和生产档案检查,严查超范围制种,对隔离条件和生产条件不达标的,要责令其停止种子生产,严禁不合格种子流入市场。在种子收购季节,对于套购种子和不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在媒体上曝光。

五、完善种子市场调控

(十一)建立信息调度制度。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将种子信息调度作为种子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予以保障,不断拓展信息调度内容,完善采集方式,健全调度机制,落实工作职责。要按照农业部统一要求,分作物、分品种、分季节开展种子供求数量、质量及价格信息的调度。要加强种子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和种子信息监测点的信息调度工作,加大种子信息人员培训力度。要以中国种业信息网为平台,逐步实现信息共享,确保种子信息的时效性、准确性和实用性。

(十二)加强种子市场监测。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加强种子市场价格和供求数量的监测,及时发布种子市场行情,搞好种子信息服务。要根据种子供求情况,组织指导企业开展种子余缺调剂,确保供种需求。要联合物价、工商等部门依法强化价格监管,严厉打击哄抬价格等行为,稳定种子市场。

(十三)完善种子储备体系。为增强种子市场调控能力,各级农业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都要创造条件,建立以种子企业为主体、财政资金为保障、市场化运作的种子储备制度,并争取将种子储备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六、提高种子管理队伍执法能力

(十四)积极推进种子机构参公管理。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抓住事业单位改革的机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规定的职责,积极推进种子管理机构实行参公管理。要切实加强种子管理培训,进一步提高种子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十五)大力推进县级农业综合执法。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综合执法的意见》(农政发[2008]2号),确保2011年底前全国农业县全部实行综合执法。没有成立综合执法机构的县,要在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的基础上,成立农业执法大队,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并根据当地农业部门的职责范围确定综合执法机构的职能范围,配备与新定职能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各级农业部门要通过经验交流、典型带动、宣传培训、重点扶持、加大投入等措施,全面提高种子执法工作水平。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8〕10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七月三日



张家界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法定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对市委、市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的;

  (三)对于重大决策、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者对公共安全或安全生产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积极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一)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二)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三)在工程建设、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土地及重要资源出让活动中,不依法公开规范进行招投标、拍卖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四)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十五)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六)由于监管不力,致使本机关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七)其他违反决策和管理工作规定,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七)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十)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的;

  (十四)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六)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七)审批收费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八)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九)未按规定实施窗口统一受理、联合审批、按时办结行政审批的;

(二十)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二十一)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而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实施行政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裁量权基准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采取非法或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七)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违反罚缴分离有关规定的;

(十三)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法载明证据采信、依据选择或决定裁量的理由的;

  (十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行政赔偿的;

  (二)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五)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六)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明确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违反议事规则,少数人或者个人擅自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自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依法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特别严重过错,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过错情节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其辞去或建议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第三十条 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等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法律依据规定欠明确而出现认识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对上级错误的决定或命令提出改正或撤销意见后,上级未予变更或要求立即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的,仍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五)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六)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各级行政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区县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依法查处重要、复杂的行政过错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行政监察、法制、人事等工作的人员组成,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的行政监察机构。没有行政监察机构的,设在人事部门或办公室。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本级行政领导批示、交办工作,政府督查机构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人事部门等提出追究责任建议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确有重大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二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0天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20天。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要求办理。

  第四十三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按照权限,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

  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四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29号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24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军事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并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备案时限)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城区范围内的工程,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备案文件)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规划认可文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应当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所确定的建设内容(包含小区道路、配套绿地)的实施情况及结论;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载明分期实施的内容及结论。
  第七条(竣工验收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后,方可进入备案程序。
  第八条(文件验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结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备案文件进行验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收讫,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备案专用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重新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备案效力)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将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必备文件;
  建设单位办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移交管养手续时,应当提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第十一条(逾期备案责任)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擅自使用的责任)
  建设单位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虚假备案的责任)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竣工验收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农民自建住宅)
  农民自建住宅竣工验收备案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