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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0:4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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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0号


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本市规划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户外广告的发布登记及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户外场地(所)、空间、建(构)筑物、设施、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置、张贴、绘制、涂写、镶嵌、悬挂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指示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位置的牌匾、标识、指示牌等招牌广告以及公益广告等非商业性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乡规划、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实行户外广告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重要工作。城管、城乡规划、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务、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由市城管部门负责召集和组织。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提倡在户外广告制作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使用节能环保材料和产品。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并就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向城管部门查询。

  第二章 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总体城市设计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与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二)有利于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改善城市容貌、提升城市形象、体现城市特色与风格,与城市市容环境建设协调;
  (三)分区管理和重点控制相结合、因地制宜、突出重点,与区域环境相协调;
  (四)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严禁设置区、严格控制区、一般控制区、适宜设置区的范围;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组织编制并公布。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法定标准等编制,并就下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空间关系、规模、规格、风格、形态、材质、工艺、照明等涉及城市容貌的事项;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维修养护、安全检测等涉及设施安全、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依据本条前款所列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区分为强制性规定和引导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及建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观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设置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窗的;
  (七)占用城市湿地,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树木生长的;
  (八)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及标志性建筑;
  (三)建筑物屋顶、立交桥和人行过街天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适宜设置区除外);
  (四)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通透围墙、道路隔离带;
  (五)电力、通信等设施;
  (六)出租汽车车体外部、轮渡船只船体外部、公共汽(电)车车体外部(不含车体两侧),轮渡船码头及售票厅、公交线路调度室等公共交通设施;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跨越道路或者违反限高规定,外观不得与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近似;配置夜景光源的,不得与道路交通信号相近似,或者设置影响驾驶人视觉、存在交通事故隐患的强光灯饰设施。

  第十七条 在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不得遮挡玻璃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在居住区内的商业和办公用房及其控制地带、居住区周边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利用公共汽(电)车车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遮挡车窗、乘客上下车门、线路牌及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利用公共交通候车廊(亭)、站牌等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指定的广告栏内设置。

  第二十条 禁止在江面设置水上漂浮物户外广告。

  在堤防及堤防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通航和堤防安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飞行的飞行器上悬挂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 因组织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经批准可以临时设置条幅、彩旗、标语、充气模型、实物造型等户外广告。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定期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评估结论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城管部门就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和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城管部门负责统一受理。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由本市其他部门负责审批事项的,由城管部门负责将申请材料转相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集中办理。涉及省有关部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城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务公开网站,公布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审批依据或者条件。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申请前到城管部门或者通过其他公开方式,查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资料,并可以就与设置户外广告相关的事项进行咨询。城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区域、位置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市区主干街路及其两侧建筑物规定范围内;
  (二)重要城市广场、旅游景点及其周边建筑物规定范围内;
  (三)交通工具,候车廊(亭)、站牌等公共交通设施;
  (四)松花江城区段南岸堤防至沿江建筑物规定范围内;
  (五)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本条前款规定的具体范围,由市城管部门会同相关区政府和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所在区城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管部门委托市交通运输部门审批;对利用其他车辆的,由市城管部门委托市公安交通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哈西新区、群力新区以及其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区域的相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经市城管部门审查备案后公布,作为本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条 市城管部门可以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会同城乡规划、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组织编制主要街路、重点区域、公共场地(所)、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设施等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公布后作为相关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依据。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规范填写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利用业主共有的居住建筑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提供相关业主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地面、建(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及安全影响评估分析;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安全措施及安全责任单位、责任人;
  (四)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仅限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庆典、促销活动除外);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置的决定,应当抄告城管执法部门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城管部门转来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申请材料,需要进行现场核验等实质性审查的,由城管部门统一组织。

  第三十五条 城管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户外广告设置直接关系相邻权人的采光、通风、通行或者居住安全等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三十六条 城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户外广告设置后可能对公共安全、交通安全以及建(构)筑物、电力、通信、照明等公用设施的架空线路、设施、设备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根据听证意见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使用权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二)利用自有产权或者通过借用、租用、租赁等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三)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日期;
  (四)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五)庆典、促销等活动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2日。

  第三十八条 经城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属依法应当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的,设置人应当按规定到相关工商部门办理。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重新办理审批。

  第四章 牌匾设置

  第四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含其他非公共组织)设置带有名称、字号、简称、注册商标、形象标识等内容的牌匾,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结合不同街道、区域、建筑物的城市容貌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分区域制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公布后作为审批依据。

  区城管部门制定的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在公布前应当报市城管部门备案。

  城管部门可以组织设计、收集、推荐体现本市特色的牌匾范例,供设置人参考。

  第四十二条 编制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道路或者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并与该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风格相协调;
  (二)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牌匾,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设施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相协调,建筑物外立面同时设有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协调兼顾,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
  (三)设置在建筑物顶部的牌匾应当使用单体字形式。

  第四十三条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根据所在区域牌匾设置技术规范整体规划设计。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建筑物立面上直接涂写或者以纸张、条幅形式悬挂、粘贴其名称、字号、简称。

  第四十五条 申请设置牌匾,应当向城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牌匾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设置牌匾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申请人选择城管部门推荐的牌匾样式的,不需要提交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由城管部门在审批时确定。

  第四十六条 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牌匾设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五章 设施设置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结构图、效果图等要求进行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城管部门规定标注审批编号,标注的位置应当易于识别。

  第四十八条 准予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之日起5日内发布商业广告,逾期或者在招商期间连续5日不能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城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设置人按照前款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可以同时发布设施招商内容,招商内容应当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四十九条 准予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设置人应当在3日内修复、更换,并在修复、更换前停止使用。

  涉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设置满2年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测报告报城管部门备案。具体规定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自行拆除:

  (一)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前停止使用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重新申请未获批准的。

  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所)、建(构)筑物、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设置人及时履行拆除义务;设置人未履行拆除义务发生弃管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6小时内拆除。

  第五十三条 城管部门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给户外广告设置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变更经营主体的,受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持营业执照和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副本到准予设置的城管部门办理设置人变更备案。

  第五十五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其设置位置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

  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位置,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作为产权主体。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会同市、区城管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制定具体的户外广告设置条件,并纳入招标、拍卖文件。未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条件或者设置条件未纳入招标拍卖文件的,不得组织招标、拍卖。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由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五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允许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新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投入使用后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预留户外广告位置。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对违反规定审批户外广告设置、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依职权问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区城管部门和受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八条 城管部门和受委托机构应当加强对审批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市城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日常监管的区域委托区城管部门管理,并对委托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秩序负责。

  城管执法部门对投诉、举报以及巡查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十九条 城管部门和受委托机构在进行户外广告设置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设置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印;
  (二)责令设置人停止违反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并监督当事人改正;
  (三)责令设置人履行户外广告维护管理责任,对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四)对拒不履行改正要求的,抄告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城管部门和受委托机构向城管执法部门抄告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建议及依据等事项,并根据需要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第六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城管部门或者受委托机构抄告事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自立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并抄送城管部门或者受委托机构;因特殊原因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对依法应当强制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拆除。

  第六十二条 城管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户外广告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遇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督促设置人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联席会议:

  (一)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编制、修订及实施情况评估;
  (二)涉及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三)需要统一组织或者协调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加强协作配合与信息沟通。具体工作制度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制定。

  第六十四条 城管部门及受委托机构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向户外广告设置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的户外广告设计、制作、施工、检测等单位和个人的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对牌匾、指示牌等招牌广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广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不及时履行户外广告设施维护、更新义务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

  (三)未按照规定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

  (四)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商业广告又未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业广告的规定强制拆除。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因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强制拆除。

  (七)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后,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受让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标注审批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中载明责令改正(拆除)的具体期限;对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城管部门或者受委托机构已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而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抄告后应当直接按程序实施处罚。

  第六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交通运输管理、水务管理等其他规定的,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未及时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致使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及监督管理无明确依据的;
  (二)未履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影响联席会议机制有效运行或者联席会议决定事项落实的;
  (三)对应当实行统一办理、集中办理的设置申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的;
  (四)行使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自由裁量权缺乏明确依据,或者不按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导致审批混乱的;
  (五)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处理或者移交处罚,对应予处罚的案件不及时依法处罚,对应予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依法拆除,致使户外广告设置无序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有关的事项、拒绝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的;
  (七)对上级机关责令撤销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按要求执行的;
  (八)未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同意,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
  (九)向户外广告设置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情形。

  第六十八条 有问责权的机关通过下列渠道发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问责:

  (一)在检查、调查中直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经调查核实的;
  (三)上级机关指示、批示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的;
  (五)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建议的;
  (六)财政、审计、法制、政府督察、绩效管理等监督考核部门建议的;
  (七)新闻媒体曝光事项经调查核实的;
  (八)其他反映应予问责信息的。

  实施问责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取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建议降职或者免职等方式。

  第六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审批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
  (二)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定的行为和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推诿扯皮或者对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三)未履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县(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53号令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轻纺工业重点产品出口基地专项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税的通知

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计委、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轻纺工业重点产品出口基地专项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税的通知
国家计委、海关总署、财政部



为贯彻国务院扩大轻纺产品出口的指示,国家计委从一九八七年起,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增列轻纺工业重点产品出口基地专项投资(以下简称专项投资),一九八七年为二十亿元。专项投资主要安排老企业改造及改扩建性质的项目,采取招标办法,择优选定。为促进这些项目早日
建成投产,提高综合经济效益,特对专项投资安排的项目做如下规定:
一、凡出口基地为提高产品质量、档次、加工深度及开发新品种等扩大出口需要而引进确属技术先进,目前国内尚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如符合国务院国发[1985]90号、国家经委[1986]302号和591号文件规定的进口范围的,可按财政部、海关总署[83]财税
字第30号文规定,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每年集中两次统一由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向海关总署报送专项投资安排的项目所需进口仪器、设备的清单,经海关总署审核批准后,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二、享受减征进口设备关税、产品税(增值税)的项目,只限于国家计委下达的专项投资计划中的出口产品项目。
三、以上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30日
龚某与安治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66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行为相对其它两种行为而言,在责任认定上更为容易,救济方式上也更为明确且易于操作。故企业应注意与相关涉密员工签订完备的保密协议或条款,以保障在员工违约侵犯其商业秘密时能够得到全面、及时的法律救济。

三、基本案情
2003年6月,原告安治公司与被告龚某签订《销售代表协议(岗位合同)》(以下简称《岗位合同》),被告受聘为安治公司员工。《岗位合同》中约定了职员责任、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等。其中,7.3条约定:“职员同意他本人于本协议终止后(无论何种原因)24个月内的任何时候,将不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任何人、合伙和公司从事下列活动:在本协议终止后18个月内,向本地区的任何职员曾向其出售过产品的顾客出售或提供与本公司产品相类似的销售产品;雇佣、试图雇佣或使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的职员或销售代理为他人所雇。”7.4条约定:“除公司业务外,职员无论在职或终止协议后(无论任何理由)的任何时间,不得向其他人泄密或为其本人利益使用公司的任何专有技术、商业秘密或者其他机密信息。”同时,《岗位合同》还约定若职员违反规定使公司遭受损失,双方同意公司有权接受职员因赔偿这些损失但并非罚款而支付的15000美元。
2005年4月7日,被告龚某与他人注册成立长沙恩欧凯润滑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润滑油和密封件的配套技术开发,润滑油、润滑脂等产品的销售。龚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27日安治公司解聘了龚某。2005年12月14日,长沙恩欧凯润滑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被告龚某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后安治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龚某提起诉讼,要求龚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支付违约金15000美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四、法院审理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岗位合同》,被告龚某应遵守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而被告龚某在与原告安治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同时自办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禁止义务,亦违反了公司《员工工作守则》制度,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岗位合同》,员工违反第五部分约定的,应支付15000美元违约金。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对违约金的约定数额提出异议,也未请求法院撤销、调整或变更违约金的约定,故该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因此,原告安治公司要求被告承担15000美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商业秘密应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具体的信息。原告安治公司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对其持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被告龚某采取的违法手段以及被告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何种手段侵犯了何种商业秘密,亦未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治化工有限公司119643元(1.5万美元,按立案日2006年8月4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算),并驳回原告安治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龚某不服,向湖南省高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属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以合同法的规定调整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在原审法院在已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安治公司则表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都是清楚、准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湖南省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原审法院以龚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的问题。
我国劳动法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与我国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法律规定不同、主体不同、调整的范围不同、法律规范的依据不同,所以,两个法律适用的范围也不同。根据现有证据,龚某与安治公司签定的《岗位合同》其实质就是劳动合同,双方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由劳动法调整,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解决争议的方式。而依据《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故一审法院在劳动争议没有仲裁的前提下,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确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本案程序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
上诉人龚某上诉称本案诉由为商业秘密纠纷案,原审法院在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安治公司关于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后,却最终以违反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从而避开了劳动合同纠纷应当适用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在二审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安治公司亦表明由于举证困难,就原审法院的龚某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判决没有异议。由此可见,该案中被上诉人安治公司的诉讼目的是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来追究上诉人龚某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获得赔偿。原审法院超出法律规定审理了本应按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的实体判决因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龚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安治公司之间发生的是劳动争议纠纷,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在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前置程序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故法院最终作出了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安治公司的起诉的终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上一个案例中,我们已经谈到了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企业以员工的违约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提起诉讼时的法律保护问题。
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需满足三个前提要件,一是需有有效的保密协议或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的存在,表明员工与企业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合同上以明示的条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以默示的附随义务(即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包含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二是企业的商业秘密确实存在。只有企业的相关生产、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企业才能够对员工直接以违约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很可能会像本案中的安治公司一样,由于其商业秘密不存在,使案件的性质转化为劳动争议纠纷,而最终被法院以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驳回起诉;三是员工实施了违反合同义务(明示或默示)的行为。不管是否在客观上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害,只要企业能够证明该员工有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即能够认定该员工存在违约行为,并能以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员工进行处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相比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言,以员工的违约行为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在责任认定上更为容易,救济方式上也更为明确且易于操作,只要按照合同明示或默示的违约约定进行裁判或执行即可。因而在实践中,企业应多注意与相关涉密员工签订完备的保密协议或条款,以保障在员工违约侵犯其商业秘密时能够得到全面、及时的法律救济。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