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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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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06〕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是有效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和传播的一项重要措施。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通过市场环节传播,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活禽经营市场开办条件,规范活禽经营行为。活禽经营市场(含活禽批发市场、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农村集贸市场等)建设要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卫生、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各地区要严格活禽经营市场开办条件,严格控制活禽交易市场数量,不在城市人口密集区新建活禽经营市场,并逐步将活禽经营市场迁出大中城市人口密集区。在城市农贸市场经营活禽的,活禽经营区域要有独立出入口,与其他农产品严格分开;在农村集贸市场经营活禽的,也要与其他农产品分开,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活禽经营市场内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家禽经营区域要相对隔离。地方人民政府要组织兽医、工商、卫生等部门加强对活禽经营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其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实施严格监管,凡不具备市场开办条件的,要责令其暂停经营,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要予以关闭。
  二、严格活禽市场准入,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各级兽医部门要加强检疫监管,逐步推行禽类标识制度,对出栏及运离市场的活禽要严格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前要认真查验有关档案,保证上市活禽及禽类产品的卫生安全,严禁没有检疫证明的活禽及禽类产品上市销售。各级工商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交易,查处违法违规、假冒伪劣商品,规范市场禽类经营,严厉查处违法经营活禽及禽类产品行为。各级城管部门要加强巡查,严禁在城区市场外经营活禽。
  三、规范市场活禽宰杀行为,逐步推行活禽定点屠宰制度。市场开办单位要建立健全活禽宰杀管理制度,配备与宰杀规模相适应的消毒、通风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各级兽医、商务、卫生、工商等部门要加强监管。活禽宰杀区域布局、设施等要符合动物防疫、卫生等相关要求,实行封闭管理,并与销售区域实行物理隔离。从事活禽宰杀的人员要符合卫生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活禽销售人员和宰杀人员要有明显的区分标志,不得相互交叉。率先在大城市逐步取消活禽的市场销售和宰杀,推行“禽类定点屠宰、白条禽上市”制度并切实加强质量和卫生监管,确保禽肉新鲜、安全。
  四、加强活禽经营市场卫生管理,实行定期休市制度。市场开办单位要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对活禽经营、宰杀场所以及活禽笼具、宰杀器具等坚持每日消毒;对活禽粪便、污物以及宰杀活禽的废弃物等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等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活禽经营市场定期休市制度,在保证市场供应的同时,妥善安排活禽经营市场轮流休市或在市场内实行区域轮休。休市期间,市场开办单位要组织对市场进行全面彻底地清洗、消毒。各级兽医、工商、建设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活禽市场定期休市以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的指导和监管。
  五、加强对活禽和从业人员监测,实行定期抽检制度。各级兽医部门要制订和完善对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禽类产品安全的监测方案,定期对活禽及禽类产品、粪便、垫料等进行抽样监测。各级卫生部门要制订对以市场高暴露人员为主的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监测方案,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医学监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结果。
  六、完善应急预案,妥善处置突发情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一旦发生疫情,要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各司其职,协同联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扩散蔓延。活禽经营市场发生禽只异常死亡或出现可疑临床症状时,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要及时向当地兽医部门报告。从业人员出现发热伴咳嗽、呼吸困难等呼吸道症状,要立即送医疗机构就诊,并说明其从业情况,卫生部门要及时进行诊治、排查和报告。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和消费者自我防护意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市场环节禽流感防控工作,按照国家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总体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防控措施,防止活禽经营市场发生和传播高致病性禽流感。要进一步加强禽流感防控知识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宣传栏、宣传单以及市场内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向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大力宣传普及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科学防范知识,增强活禽经营市场开办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同时,积极倡导食用冰鲜禽肉,引导消费者转变消费习惯,树立更加健康的消费观念。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特区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个人参加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 、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公共健身设施建设,为全民健身活动的 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深圳市体育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有关全民健身活动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全市性的全民健身活动;
(三)指导和督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住宅小区 (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四)推广科学健身方法;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负责监测市民体质状况。
市教育、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相应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体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四条 每年十一月为深圳市全民健身活动月。十一月一日为市民长跑日。
第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
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对学生、残疾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对65岁以上的老人,实行门票免费。
第七条 鼓励非公共体育设施除保证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健身活动的体育运动场地、健身场所。
第九条 市政园林中的街头游园和不带旅游性质的公园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为市民提供健身活动的场地。
第十条 住宅小区(村)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组织本区(村)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并为居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开放、维护住宅小区(村)的体育场地、设施;
(二)组织居民进行健身活动;
(三)设立居民体育活动室或体育服务站,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 参加健身活动的居民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应有的课间操和其它体育活动时间。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工间操活动。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村),应当按照国家对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其建设应当与住宅小区(村)的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确需要改建和扩建的,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在体育设施配套不足的居民集中居住区进行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 目时,建设单位必须依照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确定的旧区改造规划,同步 建设好为居民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四条 规划和新建中小学时,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运动场、篮球场和排球场等体育活动设施,其设立标准应当执行国 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的正常使用 。
禁止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公共体育设施从事与体育活动无关的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预算的体育事业费中设立全民健身专项款,并随着人口和经济的增长而相应增加。
第十七条 提倡市民每年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 体质测定。
第十八条 体质测定应当依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进行,并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检测员和体质检测专用器材。
第十九条 深圳市体育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深圳市市民体质监测结果提供给深圳市的主要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九条的,公民可向体育管理部门投诉,体育管理部门应责令被投诉人改正并退回违法收取的费用;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违法收费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采取改正措施,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造成原有体育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体育管理部门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凡不具备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而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并从中牟取利益的,由体育管理部门进行查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社会体育指导中以欺诈手段牟取利益或以其他手段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按其情节轻重,由体育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取消其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体育、规划国土、建设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5日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约束性预归类制度的通知(附:海关总署令第80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约束性预归类制度的通知(附:海关总署令第80号)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商品归类是海关正确执行国家关税政策、贸易管制措施和准确编制海关进出口统计的基础和保障。由于此项工作技术性强,并涉及化验等诸多环节,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得出结论,因此完全依靠在通关环节进行商品归类的做法,已不能适应海关通关作业改革的需要。为有效地提高海关
归类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加速货物通关,增强政策法规的透明度,总署决定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约束性预归类制度(简称预归类制度),并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见附件一)。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0号发布实施。现将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海关和当事人具有双向约束力的预归类制度是将归类工作前置,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完成商品的归类,从而有效地提高海关归类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加速货物通关。各海关职能部门应认真学习和领会《办法》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并做好对外宣传解释工作,保证《办法》的实
施。
二、《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称《决定书》)的签发是海关的行政行为,应由海关关长或主管副关长批准。各关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关领导授权,由主管归类职能部门的处领导代为执行。
三、约束性预归类的审批实行经办人、复核和签发三级审批制度,各关应按《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内部审批表》(见附件二)的格式和内容填写;对于疑难商品的预归类问题,可按《归类问答书》的报文形式、以《预归类问答书》报总署决定。
四、关区之间对同一种商品的归类有差异并难以协调时,应由直属海关报总署作预归类决定
五、由各直属海关作出的《决定书》应加盖《XX海关商品归类决定专用章》(印章图样见附件三);由海关总署作出的《决定书》加盖《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专用章》。
六、对于一年内多次使用同一份《决定书》的,应由申请人出示《决定书》正本,海关复印后与第一次留存的《决定书》正本一同存档。
如出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海关应将申请人持有的《决定书》正本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七、各直属海关的归类职能部门应将约束性预归类决定书连同申请资料一并存档,并在得到总署授权后,于海关网络中发布约束性预归类决定。具体操作办法总署将另行发文通知。
八、《办法》及通知所述单证和印章由各关按照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刻)制。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
附件二:《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内部审批表》
附件三:《XX海关商品归类决定专用章》印章图样


(2000年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准确实行进出口商品归类,便利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方便合法进出口,加速货物通关,特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定义)
预归类是指一般贸易的货物在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以海关规定的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提供样品,海关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编码)
预归类决定所确定的商品归类编码为决定作出时中国海关有效使用的进出口商品十位数编码。
第四条 (约束力)
预归类决定仅对该决定的申请人和作出决定的海关具有约束力,对该决定书所述货物的海关商品归类在其有效期内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申请的提出
第五条 (申请人的资格)
预归类申请人应是在海关注册的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
第六条 (申请的提出)
预归类申请应由申请人填写《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以书面形式提交进出口地海关(包括直属海关);进出口地海关应于接收申请的三天内交直属海关并由直属海关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若接收申请的海关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
不在同一直属海关关区的,应凭申请人所在地直属海关开具的证明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地直属海关在确认申请预归类的同一种商品未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后,即应开具允许异地申请的证明。
一份预归类《申请书》只应包含一项商品;申请人对多项商品申请预归类的,应逐项提出。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种商品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
第七条 (《申请书》的内容)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联系人姓名及电话等;
(二)申请预归类商品的中英文名称(其他名称);
(三)申请预归类商品的详细描述,包括商品的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用途、成份、加工方法、分析方法等;
(四)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
申请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报情况的资料,如:进出口合同复印件、照片、说明书、分析报告、平面图等,必要时应提供商品样品。申请所附文件如为外文,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外文原件及中文译文。
《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人和作决定的海关各执一份。《申请书》必须加盖申请单位印章,所提供资料与申请书必须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 (申请人的权责)
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向海关隐瞒或向海关提供影响预归类准确性的倾向性资料。
如实际进出口货物与《决定书》(见第四章)所述及的商品不相符,申请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申请人可向海关申请对其进出口货物所涉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
在预归类决定书的有效期内,申请人对归类决定持有异议,可向作出决定的海关提出复核。
第九条
申请人可在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前向海关提供新资料,并对原提供资料作出说明。
申请人在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之后声明原提供资料作废并要求向海关提交新资料的,如货物尚未实际进出口,海关应按新提交的预归类申请重新审核;如货物已实际进出口,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章 申请的受理
第十条 (申请的审查及受理)
预归类申请由各直属海关受理并作出决定。海关总署负责审查由直属海关上报的疑难商品或有归类争议的商品的预归类申请并作出决定。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预归类申请进行审查,对不能满足预归类条件的申请,海关可不予受理。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应为申请人实际或计划进出口的货物,如所提申请与实际进出口无关,海关可不予受理。

第四章 预归类决定书
第十一条 (预归类决定的作出)
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以《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见附表二)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持有,另一份由作出预归类决定的海关留存。
第十二条 (《决定书》的内容)
《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等;
(二)申请日期;
(三)商品中英文名称;
(四)商品详细描述;
(五)海关商品归类编码;
(六)签发日期及海关签章。

第五章 预归类决定书的效力和使用
第十三条 (《决定书》的效力)
直属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本关区范围内有效,海关总署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决定书》自海关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 (《决定书》的使用)
《决定书》只限申请人使用。
持有《决定书》的申请人在该决定的有效期内进出口《决定书》中所述及的货物时,应向进出口地海关递交《决定书》。
海关应以查验等方式核对实际进出口货物与《决定书》所述及商品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决定书》的失效)
海关在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不得随意更改。因海关原因需要改变预归类决定的,由直属海关发出《变更通知书》(见附表三),原《决定书》自《变更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失效。
由以下原因造成预归类决定改变时,原《决定书》即行失效:
因申请人提供的商品资料不准确或不全面,造成原预归类决定需要改变的;
因申请人补充资料或提交新资料、海关需按新提交的预归类申请重新审核,造成原《决定书》失效的;
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变化引起预归类决定改变的,申请人可持原决定书到原申请地海关申请换发《决定书》。
由本款原因引起《决定书》失效产生的其他问题,按《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法规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附表一: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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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
|-------------------------------|
|企业代码: |
|-------------------------------|
|通讯地址: |
|-------------------------------|
|联系电话: |
|-------------------------------|
|商品名称(中、英文): |
|-------------------------------|
|其他名称: |
|-------------------------------|
|商品详细描述(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用途、成 |
|份、加工方法、分析方法等): |
| |
| |
|-------------------------------|
|进出口计划(进出口日期、口岸、数量等): |
| |
| |
|-------------------------------|
|随附资料清单: |
| |
|-------------------------------|
|此前如就相同商品向海关申请预归类,请写明海关预归类决定书编码:|
| |
|-------------------------------|
| |海关(章): |
| |预归类申字_____号 |
| 申请人(章) |接受日期: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签收人: |
---------------------------------
注:1、填写此申请书前应阅读《预归类暂行办法》;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人和海关各一份;
3、本表加盖申请人和海关印章方为有效。

附表二: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

---------------------------------
|申请人: |
|-------------------------------|
|企业代码: |
|-------------------------------|
|通讯地址: |
|-------------------------------|
|联系电话: |
|-------------------------------|
|商品名称(中、英文): |
|-------------------------------|
|其他名称: |
|-------------------------------|
|申请表编码: 预归类申字_____号 |
|-------------------------------|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
|此前相同商品海关预归类决定书编码: |
|-------------------------------|
|商品详细描述: |
| |
| |
|-------------------------------|
|商品归类编码: |
|-------------------------------|
|有效期: |海关(章): |
| | |
| 自 年 月 日 | |
|至 年 月 日(含) |预归类准字_____号 |
|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
注:1、本决定书一式两份,申请人和海关各一份;
2、本表加盖海关印章有效。
3、本决定书涂改无效。

附表三: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变更通知书

__________(申请人):
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原因,
我关签发预归类准字______号《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
类决定书》的商品归类编码更正为______;自送达之
日起原《决定书》予以失效。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年 月 日



20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