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2:2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6〕19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事故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监发〔200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依纪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人至2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情况报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1人或者一次重伤3人至5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三)一次死亡2人或者一次重伤6人至9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四)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授权、委托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被授权、委托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并接受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虽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铁路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条 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者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并且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

  (一)事故调查工作由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事故调查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将事故情况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和案件查处工作中,事故调查组和检察机关应互通情况,协调配合,相关情况应及时向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通报;

  (三)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中的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四) 事故调查组必须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应根据事故调查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按照下列分工,在30日内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一)事故责任人员中属于纪检监察对象的责任追究,由纪检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二)事故责任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由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是否立案侦查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三)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据事故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分析,充分论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及处理建议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派出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派出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有关负责人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复结案。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的结案批复,及时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结果的执行情况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案卷的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适用本规定。
企业与职工因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初级以上职称或有一定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是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政府授权的部门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第五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必须坚持有利于人才合理分布,有利于发挥人才作用和实事求是、自愿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机关,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人或七人组成,主任由同级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办理上级仲裁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检查、指导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四)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机关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
重大或者疑难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机关一名负责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省仲裁机关管辖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州(市)、省直属单位和中央在黔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地、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仲裁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本省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省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协商处理。
第十一条 下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递交申诉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同时提供有关材料。
申诉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当事人是法人的,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及理由;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法律行为能力。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仲裁机关接到申诉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在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同时告知被诉人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被诉人不按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索取有关资料和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根据自愿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及时进行仲裁。仲裁机关在开庭4日前,应将仲裁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裁决案件后,应制作裁决书。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应在裁决书上署名,并加盖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对于需驳回申诉、中止、终结仲裁,或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下达裁定书。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处理争议案件,应在60日内结案。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裁决书、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行生效。
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章 仲裁的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仲裁文书,必须履行。
仲裁机关裁决准予流动的人员,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直接办理有关手续;不准予流动的,不得流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可以向原仲裁机关或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原仲裁机关或上一级仲裁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必须履行。
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关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消其裁决,责成原仲裁机关重新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他人干扰仲裁工作,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仲裁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可以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由申诉方预交,仲裁后由责任方承担。
仲裁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1日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方式。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工资外,还可以采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用人单位的盈利情况,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在停工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市尚未统一实施的社会保险险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施。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因工作岗位和生产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和带薪年休假等休假制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本单位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要与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工会和劳动者,并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发展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脱产培训或者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签订培训协议。当事人违反培训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通过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有歧视性条款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劳动合同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