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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欧锦雄

时间:2024-07-05 19:2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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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平民仁道”还是“精英霸道”?

----现代民主法治视野下犯罪构成理论的理性选择

□欧锦雄


内容摘要: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和德日犯罪三阶层论的学术对垒已成为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主要争鸣态势。刑事审判的民主性决定了犯罪构成理论应具有通俗化、大众化的特性,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只要稍加解释,被告人和广大民众均可以明白其基本道理,它体现了民主法治的精神。德日犯罪成立理论有着复杂、深奥、晦涩难懂的品性,绝大多数被告人和广大民众对这一理论难以理解,这是一种与现代民主法治相违背的理论。现代民主法治呼唤大众化、平民化的犯罪构成理论。
关键词: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德日犯罪三阶层论、现代民主法治、平民、精英


法学创新是法学家们津津乐道的话题。法学家们总喜欢标新立异,喜欢理论的深邃,喜欢自己的理论主张被广泛采纳。然而,法学界出现了轻视理论通说,轻视大众化、通俗化理论的极端倾向,如果不正视这一错误倾向,就会导致法学应用理论走向脱离民众的深渊。
一、犯罪构成的理论纷争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的核心理论,是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要理论。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是新中国建国以来在借鉴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改造而来的,迄今为止,这一理论一直在刑法学界居于通说地位。这些年来,我国刑法学界许多学者对这一理论的缺陷提出了批评,并提出了种种改造方案,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是,在对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批判中,出现了一种极端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对现行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推倒重来”,并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取而代之①。目前,附和这种主张的学者日趋增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利用自身的学术优势在司法实务界大力推行其观点。“推倒重来”的理论主张可谓标新立异,目前,“推倒重来”论已形成较大的声音,并基本形成一个学术阵营。现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和德日犯罪三阶层论的学术对垒已成为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主要争鸣态势。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未来发展是恪守现行犯罪构成理论?还对其推倒重来,并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取而代之?这是我国刑法学界必须严肃对待的重大问题。
二、犯罪构成理论的民主法治意蕴
中国刑事法治应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的精神,现代民主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立法和司法应反映广大民众的意愿,广大民众是法治的重要参与主体。
在现代文明国家,刑法是国民的刑事大宪章,在立法内容和审议程序上应体现民主法治的精神。从性质上看,刑法规范首先是反映民意的、规制国民去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其次,它才是裁判规范,法官对刑法规范的理解和解释应以反映民意的立法原意,以广大国民的立场,以公平、正义的良知为基点来进行。刑法理论是指导刑法适用的理论,刑法理论的展开必须以刑法为根据。刑法理论的运用主体具有多元化,法院与法官、检察院与检察官、公安局与警察、监狱与监狱警察等单位和官员是刑法理论的运用主体,这是众所周知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和广大民众等同样也是刑法理论的运用主体,然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和广大民众等主体往往被学者遗忘。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标准和规格。犯罪构成理论则是阐明犯罪成立的标准和规格及其相关问题的理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和刑事执行等环节,犯罪构成理论为各有关机关及其相关人员所运用,尤其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公诉人的指控、辩护人的辩护以及法官的判决均会在法庭上公开运用犯罪构成理论阐述或论证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罪,其相关法律文书也会出现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公开审判是现代民主法治的重要内容,被告人和广大民众有权知晓审判的来龙去脉,被告人也可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为自己辩护,民众也可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评价、监督审判的公正性。刑事审判的民主性决定了犯罪构成理论应具有通俗化、大众化的特性,假若犯罪构成理论深奥、晦涩、那么,被告人和广大民众将对法庭上公诉人、律师和法官的发言不知所云,若此,被告人无法较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民众也无法行使民主监督的权利,可见,在实践中,运用深奥、晦涩的犯罪构成理论是违背民主法治精神的。
三、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简明特性
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四要件组成。四要件犯罪构成是对各种影响犯罪成立的因素进行高度归纳后而确立的犯罪成立的标准和规格,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可以清楚地确定行为的性质,它能较好地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能划清罪与非罪的区别,它体现了罪刑法定的理念,因此,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简单易懂,操作容易,三十余年的实践运用证明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只要稍加解释,被告人和广大民众均可以明白其基本道理,可以说,它体现了民主法治的精神。当然,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尚存在一些不足,其缺陷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对于已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但其综合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程度而不入罪的情形,还不能较科学地以这一理论予以解释。(2)对于已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且其综合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的情形,在具有免罪事由的情况下不能较好地以犯罪构成理论解释其为何不能定罪。但是,这些不足可以通过对其适度改造来予以克服。
四、德日犯罪阶层理论的深奥品质
德日犯罪成立理论和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均为定罪的理论,两者在确定犯罪成立的各种构成因素上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这两套理论在概念术语、理论结构体系等方面均具有较大的不同。
现代德日犯罪成立理论是阶层式理论。一直以来,德日刑法学者在犯罪成立理论领域上的论争异常激烈。从其历史发展脉络看,有古典犯罪论体系理论、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理论、目的论体系理论和现代古典犯罪论体系理论等。从阶层数量上分类,存在二层体系、三阶层体系、四阶层体系、五阶层体系、六阶层体系、七阶层体系等理论。目前,德日犯罪成立理论的通说为现代古典犯罪三阶层论。德日犯罪三阶层论认为,犯罪成立条件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次递推进的阶层。在德日犯罪三阶层论里,还包含了许许多多的子理论,例如,法益理论、行为理论、社会相当理论、客观归责理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违法阻却事由理论、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理论、违法性认识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客观处罚条件理论,等等。德日犯罪三阶层论中存在着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中所不存在的概念术语,例如,该当性、形式违法性、实质违法性、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责难、法益、期待可能性,不法,等等。
德日犯罪成立理论力求精细,导致了理论的复杂性,并异化成象牙塔上法学家们的理论玩物。对广大民众而言,德日犯罪成立理论的种种理论术语生僻难懂,体系繁杂难以理解。由于德日犯罪成立理论有着复杂、深奥、晦涩难懂的品性,所以,这种理论只有真正的法律精英才可以掌握,绝大多数被告人和广大民众对这一理论难以理解。一种远离被告人和广大民众的犯罪成立理论与现代民主法治是格格不入的。其实,在中国当今的法律实务罪,法律职业者的法学水平参差不齐,许多法律职业者(尤其是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律职业者)的法学素养仍较欠缺,尚不能成为名符其实的法律精英,这部分法律职业者还不一定能真正地娴熟掌握德日犯罪阶层理论。可见,德日犯罪阶层理论不但与现代民主法治背道而驰,而且也不符合中国当前的国情。
五、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与德日犯罪阶层理论的理性比对
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与德日犯罪阶层理论各自自成体系并具有各自的自洽性,两者在犯罪成立的基本构成因素上有基本相同的东西,也有差异,其差异主要体现了出罪方面,德日犯罪阶层理论在出罪上存在着以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和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如无期待可能性)出罪的情形,即法官在行为出罪上具有较大的权力,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法官可根据自己对超法规阻却事由的理解自行豁免犯罪。而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在行为入罪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四个要件,一旦行为具备这四个构成要件(这四个要件包含了社会危害性的价值内涵),其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就不能由法官随意出罪,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豁免规定。这两种理论体系差异产生的原因是对罪刑法定理念理解的不一致,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体现的罪刑法定理念是定罪规格要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是,若行为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某罪的全部要件则要定罪,除非法律有豁免犯罪的特别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它体现的罪刑法定包括积极的罪刑法定和消极的罪刑法定。而德日犯罪阶层理论所体现的罪刑法定理念是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它仅指消极的罪刑法定,当行为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某罪的全部要件并不一定要定罪,法官可以根据超法规事由自行豁免犯罪。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既包括积极的罪刑法定,也包括消极的罪刑法定,它禁止随意以超法规的无期待可能性等事由来豁免犯罪,而德日犯罪三阶层论是可以根据超法规的无期待可能性等事由来随意豁免犯罪的,因此,目前德日犯罪三阶层论与我国刑法规定是不匹配的。如果这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罪刑法定理念上相同,那么,通过理论改造两者在定罪和出罪的规格上是可以相同的。与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相比,德日犯罪阶层理论在解决实践问题上并无优势。在我国刑法典下,只要刑法基本理念、立场相同,凡德日犯罪阶层理论可以依法解决的问题,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同样也可以解决。
现代文明国家应有民主的特性,国家是人民的国家,国家法治活动应反映民意、关注民意,并应接受民众的监督,只有符合民主法治的犯罪构成理论,才是符合仁义的理论。如果某一犯罪构成理论,让民众无法理解其基本内容,那么,在公开审判之时,被告人和广大民众情况无法听懂法官、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关键的定罪量刑言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受到损害,广大民众将无法对法庭审判予以监督,这样的理论其实是愚民理论、精英霸道理论。在某种意义上说,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未来发展之道的争论焦点是:走平民仁道?还是走精英霸道?
我国现行犯罪均成四要件说简单易懂,操作实用,且具有较强的科学性,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精英可以娴熟地正确运用这一理论,被告人和广大民众也较容易明白其中道理。这一理论体现了刑事民主法治的真谛。可以说,目前我国在犯罪构成理论上所走的实践之路是一条光明的平民仁道,在未来,我们也应沿着这条平民仁道在科学的改造中前进。
德日犯罪阶层理论深奥、晦涩,它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中真正的法律精英的象牙塔上之玩物,它脱离了被告人,脱离了广大民众,脱离了现代民主法治的品质。在犯罪构成理论的未来改革上,如果我国对现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推倒重来”,并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取而代之,那么,我国将从一条坦荡的平民仁道走向了一条灰暗的精英霸道。
六、犯罪构成理论的实践检验
犯罪现象复杂多变,刑法在行为犯罪化立法上应综合考虑种种问题,确立若干个刑法制度,并须协调合理配置。由于涉及面广,刑法的内在规定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冲突,因此,绝对合理的刑法是不存在的。犯罪构成理论是阐释犯罪成立的理论,因为犯罪概念的复杂性、模糊性、主观性,因此,绝对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也是不存在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存在着自身的不足,德日各种犯罪阶层理论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缺陷。
为了克服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欠缺,我们在理论研究上提倡百花齐放、百家争鸣,通过争论可以更好地发现各种犯罪构成理论的优劣,通过借鉴其他犯罪构成理论的长处来克服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不足。犯罪构成理论的纵深研究主要是法学家和其他研究者之事,但是,应当指出,犯罪构成理论平民化是现代刑事民主法治实践的最终归宿。在法学研究上,我们主张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多元化,但是,在刑事法律实践上,主张犯罪构成理论单一化和平民化,反对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如果在刑事审判中允许运用多种犯罪构成理论断案,就可能让被告人和广大民众无所适从。
在当今社会里,有三种影响较大的犯罪构成理论,一是德日犯罪三阶层论,二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三是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此外,法国的“行为十行为人”犯罪构成理论也有一定影响。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力求精细,复杂、深奥而晦涩具有较强的理论性,是真正的法律精英才可掌握的理论。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粗犷、易懂,即使是作为普通民众的陪审团成员也可掌握此理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具有一定的理论性,简单易懂,即便普通民众,也很容易理解其基本内容。法国的“行为十行为人”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难易程度上与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相当。
刑事法治的好坏并不取决于犯罪构成理论是否深奥、精细。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与德国犯罪三阶层论相比,其理论性并不强,但是,美国和英国的刑事法治状况在总体上得到世界各国好评,它们良好的刑事法治状态甚至好于德国和日本。法国的“行为十行为人”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性上与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相近,并没有像德日犯罪三阶层论那样繁杂、深奥,但是,法国的刑事法治在整体上享有世界盛誉。法国实现现代民主远早于德国和日本,现代民主法治的优良传统让法国刑事法治具有良好的状态,法国的刑事法治状态同样可能优于德国和日本。
七、犯罪构成理论改革的理性选择
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和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均存在优点和缺陷,若对我国现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推倒重来”并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取而代之,我国刑事法治状态并不会有任何好的改观,相反,它可能会使我国刑事法治状况因刑法理论的复杂而脱离现代民主法治,并走上糟糕之路。理智的做法是,坚持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基本框架及基本内容,借鉴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和其他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些合理成分,对现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进行适度改造,使其成为更为科学的理论。犯罪构成四要件反映了犯罪构成基本原型,确立了犯罪成立的指导形象;一定量的社会危害性可将犯罪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区分开来;免罪事由存在与否会影响到行为是否被宣告有罪,因此,我国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三阶层理论,其三阶层的构成是:(1)犯罪构成四要件;(2)一定量的社会危害性;(3)具有有罪宣告性(即无免罪事由)。这一理论的建构是以保留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的基本框架为基础来进行的,它的建构不会动摇我国现在的刑法学体系的根基,相反地,它的建构可以使我国刑法学体系更具科学性。
犯罪构成理论是关系到对人的生死予夺的重要理论,是具有高度民主实践品性的理论,它不应是象牙塔上法学家们的理论玩物,也不应是法律实践精英把玩的玄奥工具。现代民主法治呼唤大众化、平民化的犯罪构成理论,刑法正义应是人民看得见的正义,人民可以理解的正义,因此,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未来发展之路应坚持走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之平民仁道,拒绝走德日犯罪三阶层论之精英霸道!

①陈兴良教授是“推倒重来”论的主要代表,他在《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中系统地阐述了这一观点。

(本文发表于《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6〕6号 2006年1月19日


《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5年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获得必要的医疗保障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暂以市和区县两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分级运行,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职工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和各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职工生育保险费的收缴、管理和支付,并确保基金的运营安全。
市卫生、财政、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5%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适时对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一)莲湖、新城、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内的部、省、市属用人单位参加市级统筹,在市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二)区县属及以下用人单位参加区县级统筹,在各区县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三)长安、阎良、临潼区及各县的部、省、市属用人单位参加所在区县的生育保险统筹。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按月征收,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下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登记办理生育保险。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登记办理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的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生育保险待遇的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补贴;
(二)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三)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产前检查费、接生费、输血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补贴支付标准: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分娩或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住院分娩医疗费补贴标准:
1.剖宫产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4000元;
2.阴式产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25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和人工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6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和人工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第十三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标准: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皮下埋植)术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二)绝育手术补贴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三)输卵管或输精管复通手术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对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长安、阎良、临潼区及各县可按照以上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医疗费支出的实际,在不超过上述标准的前提下合理确定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及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享受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正常发放。
第十六条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费;
(二)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在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可自分娩、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90日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补贴。申请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和单位证明;
(二)区、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西安市长效节育手术证明或医学证明及医疗资料。
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还需提供急诊诊断证明。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20日内对申领人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核定标准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退还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对已登记参加生育保险但又自行中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从中断缴费当月起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直至恢复缴费。职工在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在本单位补缴所欠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经办机构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提供生育保险业务查询服务;
(三)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接受同级财政、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本办法和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四川省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将《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封存”修改为“查封”。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或者扣押产品、物品,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将《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收费设施,逾期不撤除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的障碍物、堆放的物件材料,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代为清除;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损害公路路产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扣押车辆、工具”,作为第三款。
三、将《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删去第一款中的“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待理证”。
四、将《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
五、将《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将第五十九条中的“实施强制卸载”修改为“责令卸载,拒不卸载的,由航务管理机构代为卸载”。
六、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修改为“代为拆除、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将第四十条中的“强行拆除”修改为“代为拆除”,“所需经费”修改为“费用”。
七、将《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必要时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暂扣”修改为“必要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八、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项修改为:“(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删去第(四)、(五)项。
九、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将第六十五条中的 “责令其停止施工,拒不停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修改为:“责令其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拒不拆除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删去《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中的 “对有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必须立即拆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十一、将《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拒不恢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扣押、封存”修改为“查封”。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 “封存”修改为“查封”。
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三、将《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开据全省统一印制的扣押凭证,事故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 “也可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和“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暂时扣留其事故机械”。
十四、将《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作业或者转移的,可扣押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押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应开具凭证。”
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十五、删去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或者折价变卖”。
十六、删去《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 “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
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七、将《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扣留”修改为“扣押”,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及运载工具”。
十八、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制止,并及时移送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九、将《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
二十、删去《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威胁社会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