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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实践迷思-与张明楷教授商榷/欧锦雄

时间:2024-07-03 12:4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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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实践迷思
------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欧锦雄


内容摘要 张明楷教授主张,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上均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他提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多种犯罪构成理论解决定罪问题。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必将带来严重的危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为了减少或杜绝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对司法实践的负面影响,我国宜在刑法典总则里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概念、构成诸要素和犯罪认定规则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让完善后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上升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定罪体系的地位。
关键词:刑事司法实践、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一元化、刑法典、司法解释


犯罪构成理论是具有高度实践品位的应用理论,是关系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重大理论。在刑事司法实践各诉讼环节中,人们需要经常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解决定罪问题。当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然而,张明楷教授对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一统中国大陆刑法领域的状况进行了批评,他倡导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上让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 对此,笔者持有异议。笔者认为,在学术层面上倡导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若让犯罪构成理论的运用出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就可能给中国刑事司法实践带来重大的危害。在笔者看来,犯罪构成理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多元化将破坏民主法治和导致定罪混乱,使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功能得不到实现。
一、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内涵
当前,世界上具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有三种:(1)以俄罗斯、中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2)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犯罪成立三阶层论,(3)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双层次理论。法国犯罪构成二元论(即“行为一行为人”二元理论)也具有一定影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法学者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尤其是随着大量外国刑法学论著的翻译和出版,以及大量在外国留学的刑法学者学成归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出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一些刑法学者对我国居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了批判,提出了许许多多改革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主张和方案。有人提出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推倒重来”并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取而代之,有人主张引进英美犯罪构成双层论理论,有人推崇法国犯罪构成二元论,还有许多人创建了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例如,周光权教授提出了“周氏三阶层论”,曲新久教授等诸多专家学者也构建了各自的犯罪构成理论。在一些学者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猛烈批判的同时,许多学者也在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辩护。
在这一学术背景下,张明楷教授于2010年在《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发表了《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一文。张明楷教授在文中主张,我国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这一理论主张引起了刑法学界的关注,并引起了人们的争论。张明楷教授认为,在现代国家,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试图改变一元犯罪论体系独存局面的观点与做法,并不存在过错。学术自由的结局,必然导致一元犯罪论体系独存的局面不复存在。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是令人欣慰的现象。我们没有必要动辄要求在犯罪论体系上形成共识,动辄期待学者形成一致意见,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反而有利于学术的发展与繁荣。 在这里,张明楷教授主张在学术研究上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张明楷教授也推崇在司法实践上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他认为,“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反而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犯罪。在就同一问题出现了各种观点的场合,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使自己办理的案件获得公平正义的结论,会权衡各种观点的利弊,从而对不同观点做出取舍。各位刑法学者的观点,如同超市里的商品,司法工作人员需要什么就取什么(而且是免费的)。‘在某些场合,以不同的体系看问题,还能够明确事物的不同侧面。’所以,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反而有利于刑事司法。” 综上所述,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内涵主要包括两方面:(1)在学术研究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2)在司法实践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
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上进行激烈的争论,这有助于深化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为建构科学犯罪构成理论提供诸多可供参考的理论知识。因此,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研究上“百花齐花,百家争鸣”(即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一种可喜的现象。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所提倡的数量众多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否均可直接在刑事司法实践予以运用呢?法官、检察官、律师可否根据自己的需要在诉讼各个环节运用各种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论述自己的定罪主张,甚至确定定罪与否呢?换言之,我国在司法实践上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否具有妥当性?
二、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实践迷思
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研究上标新立异是法学研究的必然结果,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犯罪构成理论一旦进入刑事司法实践领域,其运用问题就变成了一个非常严肃的重大事情了,因为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践上的运用会影响到对行为的定罪与否,会影响到对人的生死予夺,会影响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若鼓励、推动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必将导致诸多实践迷思。
迷思之一是,每一个犯罪构成理论与我国刑法典均相匹配吗?均具有科学性吗?犯罪构成理论是以刑法典为根据来阐释犯罪成立与否的理论,因此,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应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应与本国刑法典相匹配,且应具有逻辑性和易操作性。我国刑法学者主张全盘引进的国外犯罪构成理论以及自主创建的犯罪构成理论,至少有数十种之多,每一种犯罪构成理论是否均与我国刑法典相匹配,均具有科学性?谁才有权鉴定哪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对与错?好与坏?
迷思之二是,在我国刑法学者主张的数以十计的犯罪构成理论里,存在着对同一案件因适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而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这时,应以哪一犯罪构成理论为准?例如,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存在着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和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如无期待可能性),依这一理论,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且社会危害性较大也可以超法规事由对行为人出罪、免责,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在出罪上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且在社会危害性严重时,若法律无免罪免责的特别规定,行为是不能出罪、不能免责的。在这一情况下,应以哪一犯罪构成理论为标准来考虑定罪与否呢?
迷思之三是,在法庭审理中,每一诉讼主体运用截然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否会引起思维的混乱?在法庭审理中若鼓励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检察官以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指控,律师以英美犯罪构成双层次理论辩护,被害人的代理人以法国犯罪构成二元论控诉,而法官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或四阶层论判决。在一个法庭审理中出现如此众多的犯罪构成理论,各诉讼主体在各种概念和各种理论转换中其思维难道均能清晰地泰然处之?
迷思之四是,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在办理不同案件时可否根据自身诉讼目的的需要分别选择有利于己方的犯罪构成理论?例如,由于有些犯罪构成理论对同一案件会得出不同结论,因此,法官在同一类基本一致的案件中,可否在这个案件中适用这种犯罪构成理论判决,而在另一个案件中则采用另一种犯罪构成理论判决?且结论也可不相同?若此,司法权威是否仍存在?
迷思之五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者是否均有能力娴熟地掌握这数量繁多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理论,各法律职业者均应娴熟掌握这种理论才能在控辩审过程中实现民主的法治对话,最终实现刑事审判的正义。然而,面对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复杂局面,每一个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是否均具有超凡的智力和精力去娴熟地掌握这五花八门的犯罪构成理论呢?
迷思之六是,面对犯罪构成多元化的迷局,被告人无所适从,不知如何辩护,广大民众则无法进行民主监督,这是否会破坏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呢?现代民主法治要求,被告人应有自我辩护的权利,让自己知道为何被定罪,现代民主法治还要求审判公开,让广大民众监督法庭审判是否正义。因智力以及专业所限,绝大多数被告人以及广大民众绝不可能掌握这数不胜数的犯罪构成理论。鼓吹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行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这无异于剥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利,无异于剥夺广大民众监督的权利。这是否符合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呢?
三、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多重危害
由于价值取向的不同、刑法典匹配性的不同以及其他特殊原因,致使一些犯罪构成理论在定罪上出现冲突(主要是定罪与不定罪的冲突)。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若推崇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将会导致定罪的困惑。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在诉讼过程中对各诉讼主体产生负面影响,会使刑事诉讼受到重大冲击,其办案质量将大受影响。可以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必将带来严重的危害。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违背了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现代民主法治强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具有充分的辩护权利,其中包括自我辩护的权利,此外,被告人还应具有知悉自己的行为为何被定罪的权利。在现代民主法治里,广大民众有参与法治过程的权利,刑事审判公开原则的确立是民主法治的重要方面,广大民众在公开的刑事审判中可以监督其诉讼程序和实体判决结果是否合法,是否正义。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使法庭调查、辩论、判决等环节出现多种多样的概念、多种多样的理论、多种多样的分析论述方法。在概念理论的混乱迷局中,被告人无法实现自我辩护权和被定罪的知情权,广大民众也无法实现民主监督权,从而破坏了现代民主法治的诉讼制度。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导致定罪混乱,从而可能破坏法治的统一。由于在数量众多的犯罪构成理论里,存在着对同一案件可能得出不同定罪结论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基本相同的同一种案件,这个法官依这种犯罪构成理论认定有罪,那个法这官依那种犯罪构成理论不予定罪,定罪的混乱必将破坏司法统一性,从而削弱了司法的权威。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混淆视听,使控辩的针对性不强,最终导致审判质量不高。在法庭上一旦出现犯罪构成理论运用多元化的局面,势必引起多种多样的概念、理论的对撞,同词异义或同义异词的现象将时常出现,因理解的不同,必将出现诸多无谓的辩论。由于各诉讼主体未必均掌握各种犯罪构成的理论的内容,对于对方所言何物也未必清楚,甚至可能出现“牛头不对马嘴”的荒唐辩论,若此,诉讼质量将大打折扣。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破坏司法权威,导致累讼的出现,同时,会影响罪犯的改造质量。由于不同犯罪构成理论对同一案件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由于被告人及其亲属在诉讼各环节各主体运用多种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局面下无法懂得被定罪的道理,因此,即使判决公正,也会上诉以及申诉。在判决生效后,罪犯在劳动改造中也不会服判,从而影响改造质量。
四、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实践迷局的破解
张明楷教授之所以会提出犯罪构成理论在司法实践上也应多元化的错误主张,是因为他忽视了对犯罪构成理论建立目的的深入思考。为了更好地破解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实践迷局,首先应明确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目的。
  犯罪构成理论是指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理论体系,或者说它是阐明犯罪成立的标准和规格的理论体系。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和刑事执行等环节,犯罪构成理论为各有关机关及其相关人员所运用,被告人也可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为自己辩护,民众也可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评价、监督审判的公正性。刑事审判的民主性决定了犯罪构成理论应具有通俗化、大众化的特性。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总目的是,确保对有罪的人准确地依法定罪以及确保无罪的人不被定罪,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具体而言,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具体目的有三:
1.为司法人员及其他法律工作者提供一个阐明犯罪成立的标准和规格的理论工具,以保证对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确定罪,让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到冤枉的判决。
2.为被告人提供一个辩护自己无罪或构成轻罪或真正认知自己已构成犯罪的辩护理论工具,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或认罪服法。
3.为广大民众监督审判是否具有公正性提供一个理论分析工具,以实现真正的民主法治。
从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目的可知,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并非多多益善,相反,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严重的危害。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即在刑事司法实践各诉讼环节各诉讼主体均只能运用同一种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辩论或确定定罪问题。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是实现前述犯罪构成理论建立目的和破解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实践迷局的最佳选择。当然,我们所选定的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必须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与我国刑法规定相匹配的、具有简单、易操作特性的科学犯罪构成理论。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行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可以克服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种种弊端,它可以让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让广大民众实现刑事审判的民主监督权,这符合现化民主法治精神。它可以避免因运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而出现定罪的混乱,实现司法的统一性,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它可以使法庭上各诉讼主体运用同样的法言法语,提高控辩效果和审判质量。它还可以克服犯罪构成多元化所带来的累讼及罪犯改造质量问题。
目前,我国刑法学者主张引进的或创建的犯罪构成理论多种多样。既然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就必须选择一个最佳的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司法实践中唯一选择的理论。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理论是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理论,因此,这一最佳犯罪构成理论应具备以下条件:(1)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已将所有构成犯罪的要素囊括其中;(2)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将所有构成犯罪的要素根据定罪的思维和按一定逻辑进行排列组合,形成了一个合理的体系;(3)这一犯罪构成理论简单易学,且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它是一种平民化的犯罪构成理论,它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精神。(4)与我国刑法规定相匹配。
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四要件组成。从总体上看,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基本符合上述条件,但是,它也存在着一些欠缺,尚需进一步完善。
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是在20世纪50年代继承苏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苏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则是在十九世纪初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Feuerbach)的构成要件理论基础上发展的。自我国1979年刑法典颁布实施后至今,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一直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居主导地位。我国以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为核心而形成的中国刑法学已成为中国刑法教义学。三十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简单易学,具有较强操作性,且具有较强科学性,并与我国刑法规定相匹配。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所提倡的一元化犯罪构成理论依然应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当然,对于这一理论所存在的缺陷应适度改造,以便使其更具科学性。笔者认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综合社会危害性未达到犯罪程度而不入罪的情形还不能较科学地以这一理论予以解释。例如,甲盗窃其母亲5000元,并挥霍了。这种亲属间的盗窃在实践中一般不定罪。但其行为已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这如何以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解释?(2)对于具备免罪事由而不能宣告该行为为犯罪行为的情形,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也不能较好地解释。例如:我国刑法第241条第6款就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免罪事由,它是这样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当收买人的行为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时,如果因具备上述免罪事由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意味着行为人被免予有罪宣告和免去刑罚。对于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前述缺陷,可以通过适度改造后予以完善。
五、杜绝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刚性路径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危害是巨大的,而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是刑事司法实践的理性选择。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属于理论范畴,它对人们无法律约束力,从理论上说,人们可以根据自已的爱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任何一种犯罪构成理论来阐释法律或定罪。为了减少或杜绝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对司法实践的负面影响,我国宜采取一定的方法让刑事司法实践走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之路。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由于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规定的,而所谓刑法规定包括刑法分则规定和刑法总则规定。刑法分则规定的是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中的特殊构成要件,刑法总则规定的是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中的共同条件。只有把刑法分则规定和刑法总则规定综合起来,才能准确地把握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例如,《刑法》分则第234条对故意伤害罪是这样规定的:“故意伤害的,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1、刑法分则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包括下列要素:(1)伤害行为;(2)主观上是故意的,(3)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他人健康权。2、刑法总则规定了普遍适用的要件: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这些要件结合起来,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建立的,由于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分则规定和刑法总则规定两部分组合而成,而刑法又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具体应包括哪些要素,也没有明确规定各个构成要素应按什么顺序排列组合,所以,导致犯罪构成理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简言之,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具体应包括哪些要素,也没有明确规定各个构成要素应按什么顺序排列组合(即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认定规则体系)。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概念明确化,犯罪构成及犯罪认定规则体系当然也应明确化。只有这样,司法人员、被告人和广大民众才可清晰地理解和预知犯罪的界限及定罪规矩。因此,在刑法典总则里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概念、构成诸要素之和以及犯罪认定规则体系,这是确保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的重要基础。在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里,犯罪客体中所体现的“法益”要素、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等要素、犯罪主体中的“故意”或“过失”要素、犯罪主体中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要素,以及“社会危害性”(法益受侵害性)等要素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素,它们均可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在立法中予以规定,同时,对于免罪事由在犯罪认定规则体系体系中的位置也可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一旦犯罪构成立法化,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在适度改造后即可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元化理论。
在刑法典总则里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构成要素和犯罪认定规则体系可以减少犯罪构成理论的纷争,并为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立法的简约性,前述立法还不足以确保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的全面实现。在刑事司法实践领域,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巨大的作用,它甚至可以剥夺人的生命,因此,为了最终实现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让最具科学性的犯罪构成理论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唯一选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让完善后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上升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定罪体系的地位。
目前全国司法统一考试是普选法律职业工作者的必由之路。因此,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已成为全国法律实务教育的指挥棒。为了保证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实现,全国司法统一考试的考试大纲及必需的参考书应明确确定居于通说地位的、经适度完善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权威地位。
六、结论
犯罪构成理论的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推广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学术研究需要学术自由,学术自由必然导致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局面,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局面的形成说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学术上的发展和繁荣。可见,在学术研究上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合理的。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推广则是一个凝重的严肃问题,犯罪构成理论是具有高度实践品质的理论,它关系至对人的生死予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倘若在诉讼各个环节里任由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任由司法官们自行其是,那么,刑事司法实践将出现难以预料的混乱迷局,并影响刑法适用的准确性和权威性。这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护和社会保障功能。由此观之,刑事司法实践局面上,张明楷教授所倡导的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观点是不妥当的。我国应杜绝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混乱局面,理性地营造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的实践格局。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一直是我国居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数十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这一理论简单易学,操作性强,并具有较高科学性,它是一种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并适合刑事司法实践要求的犯罪构成理论。今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仍应坚持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作为主导理论,并通过适度的科学改造,让其发挥勃勃生机。

论慎用逮捕权

摘 要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树立无罪推定、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建立、完善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等申诉权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建立和完善听取、听证及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完善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
关键词:无罪推定、慎用捕权、保障人权;告知制度;听取、听证及法律援助制度;跟踪监督和考评机制。
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逮捕强制措施的实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等(包括被告人,下同)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不足,如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缺陷;司法人员执法理念陈旧,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对审查逮捕案件缺少必要的跟踪监督及考核机制等等。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径。因此,为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等的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侦查监督工作的实际,笔者谨提出以下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慎用逮捕权的必要性
1、现行司法制度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按照这一规定,实施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有逮捕必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从上面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有逮捕必要”是逮捕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之一,其涵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没有明确的界定方法和依据。是否“有逮捕必要”并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只是一种判断、分析,与承办人的业务素质、能力、水平和执法理念等都有联系。法律对没有必要逮捕的情形又没有作具体的规定。诸如不必要逮捕适用于哪几种类型的犯罪;判处什么刑罚以下可以适用,以及特殊适用规则等等。
因此“有逮捕必要的”是一个模糊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再加上由于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致使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担心,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于看守所便“高枕无忧”。至于是否有逮捕必要不加考虑。
2、现行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陈旧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我国许多法律法规和政策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
从执法理念上看,司法实践中,不少执法人员仍受落后的执法思想所左右,有的把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处罚。而逮捕只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本身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刑事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执法人员,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要逮捕,逮捕才能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有的把逮捕作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侦查人员出于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疏于利用侦查技术、手段,通过侦查人员的智慧和艰苦的侦破工作去侦破案件,收集证据,而是采取一劳永逸的方法,将犯罪嫌疑人逮捕,通过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等方式,来收集证据,也就是法学界常说的,让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有的出于“求稳怕错”的思想。适用是否“有逮捕必要”条件的度难以把握,风险比较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并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如果适用“无逮捕必要”作不捕,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检察机关承受的压力很大。因此从“求稳怕错”的思想出发,办案人员不愿冒这样的风险,因而将一些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作了逮捕。
3、逮捕权滥用的后果
第一,没有严格依法办案,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没有逮捕必要应当属于当事人的权利,而非司法机关的权力。“过去我们比较突出强调打击犯罪,仅仅把检察机关看做惩治犯罪的国家机器。按照现代司法更加科学、民主、文明、公正的发展趋势来看,司法工作面临很重要的转变。我们要转变到更全面的观念上来,要通过司法活动不光惩治犯罪,同时保护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合法权益”,“通过诉讼活动打击犯罪固然是一层意义上保护,保护了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权益。但在法治社会的诉讼活动中,还有很多复杂的法律关系、法律利益是需要关注和考虑的。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有了明确的规定,更充分、更全面地保障各方面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成为现代法治对司法工作提出的一个鲜明要求。”
第二,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原则。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尚未经法院审理,定罪处罚,从法律上讲,他(她)还是个“无罪”的人,因此除非确系必要,不应当逮捕而剥夺其人身自由。
此外,对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也不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更好贯彻,不利于减轻检察环节的国家赔偿压力。
第三,造成诉讼成本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没有逮捕必要而逮捕,致使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办案力量严重不足,看守所经常处于超定额羁押状态,我们常常看到这样的景象,看守所只能容纳羁押八个人的监房里,却羁押了近二十人,致使羁押人员晚上只能坐着睡觉,客观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休息权利,也不利于看守所的管理及羁押人员的卫生、健康等,从而造成诉讼成本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在这些被捕的人中,却有相当一部分是不必要逮捕的。
第四,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对犯罪的综合治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其目的除了惩罚犯罪,通过对犯罪人本人的处罚,达到特殊预防,并警示他人外,还有一个改造、教育的功能,这就是改造、教育当事人,使其改邪归正,回归社会。而对于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这种严厉的强制措施,在客观上会在其心灵深处投下阴影,不利于其今后顺利地回归社会。另外也不利于社会对犯罪的综合治理,使一些初犯偶犯以及青少年犯在羁押过程中成为传授犯罪方法或教唆犯罪的对象。
4、国际人身强制措施,的发展趋向
鉴于强制措施尤其是羁押本身的风险性,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基于保障人身自由权才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这一共识,各国均对人身保全措施的采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而防范强制措施风险的另一有效方法,是保释制度。在西方国家,除少数特殊情况外,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都可以被保释。正是由于保释制度的存在,使刑事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降低到了最大限度,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了强制措施可能带来的风险。
在英美法系中,羁押的释放主要体现为保释制度。从渊源上看,美国的保释制度起源于英国,因此两国均有许多类似的地方。从理论上,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两国均创立有一种有利于保释的法律上的推定,除少数情况外,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应保释出去等待审判。
二、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慎用捕权 ,保障其基本人权的几点构想
(一) 树立无罪推定,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慎用逮捕权。
惩罚犯罪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往往会发生矛盾冲突。如在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而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如果只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势必导致蔑视法制、滥用捕权,这与民主、法治精神背道而驰。而且,这样做不仅不能达到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相反将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为严格把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首先要认真把握“有无逮捕必要”的立法精神,坚决摒弃“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全面正确理解、严格执行关于逮捕强制措施的法律和政策。据此,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一)偶犯、初犯、过失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退赔并有悔罪表现的。
但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社会危险性的,即使符合上述六点,也应当依法予以逮捕。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有无逮捕必要”的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也就是说,如果司法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社会危险性的,而审查逮捕的案件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当然,如果一昧地讲人权保障,不讲打击犯罪,特别是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杀人、抢劫、强奸、投毒等恶性犯罪等等,如果不进行有力追究和严厉打击,势必导致犯罪猖獗,人民无法安居,社会不得安宁,国家建设、经济发展随之化为泡影,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因此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为了严厉打击犯罪,一般应当予以逮捕。
(一)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或主犯;
(二)犯杀人、抢劫、强奸、投毒等恶性犯罪,应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认罪态度不好的;
(三)累犯、惯犯,或可能继续危害社会或恶习较深的,缺乏保障诉讼必要条件的;
(四)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五)其他可能有碍侦查的。
(二) 建立、完善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等申诉权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
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司法机关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申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认为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因此,为促进司法透明,加强社会监督,保障逮捕措施的正确实施,笔者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首先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诉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
同时也应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诉权。
(三) 建立和完善听取、听证及法律援助制度。
在审查逮捕阶段,为防止错误逮捕、保障犯罪嫌疑人参与诉讼,笔者认为检察人员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外,还应当认真听取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等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具体如下:

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

国务院


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



为使化学工业产品的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便于加强管理,严防发生事故,
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决定自1961年4月1日起,实行凭证经营、
采购办法:
一、 实行凭证经营、采购的品种,系指涂中央有关部门已纳入国家计划以
外的全部第三类化学危险物品包括化工原料和化学试剂共计1,083种。(另附目
录)
二、 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企业单位,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
厅(局)审核后,发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商业厅(局)将化学危险
物品经营单位名称、所在地、印鉴送当地生产、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各地商业厅(
局)。各经营单位即凭本单位的印鉴与有关部门直接朕系,开展业务活动。凡无
许可者,不论任何部门、企业,一律不准经营该类化学危险物品的购、销业务。
生产部门不准赠送,也不准直接供应用货部门。属于军事工业生产的娃化学危险
物品,而又直接供应军工需要音不在此限;属于爆炸物品按公安部制定的“爆炸
物品管理规则”办理。
三、 凡需要化学危险物品的厂、矿、企业、学校、科研究部门和人民公社
等单位 学危险物品采购议,向当地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部门购买,并尽可能按期提出要
发计划送交经营单位,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供应,凡无采购证者,不论任
何部门,企业,一律不准买卖、交换,以保障安全。
属于人民日常生活用的小量消费性质的品种,过去有零售习惯者(如过锰酸
钾、漂白粉等在no克以下)也可不用采购证径向当地经营单位购买。
四、 对当地经营邓门尚未经营或无货供应的品种,需向外地或外省采购者,
由经营单位写明采购地点和品种名称,介绍用货单位向商业行政部门申请发给临
时采购证。外地经营单位供货后,须将临时采购证盖章注销。对超越指定地点或
需要的品种者一律不予供应。
五、 凡属商业部门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包括商业部门经营的一、二类化
学危险物品)运往外地者,一律由当地商业部门负责代购货部门统一托运,以保
障安全。(具体托运办法由商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另定。)
六、 经营单位与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部门,应密切衔接生产与收购计划,
尽可能根据经营单位的需要,按品种、按质量组织生产,满足各方面的需要,有
计划地促进生产高速度发展。凡质量、包装、规格不符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附件规定者,或产品质量不好,可能引起事故者,经营单位一律不得收购、销售
和托运。
七、 上述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和采购证,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
业厅(局)统一印发。采购证一年发一次,临时采购证用一次发一次。对省辖市、
专区、县所在地用货单位的采购证,省商业厅(局)可委托市、专区商业局代发。
八、 各地商业部门须相应加强经营管理和储运机构,修建必要的化学危险
物品仓库,建立与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干部和职工的思想教育,培训政
治上可靠的管理人员。务必作到人人重视安全,严防发生事故。
九、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可由商业厅(局)作补充规定,并对执行情况
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对违犯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提请有关
部门依法处理。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