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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20:3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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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农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贸易计量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贸易计量的准确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计量器具

第六条 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安装、修理、销售、进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计量器具性能合格。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九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农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三章 计量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不得估量计费,但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四条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应当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房产交易中的面积计量实施监督管理;房地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计量行政部门做好对房产交易面积计量的监督检查。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追偿。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商品及服务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计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检查,不得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通过计量认证的测试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定、测试,秉公办事,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数据,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严禁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检定、测试数据。

第二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关于计量行为的投诉、申诉和举报,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定、测试时间可以除外),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二十七条 计量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严肃、公正、文明、廉洁执法;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计量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或者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224号 2005年10月25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经市政府第7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已印发实施。为了使市政府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根据市政府工作规则,对原《市政府常务会议工作制度》、《西安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细则》、《市政府系统值班及紧急信息报送制度》、《市政府内宾接待工作制度》、《西安市外事接待制度》等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完善。除《西安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市政发〔2003〕1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市政发〔2004〕136号)、《西安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定》(市政办发〔2004〕81号)继续施行外,现将修订后的5项工作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完善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为全面落实《市政府工作规则》,进一步提高政府履行职责能力和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水平,使政府行为更加规范、高效,现就完善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作出如下规定:
一、规范常务会议议题报审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提出,报市长确定。议题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的,报送部门必须提前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部门意见有分歧的,须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并提出明确处理意见。已确定的常务会议题,分管市长因故不能参加的,该议题原则上取消,改在下一次会议讨论。
二、改进议题汇报形式。所有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报送部门除按要求提供讨论的文件外,还须在会前另行提供向常务会议汇报的专题材料。专题材料内容包括:该议题的背景或缘由、主要内容、需解决或审定的重点问题、政策依据或可借鉴的经验、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还须附上市政府法制局的审核意见。需要专家论证、召开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的,应附认证、听证会结论及公示结果。
三、规范专题汇报材料。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供的专题汇报材料,一般应分为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材料首页左上角须标明“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材料”字样,用小四号楷体;正文之前不列主报单位名称,文尾落款要加盖报文单位红色印章。汇报材料要简明扼要,字数一般控制在3000字以内,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5分钟。
四、完整提供相关会议材料。部门上报文件经市政府领导同志确定为常务会议题后,报文单位须尽快向市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87295176)提供相关列席单位名单、主报文件、专题材料及相关附件。会议前2个工作日没有提供上述材料或专题材料以及有关附件不符合要求的,一般不安排本次会议讨论。
五、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应按要求按时参加会议,除主汇报单位可带1—2名随员外,其他列席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不得带随员。主要负责同志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列席会议的,须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厅请假,请假要说明不能到会的原因及委派谁代为参加。市政府办公厅每季度对区县和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六、市政府常务会议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另文下发。


西安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逐步实现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参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和《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基层,面向群众,面向社会,收集、加工反映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各级政府领导把握全局、科学决策、指导工作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构建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按照分层次服务的原则,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把政务信息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做到有计划、有研究、有检查,经常给予具体指导。要发动各方面支持开展政务信息工作,为信息工作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不断完善信息网络,配备必要的现代化信息工作手段,提高信息工作人员素质,健全信息工作制度,充分发挥政务信息的作用。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网络以市政府办公厅的政务信息工作机构为中心,由纵向网络、横向网络、外部网络、内部网络及其他网络组成。纵向网络,由各级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信息直报点组成;横向网络,由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国家部委驻西安单位组成;外部网络,由市政府各驻外办事处组成;内部网络,由市政府办公厅内部机构组成;其他网络,根据需要,由新闻单位、群众团体、科研院校、企事业等单位组成。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各自的政务信息网络。
第七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必须有一个具体工作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各区县政府的政务信息工作由办公室负责),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加强对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中心工作和政府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通过各种信息渠道发现的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的专题信息;
(四)适应行政体制改革的需要,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提供宏观性、导向性和超前性的信息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理论研究;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九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都必须有一名区县或局级领导同志分管政务信息工作,其政务信息工作机构也要有一名处(科)室负责同志分管政务信息工作。分管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同志要经常对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提出要求,交待任务,检查督促,指导和组织搞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都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息工作人员。信息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必须报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工作机构备案。同时,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还应建立向下辐射的信息网络单位,加强基层网络单位建设。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扎实正派;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熟练掌握必要的计算机及计算机网络应用技术;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信息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和义务:
(一)收集、编写、报送、贮存政务信息;不得编报虚假信息;
(二)根据领导同志和上级机关的要求,组织、指导、协调政务信息网络开展工作;
(三)及时了解政务信息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建议,总结、交流政务信息工作经验;
(四)完成领导交办的政务信息有关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信息工作人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阅读有关带密级的文件,调阅有关档案资料;
(二)可根据需要列席同级政府(部门)召开的经济研究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有关会议;
(三)接受政务信息业务培训;
(四)参加政务信息先进工作者评选活动;
(五)对上级政务信息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四章 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报送制度:
下级政府信息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信息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信息机构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信息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信息机构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信息机构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信息机构专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严格按照时限报送。各网络成员单位每月向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处)报送的信息不得少于下列要求:各区县政府25条,市级综合部门15条,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成员5—10条。
下级政府或部门信息机构向上级政府或部门信息机构报送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人审核、签发。对信息筛选、文字加工、校对审核实行严格的责任制,确保信息质量。
各级信息机构应紧紧围绕改革和发展的重点、领导关注的焦点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定期组织开展信息调研,提高信息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信息采用情况通报制度:
上级政府和部门信息机构,应适时向下级政府或部门信息机构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市政府办公厅信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下发《信息报送要点》及专题约稿信息,每月下发一次《信息采用情况通报》。市政府办公厅对各网络成员单位和信息员个人报送信息的采用情况,一般每月通报一次,每半年进行一次情况分析;对连续3个月以上未报送信息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督查反馈制度: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对领导批示的政务信息,要按批文范围,迅速通报批示内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要责成专人负责督办,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有关领导。



第五章 信息报送内容和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政策规定的具体措施、进展情况、取得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对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和指示的落实情况;
(二)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城乡管理、精神文明建设的新进展、新情况、新问题及应采取的对策措施;
(三)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部署;各级领导同志具有独到见解的新思想、新观点和工作思路;
(四)具有推广价值和指导意义的工作经验,重要的工作建议、意见和设想;
(五)上级领导同志在本市的重大活动,兄弟省、市在西安的重要活动,市级领导的重要活动,上级部门和上级领导同志对我市工作的指示、评价和意见。
(六)社会各界对国家、省、市重要决策和社会重大事件的反映、建议,基层干部和群众的呼声、意见、批评、建议和重要社情民意;如一个时期群众最关心、议论最多、意见较大和亟待帮助解决的问题,群众对重要国际动态问题的反映等。
(七)重大突发性及影响较大的事件,诸如重大事故、灾情、疫情,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敌情、刑事案件,涉外事件、非法集会、非法组织的活动等;
(八)有参考价值的各种调研报告、专题研究材料和综合统计数据,以及领导需要掌握的其他情况等。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准事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应当力求准确;
(三)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四)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五)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应当有新意;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的信息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工作需要。
第十九条 报送重要信息的时间要求。
反映重大突发事件、重大事故、重大灾情的信息,应在事发4小时内上报本级和上级政府,并及时续报发展动态、处理情况、原因和结果。
第二十条 强化负反馈信息上报工作,提高负反馈信息的质量和数量。重点是上报本级及下级政府和部门在政策执行和决策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需要上级政府重视或帮助解决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重大事故、重大灾情的紧急信息报市政府总值班室,日常政务信息报市政府办公厅信息机构。


第六章 手段与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政务信息自动化建设,配备必要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尽快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需要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传输系统,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和存储本地区、本系统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西安市政府系统值班及紧急信息报送制度

为规范和加强值班及紧急信息报送工作,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市政府系统值班及紧急信息报送工作制度:
一、值班工作
(一)值班工作的职责是保证本单位24小时通讯畅通,收集、传递信息,及时、妥善地处置各类紧急和突发事件。
(二)市政府、各区县政府和有必要的部门应设立专门的值班机构,选派政治敏锐性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有较强协调处置能力的人员担任值班工作。没有设立专门值班机构的单位也应建立健全值班制度,不得用传达室代替值班室。
(三)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干部带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保证值班室通讯及其它设备随时畅通、正常运行;带班领导不得离开辖区并保证24小时通讯畅通,确保各类紧急和突发事件的及时处置。
(四)实行交接班制度。值班人员要按时交接班,交接班时应在当日值班记录本上详细记录交接班人姓名、交接班时间以及需要继续办理事项的具体内容与要求。
(五)实行值班记录制度。值班人员应对值班期间的重要事项、领导指示和处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六)值班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扩散信息,不得泄露涉密事项。
二、紧急信息报送工作
市政府系统各单位的办公室(值班室)是处理紧急信息的工作部门。
(一)紧急信息范围。
紧急信息是指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一定影响的灾害、事件等。
1.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灾害等。
2.事故灾害:包括各类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核辐射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3.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影响公共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等。
4.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涉外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治安事件、群体性事件等。
5.其他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
(二)紧急信息处理程序。
1.值班人员接到紧急信息后,应记录来话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对事件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等基本要素进行认真询问,并详细记录,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2.值班人员应迅速将紧急信息向主管领导报告,领导做出指示后,要迅速落实办理,并详细记录办理情况。
3.对于应上报的紧急信息,在及时做好处置工作的同时,应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立即上报,不得延误。紧急信息原则上应书面报告,特别重大紧急信息可先口头报告,然后书面报告。
4.为保证信息时效性,紧急信息经市政府系统各单位的办公厅(室)主任审核后即可上报。
5.认真做好紧急信息的续报工作,对紧急突发性事件发生后的处置情况、群众反映、发生原因、最新进展等情况应进行全程跟踪报送。
6.对紧急信息处理过程中形成的领导批示和各种资料应按规定存档。
三、责任
建立值班和重大紧急信息报送问责制。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值班和重大紧急信息报送工作,对因值班、重大紧急信息报送制度不健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因不遵守值班制度及误报、漏报、迟报、瞒报重大紧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市政府内宾接待工作制度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内宾接待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接待范围:
(一)以下来宾由市接待办接待:
1.中央司、局长以上领导干部及其随员;
2.中央一级新闻单位前来我市采访的记者;
3.地(市)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及其随员;
4.以我市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名义邀请的专家、学者和英雄模范人物;
5.领导交办的其它接待事宜。
(二)地(市)级以下来宾的接待:
1.市上有对口单位的,由对口单位接待;无对口单位的,由办公厅分管接待工作的负责同志批转有关部门或区县接待。
2.对来宾职务难以区分的电报,先由办公厅分管接待工作的负责同志根据电报内容,批转有关部门接待。如果由地(市)级领导干部带队的,接待办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接待工作。
3.凡直接与市级各部门、各区县联系的,应由市级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接待。
二、接待礼遇:
(一)中央司、局长以上领导同志,省会市、计划单列城市正职领导同志,由一名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迎送,市上有关领导到住地看望。
(二)省会市、计划单列城市副职领导同志,由一名办公厅领导或接待办副主任迎送,市上有关领导到住地看望。
(三)其他来宾由接待办派人迎送,市上有关领导视情况到住地看望。
(四)来宾参观单位或洽谈项目,一般由接待办派人陪同,被参观单位或洽谈项目的单位领导出面接待,并介绍情况。
三、来宾的活动安排:
(一)重要来宾赴我市前,由接待办先进行沟通,制定接待计划,报市领导批准后执行。
(二)来宾到达我市后,由接待办会同有关部门与客人商定活动内容及日程安排,并将来宾名单和日程安排,印送汇报领导,并通知有关单位。
(三)来宾的参观、考察活动,方案由接待办提出,具体活动由接待单位安排。
四、对接待工作的要求:
(一)接待工作必须做到热情诚恳,礼貌大方,积极主动,服务周到,坚持制度,讲究方法,注意安全。
(二)接待人员必须熟悉我市各项事业发展的概况,与各有关方面取得广泛的联系,使接待办成为为我市提供信息,加强与兄弟城市联系的一个重要渠道,做经济技术协作的桥梁。
(三)接待人员要熟悉我市的历史文化、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概况,在积极做好接待工作的同时,要热情宣传西安。
(四)对客人交办的事项,做到事事有交代,件件有着落。


西安市外事接待制度

根据中央关于礼宾改革的精神和国务院、外交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我市的外事接待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接待范围
(一)西安市邀请的外国代表团。
(二)市政府邀请的外国友好城市代表团。
(三)外交部委托接待的外国重要团组。
(四)各兄弟市外办委托接待的团组。
(五)全市各部门、各区县、各开发区需要市级领导参与活动的重要团组。
二、接待计划的制定和审批
(一)接待计划的制定要有针对性。接待计划应包括来访者的有关资料,来访的目的、要求,应遵循的接待方针,以及迎送、会见、宴请、食宿、交通、费用结算、安全保卫、新闻报道、活动日程等内容。对从事一般经贸活动或路过、游览性的外宾和团组的接待,可不必报批接待计划,但需填写外事活动安排通知单,通报有关方面。
(二)凡重要外国代表团来访以及涉及我市级领导出面的国际性会议等重要外事活动的接待计划,报市政府审批。接待计划应及时送达各有关方面。有关方面特别是民航、铁路、宾馆等单位要积极协助,共同做好外事接待工作。
(三)接待计划一经下达,应认真执行。如因需要,临时改变礼遇规格,应先征得批准单位或相关部门的同意。
三、礼宾规格
(一)礼遇安排及报批手续
1.凡要求副市级以上领导参加的外事活动,均由主管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外办审核,按规定报批。接待单位应提前一周向市外办提出具体计划,写明来访者的一般情况,来访的目的、要求,应遵循的接待方针,以及迎送、会见、宴请、陪同人员等礼宾安排和活动日程,并将来访者的有关资料提供领导参阅。市级各有关部门和开发区接待的外国经济类团组,需要拜会市级领导的,可分别与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厅联系,会见活动不再经市外办安排,但每2个月须将自行安排的外事会见活动汇总报市外办。
2.外国城市的市级领导或相当于正、副部长级的代表团和个人,可以安排市级领导会见、宴请;知名人士、领导的故交或有特殊情况的,也可视情况在征得市级领导同意后安排会见或宴请。
3.外国市级以下的代表团和个人要求拜会市级领导,一般由市外办主任代表市级领导出面会见,如情况需要,可酌情宴请。
4.各类专业性代表团和个人,一般可由各主管业务局的相应负责人会见,如情况需要,可酌情宴请。
5.对外国友好市、州领导,联合国系统和双边、多边援助项目的重要团组的来访,礼遇可适当提高。
(二)迎送、陪同
1.外国市级领导或相当于外国政府部长、副部长级别的外宾以及其他重要来访团组,由市级领导和外办负责人迎送。在市内活动由外办有关负责人陪同。
2.外国市级领导以下来访团组,由接待单位的有关负责人迎送。在市内活动由接待单位有关人员陪同。
(三)宴请
1.宴请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7〕559号)的要求,坚持厉行节约,严禁铺张浪费。
2.严格掌握宴请费用标准。市级领导为外国代表团举行的宴会每人每次标准150元(不含烈性酒水)。宴请尽量使用本地生产的、具有地方特色的食品、酒及其它饮料。
3.严格掌握宴请次数。外宾在市内访问期间,一般只宴请一次。凡上级有关部门安排的外宾按其下达的接待计划执行。
4.严格掌握宴请人数。陪同参加宴会的应限于参加接待和洽谈的有关负责人、主要陪同人员以及翻译人员。除重要外宾外,中外人数在1∶1以内安排,外宾超过5人的,中外人数在1:2以内安排。如外宾人数过少(三人以内),我方人员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外宾人员的一倍。
四、接待费用的审批、使用和管理
(一)应邀来华的外宾应根据协议或互惠原则,区分为全部招待、部分招待或自费。对由我方招待的外宾,一般只提供在我国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不提供来华国际旅费。在华期间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7〕559号)执行。
(二)招待外宾在西安期间的食宿、交通、宴请、机场贵宾厅等费用均应事先申报预算并填写申报表,须经领导审批。未经批准不属于接待费开支的不得在接待费用中支付。
(三)接待费用的使用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专款专用。
(四)财务部门核销接待费用,应严格按规定办理,除经市级领导同意的特殊情况外,不在接待费用范围以内或超出标准部分一律不予报销。
五、外事接待简报
(一)接待中发生的重要情况和问题,须及时向领导和市外办等有关方面如实反映。重要外宾代表团和客人的情况要一事一报。外宾离开后要及时写出接待简报并抄送市外办。
(二)简报除外宾活动的基本情况外,还可包括外宾对我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反映,接待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三)各涉外单位要认真做好外事接待的归档管理工作,及时总结外事接待方面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接待水平。
六、安全保卫保密工作
(一)安全保卫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央的有关规定办理,做到确保安全,万无一失。
(二)严格保密制度。接待外宾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党和国家的机密安全。各涉外部门应按保密要求,划出保密范围,认真制定保密措施。
七、新闻报道
重要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应严格按照中央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宾在市内各地活动的新闻报道,应在省、市委宣传部的指导下进行。重要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应经市外办和市委宣传部审核后发。
要尽量压缩新闻单位随同采访的人数。新闻工作者在现场采访时,应服从礼宾工作人员的安排。
八、礼品管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务院第133号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93〕26号)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对外赠送礼物金额标准的规定》(〔93〕财外字第834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严格规范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管理。
(一)赠礼管理办法
1.对外赠送礼品应本着节约、从简的原则。礼品应当以具有地方特色的纪念品、传统工艺品和实用物品为主。保证质量、包装精美、便于携带。
2.市级领导和办领导出访赠礼,承办人应提前根据出访计划,拟定赠礼数量和品种,报领导审核批准。标准如下:
以正市级领导干部为团长的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所赠礼品不超过1000元;以副市级领导干部为团长的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所赠礼品不超过800元;以正局级干部为团长的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所赠礼品不超过500元;以副局级干部为团长的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赠送礼品不超过300元。
3.对首次访问我市的外宾,不主动赠送礼物,但应按标准准备。如外宾向我方赠送礼物,可回赠礼物,标准如下:
根据上级安排,对需要市级领导会见的应邀来访的友好城市正市级领导及夫人,可回赠不超过400元的礼品。非友好城市及外地邀请,顺访我市的同类人员,可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应邀来访的友好城市副市级领导及其夫人,可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非友好城市及我市邀请顺访我市的同类人员,可酌情回赠小纪念品。
4.对来我市帮助建设、免费讲学或长期工作的外国专家、学者和技术人员回国及外国驻华使节首次来访时,可赠送纪念品。
5.对再次或多次访问我市的外宾,包括参加定期协商、会议的外宾、客商双方互相免赠礼品。如果对方坚持赠礼,可向代表团团长及夫人、重要成员适当回礼。对随团访问的工作人员可酌情赠送小纪念品。
6.对访问我市的著名友好人士、社会名流、专家学者,确有必要回礼的,参照对友好城市正市级领导赠礼的标准执行。
(二)受礼管理办法
1.在对外公务活动中,不得私相授受礼品,严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礼品。
2.在对外公务活动中,对方赠送礼金、有价证券时,应当予以谢绝;确实难以谢绝的,所收礼金、有价证券必须一律上缴国库。
3.对外宾赠送给我市的礼品,应及时上缴造册登记,由专人保管;赠送给个人的礼品,价值在200元以下的,经办领导批准可留作自用。凡价值在200元以上的贵重礼品、有重要历史价值或具有纪念意义的礼品,均应按规定及时登记造册并上缴。
4.经办人员在上缴礼品时,应详细注明礼品赠予的时间、地点、赠予人、受赠人和礼品的名称及含义等项内容,认真填写“外宾赠送礼品名卡”。
5.外办各处(室)应及时将受赠礼品收集整理上缴秘书处,由外办秘书处礼品管理人员开具四联单,并由交物人、收物人和监交人三方签名。外办秘书处每半年一次将礼品上缴市政府办公厅入库展出。
九、对接待人员的要求
在外事接待工作中接待人员要认真执行党的对外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涉外人员守则,严守国家机密,自觉维护国家荣誉。
外事接待人员要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加强自身修养,加强组织纪律性,遇事要及时请示汇报,不能自行决定随意答复外方。在对外交往中要落落大方,谦虚谨慎,以礼相待,不卑不亢。在工作会谈、会见、宴请等正式外事活动中必须穿着正装,提前到场,按照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准备情况,高标准地完成每次接待任务。
十、西安市在接待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来访团组时,参照本接待制度执行。


文化部关于印发《关于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及潘震宙同志所作说明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关于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及潘震宙同志所作说明的通知
文化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推进全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文化部在认真总结全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制订出《关于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现将此
意见及潘震宙副部长所作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把艺术表演团体的体制改革推向深入。


附:关于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在新形势下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提出如下意见:


(1)我国的艺术表演团体是在党的路线、方针指引下,由艺术工作者组成的,从事艺术创作和表演活动,以精神产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的文化团体,是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担负着以优秀作品鼓舞
人的历史使命,对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2)我国艺术表演团体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逐步形成的,是当时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的需要,曾经发挥过应有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确定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
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艺术表演团体原有的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愈来愈不适应经济体制变革的形势,不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艺术事业发展的要求,因此,必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地对艺术表演团体体制进行相应的改革和调整。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必然趋势和迫切需要。党的十四大报告指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涉及到我国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许多领域,需要有一系列相应的体制改革和政策调整。”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战
略高度出发,十分关心和重视艺术表演团体的体制改革,从党的十四大到十四届六中全会都提出了积极推进和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明确指出改革文化体制是文化事业繁荣和发展的根本出路。
(3)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各地积极推进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并取得了一定进展,由单一的国家统包统管的办团模式,逐步向多种形式办团的格局转变。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之后,全国各级各类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步伐明显加大,在布局结构、领导体制、用人制度、
分配制度以及其它内部运行机制等一些关键问题上进行了积极探索和重点突破。但是,从总体上看,目前各地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发展进程还不平衡,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尚需解决。因此,必须全面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抓住当前新的发展机
遇,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不断促进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4)今后一个时期,全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总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增强艺术表演团体活力,解放艺术生产力,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为目的,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
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力求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紧紧围绕艺术生产这个中心,通过改革,逐步形成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相一致,与艺术自身发展规律相符合的
新型的艺术表演团体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逐步形成国家保住重点、鼓励社会办团的发展格局,理顺新形势下国家与剧团、剧团与演职员之间的关系,从而有利于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多出优秀作品,多出优秀人才,促进艺术生产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
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的需要;有利于促进两个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5)在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各地要按照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本地实际,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勇于探索,讲求实效,以知难而进的奋斗精神,科学求实的工作方法,努力实现预期的改革目标。


(6)艺术表演团体的布局结构必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行相应的调整。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下,进行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要从宏观的、全局的、发展的角度出发,走以内涵发展为主的道路,最终形成布局科学、结构合理、比例适当的发展格局。有利于为基层
服务,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突出艺术特点,保证优势品种的发展;有利于吸收和融合多种艺术样式,丰富舞台表演形式。布局结构调整是一项十分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也是艺术表演团体改革一直面临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涉及矛盾因素多,政策性强,因此,不能以
单纯的行政手段来实现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的调整,而应该通过建立一种符合艺术自身发展规律的运行机制,进而利用机制的杠杆作用,同时辅以行政的、法规的、经济的等多种办法,最终实现布局结构调整的目标。
(7)近几年来,我国各地对于艺术表演团体的布局结构调整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其中实行艺术表演团体的评估制度就是一个有效的办法。实行评估制度就是对反映艺术表演团体运行状况的主要指标进行科学的量化的综合考评,以最终达到区别情况,分类指导,保护重点,鼓励
竞争,不断提高艺术表演团体综合水平的评估目的。制订评估标准,既要坚持质量原则,又要注意可比因素。开展评估工作,既要加强统一指导,又要实行分级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要在文化部的指导下制订本地艺术表演团体的评估标准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8)进行艺术表演团体评估要充分考虑以下几个基本因素:一是发展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所必须具备的科学合理的布局结构的需要,其中特别要注意那些具有代表性的和具有历史保留价值的艺术表演团体;二是被确认为重点的剧团是否通过改革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
应,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相一致,与艺术自身发展规律相符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三是鉴于目前艺术表演团体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不平衡现象是多种因素造成的,所以衡量艺术实力不能只看眼前,还应从历史的沿革和未来的发展的结合上去衡量其综合艺术水平和潜在的艺术
素质;四是确定重点剧团应当充分考虑财政因素,要和国家目前实行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相衔接。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确定重点艺术表演团体的数量。在实施过程中,要积极稳妥,先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开。艺术表演团体评估一般应五年进行一次。通过评估确定的省级
重点艺术表演团体须报文化部备案。
(9)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对确定的重点艺术表演团体要有专门的管理办法,提供相应的条件。在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方式上,重点艺术表演团体的行政领导干部一般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考核程序,实行委任制,也可按规定程序聘用。党的负责人的选任按党章及有关规定
办理。重点艺术表演团体领导班子要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上岗前要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明确其责任和义务,并接受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对重点艺术表演团体应予以重点扶持,提高财政拨款在经费来源中的比例,同时,通过政策引导,促使其努力拓
宽演出市场,不断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要努力建设和完善与艺术表演团体的艺术创作和演出相适应的演出排练场所及相关设施。
(10)在布局结构调整过程中,要特别重视对长年坚持为农村群众服务、为少年儿童服务和为少数民族地区服务的艺术表演团体的建设,对这些艺术表演团体,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要适当增加演出补贴经费,以稳定基层专业艺术队伍,扶持基层艺术表演团体。其中特别要加强县级
艺术表演团体的建设,把办好县级艺术表演团体作为评选“全国文化先进县”的重要条件之一。


(11)艺术表演团体要根据艺术生产和业务工作的需要,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艺术表演团体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在定职责、定内设机构、定编制、定岗位和制定岗位规范的基础上全面实行考评聘用制,加强规范化管理,
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广大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12)聘用制是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确定单位与个人的工作关系,明确双方责任、义务、权利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艺术表演团体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贯彻“单位自主用人、职工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的原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13)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考评制度。艺术表演团体聘用艺术专业人员,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成立艺术专业人员应聘资格考评委员会,结合本地的实际,制订考评办法和考评大纲,按照艺术专业门类分别对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集中统一的考评,确定参考人员的应聘资格,再由各院
团对取得应聘资格的人员进行岗位考核,实行资格考试和岗位考核相结合,双向选择,聘用上岗。也可以采取其它方式进行考评。已经全面实行聘用制的地方或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搞好这项工作。
(14)艺术表演团体根据艺术生产和岗位需要,并征得上一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打破单位、部门、地域、身份界限,面向社会公开聘用演职员。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工作报酬;
保险福利待遇;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工作纪律;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等。聘用合同文本,由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各院团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聘用期间的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做好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晋升、增资的依据。各级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对艺术表演团体推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监督、检查所属艺术表演团体聘用合同的内容及合同执行情况,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
(15)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本着在什么岗位、从事什么工作、享受什么待遇的精神,根据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并按所在岗位职务、工作责任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活的工资部分的分配标准,合理拉开档次。受聘人员应按国家法律、
法规的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16)要进一步疏通人员进出渠道,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在目前各项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各地应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的支持下,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进行人员分流。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对离退休人员实行经费单列。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
文化艺术人才中心”和“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实行内部待业保障制度、转业转岗制度、辞职辞退制度和提前离退休制度等。要鼓励分流人员自谋职业,并对待业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为他们再就业提供帮助。
(17)在全国实行考评聘用制中必然会出现人才流动,要对此进行规范管理,既要允许人才合理有序地流动,又要有必要的调控手段。在现阶段,原则上应当放开省区范围内的人才流动,对跨省区的人才流动需经本地(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各省文化
厅(局)制订。要制订优惠政策,引导、鼓励艺术人才向老、少、边、穷地区流动,以促进这些地区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凡在聘用期间擅自离岗的,全国各艺术表演团体一律不准聘用。各地都应在实践中积极探索,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加强管理,深化改革,使人才流动逐步规范化
、科学化。人才流动可采取单位协商、调剂余缺的方式,也可采取有偿调转等方式。人才流动应有利于人才资源的充分开发和合理配置,有利于充分调动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有利于人才的培养、管理和使用,有利于全国文艺事业的协调发展。


(18)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指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有物质保障。没有必要的物质保障,精神文明建设的许多任务就难以落实。”艺术表演团体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力量,也必须有相应的物质保障,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建立长期稳定的
经费来源渠道也是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办法就是要按照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所指出的:“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规范有效的筹资机制,逐渐形成对精神文明建设多渠道投入的体制。”
(19)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要按照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的要求,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有关的方针政策,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建立长期稳定的经费来源渠道,一要加大政
府对艺术表演团体的投入,二要拓宽社会筹资渠道,三要以演出为主,提高自身创收能力。
(20)按照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关于对代表国家水平的艺术表演团体和有代表性的地方、民族特色艺术表演团体重点扶持的精神,建立相应的经费投入机制。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重点艺术表演团体的经费投入要有大幅度的增长,其中特别要保证演职员的全额工资和建立重点剧(
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对于其它艺术表演团体的经费投入也要在保证现有数额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对老、少、边、穷地区的艺术表演团体,在财政拨款的基数、艺术生产的投入和演出补贴等方面,地方财政要给予特殊的优惠政策。
(21)改变投入方式,努力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要本着改革的精神,坚持贡献与利益一致的原则,逐步使静态投入转为动态投入,使生产前不可控的投入转为生产过程中的可控的投入,可采取“演出补贴”、“以奖代拨”等多种方式,不断增加财政拨款中的激励因素,充分发挥政府
投入的引导、调控和杠杆作用,在投入方向、投入方式、投入结构、投入环节上大幅度地提高财政扶持的投资效益。
(22)认真贯彻落实国发〔1996〕37号文件中关于社会捐赠的优惠政策,广泛争取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艺术表演团体的多形式、多渠道的财力支持。可通过与社会各方面合作、合资、合营等形式联合办团,同时,也可广泛吸纳社会资金,设立专项艺术活动基金。对于各种形式的
社会捐赠资金要纳入预算,严格管理,明确用途,发挥效益。
(23)要充分发挥艺术表演团体的主观能动性,努力完善自身的造血功能,提高自我生存、自我发展的能力。一方面要在演出经营上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机地结合起来考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以导向正确、艺术精湛、喜闻乐见、雅俗共赏的优秀作品,在满足人民群
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的同时,努力增加演出收入,这应该成为艺术表演团体的主要收入来源;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艺术表演团体的行业优势和资源优势,适度开展“以文补文,多业助文”的经营活动,努力转变过去那种经营重复、管理粗放、自发封闭的分散式经营格局,通过文化主管部
门的宏观调控,在各经营实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整体合力的优势,逐步发展文化企业的集团联营,从而逐步实现规模效益,为艺术表演团体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更多的经费保障。在文化艺术的经营活动中,特别要重视开发、利用文化系统人才、创作等知识产权资源的优
势,通过依法开发资源,保护知识产权,取得经济效益。


(24)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是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使各项改革沿着正确方向积极推进的重要保证。艺术表演团体无论是实行哪种领导体制,都要建立起具有强大凝聚力的党的领导班子,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政治领导作用,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
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凡是关系到院团改革与建设的重大问题,党组织要认真进行讨论,做出决定或提出建议。要支持院团长(法人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对院团长提出的中层干部人选,要进行考察,讨论通过后,由院团长任命。艺术表演团体的各项改革措施必须有利于加强党的领
导,加强党员队伍的建设。要针对在改革中机构调整和人员建制变动的情况,及时补选、调整和改选基层党组织。对担任党支部委员以上的人员,未经上级党组织同意不得解聘。
(25)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指出:“建设物质文明关键在党,建设精神文明关键也在党。各级党委必须始终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把两个文明作为统一的奋斗目标,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各级党委、政府要关心和支持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将此作为本地精神文
明建设的一件大事,列入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予以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措施,积极协调计划、财政、人事、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共同解决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26)在改革中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思想政治工作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也是做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工作的基本保证。党员领导干部以身作则的表率作用,是最直接最有说服力的思想政治工作。在改革的全过程中,必须教育党员领导干部要讲学习,讲政
治,讲正气。上级党组织要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改革前的培训、改革中的监督和改革后的考核。要通过改革的实践,教育广大党员和群众树立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正确处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尤其要做好未聘人员的思想工作,要尊重他们,给他们以
信心和力量。
(27)在改革中要坚持群众路线,把广大群众团结在党组织周围,集思广益,群策群力,提高他们参与改革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要充分发挥工、青、妇组织联系群众、联系青年的桥梁和助手作用。要团结和发动各级各类艺术表演团体中的民主党派人士、无党派人士和党外艺术家献计
献策,关心改革,倾听他们的意见,发挥他们的作用。
(28)要按照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关于“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的思想道德建设和艺德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修养和艺术素质,建立艺术职业道德规范,在各项管理制度中融入职业道德准则,形成良好的约束机制。



19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