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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航国内航线头等舱、公务舱票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22:0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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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航国内航线头等舱、公务舱票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民航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民航国内航线头等舱、公务舱票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航发〔2010〕69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适应国内航空运输市场发展,深化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民航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决定,民航国内航线头等舱、公务舱票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各运输航空公司自主定价。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6月1日起,民航国内航线头等舱、公务舱票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价格由各运输航空公司自行确定。价格种类、水平及适用条件(含头等舱和公务舱的座位数量、与经济舱的差异以及相匹配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准等),提前30日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AIRTIS.NET)报民航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二、各运输航空公司应合理确定民航国内航线头等舱、公务舱票价,努力改善经营管理,降低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航空运输服务。
  三、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民航国内航线头等舱、公务舱票价的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各运输航空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价格法》、《反垄断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价格垄断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监督检查,并实施行政处罚。
  五、执行过程中,如国内航线头等舱、公务舱票价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情况,可依据《价格法》进行价格临时干预。
  此前,民航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中 国 民 航 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险中介机构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险中介机构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6】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便利外资参股保险中介公司办理设立、资本变更及股权变更等事宜,规范外汇管理,现将外资参股保险中介公司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资参股保险中介公司办理设立、资本变更及股权变更等事宜,可以在取得保监会批复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外汇管理部、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一)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开户书面申请(说明企业基本情况、拟投资资本金数额、股权结构、出资比例、组织结构等)。
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或相关股权变更协议。
3、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主要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新设立时提供)。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二)外汇资本金账户使用范围为:外方股东投入外汇资本金用于验资。外资参股保险中介公司在取得商务部门批准文件之前,不得将账户内资金结汇及用于支付。
(三)资本金账户使用期限为:自批准开户之日起6个月。
二、外资参股保险中介公司在取得商务部门关于设立、资本变更或股权变更等事项的批准文件后,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资、外汇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外汇资本金账户变更手续。
三、如在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资本金账户到期时,外资参股保险中介公司未取得商务部门关于设立、资本变更或股权变更等事项的批准文件,应立即关闭外汇资本金账户,并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汇出外方股东投入资本金。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通知在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联系人:王蕾
联系电话:6840234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06 年1月25日

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称渣土)运输、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工程的建设、拆迁、修缮、养护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除有毒有害等特殊垃圾以外的弃土、砖石、余泥、余渣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渣土的产生、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渣土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家庭住宅装饰、装修产生渣土的处置和管理,由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渣土的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地及设施的设置,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工程图纸、预算书、施工许可证或者拆迁(除)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市渣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渣土的种类、数量。市渣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出具渣土处置方案。


  第七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的,受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渣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市渣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划和建设需要统一调剂。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街建筑工地的管理。
  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根据需要设置围墙、围板,硬化出入口路面,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作业中产生的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渣土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四)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渣土。


  第九条 经营渣土运输业务的单位,应当拥有专用的运输设备和车辆,并依法取得渣土运输资质。
  渣土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单位资质的确认,并制定渣土运输资质的条件和标准,向社会示。


  第十条 建设单位运输渣土的,可以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输。运输单位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组织自行清运的,应当申请市渣土主管部门对其自备车辆的运载条件进行核查;符合运输条件的,市渣土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渣土准运证。
  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实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确定渣土运输单位时,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运输单位承接建设项目后,渣土运输不得转包。


  第十一条 承运渣土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运输前持承运合同到市渣土主管部门办理渣土准运证,并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
  渣土准运证上应当载明运输单位、路线、时间、方式和弃置场地。


  第十二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设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设施,采取密闭或者加盖苫布等防范措施;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及其它浑浊废弃物的外运,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运输。
 运输渣土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市渣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并倾倒于指定的弃置场。运输过程中不得超载、撒漏以及不按规定的地点、场所倾倒渣土。


  第十三条 渣土弃置场由市渣土主管部门统一设置。


  第十四条 对入场弃置渣土的运输车辆,渣土弃置场的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渣土准运证,运输车辆凭渣土准运证入场倾倒。


  第十五条 渣土弃置场应当设有排水系统,配备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入场弃置的渣土应当分类堆放并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渣土处置应当采取回填、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多种途径,实现渣土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渣土处置方案即行施工并产生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借用、涂改、转让、买卖、私制渣土准运证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渣土运输资质证承运渣土的,责令其停止运输,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渣土运输单位已取得渣土运输资质证而未办理渣土准运证运输渣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以按照已清运数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五)未经市渣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渣土弃置场受纳渣土的,责令其自行撤除,清除渣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渣土运输车辆车体带泥上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或者未按规定路线、时间、方式运输渣土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八)渣土运输过程中未作密封、加盖或者造成撒漏,责令清除,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九)未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的,责令清除,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渣土弃置场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设施或者受纳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以前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