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07 00:4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入住后的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等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62号)、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建房〔2007〕25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和《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是指建设完成的保障性住房(主要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移交、租赁、进住等环节以及入住后的管理工作,包括物业管理、资格动态管理和其它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坚持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和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移交与配租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分别移交给投资建设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并办理确权手续。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制。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秦皇岛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方可入住。

第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秦皇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评分排序实施细则》,打分排序,按顺序分配房源。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申请顺序安排房源。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分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一)廉租住房租金按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人均面积超标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不同的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具有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其他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经营,租金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浮动收取,但幅度不得超过10%。

(三)承租人应自觉遵守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转租、转借。

(四)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

第十一条 对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承租人,通报承租人所在工作单位从其工资中划扣;没有工作单位的承租人可采取预交押金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续租与退出

第十二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其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 每年第四季度,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复核后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委托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复核后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承租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两年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设施设备或因使用不当导致房屋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用的;

(八)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转让,按照《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秦政〔2008〕196号)和《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章 维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人要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如有损坏,要无条件赔偿或恢复原状。室内易损物品由承租人自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 出租人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做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对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对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书面要求出租人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动态巡查制度。巡查工作由产权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具体实施,对承租家庭定期入户巡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填写巡查记录,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

第二十二条 对新就业和来秦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承租人相关资料,配合做好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保障性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不得在室外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适当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建筑劳保费用)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提取,并统一调剂拨付给建筑企业。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负责离退休职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建筑、建筑安装、桩基础、建筑装饰装修、构件制作安装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包括部属、省属驻济企业,外地进济企业,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建筑管理局(以下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受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负责本市建筑劳保费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各县(市,
含历城区,下同)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劳保费用的代收、代付。
市劳动、财政等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收取
第五条 建筑劳保费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取费标准,以建安工程总造价2.6%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缴纳。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应当按现行《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将建筑劳保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内。
第七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收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申报的工程面积和本市现行的工程基本造价标准计算,预缴建筑劳保费用,凭缴费票据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二)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持与建筑企业共同填写的竣工结算书,按决算的工程造价结清建筑劳保费用,凭结算票据办理工程竣工手续。
对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结清建筑劳保费用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筑企业提供的决算资料,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对工程项目的建筑劳保费用,建设单位应一次全额缴纳。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以上,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经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缴款协议书后,也可分期缴纳。首次预缴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50%。余额逾期不按时缴纳,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
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建筑企业应在所建工程开工后七日内填报《建筑劳保费用预收联系单》,通知市或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核对工程的建筑劳保费用收取情况。
第十条 对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筑企业不得予以施工。

第三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补贴
第十一条 申请拨付或补贴建筑劳保费用的建筑企业,应当经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手册》。
第十二条 本市建筑劳保费用拨付实行等级管理制度。建筑企业的建筑劳保费用拨付等级按照企业成立的时间划分为一至五级。
第十三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实行“以收定支、以项定量、略有积累、平衡调剂、抵御风险”的原则,根据企业的不同类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本市企业,部属、省属驻济企业和省内其他市地进济企业,分别按拨付等级,拨付其所建工程实际取费额的80%、60%、30%、20%、15%。
(二)对外省进济企业,其建筑劳保费用按(一)项规定比例的50%予以拨付。
工程项目实行总分包的,建筑劳保费用按前款规定拨付给总包单位,由总包单位核拨给分包单位。
第十四条 对拨付等级为一级和二级的本市企业,其建筑劳保费用按规定拨付后,视建筑劳保费用年度收支结余情况,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补贴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负责。工程项目所在地在县(市)区域内的,建筑企业的劳保费用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委托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予以拨付。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每季度计核一次。建筑劳保费用的补贴每半年计核一次。
第十六条 建筑劳保费用用于建筑企业为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按规定在建筑劳保费用中列支的其他部分费用。
对建筑劳保费用,建筑企业必须专款专用,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并接受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建筑劳保费用时必须准确提供所建工程进度、完成产值情况等资料,不得虚报、冒领劳保费用。

第四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劳保费用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在市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利息以及加收的滞纳金并入建筑劳保费用专户。
市、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收取的建筑劳保费用,按月统一汇入市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应建立建筑劳保费用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他有关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和审计监督,保障劳保费用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条 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市财政部门报省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省财政部门核拨。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业务经费,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核拨。
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不得从建筑劳保费用专户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擅自开工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缴,按日加收2‰滞纳金。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对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的工程擅自予以施工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企业虚报、冒领、挪用建筑劳保费用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建筑劳保费用的提取比例和建筑企业拨付等级及拨付标准,省规定变动时,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作相应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

公布13项建材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二年第36号

 

公布13项建材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13项建筑材料行业标准,其中推荐性标准9项,强制性标准4项,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

  附件:一、9项建筑材料行业推荐性标准

     二、4项建筑材料行业强制性标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一:

9项建筑材料行业推荐性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替代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JC/T170--2002
无碱玻璃纤维布
JC/T 170--1980(1996)


2 JC/T452--2002
通用水泥质量等级
JC/T 452--1997
非等效采用

3 JC/T457.3--2002
JC/T457.4--2002
挤压陶瓷砖--细炻砖
挤压陶瓷砖--炻质砖
JC/T 457--1992
JC/T 457--1992
等同采用IS013006:1998

4 JC/T511--2002
压花玻璃
JC/T 511--1993
修改采用JISR3203--1999《压花玻璃》

5 JC/T572--2002
耐碱玻璃纤维无捻粗纱
JC/T 572--1994
修改采用国际GRC协会标准GRCAS0105/0286

6 JC/T768--2002
玻璃纤维过滤布
JC/T 768--1987(1996)
修改采用JISR342l--1994

7 JC/T896--2002
玻璃纤维短切原丝

修改采用JIS R3419:1995《玻璃纤维短切原丝》

8 JC/T897--2002
抗菌陶瓷制品抗菌性能



9 JC/T747--2002
玻纤镁质胶凝材料波瓦及脊瓦
JC/T 747--1988 (1996)



 

附件二:

4项建筑材料行业强制性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推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JC 600--2002
石灰石硅酸盐水泥
JC 600--1995
修改采用EN197--1:2000《通用水泥的组成、规格要求和合格评定准则》

2 JC 898--2002
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聚酯胎防水卷材
/
修改采用ASTM D1970--2000

3 JC 899--2002
混凝土路缘石
/
修改采用DIN483--1981、CEN EN1340:1993

4
JC 900--2002
无机防水堵漏材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