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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18:5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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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废止案(草案)〉的议案》,会议认为:1997年出台的《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为我市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减负政策、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国家“三农”政策的调整,农民所承担的劳务和费用发生了较大的改变,条例的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其规范的主要内容与国家新政策相矛盾,其余内容也与当前及今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重点工作不相适应,条例已无修改必要,应当予以废止。
会议决定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公布施行。

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说明
—— 2007年7月16日在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赵振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唐山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做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
《条例》是依据原《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制定的,于1997年8月27日唐山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条例》颁布实施二十年来,对保护我市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随着国家“三农”政策的调整,农民所承担的劳务和费用发生了较大的改变。特别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等政策措施实施以后,农村税费改革和农民负担监管工作重点已由“治重治乱”转移到巩固成果、防止反弹上来。《条例》的主要内容已不符合当前国家政策的要求,主要表现在:
一、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已被国家明令取消
《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和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分别被中发〔2000〕7号文件、中发〔2004〕1号、国发〔2005〕24号、中发〔2006〕1号取消。
二、涉及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收费与现行政策相抵触
《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 农村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杂费。”此项收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中关于加快发展农村义务教育的规定(着力普及和巩固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2006年对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对其中的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课本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2007年在全国农村普遍实行这一政策)不一致。
三、《条例》其他条款与当前及今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心不对应
按照国家、省的要求,当前及今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重点主要为:一是规范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加强对涉及农民负担文件出台和项目的公示的审核;二是加强对农业生产性费用和村集体组织收费的监管;三是强化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管;四是做好对农民各项补贴资金的监管;五是加强对农村征地补偿费的监管;六是强化对村级转移支付资金到位情况的监管;七是开展对面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摊派问题的监管。上述内容只有第一项、第七项在《条例》中有所体现,其他五项未涉及。
综上所述,《条例》调整对象已不存在,规范的主要内容与国家新政策相矛盾,其余内容也与当前及今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重点工作不相适应,《条例》已无修改必要,应当予以废止。
以上说明,请与《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一并审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妇女的权益不受侵犯。
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全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式作。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督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各级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障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八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能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推动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其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督促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三)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妇女儿童事业发展规划;
(四)研究、决定有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
第九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中应当重视配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积极培养、选拔一定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职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女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企业,在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企业应当保障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自已的职权。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育。因疾病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应当依照省有关法规规定,经申请批准。
学校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辍学的女学生,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女学生,采取有效措施少收或免收杂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
第十四条 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大专院校在招生时,除国家规定的专业外,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不得擅自规定比例限制录取女生。
第十五条 年满15周岁以上的妇女文盲、半文盲除丧失学习能力的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的规划和措施,限期脱盲。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女职工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女职工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妇女的劳动技能。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

第五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十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应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妇毕业生。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人事、劳动、工资制度改革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女职工。对不适应原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应为其转岗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限制妇女。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解聘或不聘用女性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妇女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或停发其工资、取消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或将其转为富余人员。
女职工在孕期和法定的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企业辞退妇职工或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招待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不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妇幼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二条 妇职工法定休息权利受法律保障。任何单位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与工会和妇职工代表协商后,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法定时限,并应按规定付给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国家法律规定的禁忌性劳动。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女工,国家法律规定的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除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六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离婚时,男方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离婚后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妇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其应得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妇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对其继承的遗产,有处分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公、婆的遗产,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在划分责任田(含责任山,下同)、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等方面,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的,户籍所在地应当允许保留户口。在农村因结婚男到妇农落户的,应当准许入户。未调整责任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当保留其责任田、口粮田。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出售公房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对离婚的妇女、大龄的单身职工、女烈军属以及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女职工,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购买公房时应当给予照顾。

第七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或搜查妇女身体。禁止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妇女。禁止打骂虐待妇性家庭成员。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受害妇女可以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行为人单位、司法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公安司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被溺杀、残害致死的女婴算作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被遗弃的女婴由有关部门责令遗弃者领回抚养。
女婴死亡的,在葬前由其父母持医疗单位或接生人员出具的证明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民政部门对无人收养的女婴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引流女性胎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暴力干涉妇女恋爱、婚姻自由。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拒绝求婚或男方为了达到离婚或者不离婚目的,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夫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任何形式纠缠、骚扰女方。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名誉。
第三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五条 禁止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或提供色情服务。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合理布局建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场所,对收容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道德、法制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

第八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家族关系侵犯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妇女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对不生育或生育女婴的妇女不得歧视、虐待或迫使离婚。
第三十七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或集资兴建的房屋;
(二)婚前为男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八年以上的;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馈赠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租赁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妇言享有与男方平等的房屋租赁权。
(一)婚前由男方租赁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产管理部门或单位申请取得的房屋租赁权的;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而取得新房屋租赁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赁本单位住房的。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租赁的住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所有制判决。女方另行租房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付给女方一次性的经济补贴。
第三十九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其个人所分割、继承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离婚时,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除特殊情况外,一般随母方生活。
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及其他情形不能担任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对男方抚养的子女,有探视和教育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离婚时,对女方抚养的子妇,男方每月付给该子女的抚养费应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受教育。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下列条款和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对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第十四条;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二条;
(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八)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九)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下列条款和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的,除按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外,并视情节轻重对行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款处罚;
(四)女婴去向不明、女婴死亡不能出具证明或者父母不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查明原因,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严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8月30日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执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本省车辆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下列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一)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登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车辆,在本省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未能提供登记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十一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二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纳税人应当一次性缴清全年应缴税款。

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其纳税期限为每年12月31日之前;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同时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申报表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税款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免税证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出具。

第十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doc


附件

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
单位 年税额标 准 备 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66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2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700元
4.0升以上的 3900元
商用车 客 车 中型 每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20人以下,包括电车
大型 54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8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0元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80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80元
摩托车 每辆 60元